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6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訴字第66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金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3年度毒偵字第82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 年5 月22日下午5 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高瑞聰 書記官 鄭筑尹 通 譯 邱子容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郭金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郭金山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 年4月17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於88年9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 年度戒毒偵字第2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經起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22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嗣經執行完畢。又於99、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訴字第703 、1076、1182、1501號、100 年度簡字第282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8 月、10月、9 月、6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於102 年5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1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1 月12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10樓之2 住處,以針筒(未扣案)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3 年1 月14日12時2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中華橫路與中都街交岔口,因郭金山行跡可疑而為警盤查,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鄭筑尹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