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區域計畫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7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滄永 陳世峰 選任辯護人 楊雅雯律師 張名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滄永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世峰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滄永係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明知系爭土地業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依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編定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並實施管制,非經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並報經上級機關核備,不得擅自變更其使用。緣陳世峰於民國101 年4 月間以堆置怪手、推土車、水車等砂石處理重機具、停放砂石車等用途為由,欲向張滄永承租系爭土地一年,張滄永明知此屬違規使用土地,竟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於101 年5 月間某日將系爭土地出租予陳世峰使用。而陳世峰亦明知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仍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自101 年6 月間某日起,將其所購買荖濃溪疏浚土石堆置在系爭土地上,並至遲於101 年11月間前在系爭土地上組裝篩選機、清洗機、碎石機、輸送帶等砂石加工機具後進行砂石加工及買賣,將系爭土地作為經營砂石廠使用。張滄永至遲於102 年1 月間已知陳世峰在系爭土地上經營砂石廠,仍持續將系爭土地出租予陳世峰,並於102 年5 月間同意續租一年,供陳世峰作為經營砂石廠使用,其二人分別以上開方式違反系爭土地分區管制使用計畫。嗣高雄市政府所屬機關接獲檢舉,陸續派員前往稽查會勘發現上開違規使用情形,乃於102 年6 月3 日以高市○地○○○00000000000 號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裁處張滄永、陳世峰各新臺幣(下同)6 萬元,並限其二人於102 年8 月5 日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詎張滄永、陳世峰分別於102 年6 月5 日、同年月7 日收受上開裁處書後,均未於期限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經高雄市政府派員於102 年8 月12日前往複勘,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555 號卷(下稱審易卷)第36頁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陳世峰之辯護人主張證人黃盛興之警詢、偵訊陳述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部分〔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375 號卷(下稱易字卷)第60頁反面〕,惟該證人之警詢、偵訊陳述並未經本院採為認定陳世峰有罪之依據,爰不贅述該部分陳述之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辯護人之答辯要旨: ꆼ訊據被告張滄永固坦承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知悉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並將之出租予陳世峰,且不否認陳世峰在系爭土地堆置砂石、經營砂石廠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行,並辯稱:伊租土地給陳世峰時,陳世峰沒有告訴伊要作何使用,直到101 年8 、9 月間伊路過系爭土地才發現陳世峰在土地上堆置砂石,102 年1 月伊接獲警察通知才知道陳世峰在經營砂石廠,伊都有要求陳世峰清走、遷走。土地租期還沒到,土地上物品是陳世峰的,伊不可能硬拆掉云云。其先前選任之辯護人(已於本院審理中解除委任)則以:張滄永將土地出租予陳世峰時,不知陳世峰要經營砂石廠,直至接獲警察通知始知悉,在未經陳世峰同意下,張滄永無權擅自拆除砂石廠相關設施或回復土地原狀,否則除民事責任外,恐生刑法毀損罪之問題,因此高雄市政府以不負拆除義務之張滄永為對象,限期令張滄永恢復土地原編定使用用途,張滄永並無受拘束之義務,自不負本件罪責。縱認張滄永為義務人,然要求張滄永拆除他人建築物或其他器物,本不具期待可能性,是張滄永不作為亦無罪責可言云云,為張滄永辯護。 ꆼ訊據被告陳世峰固坦承知悉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及其承租系爭土地後,在土地上堆置砂石繼而經營砂石廠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行,並辯稱: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規定疏濬產生土石之暫置不受土地管制之限制,伊當時是依此規定處理云云。