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0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60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武勇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2058號、第17812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武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如附表編號二至五、八、九及編號六(二)、七(二)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T 型扳手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蘇武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竊盜、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2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99年1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3年4月25日13時30分許至同日23時20分許間某時,在屏東縣屏東市○○路0000○0 號對面空地,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做為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1支,破壞彭玉連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車門鎖及電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上開車輛(值約新臺幣〈下同〉8萬元,含裝置於車上,值約1、2萬元之重低音喇叭1組等物品,車輛業經彭玉連領回)駛離現場而得手,嗣將該重低音喇叭拔除後,將上開車輛任意棄置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經警方發現上開車輛,採集車上遺留指紋比對後,發現與蘇武勇指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03年4月26日凌晨2、3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建南路上聯榮超商對面停車格,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做為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1支,破壞林榮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車門鎖及電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上開車輛(值約3 萬元,業經林榮昌領回)駛離現場。而蘇武勇於103年4月30日製作警詢筆錄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承辦警員尚不知其涉嫌本次竊盜犯行之前,即主動向該管之警員坦承其有為本次犯罪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三)於103 年4月26日凌晨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做為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1支,破壞陳曉蕙所有、姜秋良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之車門鎖及電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上開車輛(值約3萬元,含置於車上行動電話1支等物品,車輛業經姜秋良領回)駛離現場。而蘇武勇於103年4月30日製作警詢筆錄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承辦警員尚不知其涉嫌本次竊盜犯行之前,即主動向該管之警員坦承其有為本次犯罪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四)於103年4月26日凌晨4 時4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做為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1 支,破壞林勝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副駕駛座之車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車輛內竊取行車紀錄器1 個(值約2600元),得手後離去現場。而蘇武勇於103年4月30日製作警詢筆錄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承辦警員尚不知其涉嫌前開竊盜犯行之前,即主動向該管之警員坦承其有為本次犯罪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五)於103年4月27日18時許至22時27分間某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民學路中正國中旁,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做為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1支,破壞潘韋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車門鎖及電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上開車輛駛離現場(值約5000元,業經發還潘韋翰)。而蘇武勇於103年4月30日製作警詢筆錄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承辦警員尚不知其涉嫌前開竊盜犯行之前,即主動向該管之警員坦承其有為本次犯罪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六)於103 年4月28日凌晨0時30分許,在屏東縣內埔鄉○○村○○路000 號前,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做為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1支,破壞鄧光耀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之車門鎖及電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上開車輛(值約17萬元,含置於車上之行車紀錄器1 台、三用電流表、冷氣遙控器、電視遙控器各1支、水平尺2支等物品,車輛業經鄧光耀領回)駛離現場。蘇武勇在車內取得鄧光耀之名片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同日11時51分許,在屏東縣長治鄉某處撥打公共電話向鄧光耀恫稱:「我的小弟牽你的車,現在我在跑路,現在我不好過,看要多少牽回車子」等語,致鄧光耀唯恐無法尋回上開失竊車輛而心生畏懼,雙方經討價還價後,議定贖款為5000元,惟鄧光耀經考慮後終未付款,致蘇武勇未能恐嚇取財得逞。而蘇武勇於103年4月30日製作警詢筆錄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承辦警員尚不知其涉嫌本次竊盜犯行之前,即主動向該管之警員坦承其有為本次竊盜犯罪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恐嚇取財罪嫌部分未自首)。 (七)於103年4月30日凌晨2、3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做為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1 支,開啟林崑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之車門鎖及破壞電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上開車輛(值約25萬元,業經林崑山領回)駛離現場。蘇武勇在車內取得林崑山之中華電信門號帳單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同日6 時許,在屏東市廣東路某處撥打公共電話向林崑山恫稱:「車子在我這邊,我現在不好過,希望可以拿9500元給我」等語,致林崑山唯恐無法尋回上開失竊車輛而心生畏懼,因而報警處理,林崑山遂於員警指示下,與蘇武勇討價還價後,議定贖款為5000元,雙方並於萬丹工業區會面,林崑山要求察看車輛,蘇武勇遂駕駛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至屏東市民族路與和平路口,於同日11時40分許,即遭尾隨在後之員警予以逮捕,而未能恐嚇取財得逞,並扣得蘇武勇所有,供竊取車輛所用之T型扳手1支。 (八)於103 年4月30日6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街00號前,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做為兇器使用之 T型扳手1支,破壞吳姿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門鎖及電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上開車輛(值約1萬2000元,含裝置於車上之汽車音響1台等物品,均業已發還吳姿蓉)駛離現場。