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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09號

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蔡書瑜

原告
徐文龍
法定代理人
徐明春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雅綺律師
被告
杜宜聰
被告
義大遊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建曉 住高雄市○○區○○路0段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491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所規定。而於刑事訴訟未經辯論終結之情形,因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僅係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是如刑事訴訟未經辯論而結案,於提起上訴前,民事訴訟同樣無從利用同一訴訟程序而達到前開便捷之目的,故應就此種情形與經言詞辯論終結之情形為相同之處理,亦即認民事訴訟已無刑事訴訟程序可得附帶,而不得於此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杜宜聰受僱於被告義大遊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大遊覽車公司)而為遊覽車司機,民國102 年8 月30日上午6 時30分許,被告杜宜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高雄市新興區五福二路以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至五福二路與中山一路路口時,竟貿然自五福二路慢車道迴轉至對向車道,適原告徐文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新興區五福二路自後以由東往西方向行進,即因閃避不及而與上開大客車左前車身發生碰撞,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內骨折、第七頸椎至第三胸椎棘突骨折、胸骨骨折、水腦等傷害,被告杜宜聰因上開行車過失使原告受有傷害,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義大遊覽車公司為被告杜宜聰之僱用人,被告杜宜聰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被告義大遊覽車公司亦應與被告杜宜聰負連帶給付之責,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88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72萬8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查本件被告刑事部份(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491 號),業經本院於103 年10月28日,依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判決。惟原告於103 年10月30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參(卷第1 頁),本案刑事訴訟部分既已終結,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無從附麗,且該案刑事訴訟部分亦尚未提起上訴,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不合法,應就原告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書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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