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2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125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鋐 阮玉霞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3421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臨檢燈遙控器、二樓門鎖遙控器各壹個,均沒收。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甲○○犯圖利公然猥褻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丙○○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2、3樓「微風小吃部」之現場負責人,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當有客人至該店消費時,即安排女服務人員進入包廂,提供包廂作為容留小姐在內為脫衣陪酒之猥褻行為,而小姐坐檯費每2 小時新臺幣(下同)600 元,其中小姐分得500 元,丙○○則可分得100 元。於民國102 年8 月20日23時許,男客陳韋陵、陳柏誠2 人進入該店消費,並進入店內3 樓7 號未上鎖且公眾得出入之包廂內,店內之女服務人員甲○○、李麗君及潘氏玲之成年女子隨即進入該包廂內,而甲○○為賺取小費,竟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以營利之犯意,向男客陳韋陵、陳柏誠提議以玩擲骰子比大小遊戲決定輸贏,若小姐擲贏1 次則可得小費新臺幣(下同)100 元、擲輸1 次則須脫去1 件衣物,以此方式而為脫衣陪酒、公然裸露雙乳等足以挑起性慾之猥褻行為,以達招攬客人、增加收入之目的,甲○○因擲輸骰子而陸續將上衣、胸罩脫掉而露出乳房,在該多數人得自由進出之包廂內為公然猥褻行為。嗣於翌日0 時1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到場臨檢,並扣得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臨檢燈遙控器及2 樓門鎖遙控器各1 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丙○○、甲○○2 人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甲○○2 人均坦白承認(見本院審訴卷第36頁),核與證人即男客陳韋陵、陳柏誠及員警魏永山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0至15頁,偵卷第16至17、37至38頁),並有高雄市警察局行政科專勤組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臨檢現場紀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5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5至59、66至74頁),且有扣案被告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臨檢燈遙控器及2 樓門鎖遙控器各1個可佐,足認被告2人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足以認定被告丙○○、甲○○犯行,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至於媒介,係指在兩方間介紹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言,兩者雖屬觸犯同一法條,其罪名究有區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70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甲○○在被告丙○○經營管理之小吃部內包廂為脫衣陪酒之猥褻行為,被告丙○○藉此購取男客之消費費用,已構成圖利容留猥褻之犯行。另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5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並不以事實上已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共見共聞為必要,只須有可見可聞之「狀態」存在即可。查本件「微風小吃部」包廂內可容納多人在內消費,且包廂未上鎖,已如上述,是任何人皆可隨時自由進出無疑,自已達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狀態甚明,被告甲○○為賺取坐檯費及小費而為上揭猥褻行為,自屬意圖營利公然為猥褻行為,亦甚明確。 四、本件被告丙○○為「微風小吃部」之負責人,竟基於意圖營利,容留女子即被告甲○○為猥褻行為,藉以向客人收取前述坐檯費,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4 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公然猥褻罪。爰審酌被告丙○○經營小吃部,理知政府執法單位掃蕩色情,仍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藉以營利,損壞社會風氣,而被告甲○○則為圖小利,不顧社會善良風俗,脫衣陪酒,影響社會秩序,均不可取,惟考量被告丙○○、甲○○均能坦承犯行,本案犯罪次數僅為1 次,其等先前均未曾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可查,以及被告丙○○自陳國中畢業、家境勉持,被告甲○○自述高中畢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丙○○、甲○○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上述,其等因一時失慮,方為本案犯行,致罹刑典,且均已知坦認犯行,顯具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惟為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斟酌被告丙○○、甲○○因法治觀念未臻成熟而犯案及犯罪情節、資力等因素,本院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尚有採取預防再犯之措施,以確實輔導改過、避免再犯之必要,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諭知被告均應接受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2 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考量被告丙○○之犯行對於社會法秩序之破壞程度,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故依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丙○○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修補因其行為對法秩序造成之損害。能使其因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錢,確切明瞭其等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啟自新。 六、扣案之臨檢燈遙控器、2 樓門鎖遙控器各1 個,均為供犯本案所用之物,且為被告丙○○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控台小姐名牌16張、當日消費帳單4 份、員工打卡單10張、台單12張、員工薪俸袋15袋、員工輪休月曆1 個、名片18張、服務鈴遙控器2 個、請款包1 個、包廂消費紀錄簿1 冊、櫃臺週轉金15800 元、無線電7 支、坐檯服務小姐介紹其他小姐坐檯紀錄及補台紀錄,依卷附事證,應僅為供微風小吃部一般營業使用,尚難認與本案犯行有何直接關聯,上述扣案物亦皆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234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公然猥褻罪)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