而蘇武勇於103年4月30日製作警詢筆錄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承辦警員尚不知其涉嫌本次竊盜犯行之前,即主動向該管之警員坦承其有為本次犯罪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九)於103年4月30日8、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綜合體育館附近,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做為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1支,破壞呂自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車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因電門上留有鑰匙,蘇武勇遂以該鑰匙發動引擎,竊取上開車輛(值約2萬元,含測速偵測器1台,均業經呂自治領回)駛離現場,並於同日11時40分許,駕駛該車輛前往屏東市民族路與和平路口,欲向林崑山拿取恐嚇取財之金額,惟遭尾隨在後之員警予以逮捕。而蘇武勇於103年4月30日製作警詢筆錄時,於呂自治尚未發現車輛遭竊進而報案,即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承辦警員尚不知蘇武勇涉嫌本次竊盜犯行之前,蘇武勇即主動向該管之警員坦承其有為本次犯罪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曉蕙、林勝隆、吳姿蓉、林崑山、呂自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蘇武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判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補強證據可佐: (一)事實一(一)部分: 1.證人彭玉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2.證人彭玉蓮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3.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 4.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 5.刑事案件採驗紀錄表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3年6月9日高市○○○○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5月29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 6.高雄市政府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T型 扳手1支。 (二)事實一(二)部分: 1.證人林榮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2.高雄市政府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T型 扳手1支。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 4.林榮昌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三)事實一(三)部分: 1.證人姜秋良、證人即告訴人陳曉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2.高雄市政府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T型 扳手1支。 3.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 5.證人姜秋良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6.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照片2張。 (四)事實一(四)部分: 1.告訴人林勝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2.高雄市政府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T型 扳手1支。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1紙。 4.告訴人林勝隆出具之豐盛汽車材料行收據1紙。 5.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 (五)事實一(五)部分: 1.證人潘韋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2.高雄市政府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T型 扳手1支。 (六)事實一(六)部分: 1.證人鄧光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2.高雄市政府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T型 扳手1支。 3.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 4.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 5.證人鄧光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6.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照片2張。 7.證人鄧光耀提出之林宏企業社收據1紙。 8.證人鄧光耀提出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違規照片1張。 (七)事實一(七)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林崑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2.高雄市政府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T型 扳手1支。 3.告訴人林崑山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4.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照片1張。 (八)事實一(八)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吳姿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2.高雄市政府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T型 扳手1支。 3.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 4.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 5.告訴人吳姿蓉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6.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號自小客車照片2張。 7.告訴人吳姿蓉提出之振展汽車專業修護室收據1紙。 (九)事實一(九)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呂自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2.高雄市政府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T型 扳手1支。 3.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 5.告訴人呂自治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6.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照片1張。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且只需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扣案之T型扳手,係質地堅硬、形式尖銳之鐵器(見偵字第12058號卷第231 頁照片),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且於本案中既足以破壞車門鎖及電門,客觀上自足以供作兇器使用。核被告就竊取車輛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加重竊盜罪;另被告於事實一(六)、(七)竊取鄧光耀、林崑山車輛之行為後,分別撥打電話予鄧光耀、林崑山,要求被害人拿錢贖回車輛,因被害人均未交付金錢與被告,是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 項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所犯9次加重竊盜犯行及2次恐嚇取財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刑之執行紀錄,於99年1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另事實欄一(二)、(三)、(四)、(五)、(六)、(八)各次竊盜犯行後,在犯罪偵察機關未發覺前,坦承犯行接受裁判,有警製職務報告書1紙在卷足憑(見偵字第12058號卷第48頁)。