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原逢 郭瓊菲 韓芳洳 陳妍柔 選任辯護人 鄧藤墩律師 張正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2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原逢、郭瓊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遊戲機臺共計柒拾貳臺(含IC板壹佰零壹片)、附表二編號2 至11及編號17所示之物,均沒收。 韓芳洳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遊戲機臺共計柒拾貳臺(含IC板壹佰零壹片)、附表二編號2至11及編號17 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妍柔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遊戲機臺共計柒拾貳臺(含IC板壹佰零壹片)、附表二編號2至11及編號17所 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妍柔自民國101年7月間起,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金宏娛樂廣場」之登記負責人,並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上載「旺宏電子電子遊戲場業」),其明知電子遊戲機不得有兌換金錢之賭博行為,仍自101 年10月及102年1月間起,先後各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2萬5000元不等之代價,僱用郭瓊菲、韓芳洳擔任店員,負責為到店之不特定客人把玩電子遊戲機時進行開分、洗分及兌換現金等工作。陳妍柔、郭瓊菲與韓芳洳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聯絡,由陳妍柔自101 年7 月間某日起,在前揭公眾得出入之「金宏娛樂廣場」內,擺設附表一編號1至19 所示「超悟空」等可以產生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電子遊戲機台(共72 台,內含IC板101塊)插電營業,供不特定人把玩,而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藉以營業牟利。其賭博方式為:由賭客自行選定店內如附表一編號1 至19所示之任一電子遊戲機,再由賭客持現金請店員依各機台設定之比例開分,遊戲機上顯示之分數依據遊戲規則而倍數增減,若分數玩盡則分數歸陳妍柔所有;俟賭客不續玩時,若有積分可向店員示意洗分,再由店員郭瓊菲及韓芳洳依機具顯示之分數,計算賭客贏得之分數(俗稱洗分),依比率兌換記分卡,供日後把玩使用;或兌換現金,以此方式賭博財物,藉以牟利。適有賭客盧達億基於賭博之犯意(其涉犯賭博犯行部分,另以簡易判決處刑),於102年2月27日20 時許進入上址遊戲場內,選擇把玩「超悟空機台」 ,並執1000 元交由店員韓芳洳為其開分1000分(兌換比例1:1)後,迨於同日21 時30分許,盧達億以當日把玩所累積之積分600 分向店員郭瓊菲表示欲洗分,郭瓊菲即示意盧達億至該遊戲場對面之高雄市鳳山區八德路270 巷(下稱店外巷內)等候,並告知在場與其有前揭犯意聯絡之張原逢,由張原逢將兌換之賭金600 元交予盧達億,盧達億收取賭金後即行離去。嗣盧達億於同日22時許,再至上開遊戲場,持1000元以相同方式把玩「超悟空」機台,待該機台之分數顯示為900 分而盧達億不續玩時,郭瓊菲復以相同方式,指示張原逢在前揭店外巷內交付賭金900 元予盧達億,為在場埋伏之員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張原逢交予盧達億之賭金900 元。嗣員警旋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該遊戲場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72 臺(含IC板101塊)、附表二編號2所示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及如附表二編號3至11、17所示被告陳妍柔所有供上開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行為所用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張原逢於警詢中之自白及102年2月28日偵查中之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 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張原逢於偵查中先稱:在警局時會怕,才向警察說謊,因為我怕被老闆知道後,沒有工作(偵二卷第30頁);後於本院審理中復改稱:我在警詢之供述,係因被警察欺騙才做出的供述,沒有證據能力云云(院一卷52頁)。然查: 1.警員係以犯罪嫌疑人之身分詢問被告張原逢,並於詢問前,均有依法先對其為罪名、緘默權及得選任辯護人等權利告知後,始開始詢問,且於製作筆錄過程中,屢次詢問其所言是否屬實、有無記載不符或意見補充,張原逢均答以:所述實在、筆錄記載與所述事實相符,並無強迫之情形等語,復於製作筆錄完成後,尚經張原逢閱覽筆錄無訛,再自行簽名於筆錄,俱有被告張原逢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警一卷第1 頁、第3至7頁)。而被告張原逢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高工畢業(院二卷第92頁背面),且其案發時已年逾40,為具有通常智識能力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況其先前亦有其他犯罪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本案已非張原逢初次接受員警詢問,則其對於員警偵辦案件流程及相關法律效果,自非毫無所悉,倘張原逢果無賭博行為,稽之常情,理應在製作筆錄過程中極力澄清說明,以示清白;然觀諸歷次警詢過程及移送當日(即102年2月28日)偵訊筆錄之記載,被告張原逢均未曾表示有何受詐欺等情,在員警詢以有無意見補充時,甚答稱:「希望檢察官或法官能對我從輕發落,原諒我一次」等語(警一卷第3 頁),在移送檢察官訊問時,更自承:「是依店內員工郭瓊菲指示而為之,我是公司派去那裡試打的,我幫忙拿這樣子算賭博,27日這一件我承認」等語(偵一卷第8至9頁),是被告張原逢辯稱係因遭警方詐欺而為前開供述云云,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2.