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智附民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審智附民字第5號原 告 嘉聯影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妃 訴訟代理人 鄭坤瑞 被 告 黃士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本院103 年度審智訴字第5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士豪為「力偉音響工程」(址設高雄市○○○路000 巷0 號)之負責人,以出租電腦伴唱機及伴唱相關設備為業,明知江湖、毒藥、流浪、靠勢、一張批、三次情、癡情巷、一言難盡、思念的歌、寫袂了的批、阮不是啦啦隊等11首歌曲之詞曲音樂著作,均係原告嘉聯影音有限公司(下稱嘉聯公司)取得重製、出租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而享有重製、出租之著作財產權,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不得重製、出租。竟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先於101 年7 月1 日起,將其所有之電腦伴唱機1 台,以每月新臺幣(下同)4,000 元之租金,出租予不知情之胡美蓮,供胡美蓮置放在胡美蓮所經營之「雅玲台越小吃」店(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內供不知情之客人公開演出,並自該時起至102 年5 月8 日18時1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於每月前往上址雅玲台越小吃店灌錄新歌時,將上開江湖等11首原告享有專屬授權之詞曲音樂著作,非法重製於上開電腦伴唱機內,而以上開方式侵害原告所有江湖等11首歌曲之音樂著作權。嗣經原告公司市調人員於102 年5 月8 日18時15分許,前往上址雅玲台越小吃店蒐證而發現上情,並報警循線查獲。被告上開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智訴字第5 號案件審理在案。而被告專營音響軟硬體設備出租及維修電腦伴唱機台已有營業多年時間,應要確認使用歌曲是要付出相關費用,而其竟以上開方式侵害原告音樂著作財產權,依原告通常情形下就音樂著作對電腦伴唱機業者授與重製權之對價為每首5 萬元,並綜觀被告侵害曲目數量及台數,及原告所受之侵害對價,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確實有侵權之行為,然原告之請求過高,無力賠償等語。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原告訴訟代理人鄭坤瑞、承租人胡美蓮證述綦詳,並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單、嘉聯公司著作財產權明細、音樂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證明書、音樂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音樂著作財產權詞曲讓與證明書、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佐,而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智訴字第5 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以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在案,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 萬元以上1 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 百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自101 年7 月1 日起,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上開江湖等11首歌曲,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事實,業如前述,則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不合。又關於賠償金額部分,原告固主張應依原告於通常情形下就音樂著作對電腦伴唱機業者每台授與重製權之對價為每首5 萬元為計算基準,請求被告賠償55萬元,惟原告並未提出何等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既未能舉證其所受之損害額,本件即有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之情形,而應適用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酌定賠償額。本院審酌被告係自101 年7 月1 日起至本件查獲之102 年5 月8 日止,接續非法重製上開江湖等11首歌曲之詞曲音樂著作於1 台電腦伴唱機內,並以每月4,000 元之租金出租該電腦伴唱機,其獲利之期間約10月餘,合計獲利至多4 萬餘元,且本件侵害原告之音樂著作權歌曲數量為11首、侵害著作權之電腦伴唱機僅1 台、侵害之江湖等11首歌曲已發行相當期間,各首歌曲之點唱率不一,且通常較熱門新歌為低等一切情事,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以8 萬元為適當。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併請求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酌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2 項、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謝文嵐 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書記官 邱家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