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0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61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育 簡鼓月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清育、簡鼓月共同犯背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黃清育與簡鼓月為夫妻,黃清育係叡鴻報關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00樓之0,下稱叡鴻公司)之負責人,而簡鼓月亦任職於叡鴻公司,負責公司內部管理、報單事務及帳務管理,二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又叡鴻公司於民國99年2月5日前,接受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福春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春公司)、拓展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拓展公司)、金元䳟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元䳟公司)、長輪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輪公司)、富聯1號之成 年人船主(下稱富聯1號)、正鴻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正鴻公司)、豐國水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國公司)、 ARA SYLVEST【其為南太平洋島國「萬那度」國籍人士,故 由其商業合作對象即九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福公司)代為處理與叡鴻公司接洽及付款之事宜】、長展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下稱長展公司)等漁獲貨主之委託,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申報辦理「新春106號」外籍運搬船(下 稱新春106號)所載運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漁獲(總計淨重 81萬1,000公斤)之進口報關業務,並向前開貨主收取進口 費用預收款,且約定待前開漁獲進關過磅完畢後,再依實際過磅重量收取進口費用之尾款,故叡鴻公司負責人黃清育為受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福春公司等漁獲貨主委任處理事務之人。詎黃清育與簡鼓月為達低報漁獲重量以賺取報關費用價差之目的,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基於背信、行使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作成文書之犯意聯絡,未以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福春公司等貨主名義報關,亦未依照前開貨主之通知,詳實代為申報進口魚貨之重量,而係先自年籍不詳名為「HUANG YU CHEN」之人處,取得內容不實發票(INVOICE)及裝箱單(PACKING LIST)各2份(以下合稱系爭發票、 裝箱單),其中1份發票及裝箱單之買方記載為頡鎂有限公 司(負責人為黃清育,下稱頡鎂公司),買受漁獲重量合計12萬1,595公斤;另1份發票及裝箱單之買方記載為馥顗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為簡鼓月,下稱馥顗公司),買受漁獲重量合計10萬600公斤。復由簡鼓月於99年2月5日前之某日, 利用叡鴻公司不知情之職員,將前述不實之系爭發票、裝箱單內容,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進口報單內(報單號碼: BA/99/ K759/001、BA/99/ K759/002,以下合稱系爭報單)。黃清育再於99年2月5日,以頡鎂公司、馥顗公司名義,持系爭報單,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申報進口新春106號所載運 漁獲共計22萬2,195公斤而行使之,以此短報漁獲重量之方 式,使應繳交之進口稅、營業稅、推廣貿易服務費之金額隨之下降,僅支出共新臺幣(下同)131萬7,502元(含報關費用110萬5,689元、裝卸費用20萬3, 713元及過磅費用8,100 元),並待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貨主提領漁獲後,仍向各該貨主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324萬 