至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九)所示之竊盜犯行,檢察官雖認此部分尚不構成自首,惟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九)所示之竊盜犯行,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雖於被告欲前往向被害人林崑山取款時,遭警方一併查扣,然依據警方所製作之被害人一覽表中,係記載「尚未報失竊(嫌疑人帶同警方查證)」(見偵字第12058 號卷第45頁),既然告訴人呂自治尚未發現車輛失竊而向警方報案,警方自尚無從知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是否為被告竊取而來之車輛,再觀諸被告於103年4月30日第一次製作警詢筆錄時,即已主動向警方坦承其有為此部分犯罪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是應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二)、(三)、(四)、(五)、(六)、(八)、(九)各次竊盜犯行,均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各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事實欄一(六)、(七)關於恐嚇取財部分,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因刑有加重及減輕,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然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而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力濫用之違法。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恐嚇取財紀錄,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犯行,殊屬不該,並見其法治觀念甚為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至鉅,甚值非難;又被告竊取他人車輛,不僅侵害他人財產,亦使被害人蒙受需至警局報告、至監理機關申報車輛遭竊之不便,承受擔心車輛遭人作不法使用之心理壓力,所生之危害匪淺。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欄」之記載),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並就事實一(二)、(三)、(四)、(五)、(六)、(八)、(九)均自首接受裁判,尚具悔意,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併斟酌各次犯行之手段、犯罪所得或欲取得財物多寡、被害人是否取回財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檢察官雖請求就被告為符合自首之加重竊盜罪部分,每罪量處有期徒刑7 月,就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每罪量處有期徒刑8 月,惟本院審酌竊盜被害人均已取回渠等遭竊車輛,損害已有減輕;被告恐嚇行為所欲取得之金錢非鉅,檢察官之求刑毋寧過重,附此敘明。 六、又按併合處罰之數罪本屬各自獨立之罪,其罪責分別存在,僅係處罰上發生合併之關係。倘併罰數罪之宣告刑,其中得易刑處分者與不得易刑處分者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刑,造成受刑人之不利益,有違限制刑罰加重之恤刑目的。 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 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從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自較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本案附表編號二至五、八、九及編號六(二)、七(二)關於恐嚇取財罪刑部分,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所示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1 款規定,既不得併合處罰,自仍應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該8罪及其他3罪間,各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仍應依同條第1項前段併合處罰之,爰分別就附表編號二至五、八、九及編號六(二)、七(二)部分,斟酌前述情狀,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0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餘部分,則斟酌上情,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 七、扣案之T型扳手1支,為被告所有,供竊取車輛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第12058 號卷第21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各次竊盜罪刑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書記官 陳俐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所犯法條)│ │ │ │ │ ├───┼─────────┼──────────────┤ │一 │如事實一(一)所載 │蘇武勇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 │ │ │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T 型扳手│ │ │ │壹支沒收。 │ ├───┼─────────┼──────────────┤ │二 │如事實一(二)所載 │蘇武勇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 │ │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 │ │T型扳手壹支沒收。 │ ├───┼─────────┼──────────────┤ │三 │如事實一(三)所載 │蘇武勇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 │ │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 │ │T型扳手壹支沒收。 │ ├───┼─────────┼──────────────┤ │四 │如事實一(四)所載 │蘇武勇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 │ │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 │ │T型扳手壹支沒收。 │ ├───┼─────────┼──────────────┤ │五 │如事實一(五)所載 │蘇武勇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 │ │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 │ │T型扳手壹支沒收。 │ ├───┼─────────┼──────────────┤ │六 │如事實一(六)所載 │(一)蘇武勇攜帶兇器竊盜,累│ │ │ │ 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 │ │ │ 案之T型扳手壹支沒收。 │ │ │ ├──────────────┤ │ │ │(二)蘇武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 │ 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 │ │ │ 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 │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七 │如事實一(七)所載 │(一)蘇武勇攜帶兇器竊盜,累│ │ │ │ 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 │ │ │ 案之T型扳手壹支沒收。 │ │ │ ├──────────────┤ │ │ │(二)蘇武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 │ 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 │ │ │ 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 │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八 │如事實一(八)所載 │蘇武勇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 │ │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 │ │T型扳手壹支沒收。 │ ├───┼─────────┼──────────────┤ │九 │如事實一(九)所載 │蘇武勇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 │ │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 │ │T型扳手壹支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