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1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108號103年度審易字第235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鈺樹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2710 、14508 、15072 、16559 、18395 )暨追加起訴(103 年度偵字第197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鈺樹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處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康鈺樹僅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犯罪時間欄」、「犯罪地點欄」,以附表編號1 至12「行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取李妙姨、蘇明泰、翁淑玲、謝靜華、黃琪鈞、李秀美、賴佳麟、阮英信、范金釧、雷沛筠、陳明珠及林俊太等12人所有或持有各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財物。 二、案經李妙姨、蘇明泰、翁淑玲、黃琪鈞、李秀美、賴佳麟、雷沛筠及陳明珠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仁武分局、新興分局、苓雅分局及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亦同意作為證據,而經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康鈺樹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分據證人即被害人謝靜華、阮英信、范金釧、林俊太、告訴人李妙姨、蘇明泰、翁淑玲、黃琪鈞、李秀美、賴佳麟、雷沛筠、陳明珠、「弘騏通訊行」店長林柏丞、「速配通電訊行」店長吳俊億、「綠野通訊行」店長朱建勳、朱曼綾、中古手機攤商葉秀敏、葉秀華、王許瓊月、「翊信通訊行」店長顏丹翊等人於警詢、偵查時證述綦詳(見警1 卷第13至18頁,警2 卷第1 至12頁,警3 卷第1 至11頁,警4 卷第7 頁、第16至17頁、第21至22頁、第26頁、第30至31頁、第35頁、第39至40頁,警5 卷第6 至9 頁,警6 卷第20至22頁、第24至25頁、第27至31頁、第33至34頁、第36至40頁,偵1 卷第46至48頁、第50至51頁,偵2 卷第25至26頁、第28頁、第35至36頁、第44至48頁,偵3 卷第29頁、第32至33頁),並有卷附附表編號1 之103 年3 月7 日讓渡切結書、失竊手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份、附表編號2 及編號3 之102 年10月25日讓渡書、103 年2 月19日讓渡書、翁淑玲失竊手機(IMEI :000000000000000 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理蘇明泰手機失竊案件基本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受理翁淑玲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附表編號4 之犯罪現場照片2 張、失竊手機照片2 張、103 年4 月8 日手機買賣契約書、失竊手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份、附表編號5 至編號7 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黃琪鈞手機失竊案件基本資料、102 年10月11日讓渡切結書、102 年10月25日讓渡切結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受理許容嘉所有(交付予李秀美使用)手機失竊案件基本資料、102 年10月25日讓渡切結書、賴佳麟失竊手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02 年12月6 日讓渡切結書各1 份、附表編號8 之犯罪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 張、犯罪現場照片6 張、車牌OJN-605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附表編號9 之103 年2 