又證人即員警賴貞文於檢事官詢問時證稱:「當天我是負責製作張原逢的筆錄,製作筆錄前張原逢有坦承他是六合路的標準遊藝場試打員,後來正式製作筆錄時,他的過程就比較不坦承,供詞前後矛盾,筆錄做到一半時,自稱是張原逢老闆的人有到場關心,他出示名片說他是清潔公司的老闆,在製作筆錄前的訪談,張原逢說他其實不是旺宏的員工,他是受僱另外一家公司,他平時都派到六合路的標準遊藝場當試打員,之後製作筆錄時,張原逢說他是臨時被派去旺宏遊戲場當試打員,這部分在第一次筆錄中第3、4頁有寫到,錄音也有錄到」等語(偵二卷第53至54頁);另警員涂瑞祐於本院審理中亦結稱:「我有參與本案偵辦過程,從案發現場至警局過程中,張原逢並未表示有遭他人強暴脅迫或其他不當取供之情形,到達警局後,亦未發現張原逢有遭不當取供之情形,製作本案警詢筆錄前,均有依規定告知刑事訴訟法上之權利,製作筆錄時,亦有全程錄音錄影,並使被告有閱覽並簽名確認之機會,並未以任何方式欺騙被告做成違反自由意志之自白」等語(院二卷第50至52頁),均一致證稱並無被告張原逢所稱詐欺之情事。 3.再者,證人即員警涂瑞祐於本院審理中,就本件查獲過程復具結證述:「於102年間,我曾至該店把玩機台,最少去過5次以上,該店可以洗分,把卡片拿給店內小姐,會有專人拿現金到店外巷內給我,如此流程發生最少五次,那時店員韓芳洳有在場,陳妍柔或郭瓊菲其中一個也有在場,因那時僅是埋伏查證,故未以現行犯查辦,張原逢在該店外巷內兌換現金時,我們都在該處埋伏,將其逮捕後就先帶至警局,事後再帶至店內,將查扣過程讓張原逢看,因為店內小姐都跑光了」等語(院二卷第51至61頁);證人即員警薛又仁於偵查中檢事官訊問時亦證稱:「查獲當日之勤務分配是涂瑞祐、賴貞文和我將車子停放在店外巷內路口,攝影機架設在副駕駛座,鏡頭對著換錢地點,涂瑞祐當天已在該店對面的草叢旁兌換過現金4、5次,102年2月27日20時許,我們就開始埋伏,盧達億於當日21時30分許出來,之後張原逢就走出來,我們先回車子看換錢的錄影主面,確實他們在車子前面換錢,之後我們知道張原逢是負責換錢的,第二次在同日22時37分許發現盧達億先走出來,之後張原逢就走出來,這次確定他們有換錢,我們就當場加以逮捕,並在盧達億手上查扣到剛兌換的900元賭金」等語(偵二卷第53頁至54頁反面) ,故本案業經警方長期蒐證,並於店外巷內埋伏多時,藉以取得相關兌換現金之錄影畫面,又當場查扣盧達億與張原逢在該店外巷內兌換現金之900 元。從而,「金宏娛樂廣場」涉嫌賭博之事證堪認蒐集齊備,故警方只需依法定程序查證後移送即可,應無欺騙被告張原逢或不當取供之必要。是被告張原逢前揭所辯,不足採信。綜上,被告張原逢警詢中之自白,既已踐行相關法定程序,亦別無其他證據足證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與事實相符,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參照)。被告張原逢於102年2月28日在偵查中以被告身份所為之陳述(偵一卷第8至9 頁),雖未經具結,但當時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是在自由意志下所為,並踐行法定權利告知,經其閱覽筆錄簽名,業如前述,且當時無其他被告在場,應無當場受其他被告影響之壓力,且員警就其與盧達億換取現金之行為,已進行蒐證錄影,並在現場查扣為數不少之電子遊戲機台,以此整體考量,當日所述客觀上具有特別可信之狀況,又於本件事實之認定具必要性,應認被告張原逢於該次檢察官偵訊之陳述,就其他共同被告而言,亦具證據能力。 二、盧達億於警詢中之供述,有證據能力: (一)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被告陳妍柔之辯護人否認證人即賭客盧達億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院一卷第52頁),本院審酌證人盧達億於本院審理時針對之前曾至「金宏娛樂廣場」把玩機台或兌換現金之次數,與警詢所為證述並非一致,就其前往該店兌換現金之次數及洗分、兌換現金之過程等節,於警詢證述之情節亦較為詳細,佐以盧達億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因為這件事情很久了,我沒有記很清楚等語(院二卷第65至66頁),而盧達億係於103年3月14日至本院作證,距離案發之102年2月27日已相隔一年有餘,盧達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記憶已經模糊,容屬常情。再者,盧達億之警詢筆錄係於查獲當日及翌日(即102年2月27日、28日)所製作,其對警方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且其陳述之情節,係親身經歷,亦無受到脅迫、誘導等不正取供之情形,本院衡酌盧達億警詢筆錄作成之外部狀況為整體考量,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且其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行交互詰問,已補足被告詰問權之行使,而盧達億既主張其於警詢之陳述係為屬實,參以其當時已就本身所涉之賭博犯行坦承不諱,並無陷構他人以脫罪之必要,於本院審理時又有不復記憶之情事,認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說明,應認有證據能力,辯護人前揭主張,尚難憑採。至盧達億於102年2月28日偵訊時之供詞,檢察官係以被告身分傳訊而未經具結,又衡以盧達億此部分之陳述內容,核與其本院審理中所結證者,大致相符,不具「必要性」,故辯護人爭執盧達億於偵訊中之供述,無證據能力等語,尚非無據。 三、證人涂瑞祐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以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始有證據能力。