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3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34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米亮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041、第11142號)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米亮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共貳罪、附表二所示之竊盜共叁罪、附表三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共肆罪、附表四所示之業務侵占共叁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一、二、三、四「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偽造之「劉奕宏」署名壹枚、附 表三編號2至4所示偽造之「曾玉美」署名共叁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劉米亮前因:⑴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48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確定;⑵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51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⑶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61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⑷偽造文書(共10罪)及竊盜(共4 罪)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73號分別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⑸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524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⑹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574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⑷至⑹所示16罪,再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24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上開⑴所宣告之緩刑並經撤銷,與⑵、⑶所示2 罪,另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2660號裁定分別減刑暨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確定,與上開應執行刑4 年接續執行,於民國101 年3 月2 日假釋,所餘刑期於101 年6 月23日屆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詎其猶未警惕,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為下列行為: ㈠自始即無付款之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自101 年8 月16日至101 年9 月4 日止,駕駛不知情之友人蔡瑜逸所承租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加油站),二度以俗稱「加霸王油」之方式,詐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汽油得逞(先後2 次詐欺取財犯行,詳如附表一所載)。 ㈡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自101 年9 月22日起至102 年2 月19日止,先後三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徒手竊取曾玉美等人各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得手(先後3 次竊盜犯行,詳如附表二所載)。 ㈢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自101 年9 月23日凌晨4 時52分起至同日上午6 時46分止,先後四次各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特約商店),持上開所竊曾玉美之新光商業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各1 張刷卡消費,並分別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冒簽)「劉奕宏」或「曾玉美」之署名,偽造各該簽帳單後,交予各該特約商店而行使,致各該特約商店店員誤信其係持卡人本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並交付所購商品,足以生損害於曾玉美、各該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先後4 次盜刷信用卡,詳如附表三所載)。㈣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101 年12月22日至102 年1 月15日止,利用擔任如附表四所示超商之店員,負責商品銷售、收取款項及保管銷貨現金之機會,將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四所示之現金、香菸、預付卡等財物,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先後3 次業務侵占犯行,詳如附表四所載)。嗣於101 年9 月25日,因警方偵辦他案時,扣得劉米亮所竊上開曾玉美之新光商業銀行信用卡1 張,經循線調查時,其於員警及其他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於102 年3 月8 日經警詢問時,主動向員警供承如附表二所示之3 次竊盜、附表三所示之4 次盜刷信用卡、附表四所示之3 次業務侵占犯行,就各該部分自首而接受裁判;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獲其餘犯行(附表一所示2 次詐欺取財部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及楠梓分局分別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劉米亮所犯均屬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所定得行簡式審判程序之罪,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同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有關排除傳聞證據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認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三卷】第13-19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8643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5頁、同署102 年度偵字第11041 號卷【下稱偵三卷】第21頁、本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340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9頁)。