月26日中古手機買賣切結書、「慶隆羊肉店」之現場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0張、附表編號10之103 年4 月2 日中古手機買賣切結書、「101 紅茶冰飲料舖」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附表編號11之「優福加水站」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2張、附表編號12之103 年5 月21日中古手機買賣切結書各1 份、林俊太失竊手機照片4 張、附表編號9 、編號10及編號12之「翊信通訊行」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表編號10及編號12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 份等件可參(見警1 卷第6 至12頁,警2 卷第13至18頁,警3 卷第16至18頁、第20至21頁,警4 卷第1 至2 頁、第8 頁、第13頁、第18頁、第23頁、第27頁、第32頁、第36頁、第41頁,警5 卷第10至15頁、第23頁,警6 卷第50至53頁、第55至58頁、第60至61頁、第64至73頁、第75至83頁)暨扣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SONY牌白色手機1 支及附表編號12所示之HTC 牌銀白手機1 支等物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關於附表編號1 至12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12次竊盜罪,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努力工作以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任意竊取他人之物,損及他人財產權益,案發後被害人雷沛筠、林俊太等2 人雖領回前揭遭竊之手機,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附卷可稽(見警6 卷第60至61頁),惟其餘被害人李妙姨、蘇明泰、翁淑玲、謝靜華、黃琪鈞、李秀美、賴佳麟、阮英信、范金釧及陳明珠等10人就所遭竊如附表「所竊財物欄」所示之各財物,則未能順利取回,被告復未能積極賠償各該被害人以彌補所造成損害,誠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尚可態度,暨兼衡其犯罪手法、動機、所生損害、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案發期間從事塑膠壓出工作,月收入30,000元、家境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目前因另案在監執行及各被害人具體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具體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簡稱對照表 ┌───────────────────────────────┬──────┐ │卷宗名稱 │代號 │ ├───────────────────────────────┼──────┤ │警卷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 │警1卷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 │警2卷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 │警3卷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 │警4卷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 │警5卷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 │警6卷 │ │偵查卷 │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710號卷 │偵1卷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508號卷 │偵2卷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5072號卷 │偵3卷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6559號卷 │偵4卷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8395號卷 │偵5卷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9734號卷 │偵6卷 │ │本院卷 │ │ │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108號卷 │本院1卷 │ │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356號卷 │本院2卷 │ └───────────────────────────────┴──────┘ 附表: ┌────┬───────┬─────────────────┬──────┬──────┐ │編號 │犯罪時間(民國)│行竊方式 │被害人 │處刑欄 │ ├────┼───────┤ ├──────┤ │ │偵查案號│犯罪地點 │ │所竊財物 │ │ │/(原起訴│ │ │ │ │ │書犯罪事│ │ │ │ │ │實編號)/│ │ │ │ │ │審理案號│ │ │ │ │ ├────┼───────┼─────────────────┼──────┼──────┤ │1 │103年3月6日下 │康鈺樹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向「天│李妙姨 │康鈺樹犯竊盜│ │ │午2 時許 │恩寢具店」店員李妙姨佯稱欲購買床組│ │罪,處有期徒│ ├────┼───────┤,待李妙姨轉身使用電腦查看庫存時,├──────┤刑貳月,如易│ │103年度 │臺南市善化區建│趁機徒手竊取李妙姨所有置在店內櫃臺│三星牌手機1 │科罰金,以新│ │偵字第12│國路170號「天 │上之右列手機1 支,得手後旋即藉故離│支(IMEI:353│臺幣壹仟元折│ │710號/(1│恩寢具店」內 │去,並於103 年3 月7 日以新臺幣(下│000000000000│算壹日。 │ │)/103年 │ │同)5,000 元之價格,將該手機變賣予│號),價值新│ │ │度審易字│ │不知情之「弘騏通訊行」店長林柏丞,│臺幣(下同)│ │ │第2108號│ │嗣李妙姨發現報警詢線追查後,始悉全│20,000元。 │ │ │ │ │情。 │ │ │ ├────┼───────┼─────────────────┼──────┼──────┤ │2 │102年10月23日 │康鈺樹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向「果│蘇明泰 │康鈺樹犯竊盜│ │ │上午11時許 │汁王」店員蘇明泰佯稱欲購買飲料,待│ │罪,處有期徒│ ├────┼───────┤蘇明泰忙於調製飲料時,趁機徒手竊取├──────┤刑貳月,如易│ │103年度 │高雄市林園區文│蘇明泰所有置在店內櫃臺上之右列手機│三星牌手機1 │科罰金,以新│ │偵字第14│化街231號「果 │1 支,得手後旋即藉故離去,並於102 │支(IMEI:357│臺幣壹仟元折│ │508、165│汁王」店內 │年10月25日以3,800 元之價格,將該手│000000000000│算壹日。 │ │59號/(2)│ │機變賣予不知情之「速配通電訊行」店│號),價值9,│ │ │/103年度│ │長吳俊億,嗣蘇明泰發現報警詢線追查│000元。 │ │ │審易字第│ │後,始悉全情。 │ │ │ │2108號 │ │ │ │ │ ├────┼───────┼─────────────────┼──────┼──────┤ │3 │103年2月18日下│康鈺樹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向麵店│翁淑玲 │康鈺樹犯竊盜│ │ │午2時15分許 │店員翁淑玲及其母親佯稱欲點用餐飲,│ │罪,處有期徒│ ├────┼───────┤待翁淑玲及其母親忙於準備餐飲時,趁├──────┤刑叁月,如易│ │103年度 │臺南市歸仁區民│機徒手竊取翁淑玲所有置在店內冰箱旁│三星牌手機2 │科罰金,以新│ │偵字第14│族北街46號麵店│桌上之右列手機2 支,得手後旋即付清│支(IMEI:358│臺幣壹仟元折│ │508號/(3│內 │餐飲費用藉故離去,並於103 年2 月19│000000000000│算壹日。 │ │)/103年 │ │日以10,500元之價格,將竊得手機1 支│號、00000000│ │ │度審易字│ │(IMEI :000000000000000 號)變賣予│0000000000號│ │ │第2108號│ │不知情之「速配通電訊行」店長吳俊億│),價值合計│ │ │ │ │,嗣翁淑玲發現報警詢線追查後,始悉│43,000元。 │ │ │ │ │全情。 │ │ │ ├────┼───────┼─────────────────┼──────┼──────┤ │4 │103年4月7日上 │康鈺樹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向「芊│謝靜華 │康鈺樹犯竊盜│ │ │午11時許(起訴│岱鮮花店」店員謝靜華佯稱欲購買花束│ │罪,處有期徒│ │ │書誤植為103 年│,待謝靜華忙於包裝花束時,趁機徒手│ │刑貳月,如易│ │ │4 月7 日下午1 │竊取謝靜華所有置於店內桌上之右列手│ │科罰金,以新│ │ │時許) │機1 支,得手後旋即付清花束費用離去│ │臺幣壹仟元折│ ├────┼───────┤,並於103 年4 月8 日以3,200 元之價├──────┤算壹日。 │ │103年度 │高雄市苓雅區福│格,將該手機變賣予不知情之「綠野通│三星牌手機1 │ │ │偵字第15│德三路126號「 │訊行」店長朱建勳,嗣謝靜華發現報警│支(IMEI:352│ │ │072/(4)/│芊岱鮮花店」內│詢線追查後,始悉全情。 │000000000000│ │ │103年度 │ │ │號),價值15│ │ │審易字第│ │ │,000元。 │ │ │2108號 │ │ │ │ │ ├────┼───────┼─────────────────┼──────┼──────┤ │5 │102年9月29日上│康鈺樹於左列時間騎乘機車前往左列地│黃琪鈞 │康鈺樹犯竊盜│ │ │午10時0分許 │點向「信昌電機行」店員黃琪鈞佯稱欲│ │罪,處有期徒│ ├────┼───────┤購買馬達,待黃琪鈞轉身忙於尋找供裝├──────┤刑貳月,如易│ │103年度 │高雄市大寮區鳳│置馬達使用之箱子時,趁機徒手竊取黃│三星牌手機1 │科罰金,以新│ │偵字第16│林三路169號之1│琪鈞所有置於店內辦公桌上之右列手機│支(IMEI:353│臺幣壹仟元折│ │559號/(5│「信昌電機行」│1 支,得手後旋即藉故騎乘機車離去,│000000000000│算壹日。 │ │)/103年 │店內 │並於102 年10月11日以7,500 元之價格│號),價值23│ │ │度審易字│ │,將該手機變賣予不知情之中古手機攤│,000元。 │ │ │第2108號│ │商葉秀敏,嗣黃琪鈞發現報警詢線追查│ │ │ │ │ │後,始悉全情。 │ │ │ ├────┼───────┼─────────────────┼──────┼──────┤ │6 │102年10月24日 │康鈺樹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向「嘉│李秀美 │康鈺樹犯竊盜│ │ │下午4時某分許 │美手套行」店長李秀美佯稱欲購買手套│ │罪,處有期徒│ │ │ │,待李秀美轉身取貨時,趁機徒手竊取│ │刑貳月,如易│ ├────┼───────┤李秀美所持有放置在店內櫃臺上之右列├──────┤科罰金,以新│ │103年度 │高雄市仁武區仁│手機1 支,得手後旋即逃離,並於102 │HTC牌手機1支│臺幣壹仟元折│ │偵字第16│雄路68之6號「 │年10月25日以3,000 元之價格,將該手│(IMEI:35356│算壹日。 │ │559號/(6│嘉美手套行」店│機變賣予不知情之中古手機攤商葉秀華│0000000000號│ │ │)/103年 │內 │,嗣李秀美發現報警詢線追查後,始悉│),價值15,0│ │ │度審易字│ │全情。 │00元,由李秀│ │ │第2108號│ │ │美之女兒許容│ │ │ │ │ │嘉所申辦。 │ │ ├────┼───────┼─────────────────┼──────┼──────┤ │7 │102年12月5日上│康鈺樹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向「太│賴佳麟 │康鈺樹犯竊盜│ │ │午11時0分許 │河建材行」店員賴佳麟佯稱欲購買某規│ │罪,處有期徒│ ├────┼───────┤格磁磚,待賴佳麟轉身忙於處理時,趁├──────┤刑貳月,如易│ │103年度 │高雄市左營區廍│機徒手竊取賴佳麟所有置在店內櫃臺上│三星牌手機1 │科罰金,以新│ │偵字第16│後街11號「太河│之右列手機1 支,得手後旋即逃離,並│支(IMEI:353│臺幣壹仟元折│ │559號/(7│建材行」店內 │於102 年12月6 日以2,000 元之價格,│000000000000│算壹日。 │ │)/103年 │ │將該手機變賣予不知情之中古手機攤商│號),價值17│ │ │度審易字│ │王許瓊月,嗣賴佳麟發現報警詢線追查│,000元。 │ │ │第2108號│ │後,始悉全情。 │ │ │ ├────┼───────┼─────────────────┼──────┼──────┤ │8 │103年3月20日上│康鈺樹於左列時間騎乘車號000-000號 │阮英信 │康鈺樹犯竊盜│ │ │午11時11分許 │重型機車,前往左列地點向「阿昌河粉│ │罪,處有期徒│ ├────┼───────┤」店主阮英信佯稱欲點用餐飲,並在店├──────┤刑貳月,如易│ │103年度 │高雄市苓雅區武│內櫃臺前佯裝填寫菜單,待阮英信忙於│三星牌手機1 │科罰金,以新│ │偵字第18│昌路164號「阿 │準備料理時,趁機伸出右手竊取阮英信│支(IMEI:不 │臺幣壹仟元折│ │395號/(8│信河粉」店內 │所有置在店內櫃臺上之右列手機1 支,│詳),價值7,│算壹日。 │ │)/103年 │ │並藏置在自身右側口袋內,得手後旋即│000元。 │ │ │度審易字│ │付清餐飲費用藉故騎乘機車離去,其後│ │ │ │第2108號│ │又將該手機棄置於「大發工業區」某處│ │ │ │ │ │,嗣阮英信發現報警詢線追查後,始悉│ │ │ │ │ │全情。 │ │ │ ├────┼───────┼─────────────────┼──────┼──────┤ │9 │103年2月24日下│康鈺樹於左列時間騎乘機車,前往左列│范金釧 │康鈺樹犯竊盜│ │ │午2 時20分許(│地點向「慶龍羊肉店」店主范金釧佯稱│ │罪,處有期徒│ │ │起訴書誤植為10│欲點用餐飲,待范金釧忙於準備料理時│ │刑叁月,如易│ │ │3 年2 月4 日下│,乘隙竊取范金釧所有置於店內桌上右│ │科罰金,以新│ │ │午2 時30分許)│列手機1 支及平板電腦1 臺,放入身著│ │臺幣壹仟元折│ │ │ │長褲後側口袋內,得手後旋即藉故騎乘│ │算壹日。 │ ├────┼───────┤機車離去,並於103 年2 月26日以 ├──────┤ │ │103年度 │臺南市善化區中│1,000 元之價格,將上開竊得手機1 支│三星牌白色手│ │ │偵字第19│山路317號「慶 │變賣予不知情之「翊信通訊行」店長顏│機1支(IMEI:│ │ │734號/(1│龍羊肉店」內 │丹翊,嗣為警據報詢線追查後始悉全情│000000000000│ │ │)/103年 │ │。 │120號),價 │ │ │度審易字│ │ │值23,000元。│ │ │第2356號│ │ │三星牌平板電│ │ │ │ │ │腦1 臺(IMEI│ │ │ │ │ │: 不詳),價│ │ │ │ │ │值12,000元。│ │ ├────┼───────┼─────────────────┼──────┼──────┤ │10 │103年4月1日下 │康鈺樹於左列時間騎乘機車,前往左列│雷沛筠 │康鈺樹犯竊盜│ │ │午1時32分許 │地點向「101 紅茶冰飲料舖」店員雷沛│ │罪,處有期徒│ ├────┼───────┤筠佯稱欲購買飲料,付款後待雷沛筠忙├──────┤刑貳月,如易│ │103年度 │高雄市鳳山區青│於準備時,伸出右手竊取雷沛筠所有置│SONY牌白色手│科罰金,以新│ │偵字第19│年路2段197號「│在店內桌上右列手機1 支,放入身著長│機1支(IMEI:│臺幣壹仟元折│ │734號/(2│101紅茶冰飲料 │褲右側口袋內,得手後未領取所購買飲│000000000000│算壹日。 │ │)/103年 │舖」店內 │料旋即藉故騎乘機車逃離,並於103 年│837 號;起訴│ │ │度審易字│ │4 月2 日以8,000 元之價格,將該手機│書誤植為3580│ │ │第2356號│ │變賣予不知情之「翊信通訊行」店長顏│00000000000 │ │ │ │ │丹翊,嗣雷沛筠發現報警詢線追查後,│),價值22,9│ │ │ │ │始悉全情。 │00元。 │ │ ├────┼───────┼─────────────────┼──────┼──────┤ │11 │103年4月7日上 │康鈺樹於左列時間騎乘機車,前往左列│陳明珠 │康鈺樹犯竊盜│ │ │午10時57分許 │地點向店員陳明珠佯稱欲購買容量5公 │ │罪,處有期徒│ ├────┼───────┤升水瓶,付款150元後待陳明珠至店外 ├──────┤刑貳月,如易│ │103年度 │高雄市鳳山區瑞│忙於清洗水瓶時,伸出右手竊取陳明珠│三星牌粉紅色│科罰金,以新│ │偵字第19│興路258號「優 │所有置在店內辦公桌上右列手機1 支,│手機1支(IME│臺幣壹仟元折│ │734號/(3│福加水站」店內│放入身著長褲後側口袋內,得手後未領│I:不詳),價│算壹日。 │ │)/103年 │ │取所購買水瓶旋即騎乘機車逃離,嗣陳│值10,000元。│ │ │度審易字│ │明珠發現報警詢線追查後,始悉全情。│ │ │ │第2356號│ │ │ │ │ ├────┼───────┼─────────────────┼──────┼──────┤ │12 │103年5月19日上│康鈺樹於左列時間騎乘機車,前往左列│林俊太 │康鈺樹犯竊盜│ │ │午10時某分許 │地點向「大銘室內裝潢有限公司」店員│ │罪,處有期徒│ ├────┼───────┤佯稱欲購買建築材料,待店員忙於準備├──────┤刑貳月,如易│ │103年度 │屏東縣屏東市和│時,竊取林俊太所申辦交付予其妻子使│HTC牌銀白色 │科罰金,以新│ │偵字第19│平路470號「大 │用置在店內辦公桌上右列手機1 支,得│手機1支(IME│臺幣壹仟元折│ │734號/(4│銘室內裝潢有限│手後旋即藉故騎乘機車離去,並於103 │I:0000000000│算壹日。 │ │)/103年 │公司」內 │年5 月21日以4,500 元之價格,將該手│97023號), │ │ │度審易字│ │機變賣予「翊信通訊行」之不知情店長│價值21,000元│ │ │第2356號│ │顏丹翊,嗣為警據報詢線追查後始悉全│。 │ │ │ │ │情。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