辯護人則以:ꆼ陳世峰因標購莫拉克颱風災後剩餘土石,前經河底便道通行載運,但因汛期大水沖毀河底便道,故將標得土石暫置於系爭土地,所為屬依法令即前述特別條例第24條規定,排除區域計畫法相關土地使用限制規定之行為,依刑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不罰。至高雄市政府以堆置土石申請期間即將屆滿為由,請陳世峰退回申請部分,所依據者係行政院之命令,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應屬無效之行政命令。ꆼ縱認本案無上開特別條例之適用,然陳世峰暫置土石之行為係在該條例有效期間內,亦曾在該條例有效期間內提出申請,主觀上誤認有該條例之適用,並無違法故意云云,為陳世峰辯護。 二、經查: ꆼ系爭土地前經主管機關高雄縣政府(已改制為高雄市政府,以下一律稱高雄市政府)於65年6 月1 日依據區域計畫法公告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使用編定圖暨編定清冊,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並實施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除以書面通知當時土地所有權人編定結果外,並於當地鄉鎮市公所公開展示,迄今未曾變更原編定結果等情,有高雄市政府103 年7 月10日高市○地○○○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公告影本、土地登記簿影本、異動索引查詢、地籍圖資查詢系統各1 份(見易字卷第34至46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2 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9202號卷(下稱他一卷)第4 至5 頁〕在卷可稽。而張滄永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於101 年5 月間出租予陳世峰使用,其二人主觀上均知悉系爭土地經高雄市政府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等情,業據張滄永於本院審理中;陳世峰於偵訊中坦承不諱〔見高雄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7260號卷(下稱他二卷)第44至45頁、易字卷第87頁反面〕,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ꆼ又陳世峰所經營之元厚環護營造有限公司於101 年2 月29日與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簽訂荖濃溪荖濃村河段河道疏浚工程併辦土石標售契約,標得荖濃溪疏浚所產生土石,其於101 年5 月間向張滄永租得系爭土地,為期一年後,旋於同年6 月間開始將上開荖濃溪疏浚所產生土石堆置在系爭土地上,並至遲於同年11月間在系爭土地上組裝篩選機、清洗機、碎石機、輸送帶等砂石加工機具後進行砂石加工及買賣,將系爭土地作為經營砂石廠使用。嗣張滄永與陳世峰於102 年5 月間口頭約定就系爭土地續租一年,陳世峰持續在系爭土地上經營砂石廠。在此期間,因系爭土地所堆置砂石於大雨後嚴重阻塞鄰近排灌水溝,並流入相鄰農地,致該區域農田、蓮霧園無法耕作,高雄市六龜區公所接獲民眾陳情後,於101 年10月31日會同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人員、臺灣省高雄農田水利會及該會六龜工作站人員、六龜區新興里里長及陳世峰前往會勘,發現系爭土地上堆置砂石。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為偵辦系爭土地鄰地使用人黃盛興告發被告二人涉犯公共危險一案(經高雄地檢署偵查後認無公共危險犯行予以簽結),於101 年12月19日會同高雄市美濃地政事務所及六龜區公所人員至系爭土地會勘時,發現系爭土地上不僅堆置砂石,且設有篩選機、清洗機、碎石機、輸送帶等砂石加工機具。而後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下稱環保警察隊)依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之交辦,於102 年2 月26日會同告發人黃盛興至現場初步勘查,以及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於102 年3 月14日會同高雄市政府水利局、地政局、農業局、環境保護局、經濟發展局及環保警察隊人員,前往系爭土地履勘,並通知陳世峰到場,發現系爭土地上為砂石廠,除堆置土石外,尚有砂石篩選設備。嗣高雄市政府持續派員查報,發現系爭土地均未經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爰於102 年5 月10日以高市○地○○○00000000000 號函通知被告二人就系爭土地堆置砂石並設置砂石廠,涉違反區域計畫法一事表示意見,被告二人均未依期限表示意見,高雄市政府因而於103 年6 月3 日以高市○地○○○00000000000 號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各裁處被告二人6 萬元,並限其二人於102 年8 月5 日前將系爭土地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張滄永、陳世峰分別於102 年6 月5 日、同年月7 日收受上開裁處書後,雖各繳納上開罰鍰完畢,惟均未於期限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經高雄市政府再次派員於102 年8 