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0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55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仲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6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仲甫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林仲甫自民國102年9月17日起,受僱於黃聰能擔任貨運曳引車司機,負責依黃聰能指示載運貨物,為從事業務之人,而黃聰能所有之曳引車則靠行在億全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林仲甫於102年10月11日間,受黃聰能指派,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連結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前住高雄港51號碼頭,接受億信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信公司)負責人陳大維指示,裝載由億信公司所承攬而由田祝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田祝公司)進口之廢鐵,裝載後需先載運至億信公司與田祝公司約定之高雄市前鎮區擴建路東和地磅過磅總重量,再載往高雄市○○區○○街0號之田祝公 司再次過磅後交貨。詎林仲甫利用載運路程中僅有自己1人 、無人監管之機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17時許,駕駛上開曳引車前住高雄港51號碼頭裝載廢鐵,並於同日18時5分許行經高雄港第55號查驗站離開港區後,逕自駛 往不詳地點,將業務上所持有原應載至田祝公司之廢鐵約2,070公斤侵占入己。嗣因東和地磅人員發現僅剩林仲甫駕駛 之曳引車未至東和地磅過磅,於同日18時40分許撥打電話告知陳大維,陳大維便以電話告知黃聰能上情,黃聰能遂撥打林仲甫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惟林仲甫均未接聽,至同日約19時48分許,林仲甫始將車輛駛至東和地磅,到場之陳大維及田祝公司廠長彭木仁見林仲甫駕駛之上開車輛車斗前半段之廢鐵明顯短少,於同日19時51分許過磅,發現所載運之廢鐵僅有18,190公斤,與林仲甫當日所載運前一趟於11時58分許在東和地磅過磅之廢鐵淨量20,260公斤相較,短少約2,070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3,805元),而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田祝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本件關於證人陳大維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被告林仲甫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就該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審易卷第23頁背面),又證人陳大維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有若干部分並不相符,復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故應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本件證人陳大維於偵查中之陳述,雖經被告認無證據能力(見審易卷第23頁背面),惟證人陳大維當時依法具結後以證人身分為陳述,依卷內所存證據,並未顯示該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亦未指出有何顯不可信之處,又該陳述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前揭說明,該陳述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我沒有侵占廢鐵,只有違反規定在車上睡覺,如果我要侵占的話,就全部都侵占;另外,廢鐵載到車上後,我都不知道重量,證人陳大維、彭木仁怎麼會知道重量?怎麼會知道我載運的重量少那麼多?還有在碼頭裡面有地磅,為何不在碼頭裡過磅簽收,一定要在碼頭外面過磅簽收云云(見審易卷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正面;易卷第35至36頁)。