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4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49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意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2809 、1322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意明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黃意明係俊鼎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俊鼎公司)之離職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ꆼ於民國103 年2 月16日上午7 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 號俊鼎公司廠區,利用該公司於星期日無人看管之際,翻越該公司設有鐵網之圍牆後,持其隨手撿拾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鐵製剪刀1 支(未扣案),竊取該公司所有置於倉庫內之電纜線共124 公尺(價值約新台幣〈下同〉7 萬6348元),得手後隨即將該電纜線置於上開機車之腳踏板上並騎乘該機車逃逸。嗣因俊鼎公司倉庫管理人員發覺電纜線短少,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ꆼ於103 年3 月9 日上午6 時33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俊鼎公司廠區,以相同方法,持上開鐵製剪刀1 支(未扣案),竊取該公司所有置於倉庫外之電纜線共33公尺(價值約1 萬5000元),得手後隨即將該電纜線置於上開機車之腳踏板上並騎乘該機車逃逸。嗣因俊鼎公司協力廠商人員發覺電纜線短少,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俊鼎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黃意明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審易字卷第17至1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黃意明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高市警仁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2 頁、高市警仁分偵移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5 頁反面、103 年度偵字第12809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5 頁、審易字卷第16頁、第32頁),核與證人即俊鼎公司職員蔡佳珊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一卷第6 至7 頁、警二卷第4 頁)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警一卷第10頁、警二卷第6 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一卷第12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ꆼ、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 ꆼ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所攜帶之鐵製剪刀1 支,雖未扣案,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該剪刀)差不多這麼長(用手比劃,經庭務員測量為65公分),鐵的材質」等語(審易字卷第32頁),佐以被告既得以該剪刀剪斷其所欲竊取之電纜線,足見該剪刀材質之堅硬,是揆諸一般社會通常觀念,該剪刀在客觀上仍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兇器無疑。 ꆼ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另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云云。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故該條款所謂之安全設備,是自必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經查,俊鼎公司廠區僅供上班使用,負責人等並未居住於該址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審易字卷第35頁)在卷足憑,顯見俊鼎公司並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揆諸前揭說明,事實欄所載設有鐵網之圍牆,即非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安全設備。從而,公訴意旨遽論被告另涉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云云,容有誤會,併予說明。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量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竊得動產之客觀價值(電纜線共124 公尺、33公尺,價值分別約7 萬6348元、1 萬5000元),攜帶兇器之種類(長度約65公分之鐵製剪刀1 支),與被害人間之人際關聯(被告為俊鼎公司之離職員工),及其犯後態度(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尚未適當填補俊鼎公司被害之財產法益,亦未提出具體可行之和解方案),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51歲,自述高工畢業、家境小康〈警一卷第1 頁〉,又其並無前科,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易字卷第34頁〉參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昭炯戒。至事實欄所載鐵製剪刀1 支,係被告在俊鼎公司廠區內所隨手撿拾,並無相關證據足認該剪刀為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刑事第十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書記官 冒佩妤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