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9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賀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17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賀傑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賀傑自稱從事室內裝潢設計工作,於民國101年1月8 日與宋鳳英簽約,承攬宋鳳英位於高雄市○○區○○街0 號住處室內裝修工程之設計及監工(下稱本件承攬工程),詎其於本件承攬工程期間,就浴室翻修部分工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5 月間與廣盛電機有限公司(下稱廣盛公司)負責人蘇國盛約定,由廣盛公司代為施作上開浴室翻修工程,並楊賀傑為取信於廣盛公司,尚於廣盛公司傳真工程報價單報價後,向廣盛公司表示同意報價之意,以此方式訛詐廣盛公司,致蘇國盛因而陷於錯誤,誤信楊賀傑確有於該浴室翻修工程完成後,如實支付工程款項之意,而施作上開工程,俟廣盛公司依約完工後,蘇國盛向楊賀傑請領上開浴室翻修工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7萬8,600元時,楊賀傑除一再推託不願清償外,甚至避不見面,楊賀傑即以此方式詐得廣盛公司代為施作本件承攬工程浴室翻修部分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經蘇國盛向上址工程業主宋鳳英及宋鳳英配偶郭振興詢問,方得知楊賀傑早已取得本件承攬工程全部款項共計39萬元,始知受騙。 二、案經廣盛電機有限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賀傑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賀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不諱(本院易字卷第43頁),核與證人即廣盛公司代表人蘇國盛於偵查中證稱相符(偵他字卷第15至16頁、偵緝字卷第68頁),並有被告與宋鳳英簽立之室內裝修承攬合約書、客戶估價確認單、修繕王國維修服務團隊請款單(總金額:78,600元)、廣盛公司之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1 份存卷可稽(偵緝字卷第35至38頁、偵他卷第25頁、第28頁),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查本件被告詐取者,乃由告訴人廣盛公司代為施作本件承攬工程中之浴室翻修工程之勞務,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告訴人之勞務提供,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僅就行為人所詐取客體之性質而為分設,,法定刑度相同,且對於被告之防禦權並無不利或難以防禦之情,又本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自稱從事室內裝潢設計工作,隱匿其無意給付工程款之事實,要求告訴人廣盛公司代為施作浴室翻修工程後,逕自向業主宋鳳英領取承攬工程款,致使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蔑視他人財產權利,惟念及犯後知坦承犯行並表達悔意,態度尚可,暨被告未曾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足徵被告素行尚佳,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稱:伊於本案發生時從事建材業務,並未在公司任職月收入約3 萬餘元,尚未結婚,學歷為二專肄業,伊與告訴人先前並不認識,是因本案才與證人蘇國盛接觸等語(本院易字卷第51頁),並考量其詐得不法利益價值為7萬8,600元,非屬鉅額,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書記官 邱慧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