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7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177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美潔環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代 表 人 莊嘉雀 被 告 李松達 吳國忠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豐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6059號、第897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美潔環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科罰金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貳萬元。 莊嘉雀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李松達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吳國忠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 實 一、莊嘉雀係美潔環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潔公司)負責人,李松達係隆O企業行負責人,吳國忠係國忠企業行負責人。李松達於民國102 年間得知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欲辦理「102 年度本事業部公共地區高大樹木修剪砍除工作」公開招標(下稱系爭標案)後,為能順利得標,除以其所經營之隆O企業行名義投標外,竟與莊嘉雀、吳國忠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李松達向實際上並無投標及履約意願之美潔公司、國忠企業行借用名義投標,李松達並與莊嘉雀約定將來如以美潔公司名義得標,履約所得之利潤由二人平分,再由李松達填寫相關投標文件後,以上開三廠商之名義投標,製造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之假象,欲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嗣於102 年6 月18日,系爭標案之承辦人員發現美潔公司之報價單上所記載之廠商竟為國忠企業行,察覺有異而不予開標決標,方未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案經中油公司政風處告發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美潔公司、莊嘉雀、李松達、吳國忠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審訴字卷第36至3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2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莊嘉雀(兼被告美潔公司代表人)、李松達、吳國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審訴字卷第36頁、第52頁),核與證人即隆O企業行員工林O亮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03 年度偵字第6059號卷〈下稱偵二卷〉第40至43頁、103 年度偵字第8974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8頁)、證人賴O紅、莊O銘於調查中之證述(偵二卷第36至38頁、第44至45頁)情節相符,並有系爭標案招標公告、開標決標紀錄單(偵二卷第48至52頁)、上開三廠商之投標文件(偵二卷第53至68頁)、來賓會客通知單(偵二卷第69至72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四人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 ㈠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適用原則: ⒈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招標,除有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共8 款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3 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此觀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規定自明,上開有3 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而使公庫減少支出,然上開規定常造成不法廠商圍標或虛設行號一同投標,以便湊足3 家,是政府採購法於第87條第1 項就強制圍標、第4 項就合意圍標、第5 項就借牌圍標(含陪標者)行為分別加以處罰,並於同條第3 項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是行為人如運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無法做出正確合理決定之不正手段)或其他非法之方法(概括指除本條所列舉之手段以外其他非法之方法),致廠商無法投標或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即構成上開犯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55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⒉又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詐術圍標罪,以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其成立要件,又同條第6 項既設本罪未遂犯之處罰規定,足見行為人凡基於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罪目的,而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即已著手實行犯罪行為,至於是否已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僅為區別犯罪既、未遂之標準,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035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⒊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合意圍標罪,係以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為犯罪之構成要件,即為俗稱「搓圓仔湯」條款,係指行為人係以上開方法,使「原有意願參與競標」之廠商,不為投標或價格上之競爭,與原並無投標之意願及真意,而單純出借廠商牌照,以符合3 家廠商競標之形式而為陪標之情形自不相同,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473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⒋另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上段為「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下段為「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是為借牌投標罪,旨在確保政府採購作業之公平、公開,提昇其效率、功能與品質,但此指單純之借牌情形,而不及於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若行為人參與投標,因探悉與標廠商未達法定最低家數,另借牌投標充足,使原來不能開標變成可以開標、並得標,則從結果而言,既難謂正確,自該當同條第3 項之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構成要件,應逕依此較重之刑責論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983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㈡本案被告莊嘉雀、李松達、吳國忠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 ⒈經查,被告莊嘉雀、李松達、吳國忠共同以實際上並無投標及履約意願之美潔公司、國忠企業行名義投標,製造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之假象,欲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嗣因承辦人員察覺有異而不予開標決標,方未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渠等之行為,自應論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 ⒉核被告莊嘉雀、李松達、吳國忠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被告莊嘉雀為被告美潔公司之代表人,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表(偵二卷第30頁)存卷可查,其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被告美潔公司自應依同法第92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之罰金。被告李松達、莊嘉雀、吳國忠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莊嘉雀、李松達、吳國忠雖已著手施用詐術行為之實行,惟尚未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均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量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施用詐術之方法(以實際上並無投標及履約意願之美潔公司、國忠企業行名義投標,製造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之假象),系爭標案之規模(依公開招標公告所載之預算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20 萬元,偵二卷第48頁參照),犯罪分工之程度(由被告李松達提議並執行,並由被告莊嘉雀、吳國忠將美潔公司、國忠企業行之名義借予被告李松達投標),及其犯後態度(於審判中均能坦承犯行),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被告莊嘉雀現年37歲,自述國中畢業、家境小康〈偵二卷第14頁〉;被告李松達現年40歲,自述高職畢業、家境小康〈偵二卷第4 頁〉;被告吳國忠現年40歲,自述專科畢業、家境小康〈偵二卷第31頁〉。又被告莊嘉雀、吳國忠均無有罪確定之前科,被告李松達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科罰金1 萬元〉,惟不成立累犯,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訴字卷第55頁、第57至58頁〉參照),另考量被告美潔公司之事業類型及規模(所營事業為廢棄物資源回收業等,實收資本額為600 萬元,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表〈偵二卷第30頁〉參照)暨其犯罪紀錄(並無前科,被告前案紀錄表〈審訴字卷第56頁〉參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莊嘉雀、李松達、吳國忠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美潔公司科以罰金部分,因刑法第42條罰金易服勞役之規定,乃換刑處分之一種,係以服勞役代替罰金之執行,而法人為社會組織體,與自然人有別,事實上無法服勞役以代替罰金之執行,故刑法第42條易服勞役之規定,與法人本質不合,不能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63 號刑事判決同旨),自無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緩刑部分: ㈠法人所屬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罪時,處罰行為人同時亦對法人科以罰金刑之兩罰規定,法人雖非犯罪主體,但仍係刑罰宣告之對象,為受罰主體。而我國緩刑制度,依刑法第74條之規定,採刑罰執行猶豫主義,於有罪判決宣告之同時,得依法對受罰主體,宣告一定期間之緩刑,在緩刑期間內暫緩刑之執行,俟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即因而失其效力,法人既得為受罰之主體,自具有受緩刑宣告之適格;又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則惡性較短期自由刑猶輕之罰金刑,溯自我國舊刑法修正施行時,即入於得宣告緩刑之列,是法人雖無有期徒刑之適應性,既得科以罰金,復以刑法緩刑規定並未排除法人之適用,對法人自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63 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告四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本案最終未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情節相對輕微,且被告四人均於審判中坦承犯行,再參酌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科刑範圍表示:「若給被告緩刑諭知,希望下有條件的緩刑,希望交給國庫特定的金額」、「若諭知緩刑,依被告涉案程度,犯行的狀況,量處特定金額作為緩刑(條件之)諭知」等意見(審訴字卷第53頁),堪認被告四人一時失慮誤蹈法網,經本院論罪科刑並定後述負擔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分別宣告緩刑2 年。再審酌被告四人所為之犯行,顯見渠等對於政府採購應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進行之法治意識(政府採購法第1 條參照)尚有欠缺,為予警惕並預防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依主文次序宣告應向公庫支付12萬元、6 萬元、8 萬元、6 萬元,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第6 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刑事第十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冒佩妤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 項、第3 項及第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