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0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55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怡靜(原名朱佳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013號、103年度偵字第17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怡靜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怡靜(原名朱佳玲,綽號「妮妮」)係透過「WE CHAT」 之APP通訊軟體認識李英傑,二人相約於民國103年3月13 日中午12 時許一同用餐,嗣後二人欲至KTV唱歌,遂約李英傑之友人王重懿一起至「來來釣蝦場」二樓之卡拉OK唱歌,惟王重懿於下午4 時許因故先行離開,朱怡靜與李英傑則留下唱歌至下午5 時左右,李英傑再騎乘機車搭載朱怡靜前往址設高雄市小港區高鳳路、松興路口處之「統一超商」,於同日下午5時27 分許在上開統一超商,朱怡靜見李英傑身上戴有金項鍊(重1兩5分6 厘)一條,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向李英傑佯稱欲借看該條項鍊等語,李英傑不疑有他,將金項鍊取下交予朱怡靜觀看,朱怡靜即趁李英傑轉身撥打電話不注意之際,持該金項鍊離開現場而竊取該條金項鍊得手,待李英傑回神發現朱怡靜連同項鍊消失於視線,在附近四處尋找,但無法尋得朱怡靜,遂於同日晚間8 時55分許在王重懿陪同下向警方報案,因而查悉上情。 二、朱怡靜於103年4月21日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部屋」美髮,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向經營該店之負責人莊國偉謊稱欲借用手機,莊國偉遂將所持用之HTC 牌黑色手機交予朱怡靜,朱怡靜即利用莊國偉繁忙之際持該手機假裝撥打電話並走出店外離去,而竊取該手機得手。 三、案經李英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莊國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當事人於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易字卷第46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之做為證據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朱怡靜(原名朱佳玲)對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莊國偉行動電話之事實(犯罪事實二部分)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竊取告訴人李英傑金項鍊之行為(犯罪事實一部分),辯稱:我在103年3月13日有跟李英傑見面與吃飯,後來也有跟他一起到址設高雄市小港區高鳳路、松興路口處的「統一超商」,但是我沒有看到他有戴金項鍊,也沒有拿他的金項鍊云云。經查: (一)犯罪事實二部分: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莊國偉行動電話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莊國偉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警二卷第1-2頁、偵二卷第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莊國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遠傳資料查詢、朱怡靜曾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警二卷第18、22頁;易字卷第25、34、35、49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二)犯罪事實一部分: 1.被告係透過「WE CHAT」之APP通訊軟體,以綽號「妮妮」的身分認識告訴人李英傑,並於103年3月13日中午12時許與李英傑一同用餐,隨後與李英傑及李英傑友人王重懿一同至「來來釣蝦場」二樓之卡拉OK唱歌,後因王重懿有事先行離開,嗣於同日下午5時27 分許,李英傑騎乘機車搭載被告一同前往址設高雄市小港區高鳳路、松興路口處之「統一超商」,且李英傑與被告最後是在該統一超商分開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英傑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3年3月13日下午5時27 分許,我用機車載今日(13日)才認識、綽號叫「妮妮」(即被告)的朋友到高雄市小港區高鳳路與松興路口的統一超商等語(警一卷第2 頁);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是使用「WE CHAT」通訊軟體認識被告,我們在103年3月13 日有約出去見面,之後去吃飯及唱歌,唱完歌之後,我們就去高鳳路與松興路口那間統一超商等語(偵一卷第8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透過「WE