惟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揭說明可知,在偵查中檢察官所訊問之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159條之1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 (二)本件證人即現場執行搜索之員警涂瑞祐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證述(偵二卷第60至61頁),因其業已到庭就有關被告涉犯本件犯罪事實,依其親身知覺、體驗過之事實而為任意性陳述時,即居於證人地位所為,復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核其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該證人於偵查中既經具結願負偽證罪之刑事責任,在證據能力方面亦認其所為證述之真實性可獲初步之確保,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其等於偵查中所證有何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之情形,或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其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況證人涂瑞祐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賦予被告對該等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本院並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提示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並告以要旨,即已為合法調查,得作為證據。 四、再者,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引用之其餘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共同選任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且迄於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 五、復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查卷附之兌換賭資監視器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共18張(警一卷第246至251頁),係處理員警事後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並非屬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經核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六、另被告陳妍柔之選任辯護人固主張:本件經查詢盧達億友人郭義常於臉書所公開之資料,及盧達億、郭義常、涂瑞祐等人於102 年間至該店內之情形,彼此勾稽後,堪認本件偵辦手段實有違常之處,並提出102年2月27日警方至該店內搜索之錄音譯文(偵二卷第35頁)為證,意指本件有所謂「陷害教唆」或「誘捕偵查」等違法偵查之情形。然查: (一)按誘捕偵查因被誘捕人產生犯罪決意之時機,尚可區分為「機會教唆」與「陷害教唆」,前者係指行為人原本即有犯罪之決意,警察僅係提供犯罪機會,行為人乃依其原本之決意而為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後者係行為人本無犯罪之決意,因受警察之引誘,使行為人產生犯罪之決意,並進而為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於機會教唆之情形下,行為人本即有犯罪之決意,警察僅係提供犯罪機會,而非誘發其犯罪之原因,在此情況下所取得之證據,即非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依據。 (二)查本件證人盧達億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查獲當日有跟張原逢換錢兩次,均係進入該店把玩機台完畢後,告知店員郭瓊菲要洗分,郭瓊菲指示其至該店對面巷內等候,張原逢即拿錢出來交予伊,比例係1比1,先前亦有至該店把玩機台過,並有換過錢等語(警一卷第8至16 頁、偵一卷第8至9頁、院二卷第61至72頁);再依證人即員警涂瑞祐、賴貞文前揭證述,本案執行搜索前,警方已先至「金宏娛樂廣場」查訪多次,發現有兌換現金情事,才發動本件之搜索行動。從而,本案警方先前佯裝客人進入探訪時,已觀察到該店有以洗分分數換現金情事,顯徵被告等人已具賭博之主觀犯意甚明,並非警員或賭客引誘要求,使被告等人產生犯罪之決意;又電子遊戲場之店家,一般均不知把玩機台之客人何時欲結束遊戲離開,必待客人提出欲洗分之要求時,店家方知客人欲結束把玩機台,並依要求予以兌換,於兌換現金之情形亦類似,必為客人先行提出不願再玩而欲兌換現金時,店家方知結算分數而兌換現金,不能以洗分要求係賭客主動提出,即謂其係陷害教唆。綜上,本件辯護人前揭所辯,尚無充足證據可資佐證,況縱盧達億係警方安排喬裝之賭客,亦僅係提供機會,讓被告等人前揭賭博犯行顯現,而利於警方查獲犯罪,警方以此偵查方式,亦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自得採為證明犯罪之依據,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陳妍柔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經營電子遊藝場,並先後僱用郭瓊菲、韓芳洳擔任店員,被告郭瓊菲、韓芳洳亦不否認渠等在該店負責開分、洗分等工作,且被告張原逢於查獲當日確有在店外巷內,先後交付600元及900元予賭客盧達億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等犯行。被告張原逢辯稱:我不是「金宏娛樂廣場」之員工,只是客人,和盧達億因把玩機台有講過話,但不是很熟的朋友,我所交予盧達億之現金均係私人行為,要跟盧達億換分數,與店家無關云云;被告郭瓊菲、韓芳洳、陳妍柔則均辯稱:店內純屬娛樂,並無幫賭客兌換賭金之行為,客人在店外之行為,與店內無關。郭瓊菲另辯稱:我們會讓會員寫切結書,其上載有「在店內不得交易現金」,張原逢僅是店內的客人,當天是張原逢跟我說我朋友洗多少分,我跟他說他洗600 分,他要我把分數開到他的機台,之後他就自己走出去了云云;被告韓芳洳另辯稱:我去應徵工作時,郭瓊菲就告訴我工作性質是開、洗分及幫客人拿飲料而已,並告知我店裡規定純屬娛樂,不得兌換現金,警方進入該店搜索當時,我去外面幫客人買檳榔,買完後發現店裡很多警察,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因為我會怕所以就沒有進入云云;被告陳妍柔另辯稱:我跟員工都有宣導過不可以兌換現金云云,被告陳妍柔之辯護人除同前所述外,另以:店內純屬娛樂,張原逢並非店內員工,此據當天警察來店內時,張原逢陳述明確,並有錄音譯文可證,又證人盧達億前後所述關於兌換現金之次數及方式尚非合致,涂瑞祐與被告間有重大利益衝突,其等證言均不足憑採等語,為其辯護。