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40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有福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郭修彣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648 號、650號、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有福犯如附表編號1 、6 至8 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6 至8 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共同犯如附表編號2 至5 、9 至10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 至5 、9 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修彣共同犯如附表編號2 至5 、10主文欄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 至5 、10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修彣其餘被訴於102年11月27日共同竊取張恩傑所有之0000-0 0 車牌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朱有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如附表編號1、6至8所示之犯行。 二、朱有福與郭修彣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共同為如附表編號2 、5 所示之犯行。 三、朱有福、郭修彣、吳一翰(業經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171 號刑事判決確定)、郭鎮豪(檢察官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共同為如附表編號3 至4 所示之犯行。 四、朱有福與吳一翰(業經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171 號刑事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共同為如附表編號9 所示之犯行。 五、朱有福與郭修彣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共同為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犯行。 六、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理由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朱有福、郭修彣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院卷第59頁)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等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朱有福對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犯罪事實;被告郭修彣對如附表編號2 至5 、10所示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朱有福、郭修彣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附表編號1 至10證據出處欄所載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朱有福、郭修彣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朱有福犯上開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犯行、郭修彣犯上開附表編號2 至5 、10所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朱有福、郭修彣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之2 原規定:「(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該條則規定:「(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三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次修正除提高罰金刑外,且增訂未遂犯處罰規定,核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對被告朱有福、郭修彣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一)被告朱有福、郭修彣於如附表編號4 至5 所示時、地行竊時所持用之T 型扳手雖未扣案,惟該T 型扳手,為塑膠握把、黑鋼材質,前端為一字型,質地堅硬,被告朱有福持該T 型扳手破壞汽車車門,業具被告朱有福供承在卷(院卷第148 頁),足認上開T 型扳手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對安全構成威脅,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器械,應認屬兇器無疑;(二)被告朱有福於如附表編號6 至7 所示時、地行竊時所持用之T 型扳手,業經扣案,上開T 型扳手經本院當庭勘驗,全長約30公分,T 字形扳手握把部分長約19.9公分,均為鐵製材質,質地堅硬(院卷第129 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對安全構成威脅,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器械,應認屬兇器無疑;(三)被告朱有福於如附表編號8 所示時、地行竊時所持用之十字螺絲起子雖未扣案,惟該螺絲起子,塑膠握把、前端為鐵製材質、質硬型尖,且被告朱有福係持上開螺絲起子拆卸機車車牌,業具被告朱有福供承在卷(院卷第148 頁),足認上開螺絲起子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對安全構成威脅,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器械,應認屬兇器無疑。