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9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93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忠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42 號、第42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忠義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油壓剪、固定器、水管切割器、一字起子各壹支、活動板手貳支及十字起子肆支,均沒收之;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十字起子、一字起子、美工刀、老虎鉗、鑿子、手電筒、剝線鉗各壹支及棉布手套貳雙,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油壓剪、固定器、水管切割器、美工刀、老虎鉗、鑿子、手電筒、剝線鉗各壹支、活動板手貳支、一字起子貳支、十字起子伍支及棉布手套貳雙,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蕭忠義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蕭忠義於民國103年1月4日19時許,接獲郭欣政(現由本 院通緝中)電話,邀其至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無人居住之廢棄賓館一同行竊,渠等2人至上開賓館後 ,見該賓館大門未關,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固定器、水管切割器、一字起子各1支、活動板手2支及十字起子4支進入該賓館3樓,共同竊取馬達3組、馬達外蓋11片 、自來水開關8組及電線1批(重約2.7公斤),並以上開 水管切割器將電線削塑膠外皮、取出銅線,得手後將竊得之上開物品放入帆布袋內離去。嗣於翌(5)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303室,為巡邏員警查獲 ,當場扣得馬達3組、馬達外蓋11片、自來水開關8組、銅線1批(共2.7公斤),及蕭忠義所有、供渠等竊取上開物品所用之油壓剪、固定器、水管切割器、一字起子各1支 、活動板手2支及十字起子4支。 (二)蕭忠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 年1月28日1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一字起子、美工刀、老虎鉗、鑿子、剝線鉗各1支、棉布手套2雙及手電筒1支,至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無人居住之 空屋,攀爬該址房屋後方未上鎖鐵窗進入屋內,持上開工具剪斷屋內電源線等物,竊取屋主陳○和所有之電線( 5.5公斤)、電纜線(5.5公斤)及銅質電源開關面板5個 (合計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騎乘前開機車載 運離去。嗣於翌(29)日凌晨4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巷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電線、電纜線、銅質電源開關面板等贓物,及蕭忠義所有、供其竊取上開物品所用之十字起子、一字起子、美工刀、老虎鉗、鑿子、手電筒、剝線鉗各1支及棉布手套2雙。 二、案經陳○和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蕭忠義所為均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忠義於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享○里里長蕭○梅、證人即被害人陳○和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1卷第15至17頁;警2卷第5至8頁),並有證人蕭○梅簽名具領之贓物責付保管單、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及查獲照片23張在卷可稽 (見警1卷第18至23、28、35至40頁;警2卷第16至20、22至27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均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本件事實欄一(一)被告蕭忠義行竊時所使用之油壓剪、固定器、水管切割器、一字起子各1支、活動板手2支及十字起子4支;事實欄一(二)被告蕭忠義行竊時所使用 之十字起子、一字起子、美工刀、老虎鉗、鑿子及剝線鉗各1支,或足以拆卸馬達、自來水開關、或足以剪斷電線、削 去塑膠外皮,顯見質地堅硬,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均應屬兇器無訛。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牆 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故該條款所謂之安全設備,是自必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應以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之「門 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為限。又「罪刑法定原則」是近代法治國家在刑法上重要之指導原則,對於何種行為應該構成犯罪,對於犯罪又應該如何加以處罰之事項上,嚴格要求立法者必須明文規定於法典之中,司法者在適用法律時,亦須堅守此一原則,不得逾越條文規定外,以達成對人權保障之目的,因而基於刑罰最後手段性,及無罪推定之要求,刑法規範之解釋,應盡量避免擴張,以避免國家公權力藉由擴張解釋而侵害人民權利。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 亦應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為前題做限縮解釋,以維人權之保障。另由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立法意旨觀之 ,本款規定係考量行為人若毀損他人之門牆或安全設備,將使他人其他財物,喪失原有之保護,而陷入受侵害之危險,故須對該等情事予以加重處罰,而財產權人將其財物置於設有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建物內,除信賴此等防護措施可防止財物遭竊外,亦同時對此等防護措施可阻絕入侵,保障其獨立空間使用之安全性不受任意干擾與破壞,具備一定之信賴,此等保障概念應涵蓋於住居安寧保障之範疇內,因而似難將住居安寧之保障從中切割(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參照)。查 就上揭事實欄一(二)被告蕭忠義行竊地點係無人居住之空屋,此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和於警詢時證稱:該住宅目前空屋等語(見警2卷第6頁正面),衡情告訴人並不居住於內,參以被告蕭忠義於偵訊時亦供稱:那間房子沒有(人)住,後門的門窗沒有上鎖,我就進去偷等語(見偵2卷第12頁反 面),顯見該地點平常無人居住在內,自不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被告雖攀爬窗戶之安全設備入內行竊,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窗戶自非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 、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 四、故核被告蕭忠義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蕭忠義、郭 欣政就事實欄一(一)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蕭忠義就上開2罪,被害人 不同、時地有別、行為互異,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被告蕭忠義就事實欄一(二)所為雖係攀爬該址房屋後方未上鎖鐵窗進入屋內行竊,但此房屋無人居住並不具有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性質,自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加重事由之適用,業已如上說明,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蕭忠義就事實欄一(二)所為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 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嫌,容屬誤會,惟此屬同條項加重事由更正,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自應由本院逕予更正。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取之部分財物業據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責付保管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附卷足稽,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 罪目的、手段、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應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至就事實欄一(一)扣案之油壓剪、固定器、水管切割器、一字起子各1支、活動板手2支及十字起子4支;事實欄一( 二)扣案之十字起子、一字起子、美工刀、老虎鉗、鑿子、手電筒、剝線鉗各1支及棉布手套2雙,均為被告蕭忠義所有、分別供其為犯罪事實欄一(一)、(二)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蕭忠義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117、118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被告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黃盈菁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