經查: (一)被告自102年9月17日起,受僱於黃聰能擔任貨運曳引車司機,負責依黃聰能指示載運貨物,為從事業務之人,而黃聰能所有之曳引車則靠行在億全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102年10月11日間,受黃聰能指派,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連結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稱車號000-00號曳引車),前住高雄港51號碼頭,接受億信公司負責人陳大維指示,裝載由億信公司所承攬而由田祝公司進口之廢鐵,裝載後需先載運至車程約5至15分 鐘、億信公司與田祝公司約定之高雄市前鎮區擴建路東和地磅過磅總重量,再載往高雄市○○區○○街0號之田祝 公司再次過磅後交貨;被告當日第一趟係於11時許開始裝載廢鐵,之後行經高雄港55號查驗站,約5分鐘後到達東 和地磅,於當日11時58分許磅得總重37,400公斤、空重 17,140公斤、淨重20,260公斤,於同日12時22分許抵達田祝公司磅得總重37,440公斤、空重17,180公斤、淨重20,260公斤後交貨;被告當日第二趟係於17時許開始裝載廢鐵,於當日18時5分許行經高雄港第55號查驗站離開港區; 因東和地磅人員發現僅剩被告駕駛之曳引車未至東和地磅過磅,於同日18時40分許撥打電話告知陳大維,陳大維便以電話告知黃聰能上情,黃聰能遂撥打被告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惟被告均未接聽,至同日約19時48分許,被告始將上開車輛駛至東和地磅,並同時接到其配偶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其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話,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於同日19時51分許磅得總重35,300公斤、空重17,110公斤、淨重18,190公斤等事實,業據證人陳大維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人彭木仁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證人黃聰能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6至21頁、第36至37頁;偵卷第32至33頁;易卷第37至62頁、第80至94頁),並有車號000-00號曳引車於102年10月 11日18時5分許行經高雄港第55號查驗站之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4張、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102年10月11日11時58分許及19時51分許在東和地磅過磅之過磅單各1紙、被告 駕駛上開車輛於102年10月11日12時22分許在田祝公司過 磅之過磅單1紙、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02年10月11日之通聯紀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頁、第14頁、第29頁;偵卷第14頁),被告就此亦坦認或不爭執(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16至17頁;審易卷第22頁正面;易卷第95至105頁),應堪認定。 (二)被告當日第二趟裝載廢鐵於當日18時5分許行經高雄港第 55號查驗站時,車斗上雖覆蓋有防塵網,惟可清楚看出靠近車頭處之車斗裝滿廢鐵已達車斗上緣,並致防塵網突起,未有防塵網凹陷之狀況,應係滿載;被告於當日17時51分許在東和地磅過磅時,該車車斗靠近車頭處之廢鐵與車斗後半段之廢鐵有明顯之高低差,該車車斗靠近車頭處僅底部處有廢鐵一情,有被告駕駛該曳引車於102年10月11 日18時5分許行經高雄港第55號查驗站之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4張、被告駕駛該曳引車於102年10月11日晚間抵達東和地磅後所拍攝之照片7張及隔日日間拍攝之照片5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頁、第6至7頁、第22至24頁),應堪 認定。且證人彭木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警卷第5頁背面 上方照片該車出碼頭時車斗看起來是滿的,到東和地磅時,車斗靠近前半部是空的等語(見易卷第53頁),證人黃聰能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駕駛該車行經高雄港第55號查驗站的照片,跟我在東和地磅看到的情形不一樣,在東和地磅看到的情形防塵網已經明顯凹陷,一般載貨時不可能會把貨物擺放成警卷第23頁照片所示之樣子等語(見易卷第86頁),足認被告該趟駕駛曳引車載運廢鐵抵達東和地磅時之狀態,與其行經高雄港第55號查驗站時之照片相較,明顯可看出所載運之廢鐵數量已有短少。是以,與上揭所認定被告當日第一趟載運廢鐵之淨重為20,260公斤相較,被告第二趟載運廢鐵短少之重量約2,070公斤(20,260公斤-18,190公斤=2,070公斤)一情,應足認定。從而,以證人彭木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田祝公司該批廢鐵賣給煉鋼廠之價格為每斤11.5元等語(見警卷第18頁;易卷第59頁)為計價依據,2,070公斤之廢鐵價值約 有23,805元一情,亦足認定。