月12日前往複勘發現上情後,於同年月26日函請高雄地檢署偵辦等情,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負責查報系爭土地使用情形之六龜區公所民政課職員王○○於偵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他二卷第42至43頁、易字卷第61至62頁),復有元厚環護營造有限公司與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之工程契約書影本1 份(見審易卷第53至54頁)、六龜區公所101 年10月31日會勘紀錄影本(見他一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正面)、六龜分局101 年12月19日會勘紀錄影本及會勘照片18張(見他一卷第20頁反面至26頁正面)、高雄地檢署履勘筆錄及會勘內容暨照片40張、環保警察隊警員職務報告書及會勘紀錄暨照片34張、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事業空氣污染稽查紀錄工作單、公害案件稽查紀錄工作單、水污染稽查紀錄、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執行工廠管理輔導稽查紀錄表等影本各1 份(見他一卷第39頁反面至第44頁正面、第47頁反面至第49頁反面、第52頁正面至第53頁反面、第57頁反面、第63頁正面至第80頁反面)、高雄市政府102 年8 月26日高市○地○○○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102 年4 月25日、同年8 月12日高雄市六龜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照片、高雄市政府103 年6 月3 日高市○地○○○00000000000 號函及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高雄市政府102 年5 月10日高市○地○○○00000000000 號函及陳述意見通知書各1 份(見他二卷第1 至15頁)、高雄市政府103 年7 月10日高市○地○○○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送達證書、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入帳單代轉帳收入傳票收據影本各2 份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34、50至53頁),則陳世峰向張滄永租得系爭土地後,違反上開編定之土地使用用途,違規在系爭土地堆置砂石、經營砂石廠,經主管機關限期令被告二人將土地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被告二人均未依限變更土地使用及將土地恢復原狀等事實,均堪認定。 ꆼ陳世峰主觀上明知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仍違規使用系爭土地,其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而有同法第22條刑罰之適用等事實,已甚明確。其與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按莫拉克颱風於98年8 月7 日至同年月8 日期間襲臺,造成南臺灣地區人員及財物重創,並因大雨侵襲,造成大量土石淤塞河川,有鑑於災情慘重,政府特於98年8 月28日制定公布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下稱莫拉克條例),並自98年8 月30日起施行,適用期間為3 年(嗣於100 年6 月8 日修正該條例第30條,即得經行政院核定酌予延長,延長期間至多2 年,後經行政院核定延長適用期間2 年,於103 年8 月29日期滿廢止),俾以安全、有效、迅速推動莫拉克颱風之災後重建工作。莫拉克條例第24條第1 項規定:「各級政府辦理災後交通搶通、重建、所需水資源、防洪重建工程、水庫營運安全與河川、野溪通洪等之疏濬、清疏及其產生土石之填復、暫置,不受土地管制、森林保護等相關法規及水土保持法第12條規定之限制。但其填復及暫置,仍應依水土保持法第八條規定實施必要之水土保持處理及維護;如涉河川區域,並應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其土石暫置地點,於災後有永久置放之必要者,應依相關法規規定補辦程序。」,其中所謂疏浚所產生土石暫置不受土地管制相關法規之限制部分,係指排除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法規之土地使用限制,固亦有該條例草案總說明可參(見審易卷第72、78頁)。 2、惟經濟部為此制訂「購買災區河川、野溪及水庫疏浚土石之業者,或公有公用事業機構、公法人辦理災區河川水庫之疏浚工作者,其土石暫置處所,適用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規定排除土地管制等相關法規限制之配套措施(下稱土石暫置配套措施)」,依其中第2 點之規定,向政府機關(構)購買災區疏浚土石之業者得逕向土石暫置地點管轄縣市政府申請土石暫置,經縣市政府審查符合資格,並確定已設施告示牌及圍籬後,得先行暫置土石。準此,符合申請土石暫置資格之業者,必先向暫置地點之管轄縣市政府申請並經核准後,始得先行暫置,仍不得未經申請任憑己意即暫置土石。此部分限制固未明定於莫拉克條例第24條規定中,惟此乃相關主管機關為配合莫拉克條例第24條之精神,同時兼顧行政管理、環境保護、土地有效利用、人民居住環境等面向所為配套,尚屬合理之限制。否則倘容許符合申請資格之業者無須申請即可任意擇地堆置大量土石,勢必影響災區甚至鄰近地區民眾之生活環境、交通狀況、相關政府機構對整體土地利用規劃、水土保持、環境保護等事務,此由陳世峰在系爭土地堆置砂石之初未妥善設置圍籬、防護板、制水閘門等相關設備,致砂石於大雨過後流入鄰近灌排水圳道、溝渠造成阻塞,且流入鄰近農地,造成農民無法耕作一事即可見一斑。