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9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證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0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199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淯紘 選任辯護人 張名賢律師 劉怡孜律師 楊雅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023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淯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郭淯紘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654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復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478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共1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嗣上揭2 案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 年2 月確定,於103 年3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郭淯紘於102 年10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24日)晚間某時起至翌日上午6 時41分前之某時止,在高雄市鳳山區自由路「如意會館」內飲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林沛葶,沿高雄市鳳山區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其途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欲左轉之際,因不勝酒力,造成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失控連續撞擊停放在路旁蔡汶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歐兆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及蔡孟達位在光遠路432 號房屋門面玻璃及周鵬輝位在同路段434 號店面鐵門招牌,且造成林沛葶受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員警據報趕赴現場處理,並於102 年10月24日上午6 時41分許,對郭淯紘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 三、郭淯紘於前揭肇事後,於到場處理員警調查上開車輛實際駕駛人時,其為圖脫免酒後駕車罪責,遂輾轉聯繫要求友人李冠璋頂替其為駕駛上開車輛之人,李冠璋允諾後即於同日6 時49分許,前往上開事故現場向不知情之承辦員警佯稱係上開車禍肇事駕駛人而頂替郭淯紘,藉以隱避郭淯紘前揭酒後駕車罪責(李冠璋所涉頂替罪嫌部分,另案提起公訴)。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就警方移送李冠璋所涉前揭公共危險案件進行偵查期間(偵查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5060號),針對前揭酒後駕車肇事行為人為何人等事實,於103 年3 月20日下午3 時10分許,先以關係人身分通知郭淯紘前往該署第二十二偵查庭進行說明後,當庭轉以證人身分傳喚郭淯紘就案發過程作證,同時諭知郭淯紘對於訊問內容需據實陳述,惟對於訊問內容可能涉及自己犯罪處罰部分,得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規定得拒絕證言,如不拒絕證言,仍須據實陳述,並告以證人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郭淯紘朗讀結文、簽名具結後表明同意作證後,豈料,郭淯紘為避免自身前開酒後駕車肇事犯行曝光,明知李冠璋並非前揭自小客車駕駛人,竟仍基於偽證之犯意,就上開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事項虛偽證稱:「吐仔(即李冠璋)也是23號晚上就在如意會館喝酒,我們一起喝酒喝到隔天,我就被他們帶下去,我就在車上睡覺。我起來的時候就發生車禍了,而且當時我就沒有看到開車的人,我知道是吐仔開車,因為當時是吐仔把我扶到車上去,所以我知道是他開車」、「(問:發生車禍時,你坐在車上何位置?)副駕駛座,車上還有沛沛,他坐在後座」云云,足生損害於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嗣經承辦檢察官調取李冠璋、郭淯紘所持用行動電話通聯基地臺位置資料與李冠璋、郭淯紘於警詢、偵查時所為陳述內容相互勾稽後,察覺有異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嗣郭淯紘於本院103 年12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自白上開偽證犯行。 四、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郭淯紘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郭淯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分據證人即頂替者李冠璋、在場目擊者林沛葶及員警林凭蔚、高竹君及黃春生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4 至8 頁、第9 至11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060號卷《下稱偵卷》偵卷第20至21頁、第34頁背頁至35頁、第40頁、第45至46頁),復有員警林凭蔚、高竹君及黃春生等3 人出具之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暨蒐證照片12張、被告之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1 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060號李冠璋違反公共危險案件之103 年3 月20日偵查筆錄暨證人具結結文1 件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信紀錄暨通信使用者資料等件可佐(見警卷第1 至3 頁、第16至34頁,偵卷第9 頁、第11至12頁、第14至17頁、第24至26頁、第30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其次,被告於遭警查獲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之際,為脫免刑責而要求證人李冠璋頂替其為駕駛上開車輛之人,並於該案件偵辦期間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而為之虛偽證述,衡情自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並使證人李冠璋有受刑事訴追之虞而損害之。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犯罪人教唆他人藏匿自己或使他人頂替,不成立刑法第164 條之教唆罪(參見最高法院25年度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查本件被告於案發時唆使友人李冠璋前往肇事現場向不知情之到場處理員警佯稱為肇事行為人以頂替被告,藉以隱避被告前揭酒後駕車罪責等情,固如前述,惟被告既係教唆李冠璋頂替之目的既係為圖隱避自身酒後駕車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此部份教唆行為,自不另成立教唆頂替罪,先予敘明。㈡、按刑法第168 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責,所謂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必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始科以偽證刑責(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5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8127號判例參照)。經查,前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060號李冠璋被訴公共危險案件,關於李冠璋是否為確為案發時酒後駕車肇事行為人一節,顯屬對於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被告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為虛偽證述,自有使該案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無訛,縱然該案承審檢察官依憑被告於該案件警詢、偵查中證述並參酌其他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未採信被告前揭虛偽證述內容,亦無礙於被告偽證犯行之成立。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被告所犯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偽證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偽證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次按刑法第172 條規定:「犯第168 條至第171 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行為人自白當時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以前,自仍有刑法第172 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最高法院66年度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所虛偽陳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060號李冠璋所涉公共危險案件,固經承辦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卷附證人李冠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惟揆諸前揭說明,不起訴處分確定究非裁判確定,被告於前揭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之本院103 年12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自白上開偽證犯行,自屬上開虛偽陳述案件尚未裁判確定前之自白,應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涉前揭偽證犯行,既同俱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時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2毫克,顯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仍貿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無視自身安全,除對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外,復因不勝酒力造成車輛失控撞毀蔡汶凌、歐兆富等2 人停放在案發地點道路旁之車輛及蔡孟達、周鵬輝等2 人房屋門扇、招牌,並造成同車乘客林沛葶受有傷害(均未據告訴),肇事後為求脫免自身刑責,更唆使證人李冠璋頂替自身犯行及為虛偽證述,影響國家審判權之正確行使,增加訴訟資源之浪費,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尚可態度,且就肇事所生損害已輾轉委由證人李冠璋以自身名義與被害人蔡孟達、歐兆富、周鵬輝達成和解,有卷附和解書3 份可參( 見警卷第36至38頁),尚見積極彌補所造成損害之意,另所為虛偽證詞終未獲承辦檢察官採納,證人李冠璋所涉違反公共危險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未造成錯誤裁判結果,犯罪所生危害並未擴大,並衡酌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擔任送貨員,月收入約新臺幣20,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8 條、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172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書記官 林國龍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