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1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17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張麗春 選任辯護人 李慶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1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2年9月18日19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由西南向東北行駛於高雄市○○區○○○路上,原應注意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及「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等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為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明知行至該路與永豐路口處,號誌已轉為黃燈,即將喪失路權,應先行停止行進,若繼續行進,該路口即將轉為紅燈,而有與他車碰撞之可能,仍闖越上開黃燈,並侵入來車道(○○○路北向南車道)逆向行駛,致與告訴人丙○○所騎乘之輕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搭載告訴人即少年李O謙由北向南沿○○○路接永豐路綠燈直行)發生碰撞事故。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右顴骨骨折、左手大拇指脫臼、右手及右下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李O謙因而受有右臉部鈍挫傷、右手肘及右小腿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2人均已於103 年12月9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