查本件陳世峰堆置於系爭土地上之土石固來自其經營之元厚環護營造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標購之荖濃溪疏浚所生土石,且其開始堆置時即101 年6 月間尚在莫拉克條例有效期限內,然陳世峰或元厚環護營造有限公司於進行堆置前並未向系爭土地所在之管轄機關即高雄市政府提出暫置土石之申請,有高雄市政府水利局103 年4 月24日高市○○○○00000000000 號函、高雄市政府103 年4 月29日高市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審易卷第90、92頁),揆諸前揭說明,其堆置自不屬依莫拉克條例第24條第1 項及上開土石暫置配套措施之行為,自難憑此解免區域計畫法之罪責。是陳世峰及辯護人辯稱本件係依莫拉克條例第24條第1 項規定進行本件堆置云云,即失所據。 3、陳世峰固辯稱:曾於101 年7 月份詢問高雄市政府,但該府人員稱莫拉克條例101 年8 月底就過期,來不及申請,伊想系爭土地是張滄永的,所以拜託張滄永後,借用張滄永所經營之和生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和生公司)名義,於101 年11月間發文向高雄市政府申請土石暫置,但市府回覆該條例已過期,不讓伊申請云云(見易字卷第63頁反面、第66頁反面)。辯護人就此亦主張:陳世峰曾申請堆置,但高雄市政府依據行政院函釋及經濟部所頒前揭土石暫置配套措施,認暫置土石以於101 年8 月29日前提出申請者為限,此乃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未經立法院授權即加以申請期間之限制,屬違法行政命令,應為無效云云,並執卷內和生公司於101 年10月12日以和生字第101467號函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說明和生公司違反區域計畫法事宜(主旨為和生公司已於101 年10月11日發文至高雄市政府水利局申請土石暫置)之函文為證(見易字卷第47頁)。惟莫拉克條例乃為迅速進行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工作於98年8 月28日所制定公布,制定之初即明定適用期間為3 年(期滿日原為101 年8 月29日),屬限時法,嗣因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工作繁巨,3 年期程之規定實不符現行復建工作所需時間,為讓重建工作能持續有效進行,讓受災民眾安心(立法理由參照),爰於100 年6 月8 日修正公布該條例第30條,規定「本條例施行期滿未及執行部分,必要時,得經行政院核定酌予延長,延長期間最多以二年為限。」,行政院亦因此核定延長適用期間2 年(期滿日變更為103 年8 月29日)。準此,莫拉克條例延長適用期間主要考量點係「本條例施行期滿未及執行部分」,以河川疏浚及所產生土石而言,應指在龐大疏濬土石堆(暫)置量尚未完全去化且後續仍有規劃大量疏濬工作之情況下,為避免該條例到期時,產生土石無法去化、無地可堆置及影響疏濬工作等問題,而有延長適用期間之必要,依此立法精神,上開土石暫置配套措施規定土石暫置以於101 年8 月29日即莫拉克條例原期滿日之前提出申請者為限,尚難認係增加法律所無之不合理限制,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抗辯已難認有理。況依陳世峰之供述,其開始堆置土石之時間係101 年6 月間,斯時尚在101 年8 月29日之前,然陳世峰或以其為負責人之相關公司行號均不曾向高雄市政府提出土石暫置之申請乙節,業如前述,陳世峰在尚得依法提出申請時選擇不經申請逕自在系爭土地堆置大量砂石(縱如其所辯曾提出申請遭駁回,亦未見其提出訴願或行政訴訟),於主管機關規定之期限過後,再憑己意主張該期限之規定違法而得不負區域計畫法之罪責,倘採認其抗辯,無異容任行為人得憑己意選擇是否遵守相關法令規定行事,國家法治將蕩然無存。從而,陳世峰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抗辯,均難採認。 4、辯護人固為陳世峰辯稱:主觀上無本件犯意云云。惟陳世峰自承向高雄市政府申請土石暫置沒通過等語(見他二卷第45頁)。參以,陳世峰於101 年6 月間開始在系爭土地堆置大量砂石後,六龜區公所查得違規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於101 年8 月10日陳報高雄市政府,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亦由同年月14日函報高雄市政府,高雄市政府爰以系爭土地所有人張滄永為負責人之和生公司為對象,於101 年10月18日以高市○地○○○00000000000 號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裁處和生公司罰鍰6 萬元,並命立即停止使用及限期恢復原狀(該次未經函送偵查機關偵辦),張滄永接獲裁處書後,並未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遵期繳納罰鍰後轉知陳世峰此事,陳世峰因而給付6 萬元予張滄永等情,業據張滄永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見易字卷第87頁正面),並有高雄市政府101 年10月18日高市○地○○○00000000000 號函及裁處書影本、高雄市政府103 年7 月10日高市○地○○○00000000000 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一卷第50至51頁、易字卷第34頁),足認陳世峰知悉其未獲准在系爭土地暫置土石,且至遲於101 年10月間已知其堆置行為有違區域計畫法。