至公訴意旨就此雖認定短少之廢鐵重量約2,810公斤,惟公訴意旨係以證人彭木仁於 警詢中證稱:平常貨重應該有21,000公斤,所以短少約2,810公斤等語(見警卷第17頁)為據,然因當日其他與被 告一同載運田祝公司廢鐵之曳引車,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曳引車在車輛空重上略有差異,有東和地磅過磅單16張存卷足稽(見警卷第25至32頁),故應以被告第一趟載運廢鐵之淨重為計算短少重量基準始屬正確,是公訴意旨就此之認定,應屬誤會,併此敘明。 (三)被告對於當天第二趟裝載之廢鐵是否滿載及抵達東和地磅時廢鐵數量是否短少等節,於103年9月24日本院審理中雖辯稱:那趟是工作的尾聲,所以沒有載滿,我們收尾的人就是那裡鏟多少就算多少,因為我有在碼頭預磅,我知道淨重就只有18噸多沒有超載,預磅時只能看到總重,但是第一趟空車進去時會先過磅空車,所以我會自己扣空車重量云云(見易卷第99頁、第101頁),惟若當時第二趟載 運之廢鐵在碼頭預磅是否超重時,被告即明確知悉淨重僅有18噸多,何以被告前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辯稱:不知道該趟載運之廢鐵重量云云(見警卷第2頁正面; 偵卷第16頁背面;易卷第35頁),是被告所辯該趟載運之廢鐵原本即僅有18噸多云云,是否可信,顯有疑問。參以,一般在港區載運貨物,若出港區時總重超過38噸半,將遭港區警察開罰,因此出港區前均會以碼頭之地磅預磅是否超載再出港區,但預磅時並無磅單,且因運費係以載運重量計算,均會載至最大載運量,亦即為能載運較多之貨物,若預磅後未超重,通常會再裝載更多貨物至超重之上限才出港區一情,亦據證人黃聰能及證人陳大維、彭木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見易卷第55至56頁、第82頁、第92至93頁),被告就此並坦認不諱(見易卷第98至99頁),足堪認定。加以,當日載運田祝公司廢鐵之其他車次,包括被告當日駕駛車號000-00號曳引車載運之第一趟,所載運之廢鐵淨重均在20,000公斤以上,且與被告第二趟於碼頭載運時間相仿之車號000-00號曳引車,當日於17時4 分許在東和地磅磅得總重38,220公斤、空重17,800公斤、淨重20,420公斤,碼頭載運時間在被告第二趟載運後之車號000-00號曳引車,當日於18時11分許在東和地磅磅得總重38,180公斤、空重15,920公斤、淨重22,260公斤一情,有東和地磅之過磅單16張存卷可稽(見警卷第25至32頁),被告就此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並非當日載運田祝公司廢鐵之最後一台車等語(見易卷第100頁),因此,綜合 上情,在被告載運後方裝載廢鐵之車號000-00號曳引車,既仍可載運總重達38,180公斤,足認被告上揭所辯:該趟係工作尾聲,故未載滿云云,不足採信。 (四)被告就為何遲至17時48分許始抵達東和地磅乙節,於警詢及偵查中雖辯稱:我於當日18時5分許離開港區後,在高 雄市前鎮區擴建路看見有很多車輛至東和地磅排隊過磅,因為我有吃奇美醫院於101年4月1日開立之舒可樂肌肉鬆 弛劑、包裝日期為102年4月2日之ETOSCOL止痛劑、101年9月7日開立之衛舒WEISU想睡覺,所以先開往高雄市前鎮區建基路睡覺,一直在車上未下車,睡醒後才去過磅云云(見警卷第2頁背面;偵卷第16頁背面),並於警詢中提出 奇美醫院領藥單及上開藥品以實其說,有該領藥單影本1 紙及上開藥品照片1張存卷足憑(見警卷第8至9頁)。然 被告對於何時服藥及服藥之原因等節,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天下午3點多在碼頭等待載運的時候,因為頭痛所以 服藥,我長期睡眠不足,早上4、5點的時候我就去碼頭排班了,領藥單上日期是101年4月間是因為我在奇美醫院復健時就有在吃,藥沒吃完,就一直放著,最後一次到奇美醫院看診的時間要回去看藥袋才知道,吃完藥後藥效多久發作我不知道,當時覺得有點恍惚,很想睡覺等語(見易卷第102至103頁)。是以,若認被告當時係因長期睡眠不足頭痛,致有服藥之需要,何以被告當日所服藥物分別係101年4月1日、102年4月2日、101年9月7日所領用,距離102年10月11日均有相當時日,有上開領藥單影本1紙及上 開藥品照片1張可稽(見警卷第8至9頁),顯見被告甚少 服用該等藥物,致該等藥物迄102年10月11日仍有留存。 加以,被告於警詢時就上工之時間係供稱:約8至9時許進來高雄港51號碼頭排班等語(見警卷第2頁正面),證人 黃聰能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跑車的時間大約早上8 點多出門,晚上8、9點休息;僱用被告期間被告沒有跟我抱怨工作很累需要休息,如果有這種情形需要跟我報備,我不知道被告當天有吃藥,被告也沒跟我說等語(見易卷第86至87頁、第89頁),是被告所稱當時有服藥之必要乙節,顯有疑問。且證人黃聰能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陳大維有請我聯絡被告,我打被告電話有響但都沒人接等語(見易卷第83頁),而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當日8時18分許、10時30分許、12時6分許、12時34分許、12時36分許、19時48分許、20時28分許、22時26分許均有發話、受話紀錄一情,有門號0000000000號102年10月11日 之通聯紀錄1紙足憑(見偵卷第14頁),足認被告所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當日未有故障之情形,是縱認被告所辯當時在車上睡覺一情為真,證人黃聰能多次撥打被告門號,被告應不致於均未聽到手機鈴響而未接聽,更可認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未合,難以採信。 (五)況經命本院法官助理勘驗高雄市前鎮區擴建路與建基路口102年10月11日18時至20時許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檔案M2U00861(2013/10/11 18:00:15至18:17:01)未發現車號000-00號曳引車;檔案M2U00862(2013/10/1118:15:21至18:34:01)18:16:13發現疑似車輛(白色車頭、藍色車身),經確認與車號000-00號曳引車外型(藍色車頭、藍色車身)不符;檔案M2U00863(2013/10/1118:32:46至19:32:50)18:39:13發現疑似車輛(白色車頭、藍色車身),經確認與車號000-00號曳引車外型(藍色車頭、藍色車身)不符;檔案M2U00864(2013/10/1119:32:10至19:51:02)19:48:20畫面左上方有一台曳引車轉彎進路口,但因畫面太遠不清楚,無法確定一情,有本院法官助理之勘驗報告1份存卷可憑(見易卷第29至32頁)。是 以,縱認19時48分20秒出現之曳引車因為畫面太遠致無法辨識是否為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號曳引車,惟因被告於當日19時48分即將上開曳引車駛至東和地磅一情,業已認定如前述,故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號曳引車於當日18時5分許起至19時51分許止並未出現在高雄市前鎮區擴建路 與建基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中乙情,應可認定。再者,車號000-00號曳引車於102年10月11日19時28分許有行經高 雄市鳳山區南華路一情,有車行紀錄查詢系統之行車紀錄分析及車輛影像資料1份存卷足稽(見警卷第38至39頁) ,且證人陳大維、黃聰能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當日未指示被告到鳳山等語(見易卷第42頁、第85頁)。因此,堪認被告當日於18時5分許行經高雄港第55號查驗站離開港 區後,係逕自駛往不詳地點,將所持有原應載至田祝公司之廢鐵約2,070公斤侵占入己,被告所辯:離開碼頭後係 停車在擴建路睡覺云云,不足採信。 (六)至公訴意旨雖認陳大維、彭木仁在被告駕車抵達東和地磅前即在東和地磅等候,並在被告駕車抵達時即見到曳引車車斗上之防塵網已掀起等情,惟因證人陳大維、彭木仁於本院審理中關於此部分之證述,可能因為距離案發時已將近1年,記憶已不清晰,而與渠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所有出入,復與被告所陳不符,故難以認定確有此情,惟縱使此節無法認定,仍不影響上揭被告抵達東和地磅之廢鐵裝載狀況與行經查驗站時相較有所短少之認定。另黃聰能當日抵達東和地磅後,彭木仁有向黃聰能表示若願意賠償25,000元,雙方和解即可,因被告否認侵占不同意賠償,始報警處理一情,業據證人黃聰能及證人陳大維、彭木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易卷第51頁、第54至55頁、第60頁、第84頁、第94頁),且與被告之主張相符(見易卷第51頁),自堪認定。然依證人黃聰能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如果當時被告同意以25,000元賠償,可以先由我賠償,但是要寫清楚,之後被告要繼續為我開車,再扣薪水等語(見易卷第94頁),顯見被告若同意賠償,除需坦承犯行,尚需日後扣薪償還黃聰能賠償金額,因此無法以被告於案發後拒絕賠償乙節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再者,就被告辯稱若要侵占就會將全部侵占乙節,蓋若真如此,被告即完全無法解釋廢鐵之去向,而無辯解之餘地;而被告其餘所辯遭陷害及要停車睡覺時有以車上無線電告知他車司機「咖啡」等節(見易卷第61至63頁),因被告始終無法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調查,故均無法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受僱於黃聰能擔任曳引車司機,本應克盡職責,依黃聰能指示協助億信公司載運所承攬之告訴人田祝公司廢鐵業務,竟將載運途中所持有之廢鐵約2,070公斤,趁機侵占入己 ,所為實屬不該,且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以及犯罪後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 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書記官 陳玫燕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業務侵占罪)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