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66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訴字第66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金山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3年度毒偵字第82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 年5 月22日下午5 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邱子容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郭金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郭金山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 年4月17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於88年9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 年度戒毒偵字第2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經起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22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嗣經執行完畢。又於99、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訴字第703 、1076、1182、1501號、100 年度簡字第282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8 月、10月、9 月、6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於102 年5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1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1 月12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10樓之2 住處,以針筒(未扣案)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3 年1 月14日12時2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中華橫路與中都街交岔口,因郭金山行跡可疑而為警盤查,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