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0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65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鈺樹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735 、736 、737 、738 、739 、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肆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拾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辛○○伺機行竊,為規避查緝,竟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各在高雄市之某處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方式,將其所有車牌號碼「OJN-605 」號(下稱甲車,係附表一編號1 、4 部分),或其向不知情之陳○○租用車牌號碼「PTW-896 」號(下稱乙車,係附表一編號2 、3 部分)等普通重型機車上屬特種文書之車牌號碼,變造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車牌號碼後,復騎乘懸掛變造車牌之車輛行駛於市區道路而加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核發牌照、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與警察機關查察刑事案件與維護交通秩序之效能。 二、辛○○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地,竊取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子○○(姓名、年籍見警卷1 第4 頁,起訴書誤載為曾「○」麒,應予更正,另本判決所引證據之出處,請見「卷宗簡稱對照表」)等人持有之財物得手以變賣花用。 三、嗣因子○○、鍾○廷(係85年10月生,完整姓名、年籍均詳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之規定不予揭露)、甲○○、庚○○、壬○○、寅○○、癸○○、卯○○、丑○○、戊○○、丁○○及丙○○察覺失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子○○、鍾○廷、庚○○、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三民第一分局、三民第二分局、仁武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法院自可承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後述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內容及性質而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終據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易字卷第66頁反面、79-8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子○○、鍾○廷、庚○○、卯○○、被害人甲○○、壬○○、寅○○、癸○○、丑○○、戊○○、丁○○、乙車車主陳○○、向被告收購手機之葉○○、陳○○、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之車主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警卷1 第4-10頁反面、警卷2 第4-5 頁反面、8-11、14-15 頁、警卷3 第4-7 、11-13 頁反面、警卷4 第1-4 、6-9 、11-14 頁、警卷5 第6-8 、10-13 頁、警卷6 第8-11頁、偵卷1 第20-23 頁、偵卷2 第21-24 、30-31 頁、偵卷3 第19頁反面、偵卷4 第23頁反面、25-30 頁、偵卷5 第40-41 頁反面),並有〈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 部分〉子○○、鍾○廷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鍾○廷指認被告照片、102 年8 月21日14時11分被告行竊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變造為「OJN-805 」號之甲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大裕路71巷口南往北逃逸畫面照片5 張、102 年8 月21日14時2 分、7 分被告在同市○○區○○街000 號「阿舍茶飲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 張、被告涉嫌於上址「阿舍茶飲店」內財物竊盜案所穿衣物(深色外套)照片2 張、〈附表一編號2 、3 、附表二編號2 、3 部分〉監視器所拍攝經甲○○指認被告騎乘變造車牌為「PTW-886 」號之乙車行經同市三民區民族一路、同盟一路口及下車時照片2 張、監視器所拍攝經庚○○指認被告騎乘變造車牌為「PTW-898 」號之乙車行經同市三民區同盟一路與吉林街口照片2 張、庚○○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於102 年8 月26、27、28日向陳○○租車之機車租賃契約影本、〈附表二編號4 、5 部分〉壬○○、寅○○指認被告照片1 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偵查隊103 年1 月18日就孔明清(KHONGMINHTHANH)所持寅○○失竊三星手機1 支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寅○○指認遭竊手機之照片2 張、寅○○102 年11月4 日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寅○○失竊手機購入時之銷售成交單、壬○○失竊手機包裝、條碼照片各1 張、尋獲之壬○○手機照片3 張、〈附表二編號6 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偵查隊102 年12月7 日就周○○所購得癸○○所失竊三星手機1 支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手機照片2 