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0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0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07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懋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 1671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韓懋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韓懋勝前於民國88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199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90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 以91年度聲字第172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49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上 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接續執行,於92年4月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92年10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 釋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4年3月6日13時許前之某時,在高雄縣鳳山市(現已改制為高雄市鳳山區)八德路園藝試驗所旁,以自備之鑰匙(未扣案)撬開車門,竊取進財企業社即郭進財所有之車身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原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車牌)得手後,改懸掛其所有自用小貨車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以規避查緝並供己代步之用。 嗣因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現已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同)保安警察隊員警呂○慶、黃○垣、張○淥、陳○良、王○雄、曹○澤、許○清、鄭○元等8人於94年5月27日執行勤務時,接獲線報位於高雄縣甲仙鄉寶隆村(現已改制為高雄市甲仙區保隆里)雙冬產業道路旁工寮內有販毒之不法情事,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警備車前往該處查緝,於同日 18時30分許抵達,發現韓懋勝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行跡可疑而上前圍捕之際,不慎驚擾韓懋勝而為其察覺,詎韓懋勝明知駕駛前揭警備車之員警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正依法執行逮捕犯罪嫌疑人職務,仍同時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無視警員喝令停車受檢,仍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倒車衝撞警備車而向斯時執行勤務之員警施以強暴,並造成警備車左後行李蓋、方向燈及後保險桿毀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旋即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逃逸無蹤。嗣於94年6月10日16時許,在高雄縣甲仙鄉大隆村( 現已改制為高雄市甲仙區大隆里)林頂巷產業道路,為警尋獲已遭棄置之前揭自用小貨車(業由郭進財領回)。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韓懋勝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財、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①卷第6至9、44、45頁;偵②卷第54、55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汽車 車籍查詢、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輛失竊證明單、高雄縣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員警使用槍械案情報告表各1份、尋獲後之勘驗照 片50張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警備車蒐證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警①卷第4、5、59、62至69、72、74至80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該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合先敘明。按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爰就本案刑法新舊 法比較結果分述如下: (一)本件係故意犯罪,是不論依舊法第47條之規定,抑或新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新法並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被告之行為時之刑法第47條之規定,論以累犯。 (二)關於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為科罰規範之 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如依舊法行為人最高可宣告徒刑20年;如依新法行為人最高可宣告徒刑30年。是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 (三)查刑法第320條竊盜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故有關罰金之法定最低刑度應依刑法第33條第5款定之 。次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銀 元1元以上,依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罰金至10倍,並將銀元單位折算為新臺幣單位後,被告行為時之罰金法定刑最低刑度為新臺幣30元。至於被告行為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亦即行為後之罰金法定刑最低刑度為新臺幣1,000元。是此,比較行為前後之法律規定,自以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綜上,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333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於公務員 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而組成車輛之任一零件與配備,均具有其特定之功能性,如遭破壞,自足減損各該零件之功能及作用,降低車輛駕駛之安全性,並造成修復或更換零件之財物損失,均足成立損壞物品之罪(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7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員警呂皆慶等8人執行攔檢之際,駕車逃逸而撞擊員警所駕駛之 警備車,並致該警備車左後行李蓋、方向燈及後保險桿毀損,被告雖非對於執行勤務之員警身體直接實施暴力,但其逃逸而撞擊警備車之行為,乃企圖阻礙員警對其進行攔檢職務之執行,參照上揭說明,自屬以強暴之方式,妨害員警執行職務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是核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 品罪。另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罰者,係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被害法益為國家,並非公務員個人,故本件雖有8名執行公務員警遭當場施以強暴,惟被害之 國家法益仍屬單一,並無侵害數個法益之情事,仍屬單純一罪,僅成立一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係以一駕車衝撞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38條 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又被告上開1次竊 盜行為及1次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行為,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上事實欄所述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公訴意旨就被告上揭駕車衝撞 上開警備車之犯行雖僅認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漏未論及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 物品罪部分,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併予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率爾竊取他人之自小貨車供己為交通工具使用,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竟對警員施以強暴行為,已危害公務員對於公務之執行並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所為均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考量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行為時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 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 ,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300元、600元、900元折算為1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 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按被告上開犯行,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予減刑之規定,均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法 先加後減,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上開減刑條例第5條雖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 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後始行通緝者,無上開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32號判決參照)。被告固於96 年8月14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然係於上開減 刑條例施行「後」經通緝並於102年10月10日緝獲到案,此 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撤銷通緝書各1份在卷 可稽,尚非不得予以減刑,附此敘明。至被告持以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之未扣案鑰匙1支,雖係被告所有,然並未扣案 ,衡其並非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之危險物品,未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書記官 黃盈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