經查: (一)被告陳妍柔自101年7月間某日起,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金宏娛樂廣場」之負責人,領有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之(上載為「旺宏電子遊戲場業),並擺放如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共72台營業,且先後於101年10月及102年1月份起,分別以每月薪資2萬元至2萬5000元不等(加全勤3000)之代價,僱用被告郭瓊菲、韓芳洳擔任該店店員,負責現場開分、洗分等工作之事實,業據被告陳妍柔、郭瓊菲、韓芳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警卷一第26至27、30至31頁,偵二卷第48至50頁、第30至34頁),並有現場照片12 張、高雄市政府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在卷(警一卷244頁、250至251頁),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之電子遊戲機、附表二編號2至12、15至17等物品扣案可證,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二)本件係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接獲民眾檢舉,而指派警員喬裝賭客進入「金宏娛樂廣場」探查,發現該店確有賭博犯罪行為,且多於該店對面之高雄市鳳山區八德路270巷內兌換現金,即於101年2月27日21 時許,埋伏上開巷內暗處等候,不久發現賭客盧達億於102年2月27日20時許,進入「金宏娛樂廣場」打玩「超悟空」電子遊戲機,而由被告郭瓊菲為其開分,至同日晚間21時30許,盧達億以當日把玩所累計之積分600 分向郭瓊菲表示要洗分後,依郭瓊菲指示走至店外巷內等待,嗣由張原逢走出店外在該巷內將兌換之賭金600 元交付予盧達億,並於同日21時50分許再度發現盧達億進入店內,且於22時30分步出店外,張原逢緊隨其後,以相同方式將現金900 元交予盧達億等情,經警埋伏蒐證攝得前開二人兌換賭金之影像,再當場逮捕盧達億及張原逢,在盧達億身上扣得兌換所得之賭資900 元,復經警持搜索票至「金宏娛樂廣場」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物品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賭客盧達億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警一卷第8至16頁、院二卷61至71 頁),核與證人即查獲員警涂瑞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偵二卷第53至54頁反面、60至61頁,院二卷第50頁至61頁)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警察局鳳山分局營業場所檢查紀錄表、員警涂瑞祐於102年2月28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47至63頁)各1 份、現場照片、第一、二次兌換賭資之監視器翻拍畫面各3張(警一卷第246至251頁)在卷可稽,及現金900元扣案可佐。 (三)辯護人雖稱:證人即賭客盧達億前後所述兌換現金之次數、過程尚非合致,且證人即員警涂瑞祐與被告間有重大利益衝突,所述不可憑採等語;惟證人盧達億就曾於該店洗分兌換現金之次數,固有警、偵訊非全然一致之情形,惟就其為警查獲此次有洗分兌換現金之情,業據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不移,而其於本案查獲前向該店兌換現金之次數,與本案被告張原逢等人是否構成犯罪,並無直接關連,本院亦非單憑證人盧達億之證述,即認定該店有洗分兌換現金之情事,是其此部分證述之瑕疵,猶無礙於被告張原逢等人犯行之認定。復衡以盧達億、涂瑞祐於本院審理中均證述:先前不認識張原逢、沒有遇過張原逢等語(院二卷第60、71頁),是渠等既與張原逢素昧平生、當無恩怨,而賭客盧達億尚因本案涉嫌賭博罪名,遭檢警移送起訴,並未因此蒙受利益,另員警涂瑞祐為依法執行查緝勤務之公務員,且本件既已查獲相當之客觀事證,渠等均無甘冒偽證重罪風險,無故設詞誣陷他人之理,是證人盧達億、涂瑞祐上開證詞,應堪採信。 (四)再者,被告張原逢於102年2月27日、102年2月28日警詢及偵查中已屢次明白坦承確有換錢予盧達億情事,且係受店員郭瓊菲指示等情(警一卷第1至7頁反面、偵一卷第8至9頁、偵二卷第30至34頁),而前揭自白難認檢警有何不正方式取供,詳如前述,且其自白內容均與證人盧達億、涂瑞祐前揭證述情節互為勾稽吻合,苟非確有其事,絕無此巧合之情。是被告張原逢事後於102年6月4 日檢事官詢問時翻異前詞,辯稱:「因為那時在警局會怕,所以才向警察說謊,我怕被老闆知道後沒有工作」云云;在本院審理中再更易前詞,改稱:「我在警詢的供述是因為被警察欺騙才做出的供述」云云,先後所述矛盾不一,均顯屬卸責之詞,不足為憑。 (五)被告等人雖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證人盧達億於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始終證稱:「伊先前曾至金宏娛樂廣場數次,亦曾有洗分換錢的情形,換錢的過程就是向店內小姐表示要洗分,小姐就叫我去對面巷子等,就會有個男的拿錢過來,於102年2月27日查獲當晚,我曾兩度進入該店兌換現金,當時店內顧客有5至6名,員工有2名, 第一次是在當晚20時許,進入該店把玩超悟空機台,先請店內員工幫我開分,每次都以1000元開1000元,比率為1:1,至21時30分許結束,輸了400元,兌換現金600元;第二次是在21時50分許進入該店,以相同方式把玩超悟空機台,至22時30分許結束,輸了100元,兌換現金900元,當天兌換賭金的過程,就是我跟店內員工說我不玩了,叫她洗分,然後我就直接走出店外至高雄市鳳山區八德路270 巷內,張原逢走過來,把現金拿給我」等語(警一卷第8至10 頁,院二卷第61至72頁);證人涂瑞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之前就有到金宏娛樂廣場探訪多次,知道該店會在店外的巷子裡洗分兌換現金,之前我去的那幾次都有看到陳妍柔、郭瓊菲在店內,她們都是負責開分的,大部分都是郭瓊菲幫我開分,打玩機台時會有一個男子(查獲當天不在店內,並非張原逢)跟我說,到時分數可以換錢,打完之後我就拿我的計分卡給郭瓊菲說要換錢,後來該男子就跟我要說要換錢要到對面巷子等他,後來該男子就來巷子跟我換錢,(問:郭瓊菲知道該男子要幫你換錢?)是,我每次打完後都會先告知郭瓊菲要洗分換錢,然後該男子就過來要我到對面巷子等他,然後他再過來跟我換錢」等語(偵二卷第60至61頁,院二卷第51至61頁),上開證人證述均明確指出該店先前均有多次洗分換現金之情形,且查獲當日被告張原逢兌換現金予盧達億之次數即有兩次,顯見該店內兌換現金之情況早已屢見不鮮,絕非單純偶一之個人私下行為。 2.