然陳世峰不僅未停止堆置,更至遲於101 年11月間在系爭土地上組裝砂石加工機具後,進一步在該處經營砂石廠,進行砂石加工及買賣,已足認其具有違反區域計畫法之主觀犯意。況陳世峰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自101 年6 月間起堆置砂石,至同年11月間止即停止堆置,因周圍百姓一直來抗爭,伊就想暫時將土石放著不動,直到102 年7 、8 月間開始清運系爭土地上砂石,至今(指103 年8 月1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尚未清運完畢,是因當時砂石價格很差,如果循伊當初向河川局標售土石之原定計畫,直接將未加工之砂石載運賣給里港的砂石廠,伊會虧死,所以伊在系爭土地上組裝砂石加工設備,在該處進行砂石加工之後販賣,以此方式清理堆置之砂石,所以至今尚未清理完畢等語(見易字卷第88頁正面至第89頁反面),益徵陳世峰明知其堆置砂石已違區域計畫法之規定,僅因不甘虧損,方遲遲不願直接運走未經加工之砂石,反在其上進行加工,以提高砂石售價對外販售,致其清理系爭土地上堆置砂石之速度甚為緩慢,其具違反區域計畫法之主觀犯意,至為明確。辯護人此部分主張,洵難採認。ꆼ張滄永身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主觀上知悉該土地經編定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其於101 年5 月間將系爭土地出租一年予陳世峰使用,並於102 年5 月間與陳世峰口頭約定,同意續租一年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而陳世峰於101 年6 月間起在系爭土地上堆置大量砂石,至遲於同年11月間開始在該處經營砂石廠等客觀事實,亦為張滄永所不否認。張滄永及其先前選任之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陳世峰於101 年4 月間向張滄永洽詢承租系爭土地事宜及同年5 月間簽約時,向張滄永表示承租土地目的在堆置重機械、水車、推土車、怪手、砂石車等情,業據張滄永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易字卷第86頁反面),並經證人陳世峰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無誤(見易字卷第63頁正反面),足認張滄永於出租前已知陳世峰承租系爭土地之目的並非在供農牧生產及其設施使用。張滄永既為土地所有權人,在其出租前即尚對系爭土地有支配權時,自有義務遵守區域計畫法之規定,在明知陳世峰承租土地之目的後,應不予出租予陳世峰,或在租賃契約中約束陳世峰合法使用系爭土地,然其捨此不為,明知上情仍決意出租予陳世峰,無異同意陳世峰違法使用土地,嗣陳世峰果未將系爭土地供農牧生產及其設施使用,已難認張滄永無庸就其違反區域計畫法規定之行為負責。2、張滄永出租系爭土地後,至遲於101 年8 、9 月間已知陳世峰在土地上堆置大量砂石,其經營之和生公司更為此於101 年10月18日遭高雄市政府以違反區域計畫法為由,裁處罰鍰6 萬元。且張滄永至遲於同年11月間已知陳世峰未獲得高雄市政府同意在系爭土地上暫置土石,及至遲於102 年1 月間已知陳世峰進一步在系爭土地上經營砂石廠,從事砂石加工及買賣,然張滄永除口頭要求陳世峰儘速清理堆置之砂石外,並無進一步之作為等情,業據張滄永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易字卷第82頁正反面、第87頁正面),並經證人陳世峰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易字卷第63頁反面、第66頁正面至第67頁正面),復有前述高雄市政府函文及裁處書影本可參(見他一卷第50至51頁)。又張滄永於系爭土地第一年租期屆滿即102 年5 月間,與陳世峰口頭約定續租一年之事實,為張滄永所不爭執,而證人陳世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伊一時無法遷走砂石廠,所以伊拜託張滄永繼續租伊一年,張滄永有打電話請伊清快一點,但沒有訂最後期限,除口頭要求伊盡快清走砂石外,張滄永沒有其他作為等語(見易字卷第64頁正面、第67頁正面至第68頁反面),足認張滄永於同意續租系爭土地之前已明知陳世峰違規使用系爭土地經營砂石廠,且續租後違規狀態將會持續,卻仍無條件同意續租系爭土地予陳世峰使用一年,而未附帶如限定清理砂石完畢之期限、違約條款等約定,亦為其他任何足以督促陳世峰盡快結束違法使用土地狀態之積極作為。依張滄永同意出租、續租系爭土地之過程及時間點觀之,其非無作為之可能性,然卻仍決意出租、續租予陳世峰作違法使用,且無任何積極作為督促或阻止陳世峰繼續違法使用系爭土地,則張滄永於高雄市政府限期令其將土地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而未依限改正時,其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行已然該當,無從再以系爭土地已出租故無實際支配權為由解免其責。 3、張滄永因本案經高雄市政府以103 年6 月3 日高市○地○○○00000000000 號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裁處罰鍰6 萬元,並限期將土地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後,並未就該裁處處分提出訴願或行政訴訟等情,有高雄市政府103 年7 月10日高市○地○○○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送達證書、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入帳單代轉帳收入傳票收據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34、51至52頁),足認該行政處分至今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自屬有效之行政處分,是張滄永仍負有將系爭土地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使用之公法上義務。