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8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89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宇股 被 告 高士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774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士賓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高士賓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214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2月18日執行完畢。詎不知警惕,因缺錢購買生活所需,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3年3月8日凌晨1時許,前往高雄市三民區陽明路與OO路口「OOOO大樓」工地,持原放在該工地內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未扣案),剪斷工地3至8樓 電箱內電線之方式,竊取御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御盟建設公司)所有之2平方米規格電線1袋(重約9公斤,價值 約新臺幣《下同》7,500)得逞。嗣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高士賓欲經由工地翻牆至高雄市三民區澄平街168巷逃離時 ,因聲音過大,遭孫國清當場發現而報警處理,並扣得御盟建設公司遭竊之電線1袋(已發還御盟建設公司),而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高士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又因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賓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警卷第1-5頁;偵卷第5頁背面;本院卷第57、61頁),並經證人孫國清、御盟建設公司員工陳益同等人於警詢證述綦祥(見警卷第6-9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暨扣押物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0-14、19-2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竊盜之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所謂「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係以在「御盟逸居大樓」工地內拿取之老虎鉗剪斷電線之方式行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陳明在卷(見警卷第4頁),雖該支老虎鉗未扣案,然該支老虎鉗既可供被告 持以剪斷材質堅韌之電線,顯見具有質地堅硬、邊緣鋒銳等特性,若持之揮舞、攻擊,依社會一般觀念,確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雖記載被告涉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等語,然「犯罪 事實」已明確記載「高士賓(被告)…手持客觀上可供作凶(兇)器之老虎鉗,以剪斷電箱內電線之方式,竊取…電線1袋…」等攸關被告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事 實;此外,並未論及被告有何「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等情觀之,可知檢察官係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惟「證據並所犯法條」誤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甚明,即 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爰依法予以更正審理,一併指明。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竊盜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 思以己力賺取金錢,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影響被害人權益,行為實有可議之處;並參酌被告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價值約7,500元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經濟狀況與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持以行竊之老虎鉗1支,係其於前揭工地內所拿取,並非其所有之物 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見警卷第4 頁、本院卷第57頁);另扣案之棉布手套2雙及手電筒1隻等物,檢察官於起訴書並未敘明與本件被告之竊盜犯行具有何關聯性,且稽之卷內證據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足認前揭扣案物係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