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 (二)是核被告朱有福如附表編號1 至2 、9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3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結夥竊盜罪,如附表編號4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表編號5 至8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表編號10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郭修彣如附表編號2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3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結夥竊盜罪,如附表編號4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表編號5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表編號10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朱有福、郭修彣間就附表編號2 、5 所示之犯行;被告朱有福、郭修彣與同案被告吳一翰、郭鎮豪間就附表編號3 至4 所示之犯行;被告朱有福與同案被告吳一翰間就附表編號9 所示之犯行;被告朱有福、郭修彣間就附表編號10所示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朱有福、郭修彣所犯如附表編號5 所示攜帶兇器行竊及毀損他人物品2 罪間,係基於一竊盜決意,為達成該竊盜犯行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被告朱有福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犯行;被告郭修彣如附表編號2 至5 、10所示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朱有福、郭修彣如附表編號5 所示破壞車門之毀損部分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與公訴人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經認定如前,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三)又被告朱有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緝字第50號、100 年度簡字第3527號、5807號、100 年度審易字第1726號、3171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2 月、3 月、9 月、6 月、3 月確定,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於102 年1 月25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於102 年6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上揭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朱有福、郭修彣年紀尚輕,卻不思合法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分別或共同竊取被害人高嘒美等人所有之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查被告朱有福、郭修彣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堪認被告朱有福、郭修彣尚能知錯,暨就渠等所竊部分物品,業由蔡柏賢(汽車)、翁家娸(汽車)、蔡雙吉(汽車)、陳家瑩(汽車,不含車牌)、張恩傑(車牌)、葉素惠(車牌)、趙素蘭(汽車)領回,有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5 份及贓物認領保管單3 份(詳附表編號2 至9 證據出處欄)在卷可佐,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復考量被告朱有福、郭修彣竊取上開被害人車輛用以代步及竊取車牌用以掩飾犯罪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之損害,暨渠等智識程度(朱有福國中肄業、郭修彣國中畢業)、生活狀況(被告朱有福之前從事水泥工工作,平均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 至3 萬元、被告郭修彣之前從事鋪設柏油路工作,平均月收入3 萬至4 萬元)等一切情狀,乃酌情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朱有福所犯如附表編號1 、10(2 罪)所示得易科罰金之3 罪間、被告郭修彣所犯如附表編號10所示得易科罰金之2 罪間,因無上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自仍應就此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朱有福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9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8 罪間、被告郭修彣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4 罪間,亦無上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自仍應就此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上開被告朱有福、郭修彣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間,則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本院毋庸諭知渠等應執行之刑。 (五)至檢察官聲請令被告朱有福強制工作部分,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經查,被告朱有福為本件犯行時正值青年,本應憑己力以獲取所需,竟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而犯本案,固屬不該,惟查其於犯後於警詢、偵查中坦承大部分犯行,又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堪認被告朱有福尚能知錯,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朱有福於犯本案前雖曾犯竊盜案,而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726號及100 年度簡字第3527號判刑確定,然被告朱有福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犯本案當時有擔任水泥工之工作,一開始偷車是因郭修彣想學開車,才一起去偷車(院卷第149 頁),且被告朱有福犯案時年僅25歲,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思慮欠週而犯本案,難認被告朱有福已無透過刑罰矯正其偏差行為之可能,況本案已分別量處被告朱有福如附表編號1 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應已足達成刑罰目的及教化之功能,而可期待被告朱有福改過自新,本院斟酌上開各情,認尚無對被告朱有福宣告保安處分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扣案之T 型扳手1 支,為被告朱有福犯如附表編號6 至7 所示犯行所用,但非被告朱有福所有,亦經被告朱有福陳述明確(院卷第129 、148 頁),爰不予以沒收。至被告朱有福、郭修彣犯如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犯行所用之機車鑰匙、犯如附表編號4 至5 所示犯行所用之T 型扳手1 支,及被告朱有福犯如附表編號8 所示犯行之螺絲起子1 支,既均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而未滅失,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為免日後執行之困擾,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郭修彣與朱有福(即附表編號6 所示犯行,業經認定有罪如前)另於102 年11月27日凌晨1 時許起至同日上午7 時30分許止間之某時,共乘D 汽車前往高雄市左營區勝利路「海光停車場」內,見有機可趁,由朱有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T 型扳手,竊取張恩傑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 面旋即將D 汽車原懸掛之車牌卸除丟棄,改懸掛0000-00號車牌,因認被告郭修彣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1條 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郭修彣涉犯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係以被告郭修彣於偵查中之陳述,及被害人張恩傑之證述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郭修彣固於偵查中承認犯罪,惟於本院審理中陳述:102 年11月27日,我人在監獄,之前承認有去「海光停車場」偷車牌,係因跟另外一件新莊路公有停車場搞混了等語。經查: (一)被告郭修彣於102 年10月25日因案入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下稱高雄看守所),並於同年11月15日因違反替代役條例案件由高雄看守所移入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下稱高雄第二監獄)執行,再於同年12月23日由高雄第二監獄移入高雄少觀所留置至同年12月27日因留置終止出所等情,業據被告郭修彣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院卷第53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院卷第23、6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郭修彣自102 年10月25日起至同年12月27日前之期間,被告郭修彣均在公務機關之實力支配下無訛。 (二)查被告既於102 年10月25日至同年12月27日前,均在公務機關之實力支配下,已如前述,被告郭修彣實無可能於102 年11月27日凌晨1 時許起至同日上午7 時30分許止間之某時,與被告朱有福共乘上開D 汽車前往高雄市左營區勝利路「海光停車場」內,共同竊取張恩傑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 (三)綜上,本件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顯然不足使本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郭修彣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郭修彣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郭修彣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就此部分為被告郭修彣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339 條之2 第1 項(修正前)、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 項但書,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書記官 王資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 │編號 │ 犯罪事實 │証據出處 │ 主文欄 │ │ │ │ │ │ ├───┼───────────┼──────────┼─────────┤ │1 │朱有福於102 年10月7 日│1.被告朱有福於本院審│朱有福犯竊盜罪,累│ │(即起│凌晨前之某時在高雄市仁│ 理中之自白(院卷第│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訴書犯│武區名山十街57號以不詳│ 51頁、147 頁) │,如易科罰金,以新│ │罪事實│方法(無證據證明,係持│2.被害人高嘒美於警詢│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欄一(│兇器所為)竊取高嘒美所│ 時之證述(警1 卷第│。 │ │一)前│有之YE5-853 號普通重型│ 36頁) │ │ │段 │機車車牌1 面(已遭丟棄│3.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 │ │ │,未尋獲)。 │ 詳細畫面報表1 份(│ │ │ │ │ 警1 卷第44頁) │ │ │ │ │4.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 │ │ │ │ 1 張(警1 卷第46頁│ │ │ │ │ ) │ │ ├───┼───────────┼──────────┼─────────┤ │2 │朱有福於102 年10月7 日│1. 被告朱有福於警詢 │朱有福共同犯竊盜罪│ │(即起│凌晨1 時30分許,騎乘郭│ 、偵查、本院審理 │,累犯,處有期徒刑│ │訴書犯│修彣母親所有之普通重型│ 中之自白(警1 卷 │捌月。 │ │罪事實│機車,搭載郭修彣(將上│ 第3 頁、偵3 卷第 │ │ │欄一(│開編號1 犯行竊得之機車│ 31頁、院卷第27、 │ │ │一)後│車牌懸掛於郭修彣母親所│ 51、147頁) │郭修彣共同犯竊盜罪│ │段 │有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行│2.被告郭修彣於偵查、│,處有期徒刑柒月。│ │ │經高雄市三民區大中一路│ 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 │ │195 號前,見有機可趁,│ 偵3 卷第40頁反面院│ │ │ │推由郭修彣持機車鑰匙(│ 卷第51、147 頁) │ │ │ │未扣案)破壞蔡柏賢所持│3.被害人蔡柏賢於警詢│ │ │ │有使用車牌號碼0000-00 │ 時之證詞(警1 卷第│ │ │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汽│ 27至28頁)、 │ │ │ │車,毀損部分未告訴)車│4.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 │ │ │門,而朱有福則在旁把風│ 詳細畫面報表1 份(│ │ │ │,以此方式竊取A 汽車得│ 警1 卷第40頁) │ │ │ │逞。嗣於102 年10月24日│5.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 │ │ │晚間7 時許,在高雄市燕│ 6 張(警1 卷第46至│ │ │ │巢區深興路26巷巷口,為│ 48頁) │ │ │ │警尋獲棄置該處之A 汽車│ │ │ │ │(業由蔡柏賢領回)。 │ │ │ │ │ │ │ │ ├───┼───────────┼──────────┼─────────┤ │3 │朱有福、郭修彣與吳一翰│1.被告朱有福於警詢、│朱有福犯結夥竊盜罪│ │(即起│(業經本院103 年度易字│ 偵查及審判中之自白│,累犯,處有期徒刑│ │訴書犯│第1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警1 卷第4 至5 頁│拾月。 │ │罪事實│刑8 月確定)、郭鎮豪(│ 、偵3 卷第18、31頁│ │ │欄一(│檢察官另行聲請簡易判決│ 、40頁反面、院卷第│ │ │二) │處刑),於102 年10月11│ 27、52、147頁)、│郭修彣犯結夥竊盜罪│ │ │日凌晨,由郭鎮豪騎乘吳│2.被告郭修彣於偵查、│,處有期徒刑玖月。│ │ │一翰所有、卸除車牌之普│ 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 │ │通重型機車(原車牌號碼│ 偵3 卷第40頁反面、│ │ │ │275-EWA 號)搭載吳一翰│ 院卷第52、147頁 )│ │ │ │,朱有福則騎乘其所有、│3.同案被告吳一翰於警│ │ │ │卸除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 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 │ │(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 警1 卷第16至17頁、│ │ │ │)搭載郭修彣,在高雄市│ 偵2 卷第52頁) │ │ │ │區尋找行竊目標,於同日│4.同案被告郭鎮豪於偵│ │ │ │凌晨2 時許,行經高雄市│ 查中之自白(偵3 卷│ │ │ │三民區中庸街105 巷內,│ 第40頁) │ │ │ │見有機可趁,推由郭修彣│5.