7,259元之進口費用(包含前述已收取預收款在內,其中110萬5,689元為報關費用、裝卸費用為20萬3,713元、過磅費用為8,100元),以此違背任務之行為,牟得報關費用價差之 不法利益,致生損害於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福春公司等貨主之財產,並足生損害於海關對於進口貨物營業稅、關稅及推廣貿易服務費等稅捐、費用核課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二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表示異議(見本院卷二第156 至174 頁),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黃清育與簡鼓月固均不否認被告黃清育係叡鴻公司之負責人,而簡鼓月亦任職於叡鴻公司,負責公司內部管理、報單事務及帳務管理;又叡鴻公司於99年2 月間,受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福春公司等漁獲貨主委託報關;且被告二人製作系爭報單後,再於99年2 月5 日,以各自設立之頡鎂公司、馥顗公司名義,持系爭報單,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申報進口新春106 號所載運漁獲為22萬2,195 公斤,並支付131 萬7,502 元之進口報關費用,又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福春公司等貨主實際進口漁獲總計淨重81萬1,000 公斤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背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俱辯稱:被告二人係經營報關業務,受福春公司等貨主之委託以合併報關方式處理報關業務,被告二人所代收代付各項稅費及應得之勞務收入,均已獲得福春公司等貨主之同意,又被告二人係依據福春公司等貨主所提供之資料,向貨主收取款項並辦理進口報關,並無任何違法或違規之情事;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福春公司等貨主根本未提供任何發票、裝箱單予叡鴻公司,叡鴻公司無從為前述福春公司等貨主辦理報關,當時係有一位自稱代表被害人福春公司的「黃先生」提供系爭發票、裝箱單、提單前來叡鴻公司,被告二人再透過網路比對海關所收受之新春106 號進口艙單資料,確認系爭發票、裝箱單、提票內容與已申報之進口艙單(號碼: 99K000-0000 、0002,以下合稱系爭艙單)所載吻合,被告二人始依據系爭發票、裝箱單製作系爭報單,並無不法可言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黃清育、簡鼓月為夫妻;被告黃清育係叡鴻公司、頡鎂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簡鼓月係馥顗公司之負責人,並任職於叡鴻公司,負責叡鴻公司內部管理、報單事務及帳務管理。於99年2 月5 日前,叡鴻公司受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貨主委託報關,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申報進口新春106 號所載運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漁獲。嗣被告二人未以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福春公司等貨主名義報關,卻以其等所經營之頡鎂公司、馥顗公司為新春106 號所載運漁貨之提貨人,委託叡鴻公司辦理報關,並以系爭發票、裝箱單為依據,指示叡鴻公司之職員製作系爭報單,再由被告黃清育持系爭報單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申報新春106 號所載運欲進口報關之漁貨重量僅為22萬2,195 公斤,且依據該漁獲重量支付進口費用共131 萬7,502 元(包含進口稅、推廣貿易服務費、營業稅共110 萬5,689 元;裝卸費用20萬3,713 元;過磅費用8,100 元)。再者,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漁貨貨主之實際進口漁貨重量,確如附表編號1 至9 「實際漁貨重量」欄位所示(總計淨重81萬1,000 公斤),而與系爭報單所示進口重量(共計22萬2,195 公斤)不符。另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查詢結果,依香港商業登記處電腦紀錄,顯示香港、九龍、新界均無「Huang Yu Chen 」或「Huang Yu Chen Co. 」商業登記紀錄,亦無「Huang Yu Chen 」名稱起首相符之公司註冊紀錄,且以雙掛號函聯洽「Huang Yu Chen 」公司地址(22/F ,Pruden atial Tower The Gateway ,Harbour City ,21 CantonRoad ,Tsimshat sui ,Kowloon ,Hong Kong),惟所寄郵件遭香港郵局以「Incomplete address地址不全」為由退回。