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癸○○指認被告照片1 張、周○○指認出售手機之葉○○照片1 張、被告開立予葉○○之手機讓渡切結書、102 年11月5 日11時30分許同市○○區○○○路00號手機遭竊現場相片2 張、〈附表一編號4 、附表二編號7 部分〉卯○○102 年11月8 日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與被告簽立之手機讓渡來源切結書及所附被告身分證影本、被告變造牌照「OJN-805 」號之機車報廢回收查詢列印畫面、監視器所拍攝被告騎乘變造車牌為「OJN-805 」號之甲車行經同市○○區○○路000 號一帶等照片4 張、行車照片8 張、卯○○102 年11月8 日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表二編號8 、9 、10部分〉丑○○、戊○○、丁○○指認被告之照片各3 張、丑○○遭竊之SONY手機包裝、條碼照片各1 張、丑○○手機遭竊之「LULU茶陶坊」現場照片4 張、戊○○遭竊之三星手機及銷售檢核表照片各1 張、戊○○手機遭竊之「冰冰茶坊」現場照片4 張、丁○○遭竊之HTC 手機包裝、條碼照片各1 張、丙○○遭竊之同型三星平板電腦照片1 張、丁○○、丙○○手機、平板電腦遭竊之「李記泡沫紅茶店」現場照片4 張、警方尋獲甲車時之照片2 張、甲、乙車及被告所變造車牌「OJN-805 」、「PTW-886 」、「PTW-898 」號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警卷1 第14-24 、26頁、警卷2 第6 、12-13 、17-18 頁、警卷3 第14-21 、28頁、警卷4 第5 、10、15、35-41 頁、警卷5 第14-16 頁、警卷6 第3 、24-27 、33-37 頁、偵卷1 第27-30 頁、偵卷2 第27-28 頁、偵卷5 第42、44-46 頁、偵緝卷第5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憑據。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4 等次,雖均係將甲車原始車牌號碼「OJN-605 」號變造為「OJN-805 」號,然觀之附表一編號1 之犯罪時間為102 年8 月21日前之某時許,附表一編號4 之犯罪時間則為102 年11月間,而被告於上開附表一編號1 、4 等次犯行之間,曾於102 年8 月31日為警查獲(見警卷1 ),依當時警方拍攝之甲車照片,車牌號碼係原始之「OJN-605 」號(警卷1 第24頁),足見附表編號1 、4 等次變造特種文書之行為,並非同一行為,併此說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予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機車車牌為監理機關所發給,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屬行車之許可憑證,自係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行為人如擅自將全部號碼塗銷,另以其他號碼代之,固為偽造而非變造,但如僅擅將其中部分英文文字或號碼數字,予以變動更改,則尚非係欲消滅原許可憑證而重新製作完全不同之許可憑證,應為變造而非偽造。則被告辛○○將甲車原車牌號碼「OJN-605 」變造為「OJN-805 」(附表一編號1 、4 部分),係將原車牌中「6 」變造為「8 」,將乙車原車牌號碼「PTW-896 」變造為「PTW-886 」或「PTW-898 」,係將原車牌中之「9 」或「6 」變造為「8 」,依上開說明,即屬變造。 ㈡是核被告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車牌中部分數字號碼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核被告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1 至10)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附表二編號1 及編號10之竊盜犯行,係分別於同一時、地竊取分屬告訴人子○○、鍾○廷(附表二編號1 )以及被害人丁○○、丙○○(附表二編號10)之物,其各係基於相同竊盜之決意著手竊取物品,且各該次犯罪時間、地點具有密接性,足認各該次犯行係基於單一犯罪意思,於緊密之時空內實施數個同種類之行為,難以強行分割而個別獨立評價,在法律上應評價為單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侵害上開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就附表二編號1 、10之犯行僅分別從一情節重者論處。被告所犯4 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10次竊盜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另告訴人鍾○廷於案發時雖為年僅16歲之少年(見警卷1 第12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時並未注意店員是否為未滿18歲之人等語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80頁),再對照證人子○○、鍾○廷上開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可知被告係趁子○○、鍾○廷忙於製作餐點之際,乘機竊取放置櫃臺或桌上之財物,而被告既係於告訴人子○○、鍾○廷未加留意之瞬息間行竊,其為恐形跡敗露,自當無暇留意店員年紀,是被告所述當時並未注意店員年紀乙節,尚屬可信,此外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對於告訴人鍾○廷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所認識,尚難認被告為此次竊盜犯行時,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之餘地。 