且經證人蔡瑜逸、王文章、黃思勳、詹珮蕙、楊友仁、曾玉美、黃蔣樹蘭、賴青瑜、劉清祥、許修銘、陳宣任於警詢或偵查中,分別指證明確(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5-8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4 頁、警三卷第21-24 、47-49 、53-55 、64-69 頁、偵一卷第8-10、35-38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1782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0、18-19 頁),互核大致相符。復有上開信用卡交易明細表、簽帳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應徵(超商店員)履歷表、被告帶同警方至各超商查證照片、起獲003-BPS號 機車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統一發票影本暨翻拍照片、汽車租賃契約書、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8-19 、21頁、警二卷第5-8 、11、16- 18、警三卷第28-33 、39-41 、50、56-59 、75-78 頁)。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卷證可佐,足認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⑴附表一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⑵附表二部分,均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⑶附表三部分,均係犯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⑷附表四部分,均係犯同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起訴書就附表一部分,誤引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另就附表二編號2 部分,漏引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明載各該犯罪事實,且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踐行告知程序,保障被告之防禦權後,變更及補充各該法條而審判(見本院卷第89頁)。被告於附表三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署名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每次盜刷信用卡時,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所犯詐欺取財2 罪、竊盜3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4 罪、業務侵占3 罪,或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或犯罪時地並非密接,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2-106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又被告就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犯行,均於員警尚未查得相當事證而足以合理懷疑其犯罪前,即向員警供認各該犯行,並帶同警方至現場拍照蒐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員警徐錦德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74 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並先加(累犯)後減(自首)。至於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加霸王油」部分),既先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現車號,並經證人即車輛承租人蔡瑜逸指稱駕駛人應係被告,已合理懷疑被告涉案後,始經被告自白,不符自首要件,附此敘明。 五、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端,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且年值青壯,不循正途賺取財物,竟為本件多次詐欺、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惡性及危害重大,價值觀念偏差,應予導正;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就盜刷信用卡部分,已與新光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成立調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108頁),犯罪後態度尚可,自述教育程度高中肄業,無業,未婚,無子女,另案在監執行,健康情形良好(見本院卷第90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以1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均經被告交付予各該特約商店而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惟各該簽帳單上偽造「劉奕宏」之署名1 枚、「曾玉美」之署名共3 枚,仍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分別在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呂怜勳 【附表一】詐欺取財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㈠、㈡部分) ┌─┬───────┬──────────────┬─────────┐ │編│ 詐欺時間 │ │ │ │ ├───────┤ 詐欺方式及詐得財物 │ 罪刑 │ │號│ 詐欺地點 │ │ │ ├─┼───────┼──────────────┼─────────┤ │1 │101 年8 月16日│自始不欲支付油資,駕駛不知情│劉米亮犯詐欺取財罪│ │ │下午4 時11分許│之友人蔡瑜逸所承租之車號00- │,累犯,處有期徒刑│ │ ├───────┤5071號自用小客車,至左址加油│陸月,如易科罰金,│ │ │高雄市大寮區 │站,要求加油站員工黃思勳為該│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鳳屏一路810號 │自小客車加油,致黃思勳誤信其│壹日。 │ │ │「全國加油站」│有付款意願,陷於錯誤,依指示│ │ │ │ │在油箱內注入價值1,758 元之95│ │ │ │ │無鉛汽油,再趁黃思勳未注意之│ │ │ │ │際,未付油資即駕車離去。 │ │ ├─┼───────┼──────────────┼─────────┤ │2 │101 年9 月4 日│自始即不欲支付油資,駕駛上開│劉米亮犯詐欺取財罪│ │ │上午6 時40分許│自用小客車至左址加油站,要求│,累犯,處有期徒刑│ │ ├───────┤加油站員工楊友仁為上開車輛加│陸月,如易科罰金,│ │ │高雄市三民區 │油,致楊友仁誤信其有付款意願│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自由一路231號 │,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在油箱內│壹日。 │ │ │「艾索ESSO加油│注入價值1,665 元之95無鉛汽油│ │ │ │站」 │,再佯以陳宣任所有之國泰世華│ │ │ │ │銀行提款卡付款(業經掛失),│ │ │ │ │未付油資而趁隙駕車離去。 │ │ └─┴───────┴──────────────┴─────────┘ 【附表二】竊盜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㈢、㈤、㈧部分) ┌─┬───────┬──────────────┬─────────┐ │編│ 行竊時間 │ │ │ │ ├───────┤ 行竊方式及竊得物品 │ 罪刑 │ │號│ 行竊地點 │ │ │ ├─┼───────┼──────────────┼─────────┤ │1 │101 年9 月22日│假藉借用廁所,進入曾玉美左址│劉米亮犯竊盜罪,累│ │ │晚間9 時許 │住處內,徒手竊取曾玉美所有之│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現金4,000 元、新光商業銀行信│,如易科罰金,以新│ │ │高雄市鳳山區 │用卡1 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復華街25之4 號│1 張。 │。 │ │ │2 樓 │ │【備註:自首減刑】│ │ │ │ │ │ ├─┼───────┼──────────────┼─────────┤ │2 │101 年12月22日│利用擔任左址超商店員之機會,│劉米亮犯竊盜罪,累│ │ │晚間9 時30分許│徒手竊取另名店員賴青瑜所有之│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行動電話2 支、平板電腦1 台(│,如易科罰金,以新│ │ │高雄市仁武區 │價值合計4 萬3,000 元)。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文興二巷1之2號│ │。 │ │ │「新鎮超商」(│ │【備註:自首減刑】│ │ │即新複式超商)│ │ │ ├─┼───────┼──────────────┼─────────┤ │3 │102年2月19日凌│徒手竊取黃蔣樹蘭所有之車號 │劉米亮犯竊盜罪,累│ │ │晨某時 │003-BPS號普通重型機車1 部。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高雄市鳳山區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博愛路242巷4號│ │。 │ │ │前 │ │【備註:自首減刑】│ └─┴───────┴──────────────┴─────────┘ 【附表三】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㈣及其附表所示盜刷曾玉美信用卡部分) ┌─┬───────┬──────┬───────┬─────────┐ │編│ 盜刷時間 │盜刷之信用卡│ │ 罪刑 │ │號├───────┼──────┤ 偽造之署押 │ (含從刑) │ │ │ 盜刷地點 │ 盜刷金額 │ │ │ ├─┼───────┼──────┼───────┼─────────┤ │1 │101 年9 月23日│新光商業銀行│信用卡簽帳單上│劉米亮犯行使偽造私│ │ │凌晨4 時52分許│信用卡 │偽造之「劉奕宏│文書罪,累犯,處有│ │ ├───────┼──────┤」(起訴書誤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高雄市苓雅區 │140元 │為「曾玉美」)│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中山二路497號 │ │署名1 枚 │元折算壹日;如附表│ │ │「大眾加油站」│ │ │三編號1 所示信用卡│ │ │ │ │ │簽帳單上偽造之「劉│ │ │ │ │ │奕宏」署名壹枚沒收│ │ │ │ │ │。 │ │ │ │ │ │【備註:自首減刑】│ ├─┼───────┼──────┼───────┼─────────┤ │2 │101 年9 月23日│新光商業銀行│信用卡簽帳單上│劉米亮犯行使偽造私│ │ │凌晨5 時10分 │信用卡 │偽造「曾玉美」│文書罪,累犯,處有│ │ ├───────┼──────┤之署名1 枚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高雄市苓雅區 │1,760元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中華四路226號 │ │ │元折算壹日;如附表│ │ │「大金茶行」 │ │ │三編號2 所示信用卡│ │ │ │ │ │簽帳單上偽造之「曾│ │ │ │ │ │玉美」署名壹枚沒收│ │ │ │ │ │。 │ │ │ │ │ │【備註:自首減刑】│ ├─┼───────┼──────┼───────┼─────────┤ │3 │101 年9 月23日│新光商業銀行│信用卡簽帳單上│劉米亮犯行使偽造私│ │ │上午6 時18分許│信用卡 │偽造「曾玉美」│文書罪,累犯,處有│ │ ├───────┼──────┤之署名1 枚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高雄市三民區 │8,650元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九如一路446號 │ │ │元折算壹日;如附表│ │ │「統一超商」 │ │ │三編號3 所示信用卡│ │ │ │ │ │簽帳單上偽造之「曾│ │ │ │ │ │玉美」署名壹枚沒收│ │ │ │ │ │。 │ │ │ │ │ │【備註:自首減刑】│ ├─┼───────┼──────┼───────┼─────────┤ │4 │101 年9 月23日│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簽帳單上│劉米亮犯行使偽造私│ │ │上午6 時46分許│信用卡 │偽造「曾玉美」│文書罪,累犯,處有│ │ ├───────┼──────┤之署名1 枚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高雄市三民區 │8,668元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九如一路446號 │ │ │元折算壹日。如附表│ │ │「統一超商」 │ │ │三編號4 所示信用卡│ │ │ │ │ │簽帳單上偽造之「曾│ │ │ │ │ │玉美」署名壹枚沒收│ │ │ │ │ │。 │ │ │ │ │ │【備註:自首減刑】│ └─┴───────┴──────┴───────┴─────────┘ 【附表四】業務侵占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㈤、㈥、㈦部分)┌─┬───────┬──────────────┬─────────┐ │編│ 侵占時間 │ │ │ │ ├───────┤ 侵占方式及所侵占之財物 │ 罪刑 │ │號│ 侵占地點 │ │ │ ├─┼───────┼──────────────┼─────────┤ │1 │101 年12月22日│利用在上開超商擔任店員值班之│劉米亮犯業務侵占罪│ │ │晚間9 時30分許│機會,將業務上持有之現金4 萬│,累犯,處有期徒刑│ │ ├───────┤元、香菸30條等財物侵占入己。│伍月,如易科罰金,│ │ │高雄市仁武區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文興二巷1之2號│ │壹日。 │ │ │「新鎮超商」 │ │【備註:自首減刑】│ ├─┼───────┼──────────────┼─────────┤ │2 │101 年12月27日│利用在上開超商擔任店員值班之│劉米亮犯業務侵占罪│ │ │下午1 時許 │機會,將業務上所持有之現金2 │,累犯,處有期徒刑│ │ ├───────┤萬元、價值5 萬元之香菸、價值│伍月,如易科罰金,│ │ │高雄市楠梓區 │1 萬元之預付卡、陽信銀行支票│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加宏路235 號 │1 張(面額5,606 元)等財物均│壹日。 │ │ │「禾禾商行」 │侵占入己。 │【備註:自首減刑】│ ├─┼───────┼──────────────┼─────────┤ │3 │102 年1 月15日│利用在上開超商擔任店員值班之│劉米亮犯業務侵占罪│ │ │凌晨5 時許 │機會,將業務上持有之現金3 萬│,累犯,處有期徒刑│ │ ├───────┤元、香菸60條、預付卡10張等財│伍月,如易科罰金,│ │ │高雄市旗津區 │物,均侵占入己。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中洲三路297巷 │ │壹日。 │ │ │5 弄2 之1 號 │ │【備註:自首減刑】│ │ │「錸德商行」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