又被告二人曾製作卷附收款通知單,並提出予各該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漁貨貨主作為請款用途等節,業據證人即福春公司經理洪顯達、福春公司負責人洪榮鐘、證人即拓展公司負責人謝福財、證人即金元䳟公司會計吳秀英、證人即長輪公司實際負責人蔡明勛、證人林新凱、證人即正鴻公司股東蔡靜蘭、證人即豐國公司業務陳彥宏、證人即九福公司經理林琦然、證人即聯新秤量處與中山秤量處實際負責人張瓊娥、證人即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稅局進口業務股股長廖先鴻分別於調詢時、偵查中或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調卷第109 至112 、115 至119 、145 至150 、164 至170 、177 至182 、187 至193 、198 至204 、209 至216 、223 至229 、233 至237 、242 至244 、250 至252 、259 至261 、296 至300 頁;偵卷第22、23、43至49、188 至190 頁),並有99年2 月3 日福春漁業預收款通知單(見調卷第12頁)、99年2 月3 日拓佑海洋預收款通知單(見調卷第13頁)、長輪公司預收款通知單(見調卷第14頁)、99年2 月3 日富聯1 號預收款通知單(見調卷第15頁)、99年2 月3 日正鴻公司預收款通知單(見調卷第16頁)、進口報單第BA/9 9/K759/0001號暨檢附「HUANG YU CHEN 」開立之裝箱單及發票(見調卷第17、22至25頁)、進口報單第 BA/99/K759/0 002號暨檢附「HUANG YU CHEN 」開立之裝箱單及發票(見調卷第26至29頁)、個案委託書(見調卷第30頁)、進口貨物押款具結放行申請書(見調卷第31、32頁)、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99年8 月17日(99)港局商字第0604號函(見調卷第49至60頁)、金元鵬公司漁貨重量統計表(見調卷第133 頁)、長輪公司漁貨重量統計表(見調卷第134 頁)、福春公司漁業漁貨重量統計表(見調卷第136 頁)、富聯1 號漁貨重量統計表(見調卷第137 頁)、九福公司漁貨重量統計表(見調卷第138 頁)、拓展公司漁貨重量統計表(見調卷第139 頁)、長展公司漁貨重量統計表(見調卷第140 頁)、豐國公司漁貨重量統計表(見調卷第141 頁)、聯興秤量處於99年2 月7 日至99年2 月10日間之過磅記錄(見調卷第245 至249 頁)、中山秤量處於99年2 月9 日至99年2 月10日之電腦傳票(見調卷第264 至282 頁)、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99年7 月21日高港警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新春106 號於99年2 月6 日至11日在高雄港10號碼頭卸貨之「高雄港船邊提貨貨物出港證明單」(見調卷第333 至379 頁)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見調卷第8 、66頁;本院卷一第116 頁;本院卷二第43頁),是此部份之事實,自堪先予認定。 ⒉就叡鴻公司有向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福春公司等貨主收取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進口費用(共計324 萬7,259 元)之認定: ⑴叡鴻公司確有向如附表編號1 所示福春公司收取如附表編號1 所示金額乙節,業據證人即福春公司經理洪顯達於調詢中證述明確(見調卷第109至112、115至119頁),並有99年2 月3日預收款通知單(見調卷第12頁)、99年2月12日收款通知單(見調卷第151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 書(見調卷第152頁)等各1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⑵叡鴻公司確有向如附表編號2 所示拓展公司收取如附表編號2 所示金額乙節,業據證人即拓展公司負責人謝福財於調詢中證述明確(見調卷第164 至170 頁),並有99年2 月3 日預收款通知單(見調卷第172 頁)、99年2 月11日收款通知單(見調卷第173 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調卷第175 頁)等各1 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⑶叡鴻公司確有向如附表編號3 所示金元䳟公司收取如附表編號3 所示金額乙節,業據證人即金元䳟公司會計吳秀英於調詢中證述明確(見調卷第177 至182 頁),並有99年2 月11日收款通知單(見調卷第184 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調卷第185 頁)等各1 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⑷叡鴻公司確有向如附表編號4 所示長輪公司收取如附表編號4 所示金額乙節,業據證人即長輪公司負責人蔡明勛於調詢中證述明確(見調卷第187 