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5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碧芬 選任辯護人 盧世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碧芬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魏碧芬為欣亞數位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下稱欣亞數位公司)代表人,負責包含財務等事務之公司整體營運管理,而係受欣亞數位公司委任為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欣亞數位公司因營運需要,欲洽購中全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全鋼鐵公司)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7990、19681、19682及1968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分為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之1、11樓之2、11樓之3及11樓之4》,下稱系爭不動產),詎魏碧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指示不知情之公司員工孫秝菁(原名孫麗清)與中全鋼鐵公司負責人蘇阿崎洽購系爭不動產,商談以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為交易價格,再自行出資800 萬元,經員工孫秝菁洽得孫秝菁之姐孫慈蓮同意,以孫慈蓮名義,於民國99年5 月25日購得系爭不動產,隨於99年8月3日,再用欣亞數位公司名義,以 3,220萬元價格向孫慈蓮購買系爭不動產,並陸續以發票人為欣亞數位公司,面額總計3,220萬元之支票4紙,兌付上述向孫慈蓮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3,220萬元(兌現前開4張支票之帳戶為孫慈蓮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之帳戶,下稱孫慈蓮臺企銀帳戶),再由孫秝菁自99年8月17日起至同年11月5日止間,先後自孫慈蓮臺企銀帳戶及孫慈蓮另設於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孫慈蓮第一商銀帳戶)提領共計3,220 萬元交予魏碧芬收受,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欣亞數位公司之財產達2,420 萬元。嗣因中全鋼鐵公司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提列前開房地為財產交易損失,國稅局承辦人員察覺有異,始轉由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官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及被告魏碧芬、辯護人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合法定程序之情形,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至檢察官否認被告提出之大有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不產動估價師為王璽仲)之證據能力,因本院未引為被告論罪科刑之證據,無庸贅述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魏碧芬雖不否認有自行出資800 萬元,透過員工孫秝菁,以孫慈蓮名義,於99年5 月25日向中全鋼鐵公司購得系爭不動產,又於99年8月3日,再用欣亞數位公司名義,以3,220 萬元價格向孫慈蓮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由欣亞數位公司,以支票給付孫慈蓮價金3,220萬元,並孫秝菁自99年8月17日起至同年11月5日止間,先後再提領交付被告3,220萬元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我以孫慈蓮名義向中全鋼鐵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乃為私人投資,之後,欣亞數位公司因倉儲空間之需要,再向我洽購系爭不動產,經過委託估價,不動產估價師王璽仲鑑定系爭不動產之特定價格為3,247萬9,805元,故欣亞數位公司,經過董事會決議,以3,220 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故欣亞數位公司並未因此交易受有損害,而欣亞數位公司由被告與配偶李健齊(原名李明宗)及被告配偶李健齊成立的一人公司陽鑫投資有限公司、益誠投資有限公司、及被告之公公、父、母、孩子等人頭戶,持股高達99.59% ,被告實無損害欣亞數位公司之必要,更無背信之犯意及意圖云云。然查: ㈠、魏碧芬為欣亞數位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代表人,負責包含財務等事務之公司整體營運管理,而係受欣亞數位公司委任為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又欣亞數位公司於系爭不動產之同棟大樓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至3樓、○○○路000號0樓之0、0樓之0,均設有辦公室及門市,另承租高雄市○○區○○○路000○0號0至0樓、000之0號0至0樓為辦公室及門市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欣亞數位公司之公司登記及股東查詢資料各1份(調查局 卷47-48頁)在卷可參。 ㈡、被告指示員工孫秝菁與中全鋼鐵公司負責人蘇阿崎洽購系爭不動產,商談以800萬元為交易價格,並自行出資800萬元,經員工孫秝菁洽得孫秝菁之姐孫慈蓮同意,以孫慈蓮名義,於99年5 月25日購得系爭不動產;隨於99年8月3日,用欣亞數位公司名義,以3,220 萬元價格向孫慈蓮購買系爭不動產,並陸續以發票人為欣亞數位公司,面額總計3,220 萬元,付款銀行為聯邦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下稱聯邦商銀)之支票4紙,兌付上述向孫慈蓮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3,220萬元(前開4 張支票面額分別為:250萬、1000萬、1348 萬、622 萬元,兌現帳戶均為孫慈蓮臺企銀帳戶),再由孫秝菁自99年8月17日起至同年11月5日止間,先後自孫慈蓮臺企銀帳戶及孫慈蓮第一商銀帳戶提領共計3,220 萬元交予魏碧芬(其中孫慈蓮第一商銀帳戶內之1,619萬元,係於99年9月23日自孫慈蓮臺企銀帳戶提領後匯入)交予被告收受,被告收取款項後,即將其中總計31,83萬4,140元存入其設於彰化商業銀行建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魏碧芬彰化商銀之兩帳戶),及被告之夫李健齊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族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李健齊中信商銀之帳戶)內等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孫秝菁、孫慈蓮分別證述詳盡(調查局卷6-9 頁、偵卷43-44頁、調查局卷23-25頁),並有孫慈蓮與蘇阿崎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調查局卷10-12頁)、孫慈蓮匯款共計800 萬元至中全鋼鐵公司帳戶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3 份(調查局卷13-14頁)、欣亞數位公司(負責人魏碧芬)與孫慈蓮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調查局卷15頁)、欣亞數位公司簽發予孫慈蓮面額共計3,220 萬元之聯邦銀行支票影本4紙(調查局卷16-17頁)、欣亞數位公司轉帳傳票2份(調查局卷51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三民分行101年12月24日(101)三民字第595號函並102年10月17日(102)三民字第264 號函暨附件孫慈蓮臺企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取款憑條、現金交易備查簿(調查局卷39-41頁、偵卷60-65頁、調查局卷20、22 頁)、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102年10月25日一楠梓字第00147 號函暨附件孫慈蓮第一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及大額通貨交易資料(申報)建檔登錄單(偵卷58-59頁、調查局卷19、21 頁)、彰化商業銀行作業處102 年10月28日彰作管字第00000000號函暨附件魏碧芬彰化商銀之兩帳戶交易明細、傳票影本、魏碧芬彰化商銀兩帳戶之存摺影本(偵卷16-28頁、42-44頁、調查局卷73-7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0月15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李健齊中信商銀之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報表、李健齊中信商銀帳戶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及存摺影本(偵卷52-54 頁、29-39 頁、調查局卷42-43頁。是上述事實均堪認定。 ㈢、系爭不動產,被告原即因欣亞數位公司因營運需要,始向中全鋼鐵公司負責人蘇阿崎洽購一情,業經被告於調查局詢問時坦承:「97、98年間我陸續用欣亞公司的名義與中全公司蘇阿崎洽談購買前述房屋,由於蘇阿崎開價2000多萬,我認為價格太高一直無法成交,後來我再借用孫慈蓮的名義再與中全公司蘇阿崎洽談,而最後價格以800 萬元成交。」等語(調查局卷2 頁),且證人孫秝菁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說用公司對公司名義購買,價格會比較高,才託我用孫慈蓮名義購買系爭不動產」等語(偵卷44頁)。被告既以欣亞數位公司名義與中全鋼鐵公司負責人蘇阿崎洽購系爭不動產,佐以欣亞數位公司在系爭不動產大樓原即有之不動產,並欣亞數位公司委託不動產估價師王璽仲鑑定系爭不動產價格時曾表示欲做為企業總部,且於99年7 月16日欣亞數位公司董事會會議時亦有欲將系爭不動產作為總部使用之說明等情,已經證人王璽仲證述詳盡(本院卷64頁),並有欣亞數位公司99年7月16日董事會決議之會議紀錄1份在卷可佐(審易卷51頁)則顯然系爭不動產,一開始即係因欣亞數位公司營運需要而起意購買,被告辯稱:我因自己有在做不動產的投資,才會以孫慈蓮名義購買系爭不動產,嗣後因倉儲原因,配偶李健齊始提議由欣亞數位公司向我購買系爭不動產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證人李健齊到庭證稱:「魏碧芬購買系爭不動產是要自己用,過一段時間,因為欣亞數位公司有倉儲需要,才會向魏碧芬購買系爭不動產」等語(本院卷61-62 頁),亦係配合被告辯解,迴護被告之詞,亦無可採。 ㈣、是以系爭不動產,原即欣亞數位公司營運所需而欲購置,而非被告基於個人不動產投資而購買,且堪認被告於向中全鋼鐵公司購買並登記在孫慈蓮名下時,已計畫再由欣亞數位公司向孫慈蓮購買系爭不動產。