再者,本件業者陳妍柔及店員郭瓊菲、韓芳洳雖均否認有兌換現金情事,被告張原逢亦否認係金宏娛樂廣場之員工,並提出張原逢之勞健保資料、稅籍資料為憑;然按經營電動玩具業者,為吸引顧客上門,常有允許顧客贏得分數時,得以兌換現金,惟此種經營方式,係違法之賭博行為,業者為避免遭警方取締,無不採取巧隱晦之方式,不敢明目張膽在店內兌換現金,或者特定熟客始可兌換現金,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且是否成立共犯,係以是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斷,與是否具員工關係並無必然之關聯。查被告陳妍柔雖供稱:「店內沒有幫賭客兌換現金,是純屬娛樂,跟員工都有宣導過不可以兌換現金」等語(警一卷第24至25頁、偵二卷第30至34頁、院二卷第83頁背面);但被告張原逢於102年2月27日警詢中則供稱:「我不是金宏娛樂廣場的員工,只是標準遊藝場的試打員,因未到上班時間,就到金宏娛樂廣場打玩電子遊戲機,我第一次換600元,第二次換900元現金給盧達億,我與盧達億換分數說實話沒有便宜到,該店內有規定不得賭博兌換現金,所以我要到店外交易,我付錢但沒跟盧達億拿到卡,是因為開分員已將兌換的分數開到我的機台了。(問:你說換錢跟盧達億買卡是私下行為與店方無關,那店方為何還要幫你將兌換的分數開在你的機台給你?)是店方跟我告知,經我同意後我才去交易的。他們說會將分數開給我」等語(警一卷第1至3頁),於102年2月28日檢察官偵訊及同年3月1日警詢中又分別稱:「我不是員工,我是試打員,是公司派去那裡試打的,是裡面的小姐交代我拿給客人」、「我當時是金宏娛樂廣場的試打員,在店內負責打機台充場面,是郭瓊菲親口要求我兩次拿金錢到店外換給客人一次600元,一次900元,都換給同一個客人盧達億」等語(偵一卷第8至9頁、警一卷第6至7頁),據上以觀,被告張原逢就其是否為該店員工及本案兌換現金之過程等節,前後所述已有諸多版本,莫衷一是,真實性至堪存疑。 3.再衡情「金宏娛樂廣場」既已明白禁止從事賭博行為或客人私下互換現金,自不得容認被告張原逢向店內客人買賣分數,當有聽聞張原逢欲以現金自行向盧達億購買分數時,更應採取積極防堵措施,或嚴正表示拒絕之意,斷然否認該私下交易之效力,以免影響該店之營收,或因此自陷不法險境;然該店店員郭瓊菲不但未有任何作為,甚至協助洗分程序,而願將盧達億把玩後之剩餘分數另開在張原逢之機台,顯與常情有違。況張原逢既已自承其兩次各係以600元、900元之代價,向盧達億購買600分、900分,則其特意走出店外購買分數之舉,對其自身毫無實益可圖,若非該店與被告張原逢事先已有謀議,事後相互配合,則被告張原逢自無須耗時勞力,大費周章地走出店外,依1:1同等比例以現金向盧達億購買分數,大可端坐原位,靜待店員為其開分即可。又就本件兌換現金之過程而言,證人盧達億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證述:「(問:你所知換錢的過程為何?)不玩了,就跟店裡小姐講我要洗分,之後就叫我去對面巷子等,就會有個男的拿錢過來,(問:就你被查獲這次,洗分前是否曾與拿錢給你的男子交談過?)沒有。(問:你要洗分換錢這件事,除跟櫃臺小姐講,還有無跟別人講?)沒有(問:與張原逢洗分換錢之前,有無告知剩餘幾分?)沒有。(問:你先前是否認識張原逢?)不認識,只有在查獲當天才見過張原逢」等語(院二卷第63、67、71頁)明確,足見盧達億與張原逢交換現金之過程前後,幾少交談對話,甚未相互確認洗分分數及兌換金額,此亦顯與一般交易常情有異。是本案苟非店員郭瓊菲確有告知,張原逢自難知悉盧達億洗分後之剩餘分數,更不可能得知盧達億走出店外後之行走方向及交易地點,益證被告張原逢、郭瓊菲前揭所稱:張原逢向盧達億以購買分數僅屬私人行為,與店家無關云云,殊難採信。綜上各情,相互參酌,被告張原逢上揭從事買賣電子遊戲機分數之行為,確是經過「金宏娛樂廣場」安排,依該店店員郭瓊菲指示而為之,被告張原逢所辯其買賣電子遊戲機分數是個人私下行為,與「金宏娛樂廣場」無關云云,無非卸責及袒護其他被告之詞,殊難採信。 4.又被告陳妍柔係「金宏娛樂廣場」之負責人,並先後僱用郭瓊菲、韓芳洳擔任店員,負責開分、洗分之工作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被告陳妍柔主導「金宏娛樂廣場」之營運,該店之經營方式係由被告陳妍柔決定甚明。如被告陳妍柔未同意員工得以分數兌換現金,並三令五申員工不得兌換現金,以被告郭瓊菲僅為受領薪資之員工,應無甘冒違法並受解雇之風險,擅自為客人洗分並兌換現金之理。是衡諸該店之經營方式及被告陳妍柔之身分、職務,實難置身事外,當有授意該店店員兌換現金無誤。是被告陳妍柔辯稱:「金宏娛樂廣場」並無兌換現金之賭博行為云云,亦無足採。 5.另被告韓芳洳自102年1月間起受雇被告陳妍柔在「金宏娛樂廣場」擔任開分、洗分等工作,其受僱工作之期間雖非甚長,但其工作性質須面對客人直接服務,對店內之遊戲機臺如何把玩、把玩後所贏得之分數如何處理等情,均應知之甚詳。又該店既有涉及賭博不法情事,而被告韓芳洳之工作地點均在店內現場,再對照現場照片顯示,店內空間尚非甚大,一望幾可縱覽無遺(警一卷第250 頁),被告陳妍柔或郭瓊菲苟未於被告韓芳洳面試應徵時,先徵詢韓芳洳之意願,探詢其從事此非法工作配合度,其於實際工作時目睹洗分及要求換取現金之違法情形,豈不深自難安?甚將檢舉其等從事不法經營,則該店如何繼續以此方式經營牟利?況被告韓芳洳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自承:平常工作主要地點均在店內現場,客人曾跟我說要將分數挪到另外的機台,我跟客人說那是別人在玩的機台,客人就說叫我將分數移過去就對了,我們也不能多說什麼,我的工作是開分洗分,客人私下要怎樣不關我的事(院二卷第92頁)等語,然依其所述客人私下交易分數之舉,實已深切影響店內營收利益,苟該店確有嚴格禁止交易分數及兌換現金之行為,店員韓芳洳豈敢冒犯上意而擅自決定?由上可見,「金宏娛樂廣場」之負責人陳妍柔確有授意被告韓芳洳得為賭客兌換現金無誤,且韓芳洳就該店有洗分兌換現金之違法賭博情形,均有所知悉並參與,是被告韓芳洳辯稱:店內規定不得換現金,純屬娛樂,我僅負責開、洗分等工作云云,顯非可信。 6.再者,被告郭瓊菲、韓芳洳等店員於警員至該店執行查緝行動時,均不在場,僅遺留外套、皮包、鞋子等私人物品等情,亦據警員涂瑞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詳實(院二卷第59頁),倘渠等未為違法情事,何須見警察進入該店即畏罪潛逃,益見情虛。又被告郭瓊菲雖稱:看到客人被警察帶進來,不知道他們在外面發生什麼事,我是自我保護等語;被告韓芳洳則稱當時我去幫客人買東西,買完回來看到一堆人就不敢進去等語;然衡諸常情,一般見員警進入自家住宅或商店執行勤務,苟為正當合法行事,理應趨前詢問所為何來,並在場陪同觀看,藉以保障自身權利,況被告郭瓊菲、韓芳洳遺留現場之物品為私人手提包各乙只,內均含個人身分證及現金數千元或手機等物,價值不斐,且涉及個人身分資料,若未緊密保管,不慎落入他人之手,恐遭非法使用,渠等卻僅因見警前來,未言隻字探詢原因,即將上開重要物品棄置現場不顧,逕行潛逃離去,遲至102年3月25日方至警局領回,有高雄市政府鳳山分局認領保管單2 紙在卷可查(警一卷第29、32頁),亦與一般遇警盤查之情景未合,是被告郭瓊菲、韓芳洳事後再以前揭虛詞空言矯飾,顯不足採。 