至193 頁),並有預收款通知單(見調卷第194 頁)、收費通知單(見調卷第195 頁)、大眾銀行銀行匯款申請書暨取款憑條(見調卷第194 頁)、請款憑單(見調卷第195 頁)等各1 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⑸叡鴻公司確有向如附表編號5 所示富聯1 號收取如附表編號5 所示金額乙節,業據證人林新凱於調詢中證述明確(見調卷第198 至204 頁),並有99年2 月3 日預收款通知單(見調卷第205 頁)、99年2 月11日收費通知單(見調卷第206 頁)各1 紙、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見調卷第175 頁)2 紙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⑹叡鴻公司確有向如附表編號6 所示正鴻公司收取如附表編號6 所示金額乙節,業據證人即正鴻公司股東蔡靜蘭於調詢中證述明確(見調卷第209 至216 頁),並有99年2 月3 日預收款通知單(見調卷第217 頁)、99年2 月11日預收款通知單(見調卷第218 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見調卷第219 頁)、轉帳傳票(見調卷第219 頁)等各1 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⑺叡鴻公司確有向如附表編號7 所示豐國公司收取如附表編號7 所示金額乙節,業據證人即豐國公司業務陳彥宏於調詢中證述明確(見調卷第223 至229 頁),並有99年2 月11日收款通知單(見調卷第230 頁)1 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⑻叡鴻公司確有向如附表編號8 所示ARA SYLVEST 收取如附表編號8 所示金額乙節,業據證人即九福公司經理林琦然於調詢中證述屬實(見調卷第233 至237 頁),並有被告二人所提出之匯款紀錄1 紙(見偵卷第162 頁)、被告簡鼓月之臺灣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1 份(見偵卷第169 頁)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⑼叡鴻公司確有向如附表編號9 所示長展公司收取如附表編號9 所示金額(長展公司以林正方之名義支付)乙節,有被告二人所提出之匯款紀錄1 紙(見偵卷第162 頁)、被告簡鼓月之臺灣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1 份(見偵卷第168 、17頁)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⒊按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發票、裝箱單 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貨物應辦之報關、納稅等 手續,得委託報關業者辦理,關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22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黃清育係叡鴻公司、頡鎂公司 之負責人;被告簡鼓月係馥顗公司之負責人,並任職於叡鴻 公司,負責叡鴻公司報單事務及帳務管理;叡鴻公司受如附 表編號1 至9 所示各貨主委託,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申報辦 理新春106 號所載運漁獲之進口報關等節,業經認定如前。 又就叡鴻公司之組織架構及業務分工,被告黃清育於調詢中 供述:我與被告簡鼓月一同從事報關工作,被告簡鼓月負責 報關行內部事務,我負責跑外面,叡鴻公司內部員工流動性 很高,主要的業務都是我與被告簡鼓月負責等語無訛(見調 卷第2 頁),核與被告簡鼓月於調詢中所供述:叡鴻公司由 我先生黃清育登記為負責人,負責公司對外包含客戶、關稅 局等機關接洽事務,我負責公司內部管理、報單事務及帳務 管理,公司目前聘有外務2 人、會計1 人、打單4 人,惟依 過去的經驗,公司的員工流動率很高等情相符(見調卷第62 頁)。是被告黃清育既為叡鴻公司此報關業者之實際負責人 ,而被告簡鼓月任職於叡鴻公司負責報單事務,叡鴻公司主 要業務均係由被告二人所掌理,則叡鴻公司受託為前述貨主 報關而製作之系爭報單,顯屬被告二人於業務上所掌之文書 無訛。 ⒋再者,本件係由被告黃清育持系爭報單並檢具系爭發票及裝 箱單,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申報進口漁獲之事實,業據被告 黃清育迭於調詢中自承在卷(見調卷第3 、4 、6 、8 頁) 。另系爭報單為叡鴻公司所雇用之職員製作,又於系爭報單 製作完成時,被告二人有閱覽用以製作報單之系爭發票及裝 箱單,且被告簡鼓月於本件報關前,亦曾檢視系爭報單等節 ,業據被告簡鼓月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甚明(見本院卷二第17 8 頁背面、第179 頁),核與被告黃清育於調詢中之供述大 致相符(見調卷第8 頁),是被告二人既均曾閱覽系爭發票 及裝箱單,對依據系爭發票及裝箱單製作而成之系爭報單所 記載內容,自應知之甚詳。