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9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95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書量 史健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797號、第16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向書量、史健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侵入住居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向書量、史健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於民國103年5月13日11時51分許,向書量騎乘王華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前開機車)搭載史健嘉,前往「金雀小吃部(址設高雄市○○區○○路 000號)」後方巷子,趁該店休息無人看守之際,由向書量在旁把風,史健嘉則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插入該店門鎖之門縫中,將喇叭鎖卡榫推開,進入該店竊取梁照順所有監視器主機1 台得手後,搬運至該店後方,並將該監視器主機藏放在該處地面上浪板夾層中。 (二)於103 年5月9日13時10分許,向書量騎乘前開機車搭載史健嘉,途經謝美蘭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C106室住處,見該住處窗戶未鎖,渠2 人遂徒手翻越窗戶侵入該屋並竊取謝美蘭所有家樂福禮券2 張【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00元、1000 元】得手後,旋騎乘前開機車離開現場。嗣梁照順、謝美蘭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向書量、史健嘉共同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由向書量於103年5月12日11時35分許,騎乘前開機車搭載史健嘉,前往吳宛庭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C405室住處,見該住處窗戶未鎖,渠2人即徒手攀爬進入該住處陽台,嗣渠2人拉開窗簾欲徒手翻越窗戶進入該住處之際,即遭吳宛庭發現制止,渠2人旋共同騎乘前開機車離去。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與書面陳述,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被告2 人及檢察官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8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梁照順、謝美蘭、王華山、吳宛庭分別於警詢證述明確【梁照順部分,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下稱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2頁;王華山部分,見警一卷第13頁;謝美蘭部分,見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9 至12頁;吳宛庭部分,見警二卷第13至19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17頁)、贓物認領單據(警一卷第2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一卷第29頁)、監視器錄影照片(警一卷第34至41頁、警二卷第26至44頁),復據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上情不諱(見本院卷第108頁),足認渠2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所謂「侵入」乃指無正當理由,或未得居住權人之同意,所以積極之作為,強行進入之謂也;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或「其他安全設備」要件中,門扇專指門戶,窗戶則屬防盜之安全設備(司法院73年廳刑一字第603 號意旨參照);又按同款所指之「越」,則係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該款規定;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參。查被告史健嘉於犯罪事實一、(一)行竊時所攜帶之螺絲起子1 支,係屬金屬製品,質地應屬堅硬堅硬,堪認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又被告2 人於犯罪事實一、(二)行竊時,係先翻越被害人謝美蘭住處之窗戶而進入該住處行竊,應屬踰越安全設備甚明。另按供人日常生活起居作息之建築物中,縱內部又配置供為蒔花養蘭、畜養寵物,健身休憩,晾曬衣物等「用途」不同之工作室、健身房、陽台等房間、處所。惟就整體觀察,均與生活起居之怡神養性、身心健全發展有密切關聯,自應認各該處所仍為住宅之一部分(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侵入告訴人吳宛庭住處之陽台,且該處陽台係與告訴人住處相連,可直接由陽台進入住處房間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二卷第14頁),揆諸上開說明,告訴人住處之陽台自屬與其住處居住管領權限之告訴人之生活起居具有密切關聯之空間,應認其住處之一部分。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2人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及同法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罪【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一、(一)侵入金雀小吃部行竊,係以螺絲起子將該處門扇喇叭鎖卡榫推開部分,論列被告2人所為另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 款之要件等語,惟被害人梁照順平日並未居住該小吃部乙情,業經其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無誤(見本院卷第82頁),又被告史健嘉以螺絲起子推開該小吃部門扇喇叭卡榫,並未造成喇叭鎖損壞乙節,亦經被告史健嘉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且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該門扇有因其以螺絲起子推開門鎖而受損,是此部分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又此僅係竊盜犯之加重要件認定有誤,尚無犯罪事實擴張或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至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普通竊盜未遂罪嫌云云,惟被告2 人在侵入告訴人吳宛庭住處陽台後,欲翻越窗戶進入該住處前,即遭告訴人發覺及出聲制止而離開現場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二卷第14、18至19頁),核與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供陳:當時尚未觀看欲行竊之物品即遭告訴人發覺,便離開現場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82頁),是無從遽認被告2 人當時有何搜尋財物或著手竊取財物之舉,故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 項普通竊盜未遂罪,尚有未恰,惟因起訴社會基本事實仍屬同一,且業經告訴人吳宛庭提出告訴(見警二卷第19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2人所犯上開3罪之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2 人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欲竊取他人財物供己花用,顯見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確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及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竊取物品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未扣案螺絲起子1 支,為被告史健嘉所有,雖係被告2 人犯本件犯罪事實一、(一)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306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邱家銘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