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6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來富 陳柏宗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陳松甫律師 鄭鈞懋律師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4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來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柏宗無罪。 事 實 一、緣陳來富平時以撿拾資源回收物為業,其於民國102年12月 13日14時4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2、即陳金德所設商號「和峻企業社」前,見該址騎樓靠近馬路一側立有瓦楞紙箱一個,因而趨近查看,經扳開紙箱上方、自開口處發現箱內裝有金屬製物品(投射燈座100個)後,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將陳金德甫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進貨之投射燈座1箱搬走而竊取得手,放置於其所騎乘車號 000-000號機車之後掛手推車,前往高雄市三民區正義路與 水源路口之「東光資源回收站」,以每公斤8元之廢鐵回收 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陳柏宗(即下述理由貳、無罪部分),取得約70元之對價。陳金德報警後,於同日夜間經鄰人引導至陳來富經常出售回收物之上揭資源回收站,向陳柏宗表明來意,並自廢鐵堆拾回部分燈座(於和解後讓與予陳來富),嗣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陳來富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來富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5頁,偵卷第16-18頁,審易卷第31-32頁,易 卷第34-35、57反面頁),核與證人暨被害人陳金德證稱: 其貨品遺失、進貨價9000元、自行調出監視器錄影畫面閱覽後發覺遭竊、行竊者係一名腰掛霹靂包之婦人、經鄰人辨識出身分而攜其至「東光資源回收站」尋找,其向回收場人員表明來意,經其協助自廢鐵堆中拾回部分完整之投射燈座、嗣亦與婦人和解等語(見警卷第11-14頁,易卷第12頁)、 證人暨同案被告陳柏宗供稱:陳金德自「東光資源回收站」拾回之燈座,係其於同一日向被告陳來富收購之資源回收物等語(見警卷第6-10頁,偵卷第16-18頁,審易卷第31-33頁,易卷第40-41、67-68頁)均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之擷取畫面3張、圖文勘驗報告1份(見警卷第21-22頁,訴卷 第21-25頁,光碟置於偵卷內證物袋)、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蒐證照片6張(見警卷第16-18、20、23-24、26頁)、和解書2紙、出貨單、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紙(見警卷第27、34-35頁,審易卷第23頁)可稽,堪信其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既明,被告陳來富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來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其於尋找可撿拾之資源回收物時,發現投射燈座1箱 