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5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158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682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祥事業場所負責人共同犯污染土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事 實 一、李國祥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8 樓之高陽企業社負責人,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0 號經營電鍍廠,並僱用陳芳哲為員工,以從事金屬螺絲表面鍍鎳為業,其明知所經營前開事業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且不得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竟與陳芳哲共同基於流放有害健康物質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7年間某日起,將上址工廠因鍍鎳所產生含有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為有害健康物質「總鉻」、「銅」、「鎳」之超過放流水標準之廢水,直接排放至廠房後方之排水溝流入地面水體,而污染土壤,致生公共危險(陳芳哲所涉公共危險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103 年1 月6 日13時44分許,為警會同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至前開工廠稽查,在其廢水排放口採集水樣送驗結果,其中「總鉻」檢測值為27.9mg /L (放流水標準值為2mg/L ),「銅」檢測值為35.8mg/L(放流水標準值為3mg/L ),「鎳」檢測值為264mg/L (放流水標準值為1mg/L ),復於103 年1 月8 日至前開工廠排放口及周圍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農地採集土壤樣品送驗結果,其中於排放口採集土壤樣品「鉻」濃度值為328mg/kg,於上開地號農地採集土壤樣品「銅」濃度值為203mg/kg,均超過食用作物農地管制標準值(鉻:250mg/kg,銅:200mg/kg),而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國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警卷第3 頁至第7 頁;偵卷第5 頁至第6 頁;本院卷第16頁、第24頁),核與證人陳芳哲、王淑昭、藍秀霞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參見警卷第9 頁至第2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單、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3 年1 月23日高市環局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水污染稽查紀錄、營業登記資料、檢測報告、91年8 月30日環署水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加工收件單、現場蒐證照片、高雄市政府環保護局103 年3 月12日高市環局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農地土壤檢測報告、環境衝擊影響報告書各1 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1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至第33頁、第37頁至第47頁、第67頁至第149 頁;偵卷第14頁至第40頁),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ꆼ按事業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應向直轄市、縣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經審查登記,發給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始得排放廢水,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190 條之1 第1 項之罪,須投棄、放流、排出或放逸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而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致生公共危險方可成立,係以行為在客觀上致生公共危險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致生公共危險,係指公眾生命或身體因之發生危險而言。查被告經營之工廠以金屬螺絲表面鍍鎳為業,屬水污染防治法第2 條第7 款所規定之「事業」,而被告為該工廠之負責人,明知該事業未領有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猶逕行排放含有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為有害健康物質「總鉻」、「銅」、「鎳」之超過放流水標準之廢水,而該工廠廢水排放口及周圍農地土壤所含有「鉻」、「銅」濃度值均已超過食用作物農地污染監測標準,已然污染土壤,自足生公眾身體健康之危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 項之非法排放廢水罪,及刑法第190 條之1 第2 項之事業負責人流放有害健康物質致污染土壤罪。被告未經許可排放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之廢水,本質上係基於同一營業目的下繼續為之,屬行為之繼續,仍應僅論以一罪。 ꆼ被告與陳芳哲間,就上開流放有害健康物質致污染土壤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ꆼ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90 條之1 第2 項之罪處斷。 ꆼ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犯罪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素行不佳,為圖一己私利,任意排放其內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流水標準之廢水約達6 年,期間甚長,犯罪情節嚴重,因而造成土壤污染,影響生態環境之發展,對公眾身體健康構成威脅,惟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ꆼ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因法治觀念不足,犯下本案,惟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以啟自新,然為促使其知曉尊重法治,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ꆼ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責付被告保管中),乃高陽企業社之生財機具,而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乃在處罰行為人對於生態體系之危害,並非欲使業者因之無法經營,本院裁量後認為無庸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90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黃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 事業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者,處負責人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90條之1 (流放毒物罪及結果加重犯) 投棄、放流、排出或放逸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而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廠商、事業場所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因事業活動而犯前項之罪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千 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 │ 1 │回收桶2 個 │ ├──┼─────────┤ │ 2 │脫脂滾桶2 個 │ ├──┼─────────┤ │ 3 │長型回收槽1 個 │ ├──┼─────────┤ │ 4 │抽水馬達1 個 │ ├──┼─────────┤ │ 5 │電鍍槽1 個(含滾筒│ │ │5 個) │ ├──┼─────────┤ │ 6 │污水處理桶5 個(含│ │ │排水管線) │ ├──┼─────────┤ │ 7 │長型清洗槽1 個 │ ├──┼─────────┤ │ 8 │脫水槽1 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