7.另辯護人雖提出切結書為憑(院二卷第103 頁),欲證明該店內絕無兌換現金之行為;惟被告陳妍柔等人所經營之「金宏娛樂廣場」,若真有極力勸阻禁止顧客洗分兌換現金,顧客豈會無視此掃興之舉,仍執意前往?另依證人盧達億、涂瑞祐上開證述,渠等均曾前往上開「金宏娛樂廣場」多次,且先前亦有洗分換取現金之行為,顯見該店與客人間洗分兌換現金之情形所在多有,倘若「金宏娛樂廣場」確有全面嚴格禁止洗分換取現金之情,何以竟能容許渠等進入該店多次為上開換取現金之舉。是以,上開切結書顯徒具形式,與該店實際作為相悖,無從據此為被告等人有利之認定。 8.至於被告陳妍柔之選任辯護人固提出102年2月27日至被告店內搜索之店內錄音譯文,以及盧達億友人郭義常之臉書資料,主張本件偵辦手段有違常之處,意指盧達億係警方安排之線民,且警方在店內時有不當誘導之情形。然查:觀諸其所提出之102年2月27日店內錄音譯文,主要係針對該店查扣機台之代保管單請被告張原逢簽名,並未有何不當訊問之情形,而本案之查獲過程乃警方在現場巷子埋伏,當場將交換現金之張原逢、盧達億逮捕後,先行帶回警局,事後再帶往「金宏娛樂廣場」,將查扣過程讓張原逢觀看,此時因店內店員均逃逸無蹤,即由張原逢在代保管單及搜索扣押筆錄上簽名等情,業據證人即員警涂瑞祐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如前,並據被告張原逢自承在卷,是張原逢確有將洗分之現金交付予盧達億,其警詢中之自白亦難認非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而以其等陳述之情節,盧達億並未引誘或央求張原逢將洗分之分數兌換現金,又亦無證據足以證明盧達億即係警員涂瑞祐等人所安排,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難謂有何違法偵查情事。況且,縱認盧達億係警方所謂之「線民」,則亦係警方偵辦賭博案件之偵查方式,將本即具有賭博犯意之被告及犯罪事實顯現出來,以利查獲,即警察僅係提供犯罪機會,被告等人因此為賭博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屬該當賭博犯行,辯護人前揭所執辯護意旨,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按刑法第268 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亦即所以出此之動機或目的;而所謂「營利」者,即藉以牟取經濟上或財產上利益;而此之所謂「意圖營利」者,固與俗稱之「抽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此藉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之行為為必要(參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亦即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成立,僅須出於營利之意圖,從事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為已足,要不以證明行為人實際上確實因此獲利為必要(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5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243 號判決亦均同此意旨)。次按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非僅「單純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為已足,舉凡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現場之管理及供顧客兌換代幣把玩等均應屬經營行為之內。又電子遊戲機之程式於設計之初即已隱含該遊戲機具有較高獲勝機率,已非純粹射倖性,此從經營者必須花費資金購買或租用遊戲機臺,並提供場所擺放而仍能獲利可明,是該等以擺設電子遊戲機聚眾賭博或提供該賭博場所之行為,亦同時具有營利之意圖(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決議)。是以,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供人把玩者,就長時間與把玩機具之不特定人而言,該遊戲機具既具有較高獲勝機率,已非純射倖性,顯已具有擺設機具共不特定人把玩以獲利之客觀事實及主觀意圖,而不能僅憑個別賭客單次把玩機臺之輸贏,作為有無意圖營利之判斷標準。查本件證人盧達億於警詢曾供述:「(問:你在該店內所玩的機台是否都可以洗分並且兌換現金?)都可以」等語明確(警一卷第8至10 頁),且被告陳妍柔於偵查中亦自承:「該遊戲場客共有4位員工,底薪2萬元加全勤3000元左右,每日營業額3000至5000元不等」等語(偵二卷第30至34頁),足徵被告陳妍柔提供設於上址之「金宏娛樂廣場」,擺設本件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72台,依前揭方式供不特定之賭客把玩,均係以營利為目的,且被告陳妍柔亦確已藉由提供場所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而獲取利益甚明。又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之人賭博,係違法之行為,此為眾所週知之事,然仍不時可聞一再有人為之,甚或不惜行賄執法人員以逃避追查,此若非於程式設計之初即隱含電子遊戲機具有較高獲勝機率,必可獲取利益,甚至暴利,業者自不可能甘冒法紀並投入資金購買遊戲機具、提供場地擺放、僱用人員管理等,是可信業者之獲利並非純粹因不確定之射倖性所致,是本院因認本件被告陳妍柔等人提供上開場所,擺放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共72臺,供不特定人把玩,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無疑。