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7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一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298 、6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一翰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揭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吳一翰前因公共危險等(飆車、強制)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82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民國101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猶未知警惕,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吳一翰、朱有福、郭修彣以及郭鎮豪(後三人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6449號、103年度少連偵字第87號偵辦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0月11日凌晨某時出發,由郭鎮豪騎乘 吳一翰所有、卸除車牌之光陽廠牌MANY型號淺藍色普通重型機車(車號000-000號,下稱機車X)搭載吳一翰,朱有福 則騎乘自己所有、卸除車牌之山葉廠牌淺藍色普通重型機車(車號000-000號,下稱機車Y)搭載郭修彣,雙雙行駛於 街道間尋找行竊目標,嗣於同日2時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中 庸街105巷內,因見翁家娸所有之馬自達廠牌紅色自小客車 (車號0000-00號,下稱汽車A)停放該處而停下機車,推 由朱有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T型扳手(未扣案),破壞汽車A之車門進入車內,並由郭修彣在旁把風,由郭鎮豪、吳一翰在相隔約一個車身處觀察四週狀況、等候接應,共同竊取汽車A得手。嗣由朱有福駕駛汽車A,吳一翰、郭鎮豪、郭修彣分別騎乘上揭機車X、機車Y離開現場,四人約定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金獅湖加油站」會合,並暫將汽車A停放於 該址。嗣上揭四人又另行竊取下述(二)所示之汽車得手後,由吳一翰騎乘機車X搭載朱有福至上揭加油站取走汽車A,並由朱有福駕駛該車離去以供代步使用。嗣汽車A遭棄置於高雄市鼓山區裕誠路與南屏路口之「瑞豐夜市」停車場內,於102年10月15日0時許為警尋獲(業已發還予翁嘉娸)。 (二)吳一翰、朱有福、郭修彣以及郭鎮豪於102年10月11日凌晨 如上揭(一)竊得汽車A並暫停於金獅潮加油站後,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繼續雙雙騎乘機車X、機車Y行駛於街道、尋找行竊目標,旋於同日03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前,發現蔡雙吉所有之馬自達廠牌白色自小客車(車號0000-00號,下稱汽車B)停放該處而停下機車,由朱有福持上揭(一)所示之T字板手以同一方式破壞車門行竊,亦由郭修彣在旁把風,由郭鎮豪、吳一翰觀察四週狀況、等候接應,共同竊取汽車B得手。嗣郭修彣駕駛汽車B、郭鎮豪騎乘機車Y均返回朱有福住處,再由郭修彣駕駛汽車B搭載郭鎮豪離去;另吳一翰則騎乘機車X搭載朱有福至上揭(一)之加油站取走汽車A。嗣汽車B遭棄置於臺南市○區○○路00巷0號,於102年10月22日14時許為警尋獲(業已發還予蔡雙吉)。 (三)吳一翰、朱有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2月6日夜間某時,由朱有福騎乘懸掛朱有福預先竊得車牌(車號000-000號)之機車X搭載吳一翰行駛 於道路尋找行竊目標,嗣於同日23時0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0號優福加水站大豐一站前,見趙素蘭下車 至加水站買水而暫時離開所駕駛之馬自達廠牌白色自小客車(車號00-0000號,下稱汽車C),因認有機可乘,即推由 吳一翰在旁把風及騎乘機車X接應、由朱有福進入未熄火之汽車C,朱有福即駕駛汽車C離開現場而竊取該車得手,嗣吳一翰亦騎乘機車X離開。雙方經電話聯絡而會合後,由朱有福駕駛汽車C帶路、由吳一翰騎乘機車X跟隨於車後,共同前往高雄市○○區○○里○○○街00號之「百威釣蝦場」,並將汽車C暫先停放於上址,吳一翰再騎乘機車X搭載朱有福離去。嗣汽車C遭棄置於高雄市○○區○○巷00○0號 旁,於102年12月8日23時42分許為警尋獲(業已發還予趙素蘭)。 二、案經趙素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吳一翰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之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易字卷第27-32頁),核與證人即共同正犯朱有福之證 述(見警二卷第1-10頁)、證人即被害人翁嘉娸、蔡雙吉、趙素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6-22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車 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報表2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 報表3紙(見警一卷第30-33頁,偵一卷第62-63頁)、行動 電話門號申辦資料及雙向通聯紀錄報表各1紙(見警一卷第 59-60頁)、路口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102年10月11日)11張、(102年12月6日)6張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34-42頁),另就事實一之(三)懸掛於機車X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車牌係 朱有福所預先、獨自竊得部分,尚有證人邱雀敏之證述、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102年12月4日路口監視 錄影器擷取畫面15張可佐(見警一卷第43-50頁,警二卷第 38-39、45頁)。綜上,堪認被告上揭自白俱符於真實。本 件事證既明,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竊時之兇器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26號判決意 旨參照)。朱有福就事實一之(一)、(二)所攜帶之T型扳手,其主要部分為金屬材質,並具有一定之重量,若執以攻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客觀上之危險性,使用後亦發生破壞汽車A、汽車B車門之結果,應屬兇器。核被告所為,就事實一之(一)、(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就事實一之(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就事實一之(一)、(二)部分與朱有福、郭修彣、郭鎮豪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事實一之(三)部分與朱有福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三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年輕氣盛, 經友人提議行竊車輛代步即提供機車X並同往行竊,先於同一日內與朱有福、郭修彣、郭鎮豪相繼竊取汽車A、汽車B,又與朱有福另行竊得汽車C,嗣朱有福、郭修彣駕駛上揭車輛離開並使用代步後,即隨意棄置於某處之犯罪主觀動機及目的、客觀犯罪手段及危害情狀,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於上揭竊案均係因他人提議而同往,就事實一之(一)、(二)主要係以提供機車X、搭載他人往返、在較遠處觀察現場,就事實一之(三)則係以搭載朱有福至現場後把風之協助方式參與,竊得車輛亦均由其他友人駕駛離去、支配及使用,其於犯罪支配結構中之角色尚非主要、亦未實際獲取利益,犯後能坦承上揭參與,態度尚可,以及汽車A、B、C分別於遭竊後2日至11日間為警尋獲,嗣均歸還予車主之被害人所 受侵害程度、行為人全體犯罪所得,兼衡及被告高職畢業、家境勉持、以噴漆工為業、有固定收入(員工職務證明書見偵聲卷第4頁)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一之(三)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另審酌被告與朱有福、郭修彣、郭鎮豪於約略為一小時之內,即接連竊取事實一之(一)、(二)之汽車A、汽車B,以及被告任次要角色、均未取得上揭車輛之支配等犯罪支配及所得情況,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扣案之藍白拖鞋一雙,雖屬被告所有,縱於犯罪時確有穿著,亦僅屬一般衣著用物;朱有福就事實一之(一)、(二)行竊使用之T字板手1支,雖係共同正犯朱有福所攜,惟既未曾扣案 ,為免執行不便,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41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劉淑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谷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黃鈺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