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3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0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30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晉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37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晉安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林晉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民國102 年6 月27日起至102 年8 月6 日止,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得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物,並著手竊取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而未遂。嗣經警分別在附表所示之地點採得菸蒂送驗後,鑑定結果該菸蒂上所檢出之DNA -STR 型別與林晉安之型別相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O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林晉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審易字卷第49至50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晉安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23至25頁、審易字卷第49頁、第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O佐、證人即紅茶幫飲料店之店員劉O棠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8 至11頁)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2 年11月25日高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警卷第1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1月15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警卷第15至16頁)、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警卷第17頁、第23頁)、現場勘察採證照片(警卷第18至22頁、第24至26之1 頁)、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警卷第27至38頁)、本院103 年10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審易字卷第4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 ㈠住宅原屬建築物之一種,然因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將住宅與建築物為併列之規定,故二者之概念仍有予以區別必要,前者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後者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一般商店如同時兼作營業人居住為其生活起居場所之複合式使用,且監督權係屬同一,可認屬住宅,然若僅供作營業場所而非兼充住宅使用,則係住宅以外之建築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⒈附表編號一部分: 被告就附表編號一部分之行竊地點即高雄市○○區○○路0 段000 號,該址1 樓係作為鄭O佐與其父親所經營金品味檳榔店之營業場所,3 樓則作為鄭O佐與其家人之住處乙節,業經證人鄭O佐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8 頁反面),且該址1 樓設有桌椅、沙發、櫥櫃及電視機等物,顯係同時作為住宅客廳使用,此有現場勘察採證照片(警卷第26至26之1 頁)在卷足憑,足見該地點雖有營業場所之性質,但同時兼作營業人居住為其生活起居場所之複合式使用,且監督權係屬同一,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住宅」無疑。 ⒉附表編號二至三部分: 至被告就附表編號二至三部分之行竊地點即高雄市○○區○○路000 號,該址僅供紅茶幫飲料店作為營業場所之用,並未作為一般住家使用,亦未供人居住等情,有本院103 年10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審易字卷第45頁)存卷可查,從而該址自非前揭規定所稱之「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併予說明。 ㈡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逾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就附表編號一部分,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檳榔攤的鐵門門鎖,我用自備鑰匙做摩擦震動來破壞它」等語(審易字卷第54頁),而該鐵門門鎖確遭破壞而毀損乙節,復經證人鄭O佐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們的鐵門鎖頭確實有被破壞」等語(審易字卷第55頁),並有該鐵門門鎖之照片(警卷第25頁上段)附卷可稽,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毀壞門扇(而非踰越門扇)之行為無疑。 ㈢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就附表編號三部分所攜帶之扳手1 支,雖未扣案,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該扳手)鐵製的,大概35公分(被告比劃,經庭務員測量)」等語,而該扳手前端呈尖狀乙節,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警卷第35頁中段)在卷足憑,足見該扳手前端呈尖狀且為金屬材質,是揆諸一般社會通常觀念,該扳手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兇器無疑。 ㈣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竊盜未遂罪;就附表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㈠本案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審易字第241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9年度審訴緝字第4 號刑事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因③竊盜案件,經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265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至③等罪經本院99年度審聲字第5184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嗣於101 年4 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易字卷第56至79頁)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附表編號二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被告就附表編號二部分,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發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就附表編號二部分,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三、量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竊得動產之客觀價值(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行竊之方式(進入附表所示之住宅或店家內搜尋財物),附表編號一部分侵入住宅之時間(凌晨2 至3 時)及毀壞門扇之具體情形(破壞鐵門門鎖),附表編號三部分攜帶兇器之種類(長度約35公分之扳手1 支),並均審酌其犯後態度(於偵查及審判中終能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尚未適當填補被害人被害之財產法益,亦未提出具體可行之賠償方案),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37歲,自述國中肄業、家境勉持〈警卷第1 頁〉,除前揭成立累犯之前案外,另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二罪(即附表編號一、三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昭炯戒。 四、沒收部分: 附表編號一所示鑰匙1 支既未扣案,且卷內亦無相關證據可供辨識並特定該鑰匙之外觀,實難期待將來仍有尋獲該物之可能,再考量該鑰匙之價值甚微,亦無強行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三所示扳手1 支亦未扣案,復經被告於偵查中陳稱:「(該扳手係)我在路上找到」等語(偵卷第24頁),並無相關證據足認該扳手為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71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刑事第十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書記官 冒佩妤 附表: ┌─┬───┬───┬───────┬────────┐│編│時 間│地 點│犯 罪 事 實│宣 告 刑││號│ │ │ │ │├─┼───┼───┼───────┼────────┤│一│102 年│高雄市│林晉安意圖為自│林晉安犯毀壞門扇││ │6 月27│鳳山區│己不法之所有,│侵入住宅竊盜罪,││ │日凌晨│建國路│基於竊盜之犯意│累犯,處有期徒刑││ │2 至3 │1段O │,於左列時間及│捌月。 ││ │時許 │8號鄭 │地點,以持其所│ ││ │ │O佐住│有之鑰匙(未扣│ ││ │ │處 │案)摩擦震動之│ ││ │ │ │方式(起訴書誤│ ││ │ │ │載為不詳方式,│ ││ │ │ │應予補充),毀│ ││ │ │ │壞該住處鐵門之│ ││ │ │ │門鎖(起訴書誤│ ││ │ │ │載為門柱,應予│ ││ │ │ │更正,又其所涉│ ││ │ │ │毀損部分未據告│ ││ │ │ │訴)後,進入該│ ││ │ │ │住處內,徒手竊│ ││ │ │ │取鄭O佐所有現│ ││ │ │ │金新台幣(下同│ ││ │ │ │)6000元及香菸│ ││ │ │ │數條(價值約2 │ ││ │ │ │萬元)得手。 │ │├─┼───┼───┼───────┼────────┤│二│102 年│高雄市│林晉安意圖為自│林晉安犯竊盜未遂││ │8 月6 │鳳山區│己不法之所有,│罪,累犯,處有期││ │日凌晨│經武路│基於竊盜之犯意│徒刑叁月,如易科││ │4 時14│O號紅│,於左列時間及│罰金,以新臺幣壹││ │分許 │茶幫飲│地點,以置於騎│仟元折算壹日。 ││ │ │料店 │樓吧檯抽屜內之│ ││ │ │ │遙控器開啟鐵門│ ││ │ │ │後,進入該店內│ ││ │ │ │搜尋財物,嗣因│ ││ │ │ │未能開啟店內保│ ││ │ │ │險櫃,旋即離去│ ││ │ │ │而未遂。 │ │├─┼───┼───┼───────┼────────┤│三│102 年│同上 │林晉安意圖為自│林晉安犯攜帶兇器││ │8 月6 │ │己不法之所有,│竊盜罪,累犯,處││ │日上午│ │基於竊盜之犯意│有期徒刑柒月。 ││ │5 時34│ │,於左列時間及│ ││ │分許 │ │地點,持其隨手│ ││ │ │ │撿拾客觀上足對│ ││ │ │ │人之生命、身體│ ││ │ │ │、安全構成威脅│ ││ │ │ │而具有危險性之│ ││ │ │ │扳手1 支(未扣│ ││ │ │ │案),以前揭附│ ││ │ │ │表編號二所示之│ ││ │ │ │方式進入該店內│ ││ │ │ │,徒手竊取現金│ ││ │ │ │3000元及音響1 │ ││ │ │ │台(價值約1000│ ││ │ │ │元)得手。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