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8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84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宗承 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宗承犯損害債權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宗承於民國101 年間居間介紹余翔騰向王美文借貸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並依王美文要求由黃宗承擔任該筆借款債務之保證人,黃宗承遂於101 年3 月13日與余翔騰共同簽發同額本票乙紙(票載發票日101 年3 月13日、到期日101 年5 月15日、票號745985)予王美文作為前揭借款擔保,惟余翔騰於清償期屆至後未依約償還借款本息,王美文旋持前揭本票向本院聲請對黃宗承、余翔騰等2 人核發本票裁定,經本院核發102 年度司票字第398 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上開本票裁定於102 年3 月18日確定後,王美文因而取得執行名義,處於隨時可強制執行黃宗承財產之狀態。詎料,黃宗承明知王美文前揭債權尚未因強制執行程序而獲滿足清償,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意圖損害王美文前揭債權之犯意,於102 年4 月19日將其所有坐落在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2 分之1 ,以擔保其與魏晉三於102 年4 月間所發生之借款債務為由,逕自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魏晉三,藉以避免該等不動產遭王美文聲請強制執行。嗣王美文於同年5 月20日具狀檢附前揭本票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黃宗承名下前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委請鑑價後所核定拍賣最低價額不足以清償上開抵押權所擔保魏晉三之登記債權額1,000 萬元,而認顯無拍賣實益,先於同年102 年6 月19日函知王美文上情,復以聲請執行黃宗承前揭不動產無實益且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為由,於同年7 月30日以雄院高102 司執勇字第70151 號核發債權憑證予王美文,王美文始悉上情,致王美文無法就黃宗承前揭保證債務而對上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足以生損害於王美文之債權。㈡、另基於損害王美文前揭債權之犯意,於103 年3 月26日將前揭不動產應有部分,以買賣為由,以約1,350 萬元之價格出售予第三人生富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下稱生富資產公司) ,並於同年4 月28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藉以避免名下財產遭王美文聲請強制執行,致王美文無法就黃宗承前揭保證債務而對上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足以生損害於王美文之債權。 二、案經王美文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亦同意作為證據,而經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宗承固坦承共同簽發本票以擔保第三人余翔騰借款債務,並於被害人王美文取得本票裁定後將其名下不動產先後藉由設定抵押權、出售等方式處分,致被害人王美文前揭債權未能獲清償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損害債權犯行,辯稱:伊為清償自身積欠第三人債務,始將名下財產先後以設定抵押權藉以籌借現金及出售等方式加以處分,伊主觀上並無損害被害人王美文之意圖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1 年間居間介紹第三人余翔騰向被害人借貸250 萬元,並與余翔騰共同簽發同額本票乙紙(票載發票日101 年3 月13日、到期日101 年5 月15日、票號745985)予被害人作為前揭借款擔保,惟余翔騰於清償期屆至後未依約償還借款本息,本院經被害人聲請後核發102 年度司票字第398 號本票裁定准予對被告及余翔騰等2 人之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嗣上開本票裁定於102 年3 月18日確定,被害人因而取得執行名義,處於隨時可強制執行被告財產之狀態,惟被告先於102 年4 月19日將其名下坐落在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2 分之1 設定抵押權登記予第三人魏晉三後,復於同年4 月28日以買賣過戶為由,將前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生富資產公司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案,且據證人即被害人王美文於偵查時證述綦詳(見偵一卷第48至49頁,偵二卷第15頁、第19頁),並有卷附被告共同簽發本票乙紙、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398 號本票裁定事件影卷、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70151 號清償票款事件影卷、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102 年11月7 日高市地新登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後附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資料、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102 年11月8 日高市地民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後附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抵押權設定相關文件資料、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103 年5 月28日高市地新登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後附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暨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等件可稽(見偵一卷第5 至6 頁、第18至36頁、第41頁、第52頁,偵二卷第51至104 頁),是此部份事實,自堪認定。 ㈡、至被告雖辯稱:伊為清償自身積欠第三人債務,始將名下財產先後以設定抵押權藉以籌借現金及出售等方式加以處分,伊主觀上並無損害被害人王美文之意圖云云。惟債務人所有之總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權之抽象擔保,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之立法目的,乃在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能否受到擔保,至於債務人總體資力是否因個別財產處分行為而有所減損,本非重點,查本案被害人於取得前揭本票裁定執行名義經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告名下財產強制執行後,因被告名下僅有前揭不動產且經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而顯無拍賣實益,復無其他財產可供強制執行一節,有卷附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70151 號清償票款事件影卷可參,依此,足見於被害人取得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之際,被告可供作為債權擔保之名下財產僅有前揭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2 分之1 ),則被告既已明知被害人之債權業取得本票裁定執行名義,其名下財產已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仍將前揭不動產先後以設定抵押、出售等方式加以處分予特定他人,造成被害人之債權無法經由強制執行程序獲得清償而受損害,被告空言辯稱其主觀上並無損害被害人債權之意圖云云,能否採憑,已待商榷;況且,被害人於102 年5 月20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告名下前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認顯無拍賣實益而於同年7 月30日以雄院高102 司執勇字第70151 號核發債權憑證予被害人,被害人旋以被告前揭抵押權設定處分行為業已構成損及債權為由,於同年10月23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並於同年12月9 日傳喚被告到庭說明等情,有卷附刑事損害債權告訴狀、102 年12月9 日偵訊筆錄等件可參(見偵一卷第1 至2 頁、第48至49頁),參諸此情,被告至遲理應於前揭偵訊期日即可明確知悉其前揭財產處分行為業已造成被害人債權完全無法獲得任何清償而受有損害之結果,設若被告自始並無任何經由前揭財產處分行為藉以損害被害人債權之意圖存在,則為保全被害人債權得以獲平等清償,自應避免就前揭不動產再為任何處分行為,惟被告竟無視於此,反再度於偵查期間即103 年3 月26日進一步將前揭不動產逕自出售予第三人生富資產公司,復於同年4 月28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徵諸此情,益見被告確有為逃避名下財產遭強制執行之意圖存在。故被告前揭所辯,自非可採。 ㈢、綜上,本案被告所涉損害債權犯行,當屬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聲請傳喚證人余翔騰到庭,並表明欲藉此要求余翔騰出面共同承擔本件債務,惟此與本案被告所涉前揭損害債權犯行間,並無直接關聯性及調查必要性,自無依其聲請傳喚證人到庭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 按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保護債權人之債權受償可能性為其規範目的。所謂「債務人」者,係指在執行名義上負有債務之人,因此本罪必須以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為其前提條件,而執行名義,則以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各款所定之情形為限(最高法院55年度台非字第118 號判決、53年台度非字第143 號判決參照)。再條文中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此一期間而言。因此,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且該執行名義已具備形式之合法要件,債務人即不得處分其財產以損害債權,否則應論以刑法第356 條之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7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是解釋上,其債權之範圍當以一旦經由債務人之毀壞、處分或隱匿行為實施,其結果足以危及債權人業經法律確認之債權受償可能性為限,至該財產是否受查封,則非所問;又若於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交債權人收執後,債權人即重新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6 款之強制執行名義,債務人之財產仍處於隨時得受強制執行之狀態,亦當與刑法第356 條所謂「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相當,自亦可構成損害債權罪。是核被告所為,關於犯罪事實㈠、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處於隨時將受強制執行之地位,不思積極處理自身所積欠債務,為脫免民事強制執行,竟先後透過設定抵押權、買賣等方式處分財產,致令被害人無法持執行名義就被告所有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取償,並使被害人之債權無法獲得滿足受償,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兼衡酌被告智識程度為大專畢業、現從事建築師工作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合併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6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具體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書記官 林國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損害債權罪)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