CHAT 」認識被告的,認識的目的是想交女朋友,我們那天見面後,就去小港醫院後面的日式涮涮鍋餐廳吃飯,並由被告支付吃飯的錢,後來我與被告以及王重懿一起到來來釣蝦場二樓唱歌,並由我支付唱歌的錢,當唱到下午4 點多時,王重懿要接他老婆就先走,我跟被告則留下來唱到下午快5 點,之後就跟被告一起又回到原本見面的統一超商等語明確(易字卷第71-75 頁),另經證人王重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案發當天被告跟李英傑吃完火鍋後,我打電話給李英傑,叫他來公司載我,後來我跟李英傑以及被告三人就又跑去「來來釣蝦場」的卡拉OK唱歌等語明確(本院易字卷第80、81頁),並有李英傑所提供之被告網路上照片、案發當天被告與李英傑之合照以及被告「WE CHAT 」帳號資料照片等件在卷可考(警一卷第16-18 頁),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2.又李英傑於103年3月13日當天有配戴金項鍊與被告見面乙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李英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習慣戴金項鍊出門,我當時也有戴著金項鍊,當天我還有特別打扮一下,至於我今天到庭所配戴的金項鍊是事後又去買的等語明確(本院易字卷第71頁背面至第73頁背面),核與證人王重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從我認識李英傑開始,他就有配戴金項鍊,我們公司老闆也都知道,當天李英傑所穿的衣服很容易就看得到他有戴金項鍊,我去的時候有看到,我要走的時候也還在等語相符(本院易字卷第80-81 頁),並有李英傑購買金項鍊時永山珠寶銀樓所提供之102年12月30 日保單、李英傑配戴其所述遭被告竊取之金項鍊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警一卷第15、16頁),復佐以李英傑開庭時有配戴金項鍊到庭,有李英傑當庭拍攝之照片在卷可參(本院易字卷第96頁),顯見李英傑確有配戴金項鍊出門之習慣,是李英傑證稱:其於103年3月13日有配戴金項鍊與被告約會乙節,亦堪認定。 3.再者,證人李英傑於警詢時證述:在103年3月13日下午5 時27分許被告叫我將金項鍊借她看,我就將項鍊拔下來借給她看,隨後我轉身打電話,她就跑走了等語(警一卷第2-3頁);於偵查中證稱:我與被告在103年3月13 日有約出去見面,之後去吃飯及唱歌,唱完歌之後,我們就高鳳路與松興路口那間統一超商,她就說要借看我的項鍊,我就借給她,接下來我轉個頭接電話,她人就不見了等語(偵一卷第8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跟被告在來來釣蝦場的卡拉OK唱歌唱到下午快5 點,之後就跟被告一起又回到原本見面的統一超商,結果被告說要借看項鍊,我就拿給她看,同時我轉頭回撥電話給王重懿,電話剛接通而已,被告就不見了,後來我有出去找,但轉彎後就沒看到人,我也有每一條巷子都找,但是都沒有找到被告,後來我告訴王重懿說我在他家附近的統一超商,他們夫妻就過來找我,我就告訴他們被告不見了,我的項鍊也不見了等語明確(易字卷第71-75 頁),且證人王重懿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天後來我離開去載我太太,稍後又有跟李英傑聯絡,因為我老婆叫他過來我們家吃飯,所以我又打電話給李英傑,李英傑就說他在距離我居住的地方不到100 公尺的統一超商,就是高松郵局旁邊的那間統一超商等人,後來我還有到那間統一超商找李英傑,但當時被告已經不在現場,李英傑跟我說被告要看項鍊,所以他就拔下來給被告看,然後項鍊就不見了,因此我就帶李英傑去報案等語(本院易字卷第81-83 頁),並有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使用者資料及雙向通聯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簿、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警一卷第19-24 頁)。查李英傑於警詢、偵查迄至本院審理時,對於其所配戴之金項鍊如何遭被告竊取乙節始終證述一致,而李英傑係基於交女朋友的目的而認識被告,已如前述,且李英傑與被告間並無任何糾紛存在等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易字卷第42頁)。衡以,李英傑與被告間既無任何糾紛或嫌隙,李英傑又有追求被告之意,則李英傑應無故意設詞構陷被告之理,又李英傑於當日下午5時27 分許遭竊取金項鍊後,晚間8時55 分許立即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案並製作筆錄,有該局訊問筆錄在卷可考(警一卷第1 頁),報案之經過又與在場之人王重懿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倘非李英傑之財物確有遭被告竊取,豈會於當晚立即報案指訴被告竊取其金項鍊,足證李英傑證述:被告有於103年3月13日下午5時27 分許向我借金項鍊觀看,並趁我轉身打電話之際,竊取我的金項鍊得手後離去等情,應屬可採。 4.被告雖辯稱:我當天沒有看到李英傑有戴金項鍊,也沒有跟李英傑借金項鍊來看云云。然當天與被告以及李英傑共同前往唱歌之證人王重懿已到庭證稱有看到李英傑戴金項鍊等語,已如前述,參以李英傑係為交女朋友之目的而邀約被告出來唱歌,為達吸引被告注意之目的,李英傑將金項鍊外露給他人觀看,亦屬人情之常,故被告辯稱當天沒有看到李英傑有戴金項鍊,除與證人王重懿所述不符之外,反足證被告有蓄意迴避當日看見李英傑戴金項鍊赴約之情事。