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6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61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國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1150、115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國華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國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㈠於民國102 年12月23日13時5 分許,前往崑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崑庭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旁工地,自該工地與一旁建築物之間隙,翻越圍牆,進入工地內,徒手竊取崑庭公司所有之鋁門1 片(價值新臺幣【下同】7,000 元),得手後,搬運至其騎乘之電動腳踏車上,載往高雄市三民區十全路與中華路附近之跳蚤市場變賣得款350 元。㈡於102 年(起訴書誤為103 年,應予更正)12月25日10時許,再次前往上址工地,自該工地與一旁建築物之間隙,翻越圍牆,進入工地內,著手翻動崑庭公司所有財物行竊之際,旋遭保全人員曾o發現,許國華乃 即翻牆出來,而未得逞。嗣經曾o報警處理,於同日11時 4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前金區旺盛街與文武一街口發現許國華形跡可疑予以攔查,並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許國華於103 年3 月21日8 時30分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 號旁之工地,欲向板模包商老闆陳慶源請領工資未果,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以「幹你娘、操雞掰、無路用」等語辱罵在場之工程人員蕭o、鄭o、謝o,足以貶損 其等人格、名譽,同時持工地內之鐵條、木棍作勢揮打,並對蕭o、鄭o、謝o恫嚇稱:「要找兄弟來」等語, 而以此等加害身體之事,恐嚇蕭o、鄭o、謝o,致 其等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嗣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警員林o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許國華竟 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同日14時10分許,當場以「臭俗辣、沒三小路用、警察算什麼」等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林o(其對警員林o個人公然侮辱部分,未據警員 林o提出告訴)。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及蕭o、鄭o、謝o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分別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許國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9頁、第7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o、 證人即告訴人蕭o、鄭o、謝o、證人曾o、黃● 雄、李○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林o於偵查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新興分局警卷第6至11頁;仁武分局警卷第6至16頁; 103年度偵緝字第1150號卷第30至3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 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5張、現場照片23張在卷可稽 (見新興分局警卷第16至24頁;仁武分局警卷第1頁、第17 至20頁、第27至31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如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如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被告以前揭穢語辱罵告訴人蕭o、鄭o、謝o之同時 ,併以上開加害身體之事之言語及動作恐嚇告訴人蕭o、 鄭o、謝o,依社會通念判斷,堪認具有行為局部同一 性,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㈢被告上開所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恐嚇危害安全罪、侮辱公務員罪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如事實欄㈡所示犯行,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物品,侵害被害人李o財產法益,並危害社會治安, 又因酒後情緒失控,恣意辱罵並以言語、動作恐嚇告訴人蕭o、鄭o、謝o,致其3 人因此心生畏懼及人格遭受 貶抑,甚而於警員林o執行職務時加以侮辱,藐視國家公 務員公權力之正當執行,所為實無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至扣案之木棍1 支、鐵條2 支,雖係供被告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用之物,然係被告於現場撿拾取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6頁),並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40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309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黃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