未受嚴密保管,心生貪念而竊取並以廢鐵價變賣,所得僅約70元,卻令被害人蒙受9000元之損失,其犯罪動機、目的及行為客觀情狀,均無足取,惟念其現年65歲、未曾因犯罪受刑之宣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自述因配偶無工作能力、兒子無餘力照顧原生家庭,須撿拾回收物出售、於餐廳洗碗打工貼補家用,且有適應障礙伴隨憂鬱焦慮之情緒症狀(全戶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8-29頁、審易卷第24-27頁),生活狀況清苦,及其自警詢起坦承犯行不諱,於事發後之翌日即積極與被害人和解,當日賠付和解金額完畢而獲諒解之犯後態度、被害人所受侵害及事後受補償程度,兼衡其高商畢業、以清潔工為業、家境貧寒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陳來富之素行良好,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翌日已賠付7830元予被害人達成和解,參酌其犯罪之情節非重,堪信其經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柏宗於102年12月13日16時許,在其 擔任負責人之「東光資回收站」,見陳來富欲出售甫竊得之上揭投射燈座1箱,明知來源不明,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 ,以每公斤8元之價格收購,因認其涉有刑法第349條第2項 之故買贓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柏宗涉本案犯嫌,無非係以陳來富於偵訊中曾稱在「東光資源回收站」未摻混其他回收物、將整箱之投射燈座出售予陳柏宗,並自燈座外觀嶄新、逐一套袋之整體情況,認陳柏宗於收購時應已明知該箱投射燈座為贓物,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柏宗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向陳來富收購該批投射燈座,惟堅詞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陳來富在進回收站前,已將投射燈座與其他廢鐵類回收物放在一起,故伊看到的是摻混廢鐵的燈座1批,不是 用紙箱裝、一整箱的投射燈座,伊當時看燈座,心中雖覺得有點懷疑,但問陳來富東西是怎麼來的之後,陳來富回答以是鄰居不要、送她的,由於陳來富常常來賣資源回收,伊想應該沒有什麼問題,就用廢鐵價收起來,伊沒有認知道這是贓物,伊用廢鐵價收購、也丟在廢鐵堆裡,打算像廢鐵一樣賣給人家熔毀,並沒有獲得什麼多餘的好處,若知道是贓物,伊就不會買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來富於警詢、審理中俱明確證稱竊得該箱投射燈座之後,將投射燈座連同其他廢鐵類回收物一起秤重、出售予被告陳柏宗,於警詢中尚且明確證稱投射燈座部分大概賣得70元,連同其他回收物共賣得165元等語,並說明 其至「東光資源回收站」賣回收物,均係由其將堆放回收物之機車及附掛手推車、連人帶車騎上地磅秤重,之後再騎車前往回收物區域(如廢鐵堆)放下回收物(如廢鐵),然後再騎回來地磅秤重,陳柏宗就看旁邊有顯示地磅數字的螢幕,從下貨前、後之重量差距計算出回收物重量,作為回收物之計價依據,如果當天有好幾種回收物要賣,像說有紙類、塑膠類、廢鐵類,就需要來回好幾次、逐一秤重等語,此有陳來富之警詢、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及警詢筆錄勘驗報告可稽(警卷第4-5頁,易卷第36-37、53-54、58-60頁),該內容記載符於陳來富所言一節,為雙方所不爭執,首堪認定。公訴意旨雖認陳來富於偵訊中表示係將整箱投射燈座連同紙箱出售予陳柏宗,惟經勘驗陳來富之偵訊過程錄影光碟後,可見陳來富於偵訊中,屢屢自主提及其會將同種類回收物一起出售,投射燈座是與其手推車上同屬廢鐵類之資源回收物一併賣,此有勘驗報告1紙(見易卷第26-32頁)可佐,爰依序整理相關內容,並標示頁碼如下: 1.(檢:陳來富,妳當初箱子裡面裝這些燈座,是怎樣拿去回收場的)我就、我的、我那拖車裡面都有、有那回收的啊,我就順便放在那、順便拿去賣了阿(P26反面)。 2.他們在收有嘸、都是鐵歸鐵、啊紙就歸紙這樣(P27)。 3.(檢:所以壞鐵仔另外算、紙箱的東西另外算,是不是這樣?)阿它(應指被竊之該箱燈座)那裡面有壞鐵仔,我就壞鐵仔另外放、賣,這樣(P27)。 4.(檢:紙箱妳後來載去回收場,是不是紙箱這箱秤多少、其他壞東西秤多少,是不是這樣?)