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訴字第5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蔘 選任辯護人 林岡輝律師 被 告 林宗榮 選任辯護人 向文英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8318 、27456 號、102 年度調偵字第237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主 文 陳明蔘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並應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林宗榮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陳明蔘擔任昇大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大公司)駕駛員,平時以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送貨物為其業務,並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林宗榮則受僱於展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慶公司),係展慶公司承攬中華電信位於高雄市鳥松區中正路與夢裡路交岔路口(下稱上開交岔路口)工程之工地負責人,渠2 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1 年10月25日上午展慶公司施作上開工地管線工程時,林宗榮原應注意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以引導車輛改道,而依其智識程度、工作經驗及工地現場狀況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經核可即將施工圍籬自工地往道路外推,亦未設置警示標誌或派員於圍籬設置起始處指揮、疏導交通,藉此提醒用路人注意並引導車流。嗣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陳明蔘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 號營業全拖車(下合稱甲車),沿高雄市鳥松區中正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近上開交岔路口時遇該路段因施工而道路縮減且速限降為每小時15公里,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且行經道路施工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仍以每小時30餘公里時速通過路口並靠右駛入中正路南往北行向外側快車道(下稱丙車道),適有徐美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中正路南往北行向慢車道行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汽車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時,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未待甲車車身完全通過後即行靠左駛入丙車道,乙車左側車身遂與甲車之全拖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徐美貞(起訴書誤載為「陳儀芳」)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左下肢開放性骨折及臀部開放傷口等傷害,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治療後,仍於同日下午3 時許因創傷性休克死亡。另陳明蔘於肇事後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者為何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徐美貞之女許芷溦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明蔘、林宗榮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潘為治及蔡美珠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甲車行車紀錄圓盤屬實,並有展慶公司出具之委託書、甲車行車執照及被告陳明蔘駕駛執照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6張、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附卷可佐,復經被告2 人於審理時均坦認上情不諱。又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雖記載被害人徐美貞(下稱被害人)騎乘乙車之行車動向不明,且偵查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甲車車前鏡頭行車紀錄器光碟結果,因攝錄角度之故亦未能攝得乙車任何影像,然參諸前開勘驗報告所附擷取照片所示,於甲車沿中正路南往北方向直行尚未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前,於施工區域右方尚留有機車道可供行駛,迄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後,因慢車道部分完全封閉,機車須靠左駛入丙車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9768 號卷第91、92頁下方照片及第94頁上方照片),加以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甲乙兩車碰撞位置係在丙車道上,堪予審認被害人所騎乘乙車原係沿中正路由南往北施工區域右方機車便道直行,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後向左駛入丙車道一節無訛。另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亦認本件車禍事故肇事主因為被害人遇縮減車道未讓內側車道車輛先行,肇事次因則為被告陳明蔘超速行駛及被告林宗榮未依交通維持計畫佈設乙情,有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在卷可考,足認被告2 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至被害人雖亦有未讓內車道車輛先行之前開過失,尚不因此解免被告2 人之罪責,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陳明蔘於肇事後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者為何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2 人有前揭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肇生本件車禍意外,使被害人與親人天人永隔,所生危害非輕,其中被告陳明蔘為駕車肇事之當事人,對於本件車禍發生較具防免可能性,故違反注意義務情節較諸被告林宗榮為重大,另佐以被害人前開與有過失情節為本件肇事主因之情,惟念被告2 人犯後終能坦認過失犯行,並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經被害人家屬表示願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2 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本院審交訴卷第59至60、64至66頁),頗見悔意,且渠等前均無論罪科刑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存卷足稽,兼衡渠等之智識程度、經濟暨生活狀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宗榮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2 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均已適度賠償被害人家屬而取得原諒,業如前述,諒渠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各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惟考量渠等因相關法紀觀念欠缺以致觸法,為使渠2 人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以避免再犯,另依同條第2 項第8 款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另因本院諭知渠2 人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之負擔,爰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書記官 陳怡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第2 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