被害人翁家娸於警詢│ │ │ │持機車鑰匙(未扣案)破│ 時之證詞(警1 卷第│ │ │ │壞翁家娸所持有使用車牌│ 29至30頁) │ │ │ │號碼8693-MJ 號自用小客│6.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 │ │ │車(下稱B 汽車,毀損部│ 詳細畫面報表1 份(│ │ │ │分未告訴)車門,朱有福│ 警1 卷第41頁) │ │ │ │在旁把風,郭鎮豪與吳一│7.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 │ │ │翰則在不遠處觀察四周狀│ 10張(警1 卷第49至│ │ │ │況、等候接應,渠等即以│ 53頁) │ │ │ │此方式竊取B 汽車得逞。│ │ │ │ │得手後先將B 汽車暫停在│ │ │ │ │高雄市三民區鼎力路410 │ │ │ │ │號「金獅湖加油站」附近│ │ │ │ │,事後供郭修彣代步,嗣│ │ │ │ │於102 年10月15日凌晨0 │ │ │ │ │時1 分許,在高雄市鼓山│ │ │ │ │區裕誠路與南屏路口「瑞│ │ │ │ │豐夜市」停車場內,為警│ │ │ │ │尋獲棄置該處之B 汽車(│ │ │ │ │業由翁家娸領回)。 │ │ │ │ │ │ │ │ ├───┼───────────┼──────────┼─────────┤ │4 │朱有福、郭修彣與吳一翰│1.被告朱有福於警詢、│朱有福犯結夥攜帶兇│ │(即起│(業經本院103 年度易字│ 偵查、本院審理中之│器竊盜罪,累犯,處│ │訴書犯│第1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自白(警1 卷第6 至│有期徒刑拾壹月。 │ │罪事實│刑8 月確定)、郭鎮豪(│ 7 頁、偵3 卷第18、│ │ │欄一(│檢察官另行聲請簡易判決│ 31頁反面、40頁反面│ │ │三) │處刑),於102 年10月11│ 、院卷第28、52、14│郭修彣犯結夥攜帶兇│ │ │日凌晨2 時許竊得如上揭│ 7 頁) │器竊盜罪,處有期徒│ │ │B 汽車後,繼續分騎前揭│2.被告郭修彣於偵查、│刑拾月。 │ │ │機車尋找其他行竊目標,│ 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 │ │於同日凌晨3 時10分許,│ 偵3 卷第40頁反面、│ │ │ │行經高雄市三民區漢口街│ 院卷第52、147頁 )│ │ │ │61號前,見有機可趁,推│3.同案被告吳一翰於警│ │ │ │由朱有福持客觀上足以對│ 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 │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警1 卷第18頁、偵2 │ │ │ │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T │ 卷第52頁) │ │ │ │型扳手(未扣案),破壞│4.同案被告郭鎮豪於偵│ │ │ │蔡雙吉所有車牌號碼0000│ 查中之自白(偵3 卷│ │ │ │-MF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第40頁) │ │ │ │C 汽車,毀損部分未具告│5.被害人蔡雙吉於警詢│ │ │ │訴)車門,郭修彣在旁把│ 時之證詞(警1 卷第│ │ │ │風,郭鎮豪與吳一翰則在│ 31至32頁) │ │ │ │不遠處觀察四周狀況、等│6.失車-案件基本資料 │ │ │ │候接應,渠等即以此方式│ 詳細畫面報表1 份(│ │ │ │,竊取C 汽車得逞,事後│ 警1 卷第42頁) │ │ │ │則供朱有福代步之用。嗣│7.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 │ │ │於102 年10月22日下午2 │ 2 張(警1 卷第54頁│ │ │ │時許,在臺南市南區新建│ ) │ │ │ │路44巷5 號,為警尋獲棄│ │ │ │ │置該處之C 汽車(業由蔡│ │ │ │ │雙吉領回)。 │ │ │ ├───┼───────────┼──────────┼─────────┤ │5 │朱有福與郭修彣,於102 │1.被告朱有福於警詢、│朱有福共同犯攜帶兇│ │(即起│年10月13日晚間9 時許,│ 偵查、本院審理中之│器竊盜罪,累犯,處│ │訴書犯│行經高雄市燕巢區義大路│ 自白(偵3 卷第38頁│有期徒刑壹年。 │ │罪事實│義大醫院附近路邊停車格│ 反面、院卷第29、53│ │ │欄一(│,見有機可趁,由郭修彣│、147 頁) │ │ │四)前│在旁把風,朱有福則持客│2.被告郭修彣於偵查中│郭修彣共同犯攜帶兇│ │段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之自白(偵3 卷第38│器竊盜罪,處有期徒│ │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至38頁反面) │刑拾壹月。 │ │ │危險性之T 型扳手(未扣│3.被害人陳家瑩於警詢│ │ │ │案),破壞陳家瑩所有車│ 及偵查時之證詞(警│ │ │ │牌號碼ADA-1781號自用小│ 2 卷第19頁、偵1 卷│ │ │ │客車(下稱D 汽車,毀損│ 第21頁反面至22頁)│ │ │ │部分未據起訴)車門,復│4.贓物認領保管單一張│ │ │ │在該車後行李箱尋得備用│ (警2 卷第25頁) │ │ │ │鑰匙,即以備用鑰匙竊取│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 │ │ │D 汽車(包含車內皮夾、│ 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一│ │ │ │現金2,000 元、包包、日│ 份(警2 卷第26頁)│ │ │ │盛銀行提款卡等物)得逞│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 │ │ │。嗣於102 年11月28日凌│ 3 年1 月29日高市警│ │ │ │晨5 時10分許,在高雄市│ 字第00000000000號 │ │ │ │左營區華路601 巷口,為│ 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 │ │ │警尋棄置該處之D 汽車(│ 事警察局鑑定書一份│ │ │ │業陳家瑩領回,車牌已遭│(警2 卷第45至47頁)│ │ │ │棄,未尋獲)。 │7.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 │ │ │ │ 錄表1 份(警2 卷第│ │ │ │ │ 48頁) │ │ │ │ │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 │ │ │ │ 營分局現場勘察報告│ │ │ │ │ 1 份(警2 卷第49至│ │ │ │ │ 49頁反面) │ │ │ │ │9.車損照片25張(偵1 │ │ │ │ │ 卷第27至39頁) │ │ │ │ │ │ │ ├───┼───────────┼──────────┼─────────┤ │6 │朱有福於102 年11月27日│1.被告朱有福於警詢、│朱有福犯攜帶兇器竊│ │ │凌晨1 時許起至同日上午│ 偵查及審判中之自白│盜罪,累犯,處有期│ │(即起│7 時30分許止間之某時,│ (警2 卷第9 頁反面│徒刑柒月。 │ │訴書犯│駕駛D 汽車前往高雄市左│ 、偵1 卷第4 頁、偵│ │ │罪事實│營區勝利路「海光停車場│ 3 卷第18頁、第30頁│ │ │欄一(│」內,見有機可趁,朱有│ 反面、院卷第29、53│ │ │四)中│福則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147頁) │ │ │段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2.被害人張恩傑於警詢│ │ │ │脅、具有危險性之T 型扳│ 及偵查時之證詞(警│ │ │ │手,竊取張恩傑所有車牌│ 2 卷第32頁、偵1 卷│ │ │ │號碼8009-SU 號自用小客│ 第22頁反面至23頁、│ │ │ │車車牌2 面旋即將D 汽車│ 院卷第126至128 頁 │ │ │ │原懸掛之車牌卸除丟棄,│ ) │ │ │ │改懸掛8009-SU 號車牌(│3.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 │ │ │ │8009-SU 號車牌2 面業由│(警2 卷第33頁) │ │ │ │張恩傑領回)。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 │ │ │(檢察官就此部分另起訴│ 輛 尋獲電腦輸入單1│ │ │ │郭修彣部分,詳參、無罪│ 份(警2 卷第34至 │ │ │ │部分) │ 36頁) │ │ ├───┼───────────┼──────────┼─────────┤ │7 │朱有福於102 年11月26日│1.被告朱有福於警詢、│朱有福犯攜帶兇器竊│ │(即起│凌晨1 時許,駕駛D 汽車│ 偵查及審判中之自白│盜罪,累犯,處有期│ │訴書犯│行經高雄市橋頭區甲圍路│(警2 卷第10頁反面 │徒刑柒月。 │ │罪事實│豐田巷52號前,持客觀上│ 、院卷54、147頁) │ │ │欄一(│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2.被害人葉素惠於警詢│ │ │一)後│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及偵查時之證詞(警│ │ │段 │性之T 型扳手,竊取葉素│ 2 卷第27頁、偵1 卷│ │ │ │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第22頁) │ │ │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 面,│3.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 │ │ │ │並將該車牌2 面放置D 汽│ (警2 卷第28頁) │ │ │ │車駕駛座踏板上。嗣於10│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 │ │ │2 年11月28日凌晨5 時10│ 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 │ │ │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翠│ 份(警2 卷第30至31│ │ │ │華路601 巷口,為警尋獲│ 頁)、 │ │ │ │棄置該處之D 汽車(業由│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 │ │ │陳家瑩領回,車牌已遭丟│ 營分局103 年2 月9 │ │ │ │棄,未尋獲)及懸掛車上│ 日扣押筆錄、扣押物│ │ │ │之8009-SU號車牌2 面( │ 品目錄表各1份(警 │ │ │ │業由張恩傑領回),並在│ 2 卷第38至40頁)、│ │ │ │車內扣得ADE-7758號車牌│ 扣押物照片11張(警│ │ │ │2 面(業由葉素惠領回)│ 2 卷第42至44頁) │ │ │ │及T 型扳手1 支。 │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 │ │ │ │ 3 年1 月29日高市警│ │ │ │ │ 字第00000000000號 │ │ │ │ │ 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 事警察局鑑定書1 份│ │ │ │ │(警2 卷第45至47頁反│ │ │ │ │ 面) │ │ │ │ │7.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 │ │ │ │ 錄表1 份(警2 卷第│ │ │ │ │ 48頁) │ │ │ │ │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 │ │ │ │ 營分局現場勘察報告│ │ │ │ │ 1 份(警2 卷第49至│ │ │ │ │ 49頁反面) │ │ ├───┼───────────┼──────────┼─────────┤ │8 │朱有福於102 年12月4 日│1.被告朱有福於警詢、│朱有福犯攜帶兇器竊│ │(即起│凌晨2 時26分許,在高雄│ 偵查、本院審理中之│盜罪,累犯,處有期│ │訴書犯│市○○區○○路000 號大│ 自白( 警1 卷第7 │徒刑柒月。 │ │罪事實│樓騎樓,持客觀上足以對│ 頁、偵3 卷第31頁反│ │ │欄一(│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面、院卷第29、54、│ │ │五)前│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十│ 147 頁) │ │ │段 │字螺絲起子(未扣案),│2.被害人邱雀敏於警詢│ │ │ │竊取邱雀敏所有車牌號碼│ 之證詞( 警1 卷第38│ │ │ │YD5-126 號普通重型機車│ 頁) │ │ │ │車牌1 面(已遭丟棄,未│3.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 │ │ │尋獲)。 │ 詳細畫面報表1 紙(│ │ │ │ │ 警1 卷第45頁) │ │ │ │ │4.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 │ │ │ │ 共20張(警1 卷第 │ │ │ │ │ 55至64頁) │ │ ├───┼───────────┼──────────┼─────────┤ │9 │朱有福與吳一翰(業經本│1.被告朱有福於警詢、│朱有福共同犯竊盜罪│ │(即起│院103 年度易字第171 號│ 偵查、本院審理中之│,累犯,處有期徒刑│ │訴書犯│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 自白(警1 卷第8 頁│捌月。 │ │罪事實│定),於102 年12月6 日│ 至9 頁、偵3 卷第18│ │ │欄一(│晚間某時,先由朱有福將│ 頁、院卷第30、55、│ │ │五)後│上開編號8 犯行竊得之前│ 147 頁) │ │ │段 │揭YD5-126 號機車車牌懸│2.同案被告吳一翰於警│ │ │ │掛在吳一翰所有之普通重│ 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 │ │型機車,再由朱有福騎乘│ 警1 卷第20至21頁、│ │ │ │該機車搭載吳一翰,在高│ 偵6 卷第9 頁) │ │ │ │雄市區尋找行竊目標,於│3.被害人趙素蘭於警詢│ │ │ │同日晚間11時4 分許,行│ 之證詞(警2 卷第34│ │ │ │經高雄市三民區大豐一路│ 頁) │ │ │ │123 之1 號「優福加水站│4.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 │ │ │大豐一站」前,見趙素蘭│ 詳細畫面報表1 紙(│ │ │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警1 卷第43頁) │ │ │ │自用小客車(下稱E 汽車│5.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 │ │ │)未熄火即暫時下車至加│ 共8 張(警1 卷第65│ │ │ │水站買水,認有機可趁,│ 至68頁) │ │ │ │由吳一翰在旁把風及騎乘│ │ │ │ │前揭機車接應,朱有福則│ │ │ │ │趁隙進入未熄火之E 汽車│ │ │ │ │,迅速駕駛E 汽車駛離現│ │ │ │ │場而竊取得逞,事後朱有│ │ │ │ │福駕駛E 汽車前往高雄市│ │ │ │ │仁武區「百威釣蝦場」停│ │ │ │ │放,吳一翰則騎乘前揭機│ │ │ │ │車前往會合,並搭載朱有│ │ │ │ │福離去。嗣於102 年12月│ │ │ │ │8 日晚間11時42分許,在│ │ │ │ │高雄市燕巢區新厝巷10-9│ │ │ │ │號旁,為警尋獲棄置該處│ │ │ │ │之E 汽車(業由趙素蘭領│ │ │ │ │回)。 │ │ │ ├───┼───────────┼──────────┼─────────┤ │10 │朱有福與郭修彣,分別於│1.被告朱有福於警詢、│朱有福共同犯非法由│ │(即起│102 年10月14日凌晨4 時│ 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訴書犯│40分許及同日凌晨5 時43│ 自白(警2 卷第11頁│,共貳罪,累犯,各│ │罪事實│分許,由朱有福駕駛D 汽│ 、偵3 卷第17頁反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欄一(│車搭載郭修彣,分別前往│ 至18頁、38頁反面至│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六) │高雄市梓官區中崙路260 │ 39頁、院卷第30、55│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號「梓官郵局」及高雄市│ 、147頁) │ │ │ │仁武區永仁街2 號「全家│2.被告郭修彣於偵查、│ │ │ │超商」,均推由郭修彣持│ 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郭修彣共同犯非法由│ │ │上揭編號5 所竊得陳家瑩│ 偵3 卷第38頁反面至│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 │所有之日盛銀行提款卡,│ 39頁、院卷第55頁、│,共貳罪,各處有期│ │ │置入上開郵局及國泰世華│ 147頁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銀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各│3.被害人陳家瑩於警詢│金,均以新臺幣壹仟│ │ │1 次,輸入提款卡密碼,│ 及偵查中之證詞(警│元折算壹日。 │ │ │而以擅自輸入提款卡密碼│ 2 卷第20頁、偵1 卷│ │ │ │之不正方法,使上開自動│ 第21頁反面至22頁)│ │ │ │櫃員機辨識系統陷於錯誤│4.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 │ │ │,誤認係真正持卡人進行│ 份有限公司作業處 │ │ │ │操作,而由前揭自動櫃員│ 103 年1 月3 日日銀│ │ │ │機之自動付款設備,跨行│ 字第1032E00000000 │ │ │ │自上開日盛銀行帳戶內分│ 號函暨檢送ATM 提款│ │ │ │別提領3,000 元及900 元│ 明細資料一份、被害│ │ │ │。 │ 人所有日盛銀行存摺│ │ │ │ │ 封面及內頁(警2 卷│ │ │ │ │ 第21至24頁)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