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智易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智易字第4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芫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6272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簡易案件案號:103 年度智簡字第205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芫誠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商標行動電話外殼壹個,沒收之。 事 實 一、張芫誠明知商標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之「CHANEL」商標,係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圖樣,指定使用於行動電話護套等商品,且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專用期限至民國112 年1 月31日),任何人未經前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詎張芫誠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02 年9 月至10月間某日,以每件新臺幣(下同)120 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購入仿冒首揭商標之HTC ONE X 行動電話外殼後,於102 年12月3 日13時21分許起,藉址設高雄市○○區區○路00號「達遠通訊行」店內之電腦網路設備連線至露天拍賣網站,以其所申設「thinss1111」帳號,刊登仿冒首揭商標之行動電話外殼照片而加以陳列,並標註每個230 元之競標價,提供不特定消費者瀏覽。俟員警於網路上瀏覽前述拍賣網頁後,認該拍賣網頁經營者涉嫌違反商標法情節重大,乃出於蒐證之目的,於103 年3 月7 日21時43分許下標購買,並匯款270 元(含運費40元)至張芫誠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張芫誠即寄交仿冒首揭商標之行動電話外殼1 個,經員警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品無訛,而予以查扣。嗣警方通知張芫誠到場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香奈兒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芫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有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芫誠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行動電話外殼1 個為憑,及露天拍賣網站會員資料、IP位址登入紀錄、露天拍賣網站網頁列印資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存款明細查詢表、包裹及扣押物品照片各1 張在卷可稽,又扣案之行動電話外殼經送鑑定結果,認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無訛,亦據香奈兒公司在臺專屬廠商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委由賴麗玉出具之鑑定證明書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各1 份在卷可參,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首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行動電話護套等商品,行動電話護套與行動電話外殼皆具有保護、美化物品之功能,是衡諸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行動電話外殼確屬首揭商標所指定之商品無訛。從而,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前揭證據所顯示之內容均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經查,本件員警下標購買上開行動電話外殼時,係出於蒐證意思而佯裝購買,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其買賣行為尚未成交,事屬未遂階段(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刑法上所稱「陳列」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成一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於102 年12月3 日13時21分起至103 年3 月7 日21時43分許為警下標購買時止,其在前開網頁上陳列侵害首揭商標權之仿冒商品,為單一陳列行為之延續,屬單純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服務來源之功能,企業經營者往往需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服務之行銷及品質的維持,才能使商標在相關業界及消費者間,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為圖私利,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非但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且足以擾亂國內同一商品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國家正常經濟及貿易形象,又被告犯後迄未主動與告訴人洽商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顯未見有悔悟之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陳列之態樣係以網路賣場之方式為之,及其陳列之規模、期間;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扣案之仿冒商標行動電話外殼1 個,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罪所陳列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