蓋若純作被告個人投資,被告大可將系爭不動產登記自己名下,甚若如被告所辯,用個人名義和中全鋼鐵公司負責人蘇阿崎不易殺價,亦可直接登記其委託出面洽商系爭不動產購買事宜之證人孫秝菁名下,然證人孫秝菁卻證稱:「因為我是欣亞數位公司公司員工,不方便以我個人名義購買,所以魏碧芬拜託用我姊姊孫慈蓮名義購買」等語(調查局卷7 頁),如非一開始即計畫以孫慈蓮名義購得系爭不動產後,再由欣亞數位公司再向孫慈蓮購買系爭不動產,何須特意尋孫慈蓮以人頭名義登記,此舉明顯在規避公司關係人交易避免引起稅務機關注意,則系爭不動產既本即欣亞數位公司營運所需,而被告身為欣亞數位公司負責人,明知欣亞數位公司可借用孫慈蓮名義以低於市價之800萬元購得系爭不動產以供營運之用,竟以800萬元之自有資金購入系爭不動產,而不至3個月時間,即以3,220萬元之價格,出賣予欣亞數位公司之事實,則欣亞數位公司顯然受有2,420 萬元之財產損害,被告辯稱:欣亞數位公司並未因此受有損害,並無背信犯意云云,亦無理由。 ㈤、至被告辯稱:欣亞數位公司以3,220 萬元之價格購入系爭不動產,係經過董事會決議,且委託大有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不動產估價系爭不動產確有3,247萬9,805元之價值,欣亞數位公司並未受有損害,更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背信犯意云云。然系爭不動產雖於欣亞數位公司委託不動產估價師王璽仲,於99年7 月14日現場查勘後,鑑定系爭不動產之正常價格為2,050萬7,142元(所謂正常價格即一般人可接受之價格),特定價格為3,247萬9,805元(所謂特定價格係正常價格加入委託人欣亞數位公司指定因素即風水、企業總部設置、提升經營效益等因素而估算之價格)一情,固據證人即不動產估價師王璽仲到庭證述詳盡(本院卷64-65 頁);而欣亞數位公司於99年7 月16日召開董事會(參與董事為魏碧芬、李明宗、魏王桃)決議,評估購買因系爭不動產作為總部人員辦公處所,鑑價金額為3,247萬9,805元,預估實際交易金額為3220萬元之事實,亦有欣亞數位公司99年7 月16日董事會決議之會議紀錄1 份在卷可佐(審易卷51頁),雖均堪認定。然姑不論被告於委託不動產估價師王璽仲鑑定估價系爭不動產時,即告知要加入風水等特定因素,將鑑定價格由正常價格之2,050 萬7,142 元,提升至特定價格為3,247萬9,805元,明顯要提高欣亞數位公司向被告本人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成本,其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及背信犯意,已昭然若揭;而被告更係主導指示員工孫秝菁,明知向中全鋼鐵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價格僅800 萬元,竟以自有資金購入後,隱匿系爭不動產方於5月間以800萬元交易之情況,隨即委託不動產估價鑑定,再特意加入特定因素估價抬高欣亞數位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價格,而提供該等特定鑑定價格予董事會決議,被告顯然主導董事會決議以3,220 萬元向自己購買系爭不動產,明顯損害欣亞數位公司,更足彰顯被告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及背信犯意,而不得以其所辯稱,欣亞數位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係經董事會決議或經過不動產估價為推免罪責甚明。 ㈥、被告另辯稱:欣亞數位公司由被告與配偶李健齊及被告配偶李健齊成立的一人公司陽鑫投資有限公司、益誠投資有限公司、及被告之公公、父、母、孩子等人頭戶,持股高達99. 59%,被告單純想法是欣亞數位公司是自己的公司,只是把金額從自己左手口袋放入右手口袋,並無損害欣亞數位公司之必要云云,然被告上開關於欣亞數位公司股東構成之辯解,固有欣亞數位公司之公司登記及股東查詢資料各1 份(調查局卷47-48頁)、相關戶籍查詢結果資料1份(本院院8-13頁)在卷可參。然欣亞數位公司既係依公司法成立之公司與被告即為不同之人格,被告個人不得任意動用欣亞數位公司之資金甚為明確,縱然被告主觀上認欣亞數位公司是自己的,然被告卻主導而由欣亞數位公司向人頭孫慈蓮以3,220 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並透過孫秝菁迂迴收受欣亞數位公司所給付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價金,足以彰顯被告知悉欣亞數位公司與其個人明顯有所分別,被告身為欣亞數位公司代表人,其上開所為,實違背其任務,已損害欣亞數位公司之財產,且係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並有背信之犯意,甚為明確,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罪,係處:「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罪,則處:「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修正前後法文相較,該條之法律效果已有變更。是修正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仍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審酌被告身為欣亞數位公司代表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上述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欣亞數位公司之財產高達2,420 萬元,及慮及欣亞數位公司之股東結構(結構狀況業如前述),被告坦承部分客觀犯罪事實之態度,其犯罪手段尚稱平和,被告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 子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4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鄭於珮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