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緝字第1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訴緝字第106號103年度審訴緝字第10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嘉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4968號、5409號、5701號、5182號),復經本院合併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認為適當而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於民國103 年3 月30日下午2 時28分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耀霆 書記官 冒佩妤 通 譯 卓傳容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詹嘉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針筒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肆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扣案針筒叁支均沒收。所犯得易科罰金之肆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詹嘉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7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352 號、第353 號、第354 號、第355 號、第356 號、第357 號、第358 號、第359 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復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94年度訴字第1609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另因①竊盜案件,經台南地院96年度易字第1752號刑事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復因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南地院97年度訴字第683 號刑事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③竊盜案件,經台南地院97年度易字第641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南地院97年度訴字第1639號刑事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②至③等罪,經台南地院97年度聲字第1621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並與上開①、④等罪接續執行,嗣於101 年2 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㈡詎詹嘉雄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⒈於101 年8 月20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 巷0 弄0 ○0 號即其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⒉於同年8 月20日晚間9 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8 月21日下午3 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 號双九釣蝦場為警盤查,當場扣得詹嘉雄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針筒2 支等物,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開⒈⒉全情。 ⒊於同年8 月28日某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⒋於同年8 月28日某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8 月29日下午3 時2 分許,因另案經警通知到案說明,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開⒊⒋全情。 ⒌於同年9 月11日晚間6 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⒍於同年9 月11日晚間6 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9 月12日凌晨3 時15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山東路192 巷口為警盤查,當場扣得詹嘉雄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針筒1 支,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開⒌⒍全情。 ⒎於同年9 月12日某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⒏於同年9 月12日某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9 月13日上午9 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號橋前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開⒎⒏全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 項但書。 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協商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之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程序之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述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冒佩妤 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冒佩妤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