沒有,我都一起、和壞鐵仔一起賣啦!(檢:什麼意思)對啦!我是不是本身有一些壞鐵仔(檢打斷:妳不是紙箱都沒拆,到了,紙箱一個東西、其他壞東西一個東西,是不是這樣賣)啊沒拆…嘸啦!啊因為他們、他們、他們回收場,鐵仔就一起、跟鐵仔綁在一起賣(P27)。 5.(檢:啊、他有拿去秤重嗎、紙箱?)紙箱沒有,就全部(應指全部廢鐵類回收物)這樣秤、這樣。(檢:這樣叫【拍紙聲】齁這個紙箱啊、這個鐵仔、什麼叫作沒秤重、啊來又一起秤了)有啦!都和那個鐵仔一起秤,他就看、都那個鐵仔、就都(檢打斷:妳那個鐵仔是什麼鐵啦?)鐵仔、就是那種、那個罐子,摻在一起,這樣一起秤啊!(檢:妳剛才說紙箱沒有摻一起,現在又說摻在一起?)有啦!因寪它那整箱都(檢打斷:我跟妳說啦,妳們來都事先講好了,那也不意外啦!)我沒有跟他說好啦、沒有跟他說好啦!我真的沒有跟他講好啦!(P28) 6.(檢:好,我問妳哦!阿桑,妳在警察局說,妳把廢鐵跟那個投射燈摻一摻再去賣,這是不實在的?)對啦!都在一起這樣、嘿!(檢:去賣這樣,那是不實在的?)這樣就對了!(檢:我想也知道!)(P29)。 7.(檢:妳警察局為什麼要這樣講?)我警察局,那也是他問我,我說都摻在一起賣。(檢:啊妳為什麼要這麼說啦?是不是那個陳柏宗拜託妳的?)嘸啦!他們…他沒有拜託我啦!(P29)。 自上揭內容可見,陳來富於偵訊中之陳述,意在表示其出售回收物係依種類區分,將投射燈座與其本來有的「壞鐵仔」,即資源回收分類上相同之廢鐵類回收物,一併秤重、出售,即將投射燈座與壞鐵仔類回收物放在一起秤重,一起賣給陳柏宗,核與其自警詢中即提及「紙箱沒有賣」、「紙箱在我這啊!我還有紙箱」(見易卷第54頁),於偵訊中亦表示「紙箱沒有(秤重),就全部這樣秤、這樣」(見上揭5.)之供述相符;且查,鑑於紙類與廢鐵類回收物之單價不同,且紙箱重量亦非輕,是陳來富上揭所述,及被告陳柏宗辯稱其不可能用廢鐵價向陳來富收購紙箱等語,互核相符,且與常情無違。則堪信陳來富欲出售投射燈座、在地磅秤重之前,已然將投射燈座與紙箱分離。再觀諸陳來富之上揭證述,可知其將投射燈座與紙箱分離後,係與其撿拾之其他廢鐵類回收物共同堆置,以待秤重計價,亦堪認定。檢察官於偵訊中,就回收過程向陳來富進行多番確認後,末於上揭6.所示內容中未察見其以負面表述向陳來富提問(警詢中說摻著賣是不正確的?),陳來富實係正面表述回答警詢中說的沒有錯(對、都在一起、這樣就對了!),致得出與陳來富所述完全相反之結論後,進而認為心中之疑慮得到陳來富之證實,語出「我想也知道」,最後確認以「然後燈座紙箱也沒有、沒有混東西啦…然後就賣給陳柏宗啦,對嗎啦?」提問,經陳來富消極回答「嗯」、「對」後,作為偵訊筆錄記載之主要依據,實有被訊問人表達不清、訊問者過於主觀而強勢引導,致筆錄之記載與供述人所陳不同之情形,尚難以此驟為不利於被告陳柏宗之認定。 (二)公訴意旨雖稱陳來富於偵訊中稱有開紙箱讓陳柏宗看燈座,指摘陳來富供述之憑信性,惟觀諸偵訊過程之勘驗筆錄,可見陳來富只是表達在賣之前陳柏宗有看過燈座,而未曾積極陳述「打開紙箱給陳柏宗看一下」,該部分之筆錄記載實有選擇性記錄之失,其真實問答過程為:(檢:他有打開紙箱起來看嗎?)因為我們常常在賣他,他不會給我們看啦!不會看啦!他…(檢打斷:不會給妳看,要怎麼算價錢?)不會看、他、他(檢打斷:妳若是金塊怎麼辦?)啊他、他就(檢打斷:啊沒有問說,妳那什麼東西喔?)啊他、他、他就說,看起來,就說那廢鐵,這樣啊!(你紙箱有掀起來給他看?)我就給他看一下、這樣,我就把它弄開、給他看一下,此有逐字記載之勘驗報告1紙可佐(見易卷第31頁反面 ),檢察官雖確實屢次覆誦「箱子」,且陳來富未糾正有何錯誤,惟鑑於陳來富為本件竊案被告、訊問中常見因理虧而底氣微弱,又年齡已65歲,或因確有情緒方面障礙,無論於警詢、偵訊或審理中,若依一般問答速度為訊問,即不得不一而再三、向其確認,可見其專注力較差、反應速度較慢,是縱其沒有及時指正問話急切之檢察官,盛裝燈座的容器在「賣給陳柏宗時」已經不是「紙箱」,仍無法據此推斷此為陳來富有意識之回覆,故偵訊筆錄將上揭過程逕予摘要記載為「打開紙箱給陳柏宗看一下」,有所失真。參以陳來富於秤重時,因金屬與紙類回收物價格不同,應非以原本的大型瓦楞紙箱盛裝投射燈座,既如前述,則其於將回收物秤重前「打開」、「弄開」給陳柏宗看內容物之容器,應係其於審理中所述之「米袋」方是,該大型塑料袋可盛裝數十枚之投射燈座尚餘有許多空間、又輕便實惠,更適於秤重時使用一節,此有當庭拍攝之照片4張在卷可佐(見易卷第73-76頁),堪認其所述非虛。