而被告二人均負責叡鴻公司之主 要業務,被告簡鼓月更係職司叡鴻公司之報單事務,已如上 述。再稽以被告簡鼓月於調詢中供承:新春106 號是福春公 司所有,當時應該是福春公司人員向被告黃清育接洽新春10 6 號有魚貨要進港報關,委託叡鴻公司辦理,應該亦由福春 公司轉告其他貨主新春106 號之漁貨係委託叡鴻公司報關, 所以各貨主應均有電話告知本報關行進口漁貨的種類及數量 ,叡鴻公司才能據以向各該貨主要求預收關稅、裝卸費等費 用等語明確(見調卷第62、63頁)。而被告黃清育亦於調詢 中供稱:簡鼓月前開供述屬實等語無訛(見調卷第8 頁)。 復對照叡鴻公司寄送予貨主之預收款通知單,其上已載明福 春公司於新春106 號上欲進口之漁獲約23萬8,540 公斤、拓 展公司欲進口之漁獲約1 萬3,517 公斤、長輪公司欲進口之 漁獲約3 萬3,370 公斤(3 萬2,970 公斤之什魚+400 公斤 之魚翅,至162,000 公斤之長鰭鮪裝貨櫃轉運出口則不計入 )、富聯1 號欲進口之漁獲約1 萬7,000 公斤、正鴻公司欲 進口之漁獲約2 萬6,134 公斤,此有預收款通知單5 紙在卷 可稽(見調卷第12、172 、194 、205 、217 頁)。僅憑前 開5 家貨主所告知欲進口之漁獲重量已有32萬8,561 公斤, 即已遠超被告二人於系爭報單上所記載之12萬1,595 公斤及 10萬600 公斤(共計22萬2,195 公斤),遑論叡鴻公司另有 接受金元䳟公司、豐國公司、ARA SYLVEST 、長展公司等4 家貨主於新春106 號之漁獲委託申請報關,故實際進口魚貨 之重量只可能多於前述之32萬8,561 公斤。是被告二人於系 爭報單製作時,自顯已知悉叡鴻公司職員於報單所載進口漁 獲之重量僅22萬2,195 公斤,與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福春 公司等貨主委託申請報關之漁獲重量迥不相符。從而,被告 二人既已知悉報單上所登載之漁獲重量與事實不符,惟其等 於系爭報單製作完成後,由被告黃清育持之向財政部關務署 高雄關申報進口漁獲,足認被告二人主觀上均有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甚為灼然。 ⒌復按「報關業受委任辦理報關,應切實遵照關稅法、關稅法 施行細則、出口貨物報關驗放辦法及其他關務法規之規定, 詳實填報各項單證書據及辦理一切通關事宜」,關稅法第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叡鴻公司受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各 貨主委託,為各貨主處理漁獲進口報關之事務,已如上述, 是叡鴻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黃清育當係為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各貨主處理事務之人。又依前開規定,被告黃清育本有 詳實填報各項單證書據辦理通關事宜之義務,惟其明知報單 上所登載之漁獲重量俱與事實不符,仍持系爭報單,向財政 部關務署高雄關申報進口漁獲,業經認定如前,自屬違背其 任務無訛。 ⒍另被告黃清育依照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漁獲重量為計費 基礎,向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各貨主收取共計324 萬7,25 9 元之進口報關費用;惟被告黃清育持內容不實之系爭報單 ,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申報進口新春106 號所載運漁獲僅為 22萬2,195 公斤,使應繳交之相關進口稅費之金額隨之下降 ,僅支出共131 萬7,502 元等節,俱已認定如前,是被告黃 清育就低報漁獲重量以賺取報關費用價差之部分,非但已對 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各貨主之財產造成損害,更顯有為自 己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 ⒎至被告二人雖辯稱:當時是一位自稱香港籍且代表被害人福 春公司的「黃先生」提供發票、裝箱單、提票予叡鴻公司, 被告始依據前開文件製作系爭報單,並無不法可言云云。然 倘若該位「黃先生」係代表福春公司,則福春公司大可依據 「黃先生」所提供之不實系爭發票、裝箱單資料,給付較低 之報關費用予叡鴻公司,何須在承擔低報漁獲重量可能遭裁 罰、追徵相關進口稅費之風險下,仍依照實際進口漁獲重量 ,如實支付報關費用予叡鴻公司,如此豈非對福春公司有百 害而無一利?是該名「黃先生」當非代表福春公司或由福春 公司介紹而來,始屬合理。