(七)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 年上字第862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50 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而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實務及學說均認為亦成立共同正犯,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亦均同負責任(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9 號解釋理由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7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陳妍柔既為上開金宏娛樂廣場之負責人,提供上開場所供客人把玩機台賭博財物,而本案遭查獲之電玩機台亦有72台之多,其更係提供本件供以賭博之機具、設備者,豈有不注意店內收支或帳目之理,對於該場所具有相當程度之主導性及支配性,不論其主客觀方面,皆已該當刑法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之構成要件無疑;且負責人僱用其他員工,為其綜理店內事務,而無須全天候待在店裡,亦無須事必躬親,本屬事理之常,則倘若負責人均能以其不在店裡,對於店內事務均不清楚等理由推卸一切法律責任,無異嚴重悖乎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與一般常情相違。是陳妍柔提供場地,擺設機台,郭瓊菲、韓芳洳負責現場開分、洗分及兌換現金,另張原逢亦分擔兌換現金之工作,渠等顯然對於賭博、意圖營利提供場所及聚眾賭博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八)綜上所述,被告張原逢於警詢時之自白及第一次偵訊時所為之供述,與事實相符,其事後翻異前供,顯為卸責之詞,至於被告陳妍柔、郭瓊菲、韓芳洳所執前揭辯解,則同為脫免罪責使然,難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妍柔、郭瓊菲、韓芳洳、張原逢等人(下稱陳妍柔等4 人),確有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金宏娛樂廣場」雖採會員制,要求查明證件及填寫個人資料;然員警於「金宏娛樂廣場」現場查扣之遊戲機臺數目多達72臺,且賭客盧達億及喬裝賭客之員警涂瑞祐均得自由出入該店,足見該店客觀上已失其私密性之性質,確為公眾均得出入之場所,應無疑義,先予敘明。又本件被告陳妍柔基於營利之意圖,在前揭得供公眾出入之電子遊戲場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之機臺達72臺,數量非微,自有邀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而該當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之行為,而被告郭瓊菲、韓芳洳受僱於被告陳妍柔,負責為現場之不特定賭客開分、洗分及兌換現金,被告張原逢亦分擔兌換現金之工作,渠等均同有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之行為。故被告陳妍柔等4 人所為,均係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刑法第268 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以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郭瓊菲、韓芳洳及張原逢,就上開犯行,各自其前揭到職日或接受該店安排負責兌換現金之日起,至為警查獲日止,與被告陳妍柔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陳妍柔等4 人所犯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犯罪型態本質上即具反覆、延續之特質,是渠等於上述期間犯罪期間內,各基於單一之犯意,持續提供同一賭博場所,以同一方式反覆聚眾賭博多次,俱應評價為集合犯,包括論以一罪,較為合理妥適。起訴意旨就此部分認係一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而僅論以一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尚有未合,容予更正。又被告陳妍柔等4 人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機臺與賭客對賭財物之行為,乃基於單一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渠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陳妍柔等4 人均正值年輕,身體健全,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共同擺設賭博機具,供人把玩賭博,又被告陳妍柔非法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場,經查獲多達72臺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且雇用被告郭瓊菲、韓芳洳等多名員工經營,其規模不小、情節非輕,且助長賭博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及秩序,所為實應非難,被告張原逢、郭瓊菲、韓芳洳均明知為賭客洗分及兌換現金等工作係共同參與賭博之不法行為,竟仍執意為之,所為亦不足取。再審酌被告陳妍柔等4 人均否認犯行之態度,及被告陳妍柔身為「金宏娛樂廣場」之負責人,居於犯罪主導地位,惡性較重;被告郭瓊菲為盧達億開分、洗分,且參與本件查獲兌換現金之犯行,被告張原逢實際兌換現金予盧達億,惡性僅次於被告陳妍柔;被告韓芳洳為開分員,惡性較輕;復考量被告陳妍柔、郭瓊菲、韓芳洳等人前無任何刑案紀錄,被告張原逢則於101 年間有違背安全駕駛罪經法院判處拘役59日之前案紀錄,以及渠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院二卷第6至14頁、第92頁反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為同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祇要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擺設電動賭博機賭博行為與一般賭博行為不同,擺設人每日開機營業時起,即處於隨時供不特定賭客投幣與其對賭之狀態,就擺設人而言,每日一旦開機營業,即認應已開始賭博行為,是既係營業時為警查獲,不論查獲時有無賭客在場賭博,查扣之賭博性電玩機具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沒收之【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883 號、司法院(78)廳刑一字第1692號函文研究意見參照】。