四、科刑 爰審酌被告辛○○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非但刻意變造車牌號碼,損害車牌管理之公信性及正確性,亦有害警方偵查犯罪及交通管理,復又任意假借購物之名至飲料店等處竊取店員財物,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紀觀念顯然有所欠缺,危害社會治安甚大,嗣後並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或達成和解,犯罪所生危險非微,實屬不該;復參以被告前於74年間因竊盜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送監執行後於76年9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76年12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88年間因竊盜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上易字230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89年6 月9 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94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竊盜案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訴字285 、286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3 年確定,另於95年間因贓物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虎簡字15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減為有期徒刑3 月),上開3 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740 號定應執行6 年2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1 年4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嗣因撤銷假釋,現尚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0月7 日(因被告行為時尚未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欠佳,且被告多次業經判刑、執行後猶屢戒屢犯,不知悔改,再為上開犯行,顯見被告經教化後仍頑迷不改,無遷過向善之心,缺乏「一分耕耘一分收穫」之正確價值觀,更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所竊取之部分物品已尋獲,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稍減,及其為五專肄業、離婚、家中有父親及2 位妹妹、家境貧寒,之前從事塑膠食品包裝、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2 千元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以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所犯上開處拘役之4 罪、處有期徒刑之10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至本案被告變造之機車牌照未據扣案,且該供變造使用之原號牌,乃公路監理機關所核發,非屬被告辛○○所有之物,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宣告沒收。至扣案之三星手機1 支(見警卷6 第24-26 頁),係被害人寅○○所有,亦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書記官 陳惠芳 卷宗簡稱對照表 ┌───────────────────────────────┬──────┐ │卷宗名稱 │代號 │ ├───────────────────────────────┼──────┤ │警卷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 │警卷1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 │警卷2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 │警卷3 │ │高雄市警刑大偵10字第00000000000 號卷 │警卷4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二字第0000000000號卷 │警卷5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 │警卷6 │ │偵查卷 │ │ │102 年度偵字第24596 號卷 │偵卷1 │ │102 年度偵字第27287 號卷 │偵卷2 │ │103 年度偵字第3716號卷 │偵卷3 │ │103 年度偵字第5619號卷 │偵卷4 │ │103 年度偵字第6336號卷 │偵卷5 │ │103 年度偵緝字第735 號卷 │偵緝卷 │ │本院卷 │ │ │103 年度易字第652 號卷 │本院易字卷 │ └───────────────────────────────┴──────┘ 附表一(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 ┌──┬────────┬──────────────────────────┐ │編號│時間 │犯罪方式 │ ├──┼────────┼──────────────────────────┤ │1 │102 年8 月21日14│辛○○於前揭時間在高雄市某處將甲車車牌以黑色膠帶黏貼│ │ │時前某時許 │之方式,變造車牌號碼為「OJN-805 」。 │ ├──┼────────┼──────────────────────────┤ │2 │102 年8 月27日15│辛○○於前揭時間在高雄市某處將乙車車牌以黑色膠帶黏貼│ │ │時前某時許 │之方式,變造車牌號碼為「PTW-886 」。 │ ├──┼────────┼──────────────────────────┤ │3 │102 年8 月28日14│辛○○於前揭時間在高雄市某處將乙車車牌以黑色膠帶黏貼│ │ │時40分前某時許 │之方式,變造車牌號碼為「PTW-898 」。 │ ├──┼────────┼──────────────────────────┤ │4 │102 年11月8 日11│辛○○於前揭時間在高雄市某處將甲車車牌以黑色膠帶黏貼│ │ │時40分前某時許 │之方式,變造車牌號碼為「OJN-805 」。 │ └──┴────────┴──────────────────────────┘ 附表二(竊盜部分): ┌──┬────┬─────┬───────┬────────────────────┐ │編號│對應之起│時間 │地點 │犯罪方式及竊得財物(以下單位均為新臺幣/ │ │ │訴事實 │ │ │元) │ ├──┼────┼─────┼───────┼────────────────────┤ │1 │一㈠ │102 年8 月│高雄市三民區昌│辛○○騎乘變造車牌號碼為「OJN-805 」之甲│ │ │ │21日14時許│裕街195 號 │車至該店消費,並不斷向子○○、少年鍾○廷│ │ │ │ │「阿舍茶飲店」│點餐,再趁子○○2 人忙於作業時,徒手竊取│ │ │ │ │ │子○○所有價值3 萬元之COACH 皮夾(內有現│ │ │ │ │ │金6 千元、證件及信用卡、提款卡等物)及鍾│ │ │ │ │ │○廷所有,價值1 萬5 千元之三星NOTE1 手機│ │ │ │ │ │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號),得手後│ │ │ │ │ │藉故騎乘甲車離開現場。 │ ├──┼────┼─────┼───────┼────────────────────┤ │2 │一㈡ │102 年8 月│同市三民區合江│辛○○騎乘變造車牌號碼為「PTW-886 」之乙│ │ │ │27日15時許│街109 號 │車至該店,向甲○○佯稱要買燈泡,待甲○○│ │ │ │ │「天天亮燈飾店│入內取貨時,再趁機徒手竊取甲○○所有價值│ │ │ │ │」 │1 萬元之三星NOTE手機1 支(IMEI:00000000│ │ │ │ │ │0000000 號),得手後藉故騎乘乙車離開現場│ │ │ │ │ │。 │ ├──┼────┼─────┼───────┼────────────────────┤ │3 │一㈢ │102 年8 月│同市三民區察哈│辛○○騎乘變造車牌號碼為「PTW-898 」之乙│ │ │ │28日14時40│爾一街42號 │車至該店,向庚○○佯稱要買石綿瓦,待唐芮│ │ │ │分許 │「慶享室內裝修│涵走出店外取貨時,再趁機徒手竊取庚○○所│ │ │ │ │開發有限公司」│有價值2 萬元之三星NOTE2 手機1 支(IMEI:│ │ │ │ │ │000000000000000 號),得手後藉故騎乘乙車│ │ │ │ │ │離開現場。 │ ├──┼────┼─────┼───────┼────────────────────┤ │4 │附表編號│102 年10月│同市旗山區延平│辛○○至該店向壬○○佯稱要購買果汁飲料,│ │ │3 │底某日某時│一路585 號 │待壬○○忙於調製飲料時,再趁機徒手竊取莊│ │ │ │許 │果汁店 │詠茹所有,置於店內桌上,價值2 萬6 千元之│ │ │ │ │ │三星S2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 │ │ │ │起訴書附表漏載尾碼9 應予補充),得手後旋│ │ │ │ │ │即藉故離去。 │ ├──┼────┼─────┼───────┼────────────────────┤ │5 │附表編號│102 年11月│同市大寮區內坑│辛○○至該店向寅○○佯稱要購買冷氣機,待│ │ │2 │4 日16時45│路173 之15號E │寅○○離開辦公桌詢價時,再趁機徒手竊取劉│ │ │ │分 │棟 │沛翎所有,置於辦公桌上,價值1 萬5 千5 百│ │ │ │ │冷氣經銷商辦公│元之三星NOTE1 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 │ │ │ │室 │4193號,起訴書附表漏載尾碼3 應予補充),│ │ │ │ │ │得手後旋即藉故離去。 │ ├──┼────┼─────┼───────┼────────────────────┤ │6 │附表編號│102 年11月│同市大樹區中興│辛○○至該店向癸○○佯稱要購買童裝,待陳│ │ │1 │5 日11時30│東路50號 │如琪走出店外取貨時,再趁機徒手竊取癸○○│ │ │ │分 │「美琪百貨」店│所有價值2 萬3 千元之三星NOTE2 手機1 支(│ │ │ │ │ │IMEI:000000000000000號),得手後旋即藉故│ │ │ │ │ │離去。 │ ├──┼────┼─────┼───────┼────────────────────┤ │7 │一㈣ │102 年11月│同市仁武區中華│辛○○騎乘變造車牌號碼為「OJN-805 」之甲│ │ │ │8 日11時40│路177 號1 樓 │車至該店向卯○○佯稱要購買金紙,待卯○○│ │ │ │分許 │「協信佛具行」│離開辦公桌去包裝金紙時,再趁機徒手竊取謝│ │ │ │ │ │○○所有,置於辦公桌上,價值1萬9千元之三│ │ │ │ │ │星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起訴 │ │ │ │ │ │書漏載倒數第3碼之7應予補充),得手後旋即│ │ │ │ │ │藉,得手後藉故騎乘前揭機車離開現場。 │ ├──┼────┼─────┼───────┼────────────────────┤ │8 │附表編號│102 年12月│屏東縣潮州鎮長│辛○○至該店向丑○○佯稱要購買飲料,待黃│ │ │4 │4 日12時35│興路1 之30號 │郁珊忙於調製飲料時,再趁機徒手竊取丑○○│ │ │ │分許 │「LULU茶陶坊」│所有,置於店內桌上,價值2 萬元之SONY │ │ │ │ │ │XPERIA Z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 │ │ │ │,起訴書附表漏載尾碼4 應予補充),得手後│ │ │ │ │ │旋即藉故離去。 │ ├──┼────┼─────┼───────┼────────────────────┤ │9 │附表編號│102 年12月│屏東縣內埔鄉黎│辛○○至該店向戊○○佯稱要購買飲料,待林│ │ │5 │4 日14時許│明村遼北路1 號│妍蓉忙於調製飲料時,再趁機徒手竊取戊○○│ │ │ │ │「冰冰茶坊」 │所有,置於店內桌上,價值9 千元之三星GALA│ │ │ │ │ │XY TAB 2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 │ │ │ │,起訴書附表漏載尾碼5 應予補充),得手後│ │ │ │ │ │旋即藉故離去。 │ ├──┼────┼─────┼───────┼────────────────────┤ │10 │附表編號│102 年12月│屏東縣竹田鄉西│辛○○至該店向丁○○、丙○○佯稱要購買飲│ │ │6 │6 日12時許│勢村光明路33之│料並指定外送至竹田國中,待丁○○離開外送│ │ │ │ │4 號 │且丙○○忙於調製飲料時,再趁機徒手竊取分│ │ │ │ │「李記泡沫紅茶│屬丁○○及丙○○所有,置於店內桌上,價值│ │ │ │ │店」 │1 萬元之HTC SensationXL 手機1支 (IMEI: │ │ │ │ │ │000000000000000 號,起訴書附表漏載尾碼4 │ │ │ │ │ │應予補充)及價值5 千元之三星8.9 吋平板電│ │ │ │ │ │腦1 台,得手後旋即藉故離去。 │ └──┴────┴─────┴───────┴────────────────────┘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