另就與該提供系爭發票、裝箱單 之「黃先生」接觸之過程,被告黃清育於調詢中乃供稱:當 初9 家貨主跟我們接洽時都沒有提供任何提貨單、發票、裝 箱單等進口必備文件給我們,之後「HUANG YU CHEN 」就主 動與我們接洽,請我們找合作的貿易商做為台灣的代理人, 以便申報進口,我就提供頡鎂公司及馥顗公司2 家公司名稱 給他,「HUANG YU CHEN 」就以頡鎂公司及馥顗公司為買受 人提供提貨單、發票、裝箱單資料給我們申報通關(見調卷 第4 頁)等語;而被告簡鼓月初於調詢中供陳:因為有一位 自稱香港人的黃先生打電話到本公司與我聯絡,聲稱他有一 批賣到臺灣的漁貨由新春106 號載運,並獲知該權宜輪的報 關業務由本公司辦理,所以也委託本公司辦理報關,但因為 他非本國人,無法申請進口,請我一併幫他處理,當時因為 不清楚漁貨數量,所以我提供頡鎂公司、馥顗公司的名稱及 地址資料給他,請他自行分配,後來他提供2 份包裝清表、 商業發票,經我過目漁貨數量並不多,因此我便依照他所提 供之包裝清表、商業發票由叡鴻公司辦理報關手續(見調卷 第66、67頁)等語;嗣於偵查中改稱:福春有介紹一個香港 自稱黃先生的人拿資料發票、裝箱單給我們報關行…等語( 見偵卷第50頁);旋於同次偵訊中再改稱:都是該位黃先生 跟我們說有貨在新春106 號上面,福春沒有提過黃先生這個 人,我們當時沒有向福春求證等語(見偵卷第51頁)。倘該 名「黃先生」確有向被告二人自稱代表福春公司,何以被告 二人於調詢及偵查中就此均隻字未提?又就「黃先生」與福 春公司之關係、是否為福春公司介紹而來等節,被告簡鼓月 之供詞亦前後反覆不一。是被告二人前開所辯是否屬實,已 非無疑。此外,參諸被告黃清育於調詢中供稱:我不知道「 黃先生」之真實姓名、電話及其他聯絡方式、我亦沒有留存 「黃先生」與我聯繫的任何資料等語明確(見調卷第6 、7 頁)。而被告簡鼓月亦於調詢及偵查中供稱:我不知道黃先 生的聯絡方式及基本資料為何;沒有黃先生的電話,都是黃 先生打給我們、我們不清楚黃先生跟各家業者的關係等語( 見調卷第67頁;偵卷第50、51頁正背面)。可見被告二人始 終提不出「黃先生」之年籍或其他資料足供本院查證,則是 否確有「黃先生」其人,實有可疑。再審諸「黃先生」未向 叡鴻公司支付任何報關費用乙節,業據被告簡鼓月於調詢中 供承明確(見調卷第70頁),然被告為「黃先生」報關之漁 獲共計22萬2,195 公斤,而叡鴻公司為此所支付之稅費高達 110 萬5,689 元(60萬1,810 元+50萬3,879 元),此有系 爭報單附卷可考(調卷第24、27頁背面),衡情度理,被告 二人豈有可能在完全不瞭解「黃先生」身家背景下,貿然代 為支付高額稅費?是被告二人所言實與常情有違,益徵被告 二人顯係於臨訟之際將罪責推卸予完全無法查證之人,當屬 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⒏另被告二人雖一再辯稱:被告二人已再透過網路比對海關所 收受之新春106 號進口艙單資料,確認系爭發票、裝箱單之 內容與已申報之系爭艙單所載吻合,始依據系爭發票、裝箱 單製作報單,並無不法可言云云(見院卷一第115 頁)。經 查,就新春106 號所載運貨物於99年2 月5 日所申報之艙單 內容,固與系爭發票、裝箱單及系爭報單所載相符,此有號 碼0001、0002號艙單影本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1頁 )。然經本院向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函詢系爭艙單之申報人 ,結果為:經查財政部關務署海運通關自動化系統資料檔, 系爭艙單之申報者為永信通運有限公司(船公司代碼:1310 040 ),有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104 年1 月13日高普稽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9 頁)。 而本院再向永信通運有限公司函詢究係何人委託該公司申報 前開艙單,經覆以:系爭艙單皆係由船東委託之叡鴻公司傳 真文件予本公司向海關申報,叡鴻公司聯絡電話為00-00000 00、傳真號碼為00-0000000等語明確,此亦有永信通運有限 公司104 年3 月18日( 104)永信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 附「BILL OF LADING」(即海運提單。受貨人分別為頡鎂公 司、馥顗公司,且均由叡鴻公司所傳送)2 份附卷可考(見 本院卷二第122 至128 頁)。則海關所收受之系爭艙單,既 為被告二人所經營之叡鴻公司提供資料委由永信通運有限公 司傳送,縱系爭發票、裝箱單與系爭艙單資料吻合,亦不足 為被告二人有利之證據。 ⒐末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實行犯 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 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 參照)。查本案係由被告簡鼓月於99年2 月5 日前之某日, 利用叡鴻公司之職員,將不實之系爭發票、裝箱單內容,登 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系爭報單內,被告黃清育再於99年2 月 5 日,以其等所各自設立之頡鎂公司、馥顗公司名義,持系 爭報單,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申報進口新春106 號所載運漁 獲共計22萬2,195 公斤而行使之,以此短報漁獲重量之方式 ,使應繳交之稅費金額隨之下降,牟得報關費用價差之不法 利益,已如上述,則被告黃清育、簡鼓月就上開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及背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 依前揭說明,應認為被告黃清育、簡鼓月係屬共同正犯,對 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自應同負其責任。