依此,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19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共72臺(含IC板101 塊),乃當場賭博之器具;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在該店內扣得之現金7萬5165元,係在兌換籌碼處扣得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張原逢等4 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附表二編號3至11、17 所示於店內扣得之會員資料、記分卡等物,為被告陳妍柔所有,且係供本罪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分別於被告陳妍柔、張原逢、郭瓊菲、韓芳洳所犯罪名項下,均宣告沒收。另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賭金900元,業經盧達億洗分、兌換現金,已屬被告盧達億所有,即不在本案中宣告沒收;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至16、18至23所示之便條紙、行動電話等物品,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具有關連,且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弘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林幸頎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書記官 王立山 附表一 ┌──┬─────────┬───┬────┐ │編號│ 機臺名稱 │ 數量 │IC板數量│ ├──┼─────────┼───┼────┤ │ 1 │水果盤 │3臺 │6塊 │ ├──┼─────────┼───┼────┤ │ 2 │獵鷹 │12臺 │19塊 │ ├──┼─────────┼───┼────┤ │ 3 │超8 │5臺 │5塊 │ ├──┼─────────┼───┼────┤ │ 4 │超悟空 │8臺 │8塊 │ ├──┼─────────┼───┼────┤ │ 5 │星鑽迷 │8臺 │8塊 │ ├──┼─────────┼───┼────┤ │ 6 │銀金 │1臺 │1塊 │ ├──┼─────────┼───┼────┤ │ 7 │吉宗 │4臺 │4塊 │ ├──┼─────────┼───┼────┤ │ 8 │蒼天之拳 │1臺 │1塊 │ ├──┼─────────┼───┼────┤ │ 9 │政宗 │1臺 │1塊 │ ├──┼─────────┼───┼────┤ │ 10 │吉宗 │6臺 │6塊 │ ├──┼─────────┼───┼────┤ │ 11 │HUGA │10臺 │10塊 │ ├──┼─────────┼───┼────┤ │ 12 │捕魚高手(6人座) │1臺 │4塊 │ ├──┼─────────┼───┼────┤ │ 13 │小瑪莉(春秋二代)│2臺 │2臺 │ ├──┼─────────┼───┼────┤ │ 14 │快樂天堂(3人座) │1臺 │5臺 │ ├──┼─────────┼───┼────┤ │ 15 │小鋼珠 │5臺 │5臺 │ ├──┼─────────┼───┼────┤ │ 16 │黃金賽馬(2人座) │1臺 │3臺 │ ├──┼─────────┼───┼────┤ │ 17 │幸運賽狗(5人座) │1臺 │5臺 │ ├──┼─────────┼───┼────┤ │ 18 │戰國風雲(6人座) │1臺 │7臺 │ ├──┼─────────┼───┼────┤ │ 19 │幸運鬥地主 │1臺 │1臺 │ ├──┼─────────┼───┼────┤ │合計│ │72臺 │101塊 │ └──┴─────────┴───┴────┘ 附表二 ┌──┬──────────┬────┐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 數量 │ ├──┼──────────┼────┤ │ 1 │賭資 │900元 │ ├──┼──────────┼────┤ │ 2 │店內現金 │75,165元│ ├──┼──────────┼────┤ │ 3 │會員資料 │102張 │ ├──┼──────────┼────┤ │ 4 │統領娛樂經紀人員名冊│1張 │ ├──┼──────────┼────┤ │ 5 │記分卡(1000) │108張 │ ├──┼──────────┼────┤ │ 6 │記分卡(500) │70張 │ ├──┼──────────┼────┤ │ 7 │記分卡(100) │128張 │ ├──┼──────────┼────┤ │ 8 │員工上班卡 │12張 │ ├──┼──────────┼────┤ │ 9 │營業登記證 │4張 │ ├──┼──────────┼────┤ │ 10 │店章 │2個 │ ├──┼──────────┼────┤ │ 11 │客戶集點卡 │1本 │ ├──┼──────────┼────┤ │ 12 │便條紙 │1張 │ ├──┼──────────┼────┤ │ 13 │豹紋手提包 │1個 │ ├──┼──────────┼────┤ │ 14 │綠色手提包 │1個 │ ├──┼──────────┼────┤ │ 15 │隨身碟 │1支 │ ├──┼──────────┼────┤ │ 16 │遙控器 │3個 │ ├──┼──────────┼────┤ │ 17 │機檯鑰匙 │32支 │ ├──┼──────────┼────┤ │ 18 │iphone行動電話 │1支 │ │ │(內含SIM卡) │ │ ├──┼──────────┼────┤ │ 19 │iphone充電器 │1支 │ ├──┼──────────┼────┤ │ 20 │SAMSUNG牌行動電話 │2支 │ │ │(內含SIM卡、電池) │ │ ├──┼──────────┼────┤ │ 21 │NOKIA牌行動電話 │1支 │ │ │(內含SIM卡、電池) │ │ ├──┼──────────┼────┤ │ 22 │NOKIA牌行動電話 │1支 │ │ │(內含電池) │ │ ├──┼──────────┼────┤ │ 23 │ZIKOM牌行動電話 │1支 │ │ │(內含電池)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賭博罪)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