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9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94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榮馳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續字第1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榮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榮馳與告訴人余審藝原為配偶,雙方婚姻存續期間,被告因懷疑告訴人有外遇對象,為掌握告訴人之行蹤,竟基於妨害秘密之故意,向任職安欣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安欣公司)之林聖展購買GPS 衛星定位追蹤器(下稱追蹤器),並於民國102 年(起訴書誤載為101 年,應予更正)4 月1 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該追蹤器私自裝設於告訴人所有及使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底盤處,以此方式窺視告訴人非公開之駕車行駛路線、出沒地點,嗣因告訴人於102 年4 月1 日發覺其車輛上遭裝設追蹤器,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1 款妨害秘密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然必須該項證據對於待證事實確能供證明之資料,始堪採取。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林聖展之證述、證人余審藝之證述,及余審藝提出之照片2 張,為其主要證據。訊據被告王榮馳固不否認其曾經委託安欣公司之林聖展調查告訴人之行蹤,惟堅決否認有何妨害秘密之犯行,辯稱:沒有裝設追蹤器在告訴人的車上,也沒有委託徵信社在告訴人的車上裝設追蹤器等語。 四、經查: ㈠ 就本件起訴書記載被告之犯罪時間及告訴人知有犯罪嫌疑之時間,分別係記載101 年4 月1 日前及101 年4 月1 日,然依據告訴人102 年6 月19日刑事告訴狀,告訴人於其車輛底盤發覺有追蹤器之時間應係102 年3 月中旬以後,告訴人余審藝亦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我之前所說在101 年4 月發現追蹤器,都是指102 年(院卷第36頁),起訴書應係誤載,應予更正。而告訴人於102 年6 月19日提出告訴,尚未逾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得為告訴之人應於知悉犯人之時起6 個月內提起告訴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 被告與告訴人於101 年1 月結婚,婚後雙方感情不睦,被告因認告訴人有外遇,曾經委託徵信社安欣公司調查告訴人之行蹤,後告訴人與被告於102 年3 月間分居,被告於102 年4 月1 日對告訴人通姦之行為提出告訴,雙方現已離婚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余審藝證述明確,並為被告所坦認,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㈢ 證人余審藝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我通姦罪的案子發生後,我心理覺得很奇怪,被告如何得知,所以就蹲下去看我的車子,發現車子底盤有裝了1 個東西,我就用手機開啟閃光燈拍照,發現我所駕駛的1029-M3 號自用小客車底盤被安裝追蹤器... 他字卷第8 頁的照片就是我用手機拍下的照片,後來我沒有將追蹤器拆下(院卷第33、34頁),然證人余審藝既為告訴人,其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本需綜合其他證據評斷。而本院於準備程序中,曾因為命提出證物及可為證據之文書而詢問該追蹤器何在,並請告訴人提出其所稱拍攝追蹤器照片之原始檔案,告訴人係稱:我對追蹤器拍完照片後跟被告講,隔日把車開到保養廠,把車吊起來已經看不到了,所拍攝的照片原始檔案沒有留存(院卷第16頁),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日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卻證稱:「(問:在你發現車上有追蹤器後,你有無質問被告?)沒有」、「(問:你的意思是否為你發現追蹤器到你去車廠,都沒有問過被告?)都沒有,我在102 年5 月底回被告家裡拿行李的時候,... 我有問被告... ,被告當時有承認... 」、「(問:在你所說102 年5 月底質問被告之前,你有讓被告知道你已經發現有追蹤器的事情嗎?)沒有」(院卷第36、37頁),證人余審藝前後所述顯有嚴重出入。而經本院請證人余審藝說明其證述內容矛盾之理由時,證人余審藝旋又改稱:我太緊張了,沒有記那麼多,上次(按:指準備程序)講的是正確的(院卷第37頁),姑不論證人余審藝主觀上有無為不實證述之動機,證人余審藝竟能在過於緊張、無法清楚記憶之情形下,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其後來承認為不正確之事項證述歷歷,其證詞之可信性實待質疑。 ㈣ 而依照常情,告訴人與被告於102 年4 、5 月間,關係應非和睦,如證人余審藝所證稱其於102 年4 月間檢查其車輛時發現遭裝追蹤器之情節屬實,告訴人既知於當下就其所發覺之異物拍攝照片,應已有日後作為證據之盤算,其當無可能在將該車輛開至修車廠詳細檢查、將異物取下存證之前,貿然將其發現有追蹤器之事告訴被告,而徒然使被告可以搶先湮滅證據,證人余審藝所證稱:發覺遭裝追蹤器後,先質問被告,隔日去車廠檢查時發覺追蹤器不見乙節,實與常情不符。反之,如告訴人發覺車輛遭裝有追蹤器時並未告知被告,則被告自無從得知已遭告訴人察覺之事,以被告與告訴人於102 年3 月間已經分居,102 年4 月時被告更對告訴人提出告訴,被告亦難有機會自由接近告訴人所有之車輛,被告如何能恰好在告訴人發覺車輛遭裝追蹤器後1 天內將追蹤器取回,更非無疑。而如該追蹤器並非被告所取回,則告訴人將該追蹤器拆卸下,即能以該追蹤器之型號、內置之SIM 卡而確認係何人裝置,告訴人竟捨此而不為,後方空指係被告將該追蹤器取走,亦難認告訴人所稱其發覺追蹤器後之反應無可質疑之處。 ㈤ 再以告訴人所提出追蹤器之照片觀之,告訴人固提出其車輛照片及所稱為追蹤器之照片各1 張為證(他字卷第8 頁),然徒憑該照片內物品之外觀,無法確認該物品之功用為何;經本院提示該照片予從事徵信社工作之證人林聖展,證人林聖展亦證稱:不知道該照片為何物,應該是有如照片所示的追蹤器,大陸有賣很多,我不曉得(院卷第30頁)。而告訴人認定該物品為追蹤器,亦係出於臆測,此經證人余審藝證稱:我發現追蹤器後,我把它拍下來給家人看,家人不是從事電子行業,家人覺得是定位器,這是個人感觀(院卷第35頁)。依證人余審藝前開證述,其係因102 年4 月1 日其妨害婚姻之行為經發覺,覺得奇怪、有疙瘩,方會檢查其車輛,其檢查車輛當時,心中應已有既定之想法,即已認定其所駕駛之車輛必然遭被告裝設追蹤器,而其此種想法,亦可能於無形中影響至其家人,此種情形下,已難認證人余審藝能客觀判斷其所拍攝之物品為何物。且本案中,並未扣得該物品可資佐證,亦無告訴人拍攝照片之原始檔案可供查驗,均如前述,至此,已難認告訴人之車輛確有遭裝設追蹤器之事實。 ㈥ 而就被告曾經向安欣公司之林聖展購買追蹤器一事,被告固然自承:我有委託徵信社去查證告訴人通姦事實,請林聖展針對告訴人的外遇作徵信(偵卷第29頁),證人林聖展亦證稱:被告有跟我購買過追蹤器,是在他委託我徵信他前妻之前購買的(院卷第29頁),然被告堅決否認有委託徵信社安裝追蹤器之事實(偵卷第29頁),證人林聖展亦證稱:就本案我沒有替被告安裝過追蹤器,被告向我購買追蹤器不是我安裝的,我不清楚被告將追蹤器安裝在哪裡,他字卷第8 頁下方照片的追蹤器不是我賣給被告的追蹤器,被告跟我講過告訴人很多資料,我只要跟著她的車子就好,被告委託我的費用太便宜,所以我只跟車就好,有無裝追蹤器收費方式不同,如果客戶要求我裝追蹤器,我會教他怎麼裝,我自己盡量不去碰等語(院卷第29至31頁)。若被告果先向林聖展購買追蹤器而裝置於告訴人之車輛上,則被告以該追蹤器所回傳之訊號即能輕易掌握告訴人之行蹤,無須再出錢委託林聖展跟蹤告訴人之車輛。是以被告之供述或證人林聖展之證述,縱得以認定被告有委託徵信社調查告訴人行蹤或被告曾向林聖展購買追蹤器之事實,仍無從作為認定被告有於告訴人之車輛上裝設追蹤器之佐證。況證人余審藝亦證稱:我犯通姦罪被發覺時,與通姦對象所駕駛的車輛不是1029-M3 號自用小客車(院卷第35頁),更難以被告曾經掌握告訴人與他人往來之資訊,推論被告確曾於1029-M3 號自用小客車上裝設追蹤器。至證人林聖展證稱:被告向我購買追蹤器時是說他是機車店店長,要買追蹤器為他的機車做防盜使用(院卷第29頁),固與證人余審藝證稱:我與被告婚姻關係中,被告已經不是機車店店長(院卷第34頁)等情不符,然既不能證明被告向林聖展購買之追蹤器即為告訴人於其車輛上所發覺之物品,被告縱於購買追蹤器時對林聖展有所隱瞞,亦與本案爭點無關,無從對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㈦ 至證人余審藝所稱:其曾於102 年5 月底就安裝追蹤器之事質問被告,且被告亦承認乙情,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光碟錄音,錄音內容中確有一男一女對話,該女子稱:「你是不是也承認說你在我的車上還有吳柏諺他們家車上,3 台車都裝定位」,該男子3 次重複「不是我裝的」,該女子稱「你請徵信社裝的」,該男子稱「徵信社要怎麼用我不知道」,該女子又問「你是不是找徵信社裝的」,該男子回答「是阿... 是他們行為不是我做的」(參院卷第38頁、他字卷第9 頁),然被告亦稱:不確定該內容是否我與告訴人的對話(院卷第38頁),且該錄音僅有片段,已不易窺得當時對話之全貌,況依該錄音之內容可知,該男子係再三強調自己並無裝設追蹤器之行為,因該女子提及「徵信社」,該男子方回答「是」,惟仍強調自己不清楚徵信社如何處理,此種情形下,縱該男子確為被告,亦難認被告已有自承於告訴人之車輛上裝設有追蹤器之行為。 ㈧ 綜合以上,告訴人之車輛是否有遭人裝設追蹤器,除告訴人之證述及其所提出之照片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且亦未能證明被告確有委託安欣公司在告訴人之車輛上裝設追蹤器,或被告曾將其向安欣公司購買之追蹤器裝設於告訴人車輛之行為,自難遽以妨害秘密罪對被告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妨害秘密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在告訴人之車輛上裝設追蹤器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書記官 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