至公訴意旨認 被告二人與名為「HUANG YU CHEN 」之成年男子為共同正犯 ,然遍觀全卷,尚無證據足證被告二人與「HUANG YU CHEN」就本件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自難就被告二人與「HUANG YU CHEN」論以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黃清育、簡鼓月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清育、簡鼓月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由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公布施行、同年6 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原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342 條第1 項則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適用被告二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背信罪,須客觀上有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意圖。至該條所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之利益,則係指自己或第三人在法律上不應取得之利益,意圖取得或使其取得者而言;另所謂財產及財產上之其他利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又所生損害之數額,並不須能明確計算,祇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不以損害有確定之數額為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80號、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82年度台上字第282 號、80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核被告黃清育、簡鼓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其等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僅論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另被告二人於叡鴻公司受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漁獲貨主委託報關後,以系爭報單,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短報漁獲重量,使應繳交之稅費金額下降,而牟得報關費用價差之不法利益,堪認係基於一背信之犯罪計畫,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應評價為一行為,始屬合理。故被告二人均係以一行為對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貨主觸犯背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背信罪處斷。 ㈢又背信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此項身分,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以共犯論(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067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簡鼓月雖非為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貨主處理事務之人,惟其與具有此身分之被告黃清育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已如上述,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與被告黃清育論以共同正犯,且斟酌其等所犯情節,不依同項但書加以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分別為叡鴻公司之負責人及職司報單事務者,於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貨主委託叡鴻公司進口報關後,本應詳實填報各項單證書據、辦理一切通關事宜,然被告二人為貪圖報關費用之價差,雖向前述貨主依實際進口漁獲重量收取進口報關費用,仍捨前開貨主之權益於不顧,行使登載業務上不實之系爭報單,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短報進口漁獲重量,致生損害於前開貨主之財產,並足生損害於海關對於進口貨物營業稅、關稅及推廣貿易服務費等稅捐、費用核課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二人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念及被告二人於本案犯行時,均無任何前科,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再考之被告黃清育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調卷第1 