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7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1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承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8785號、第1033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主 文 簡承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六角扳手壹支,沒收之。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簽帳單上偽造之「鄭享相」署名共柒枚,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六角扳手1 支、未扣案簽帳單上偽造之「鄭享相」署名共柒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簡承宗基於民國103 年1 月18日晚間6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岡山區柳橋西路一帶拜訪友人,行經同區柳橋西路一段1 號(國軍岡山福利站)停車格旁時,發覺鄭享相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右前座置有公事包1 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1 支,破壞該車右前座車窗玻璃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該只公事包(內有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信用卡2 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信用卡1 張、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 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摺3 本等物),並旋即駕車離去。 二、簡承宗得手後旋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在不知情友人郭欣嬑(所涉竊盜、偽造文書、詐欺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陪同下,陸續於同日晚間6 時51分許至晚間9 時9 分許如附表所示時、地,持上開竊得之信用卡,至附表所示之各商店進行刷卡消費,並陸續於如附表編號1 至3 、5 至8 所示之商店消費簽帳單存根聯簽名欄上,偽造「鄭享相」署名共7 枚,再將該等偽造之簽帳單交與各商店人員而行使之,以及於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商店以出示信用卡免刷卡之方式進行消費,致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允以刷卡消費並交付所購買之物品共6 萬4,695 元,足生損害於鄭享相、各商店、遠東銀行及大眾銀行。嗣鄭享相發現公事包遭竊後向銀行掛失信用卡並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等相關資料後,持拘票於103 年3 月21日上午10時50分,在桃園縣大園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00號簡承宗住處將其拘提到案,並徵得簡承宗同意搜索,扣得其所有供前開竊盜所用之六角板手1 支,以及其所有與本案無關之小尖嘴夾1 支,始循線查悉上情。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簡承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承宗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享相、證人即告訴人遠東銀行之代理人張嘉展、證人及告訴人大眾銀行之代理人陳志峰、證人即附表編號1 、2 所示商店之店員陳勇志、證人即附表編號3 所示商店之店員鍾德平、證人即附表編號4 所示商店之店員鄭慶全、證人即附表編號5 所示商店之店員徐藝涵、證人即附表編號6 所示商店之店員王豐國、證人即附表編號7 、8 所示商店之店員林茂雄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34頁至第35頁、第44頁至第47頁、第49頁至第54頁、第56頁至第59頁,復有遠東銀行國際商業銀行案件冒刷紀錄持卡人報案聯、聲明書、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EDC 帳單調閱明細表各1 份、信用卡盜刷商店明細表、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EDC 帳單調閱明細表、持卡人聲明書、被冒用人聲明書(一)各1 份、簽帳單8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3 年3 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盜刷路線關係圖、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份、照片49張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7頁至第33頁、第38頁至第41頁、第66頁至第87頁、第91頁至第94頁、第96頁、第103 頁、第105 頁至第109 頁),並有六角扳手1 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前揭詐欺取財之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佈,於103 年6 月20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條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數額,較不利於被告。依前揭說明,本件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所持之扣案六角扳手1 支,係前端堅硬之金屬材質(見本院卷第95頁),復可持之破壞小客車車窗玻璃,顯見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自屬兇器無訛。 (二)按信用卡交易過程,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分同一性無訛後,特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並轉知發卡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且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含有收據之性質,故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應構成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而行為人在偽造簽帳單之後,持向特約商店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541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188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三)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之附表編號1 至3 、5 至8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分);就犯罪事實二之附表編號4 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至3 、5 至8 所示簽帳單上偽造「鄭享相」署名之行為,各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所示8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據被告表示:一開始就想要多刷幾筆,但因為怕刷太多錢會刷不過去,對路也不是很熟,所以必須花時間時間找店家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堪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為之,應可評價為一行為;又其以一行為侵害不同商家之財產法益,應屬同種類之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另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至3 、5 至8 所示簽名盜刷信用卡之行為,則係以一行為各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亦為想像競合犯,而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盜刷信用卡8 次,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655號、第184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上開3 罪,經桃園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618 號裁定為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2 年5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破壞社會治安,並持竊得之信用卡進行刷卡消費,已相當程度破壞信用交易之正常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自陳目前失業、靠鄉公所補助過活、且患有擴大心肌病變合併重度充血性心臟衰竭、冠狀動脈等嚴重心臟病,因重度心臟衰竭,藥物治療不良,需考慮換心,有猝死之風險,需門診密切治療之欠佳身體狀況(見本院卷第99頁、第100 頁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及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末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 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5 至8 所示被告所偽造簽名之簽帳單,均已交付各商店使用而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但各簽帳單上偽造之「鄭享相」署名共7 枚,揆諸前揭判例見解,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於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六角扳手1 支,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件竊盜所用之物乙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小尖嘴夾1 支,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1 條第1項第3 款、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書記官 林惟英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偽造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發卡銀行及卡號 │消費金額 │備註 │ │ │ │ │ │(新臺幣)│ │ ├──┼─────┼──────┼────────┼─────┼─────┤ │ 1 │103年1月18│高雄市岡山區│大眾銀行 │1,890元 │簽帳單上偽│ │ │日晚間6 時│燦坤3C量販店│0000000000000000│ │造之「鄭享│ │ │51分許 │新岡山店 │號 │ │相」署名1 │ │ │ │ │ │ │枚 │ ├──┼─────┼──────┼────────┼─────┼─────┤ │ 2 │103年1月18│高雄市岡山區│遠東銀行 │9,900元 │簽帳單上偽│ │ │日晚間7 時│燦坤3C量販店│0000000000000000│ │造之「鄭享│ │ │許 │新岡山店 │號 │ │相」署名1 │ │ │ │ │ │ │枚 │ ├──┼─────┼──────┼────────┼─────┼─────┤ │ 3 │103年1月18│高雄市楠梓區│遠東銀行 │5,957元 │簽帳單上偽│ │ │日晚間7 時│家樂福楠梓店│0000000000000000│ │造之「鄭享│ │ │42分許 │ │號 │ │相」署名1 │ │ │ │ │ │ │枚 │ ├──┼─────┼──────┼────────┼─────┼─────┤ │ 4 │103年1月18│高雄市楠梓區│遠東銀行 │2,130元 │簽帳單未經│ │ │日晚間8時1│小北百貨惠民│0000000000000000│ │簽署,免簽│ │ │分 │店 │號 │ │名 │ ├──┼─────┼──────┼────────┼─────┼─────┤ │ 5 │103年1月18│高雄市三民區│遠東銀行 │2萬6,000元│簽帳單上偽│ │ │日晚間8 時│髮思特假髮店│0000000000000000│ │造之「鄭享│ │ │42分許 │ │號 │ │相」署名1 │ │ │ │ │ │ │枚 │ ├──┼─────┼──────┼────────┼─────┼─────┤ │ 6 │103年1月18│高雄市三民區│遠東銀行 │2,700元 │簽帳單上偽│ │ │日晚間8 時│小北百貨延吉│0000000000000000│ │造之「鄭享│ │ │50分許 │店 │號 │ │相」署名1 │ │ │ │ │ │ │枚 │ ├──┼─────┼──────┼────────┼─────┼─────┤ │ 7 │103年1月18│高雄市三民區│大眾銀行 │1萬4,990元│簽帳單上偽│ │ │日晚間9時4│PU TSAI CHE │0000000000000000│ │造之「鄭享│ │ │分許 │同布塞汽車百│號 │ │相」署名1 │ │ │ │貨股份有限公│ │ │枚 │ │ │ │司 │ │ │ │ ├──┼─────┼──────┼────────┼─────┼─────┤ │ 8 │103年1月18│高雄市三民區│大眾銀行 │1,128元 │簽帳單上偽│ │ │日晚間9時9│PU TSAI CHE │0000000000000000│ │造之「鄭享│ │ │分許 │同布塞汽車百│號 │ │相」署名1 │ │ │ │貨股份有限公│ │ │枚 │ │ │ │司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