公訴意旨僅執偵訊筆錄之單一語句,未能通盤、客觀自陳來富整體供述之主旨判斷其真意,即有所偏,尚難採認。 (三)陳來富於審理中證稱:伊摩托車上掛拖車,載一大堆東西,就馬上拿去賣了,在資源回收場隔牆的外面,伊先把燈座從箱子裡倒出來、倒進伊放「鐵仔」(廢鐵類回收物)的米袋裡,有一些沒有倒完的,但因為伊晚上五點還要去做夜班的洗碗工、急著上班,想說可以下一次賣、就算了,袋子裡面放的都是「雜鐵」類的東西,伊當天要賣好幾樣,有寶特瓶、塑膠杯、紙類、鐵仔等語(見易卷第36、58-60頁),參 以陳來富、陳柏宗均表示陳來富經常至「東光資源回收站」賣回收物,理應深知回收站之分類秤重、下貨、計價程序,陳來富當時既然急著上班、亦知道燈座無法與紙箱合秤出售,則其證稱在回收場外先行分類等語,符於其供述全旨所稱之效率需求,即無不合;且亦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金德證稱:失竊隔天陳來富來店裡找伊,說要賠給伊,伊把進貨單拿給陳來富看,說賠成本就好,陳來富還有說她家裡有一些燈座、要拿給伊,但因為已經壓壞了、不能用,伊就沒有收等語(見易卷第12頁反面)相符,堪信陳來富證稱其將箱內物品倒出時,有一些燈座沒倒完一節,亦屬真實。另陳來富證稱急於上班部分,核與陳金德證稱:伊貨物失竊之當天晚上,平常在附近撿資源回收、約四十多歲的一名婦人來店裡,說可能知道是誰拿的,伊放監視錄影帶給她看,她看了之後,說知道是誰拿的,那個人(後來知道該人為陳來富)一樣是在做回收的,先是帶伊去陳來富家,但因當時陳來富不在、沒有找到人(見易卷第12頁),以及陳來富供稱:伊一開始知道這件事被抓到,是因為當天伊去老周燒肉飯洗碗,十點下班後回到家,伊兒子說伊有拿人家東西、店老闆在找伊,伊想到應該是那箱東西等語(見易卷第35頁反面)均合致,堪認其上揭證述應係本於自身經驗所為,並非有意坦護陳柏宗所捏撰之情節。是陳來富於偵訊中雖一再表示整箱燈座都沒拆,就直接騎機車載到回收站去,惟衡其情節,應僅係指路徑是直接前往回收站,惟並未描述及是在地磅前、回收站隔牆外倒出回收物之細節,併予敘明。 (四)末查,被告陳柏宗係依廢鐵價格向陳來富收購燈座,此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來富於歷次訊問中證述明確,業如前述;而陳金德於事發同日之夜間至「東光資源回收站」尋找燈座時,被告陳柏宗聞言即積極協助、引導其至廢鐵區,令其在廣場式之廢鐵堆中找到與同種類回收物交疊放置、散落各處之燈座一節,亦據陳金德證稱:伊進回收站時,跟回收站的人說伊有東西不見了,問他們有沒有收到圓圓的、金色的、電火用的東西,回收站馬上就說有、剛剛才收到,就帶伊到回收站入口處左手邊的廢鐵區去看,伊看到燈座「散撒撒」、到處都是,跟其他廢鐵疊在一起,應該是回收場收了廢鐵就一直拋上去、疊起來的關係,回收站的人、婦人都有幫伊撿燈座,但因為已經跟其他廢鐵疊在一起、找不齊,而且有一些也都壓扁了、不能用,伊把還可以用的撿起來等語(見易卷第12頁),核與被告陳柏宗辯稱以廢鐵價收購、欲當廢鐵出售之整體情節相符,參以陳柏宗積極協助失主尋找失竊物品,且將燈座堆放在開放式廣場,堪認其確實沒有因收購燈座而取得特別利益,亦未隱藏燈座避免他人見聞,甚於失主當日上門時亦無何心虛、退怯之臨場反應,衡情與故買贓物後之財物處分及反應情形未盡相符,是被告陳柏宗向陳來富收購燈座時,既見燈座與其他廢鐵併置於米袋中,併考量陳來富向以撿拾回收物為業,或有街坊鄰居或商家,或因見其清苦、或因量少僅圖方便,贈與已經不符用途之燈座,參以小型企業歇業時,常將數量不多之存貨棄置或交付回收,上揭情節並無顯然違常之處,是被告陳柏宗縱心中閃過疑慮但未進一步積極求證,核與明知贓物而故買之主觀犯意間,仍屬有別,本件尚難以故買贓物罪相繩。 五、綜上,檢察官認被告陳柏宗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所憑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陳柏宗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劉淑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張谷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黃鈺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