頁)、被告簡鼓月自述教育程度為國際商工綜合商科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調卷第61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5 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書記官 劉玟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漁獲貨主 │實際漁獲重量 │漁獲貨主支付予叡鴻公司之│ │ │ │ │金額 │ ├──┼──────┼───────┼────┬───────┤ │ 1 │福春公司 │27萬1170公斤 │報關費用│ 102萬1,120元│ │ │ │ ├────┼───────┤ │ │ │ │裝卸費用│ 5萬6,445元│ │ │ │ ├────┼───────┤ │ │ │ │過磅費用│ 2,700元│ │ │ │ ├────┼───────┤ │ │ │ │合 計│ 108萬0,265元│ ├──┼──────┼───────┼────┼───────┤ │ 2 │拓展公司 │1萬5320公斤 │報關費用│ 6萬7,680元│ │ │ │ ├────┼───────┤ │ │ │ │裝卸費用│ 3,198元│ │ │ │ ├────┼───────┤ │ │ │ │過磅費用│ 200元│ │ │ │ ├────┼───────┤ │ │ │ │合 計│ 7萬1,078元│ │ │ │ │ │(以黃坤雄名義│ │ │ │ │ │ 匯入) │ ├──┼──────┼───────┼────┼───────┤ │ 3 │金元䳟公司 │34萬7270公斤 │報關費用│ 121萬8,325元│ │ │ │ ├────┼───────┤ │ │ │ │裝卸費用│ 7萬2,275元│ │ │ │ │ │(此項由福春公│ │ │ │ │ │ 司代為支付)│ │ │ │ ├────┼───────┤ │ │ │ │過磅費用│ 3,400元│ │ │ │ ├────┼───────┤ │ │ │ │合 計│ 129萬4,000元│ ├──┼──────┼───────┼────┼───────┤ │ 4 │長輪公司 │4萬9280公斤 │報關費用│ 20萬1,096元│ │ │ │ ├────┼───────┤ │ │ │ │裝卸費用│ 4萬3,173元│ │ │ │ ├────┼───────┤ │ │ │ │過磅費用│ 600元│ │ │ │ ├────┼───────┤ │ │ │ │合 計│ 24萬4,869元│ ├──┼──────┼───────┼────┼───────┤ │ 5 │富聯1號 │1萬8800公斤 │報關費用│ 7萬5,200元│ │ │ │ ├────┼───────┤ │ │ │ │裝卸費用│ 4,317元│ │ │ │ ├────┼───────┤ │ │ │ │過磅費用│ 200元│ │ │ │ ├────┼───────┤ │ │ │ │合 計│ 7萬9,717元│ ├──┼──────┼───────┼────┼───────┤ │ 6 │正鴻公司 │3萬2700公斤 │報關費用│ 13萬2,960元│ │ │ │ ├────┼───────┤ │ │ │ │裝卸費用│ 6,876元│ │ │ │ ├────┼───────┤ │ │ │ │過磅費用│ 300元│ │ │ │ ├────┼───────┤ │ │ │ │合 計│ 14萬0,136元│ ├──┼──────┼───────┼────┼───────┤ │ 7 │豐國公司 │2萬0630公斤 │報關費用│ 9萬9,160元│ │ │ │ ├────┼───────┤ │ │ │ │裝卸費用│ 4,317元│ │ │ │ ├────┼───────┤ │ │ │ │過磅費用│ 200元│ │ │ │ ├────┼───────┤ │ │ │ │合 計│ 10萬3,677元│ ├──┼──────┼───────┼────┴───────┤ │ 8 │ARA SYLVEST │3萬5770公斤 │ 12萬元│ │ │ │ │ (以九福公司名義匯入)│ ├──┼──────┼───────┼────────────┤ │ 9 │長展公司 │2萬6470公斤 │ 11萬3,517元│ │ │ │ │ (以林正方名義匯入)│ ├──┼──────┼───────┼────────────┤ │總計│ │81萬7,410公斤 │ 324萬7,259元│ │ │ │(過磅淨重為81│ │ │ │ │萬1,000 公斤)│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