而張滄永於接獲裁處書時,雖已將系爭土地出租,基於契約責任無法逕自拆除屬陳世峰所有之砂石廠或自行清除堆置之砂石,然不表示張滄永即可置上開公法上義務於不顧,其仍應在合法範圍內採取積極督促、阻止陳世峰繼續違規使用土地之方法,例如透過契約約定清理完畢最後期限、以陳世峰違規使用土地為由終止租約,訴請陳世峰返還土地等,其並非毫無作為之可能性。況張滄永早於101 年4 、5 月間即知陳世峰承租目的在違規使用,仍於同年5 月間決意出租系爭土地,嗣陳世峰果在系爭土地上違規經營砂石廠,張滄永於102 年5 月間明知上情仍未附帶任何條件續租系爭土地予陳世峰一年,於此段期間又未對阻止違規使用狀態之繼續為任何努力,倘認其仍得因出租土地、對土地無實質支配力,而可不負土地所有權人上開公法上義務,誠非事理之平。從而,張滄永及其先前選任辯護人就上開部分所為抗辯,均難採認。 三、綜上所述,張滄永、陳世峰前揭辯解,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為其二人所為主張,亦均不足資為對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除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以罰鍰外,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違反所命而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此觀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前段、第21條第1 項、第22條規定甚明。又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處罰對象,係違反同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之「經縣市政府等主管機關,處以罰鍰並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者」,此為一般所稱之行政刑罰,對於違反行政法規所規定之行政義務者,課以刑法上所定刑名之處罰,如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等。查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僅能供農牧生產及其設施使用(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參照),張滄永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在明知承租人欲作違規使用下仍決意出租;陳世峰則為系爭土地承租人及實際在該處堆置砂石、經營砂石廠,違規使用系爭土地之人,其二人分別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前段規定,除經高雄市政府依同法第21條第1 項分別處以罰鍰外,並命應於所定期限恢復土地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其二人既均受行政處分而對系爭土地負有上開行政義務,復於所定期限故意不依所命為恢復土地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自各應依同法第22條論處。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各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予以處罰。被告二人違規情節及事實不同,且係分別收受行政處分書,其等違反所負之行政義務,應屬個別行為,並無共同正犯問題,公訴意旨認其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乙節,容有誤會,併予指明。爰審酌非都市土地分區計劃之擬定,無非參酌當地之地理環境、人口、資源、經濟活動等相互依賴及共同利益關係所為製定之發展計劃,用以增進區域經濟發展並改善生活環境,倘土地所有權人、使用者不依管制使用土地,雖非立即危及該區域之經濟發展及資源利用,惟仍妨害國家整體土地規劃及管制,被告二人分別以前揭方式違反政府依區域計畫法規定之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管制使用土地,經限期令其變更使用,恢復農業使用目的,不僅未遵主管機關所定期限變更土地使用,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103 年8 月1 日)仍未將系爭土地恢復原狀,無視政府公權力之存在及執行,誠應非難;並考量被告二人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不思悔改,其中陳世峰為實際在系爭土地違規經營砂石廠、堆置砂石之行為人,且造成鄰近農地之損失,犯罪情節較重於張滄永,兼衡其二人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本件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林昭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21條》 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2 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