另被告供稱:那天我們唱完歌回來,我說我要回去,李英傑就說好,然後他就走進統一超商,我就用走的離開,那天我腳有扭傷,我走回去統一超商附近的朋友家,但我不知道朋友家的住址,也不知道朋友的名字云云(本院易字卷第78頁背面),衡諸常情,被告既有腳傷,李英傑先前都以機車搭載被告,則分開時應不致於使被告自行步行離去,又依被告所述,二人分開之過程極為匆促,被告亦無法清楚交代後續行程,顯然被告係有心虛之情況,方會如此匆忙離開且對離開後之去向交代不清,故由被告匆忙離開之行徑亦得佐證李英傑證稱被告取走告訴人項鍊後逃離現場,應非子虛烏有,是被告上開辯解,實無足採。 5.綜上,被告確有於103年3月13日下午5時27 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高鳳路、松興路口處之「統一超商」,向李英傑稱欲借看該條項鍊等語,李英傑不疑有他,將金項鍊取下交予被告觀看,然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趁李英傑轉身撥打電話不注意之際,隨即持該金項鍊離開現場而竊取該條金項鍊得手等情,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詐欺罪與竊盜罪,雖同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得他人之財物,但詐欺罪以施行詐術使人將物交付為其成立要件,而竊盜罪則無使人交付財物之必要,所謂交付,係指對於財物之處分而言,故詐欺罪之行為人,其取得財物,必須由於被詐欺人對於該財物之處分而來,否則被詐欺人提交財物,雖係由於行為人施用詐術之所致,但其提交既非處分之行為,則行為人因其對於該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即與詐欺罪應具之條件不符,自應論以竊盜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7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告訴人莊國偉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將我的手機交付給被告,只是基於方便客人的立場,才短暫借給被告對外聯絡使用而已,並沒有要讓被告將手機帶回去,長時間借給被告或交給被告去使用的意思等語明確(本院易字卷第85頁)則莊國偉雖有因被告施用詐術而將手機提交給被告,然莊國偉提交手機之行為並非處分行為,依前開判決要旨之見解,被告施行詐術而乘機取得手機之行為,應論以竊盜罪。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犯罪事實二部分,應屬竊盜罪,已如前述,起訴書認係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然基礎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審理(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423 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查,本件被告係以借看李英傑項鍊為名,而取得李英傑之金項鍊,並趁李英傑轉頭撥打電話時,迅速離開現場而竊得該金項鍊等情,已如前述,又被告趁李英傑轉身時離開現場而取得該金項鍊,此一過程未見被告對李英傑有施以任何不法腕力,亦係以悄悄離開的方式離開李英傑之視線,故被告向李英傑借得金項鍊後,趁李英傑轉身不注意之際,而取走該金項鍊並離開現場之行為,應僅構成普通竊盜罪而非搶奪罪,偵查檢察官亦以竊盜罪起訴被告。雖公訴檢察官為免疏漏,認被告此部分亦可能涉有搶奪罪嫌,然搶奪罪之性質,係乘人不備而掠取之,故須用不法之腕力,自財物所持人支配範圍內,移轉於自己之所持,方與該項罪質相符(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33 號判例要旨參照),而被告未對李英傑施以任何不法腕力,係趁李英傑對該金項鍊之支配力一時弛緩而乘機取得,應僅構成竊盜罪,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年紀輕輕,不思以正常手段賺取生活所需之財物,反而屢屢利用機會竊取他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物上之損失,其行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侵占案件正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所竊財物之金項鍊重量(重1兩5分6厘), 以當時公告牌價計算,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 不含加工費用),被告未返還告訴人,亦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失,而所竊手機購買時價格約13,000元,雖已當庭發還告訴人(本院易字卷第86頁背面),然被告已將內含重要客戶資料之SIM卡丟棄(本院易字卷第41 頁),造成告訴人營業上無形之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賴寶合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書記官 王智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