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66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志男 張君強 周志倫 連淑慧 上 4 人 選任辯護人 蔡陸弟律師 被 告 曾郁棠 吳鎮羽 張金清 張正昌 吳美華 葉曉苓 蘇誌偉 林志彥 洪維澤 洪誠志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5661號、第25662號、第25664號、第26119號、第26972號、第28162號,103年度偵字第3951號、第3952號、第4604號、第8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子○○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5、7至9、11至24、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5、7至9 、11至24、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陸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丑○○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5、7至9 、11至24、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5、7至9、11至24、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癸○○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至6、8、21、23 、24、27至2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辛○○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至6、8、21、23、24、27至2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至6、8、21、23 、24、27至2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辰○○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至6、8、21、23 、24、27至2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至12、15 、17、20至22、29、3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至12、15 、17、20至22、29、3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庚○○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至12、15、17、20至22、29、3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己○○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壬○○、寅○○無罪。 事 實 一、子○○、丙○○、丁○○、丑○○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聚眾賭博、提供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0年間某日起至102年10月27日為警查獲時止(其中丑○○自101年10月起加 入),由綽號「小吳」之丙○○負責出資,每月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40萬元不等予子○○,子○○擔任「谷得科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僱用丁○○擔任員工,負責撰寫維護賭博遊戲程式及外掛工具打水程式;子○○另僱用其姊丑○○,指示丑○○在其臺南住處看顧機房及處理賭博網站資訊管理。子○○並向不知情之巳○○所經營之網際威龍科技公司,承租中華電信機房之網路設備(巳○○業經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5661號、第28162號,103年度偵字第46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取得IP網段為「210.65.184.99至210.65.184.123」,設置「比佛利(網址:http://CNNN777.WS)」、「東昇(網址:http://NBA777.US)」、「葡京(網址 :http://WIN666.US)」賭博網站主機,由子○○及丁○○ 共同負責維護主機。子○○、丙○○、丁○○、丑○○乃以上述方式共同經營上開網路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得以前往前揭公開之賭博網站下注。賭博財物之方式係以美國職棒、中華職棒之比賽輸贏結果為賭博標的。嗣經警獲報循線追查及分析IP資訊,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下開時、地直行搜索,並當場扣得下開物品:於102年10月27日22時5分許,在丑○○住處(地址:臺南市○區○○○路000號22樓之6)扣得子○○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丑○○所有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本案所用之物;翌(28)日上午0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9樓,扣得如附表三編號5、7至9、11至24所示預備或犯本案所用之物;於同(28)日上午0 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5、7樓之3,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犯本案所用之物;於同(28)日上午1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9樓,扣得丁○○ 所有、如附表五所示犯本案所用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癸○○、辛○○、乙○○、辰○○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聚眾賭博、提供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於101年8月起至102年10 月27日為警查獲時止(其中辰○○自101年11月起加入,乙 ○○自102年4月起加入),由癸○○及辛○○以7比3之比例共同出資,藉其2人共同經營之昌鑫彩券行(地址:高雄市 ○○區○○街000號1樓)作為掩護,在上址2樓經營職棒簽 賭,並僱用乙○○為總會計、辰○○為作帳會計。癸○○、辛○○先向綽號「阿美」、「阿拉」之職棒簽賭總代理(俗稱大組頭)取得「英雄網、天下網、總動員、法老王、RICH99、華爾街、金財神」等簽賭網站之股東代理商(俗稱樁腳)所屬帳號、密碼後,再設定多組帳號、密碼供綽號「小周」、「吳小姐」及其他不特定人利用網路下注賭博財物;另基於普通賭博之犯意聯絡,共同在上開地點2樓架設多台電 腦,利用上開處所之電腦及網路設備,連線至前揭賭博網站,運作電腦自動下注程式,聚集多名賭客之會員帳號共同下注賭博,贏虧比例為癸○○佔7成、辛○○佔2成、提供會員帳號之賭客佔1成,於每星期日結算,每週一由辛○○負責 與上線、下線交付賭款。嗣經警獲報循線追查及分析IP資訊,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2年10月27日16時35分,在上址 彩券行2樓,扣得癸○○所有、如附表八編號1至6、8、21、23、24、27至29所示犯本案所用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午○○、戊○○、庚○○共同意圖營利,基於普通賭博、聚眾賭博、提供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於102年6月間某日,由午○○向不知情之鄭昌敏分租其租屋處之房間(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並委請不知情之林湋璁代為申裝ADSL(鄭昌敏、林湋璁均業經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 第25661號、第28162號,103年度偵字第4604號為不起訴處 分),再由庚○○、午○○聯繫其各自友人,取得「天下運動網、新鑫寶運動網、36588運動網、英雄99(起訴書記載 為英雄網)」等球版之帳號、密碼。午○○即自102年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27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予綽號「大象」、「GG」、「西北濱」等下線賭客簽賭。午○○並於每週日晚間結算,午○○計算賭客應付賭金及贏得彩金後,由戊○○負責向賭客收賭款、向球板交賭款。賭客每下注1萬元, 午○○從中抽取500元獲利。午○○另亦架設多台電腦主機 ,安裝電腦自動下注之「打水程式」(即利用電腦程式比對賠率,當2個運動賭博網站間有賠率上的水位出現時,由電 腦通知下注者下注),利用上開處所之電腦及網路設備,連線至前揭賭博網站,以各賭博網站賠率間賠率間之利差水位,聚集他人之會員帳號共同下注賭博,投注金比例為午○○佔7成、其他人佔3成,而與不特定人對賭套利。嗣經警獲報循線追查及分析IP資訊,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2年10月27日17時許,在午○○上址分租房間,扣得午○○所有,如 附表九編號1至11、15、20至22、29所示其用來犯本案所使 用之物,及同表編號33其預備用來犯本案所用之物;戊○○所有,如同表編號12、17所示其用來犯本案所使用之物,而查悉上情。 四、己○○於不詳時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邦」之成年男子取得「天下網站」、「葡京網站」賭博網站之會員帳號、密碼,即自98年某日起至102年10月27日為警查獲時 止,基於普通賭博之犯意,接續在其高雄市○○區○○○路○○○○○○○○○路○000號住處,使用電腦設備,以網 際網路連結至可供不特定人上網下注簽賭之上開「天下網站」、「葡京網站」賭博網站後,以所取得之帳號、密碼登入上開網站後,下注與網路經營者對賭,賭博財物之方式係以美國職棒、美國職藍、中華職棒之比賽輸贏結果為賭博標的,每週結算賭金1次。嗣員警獲報循線追查及分析IP資訊,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2年10月27日20時許,在其上開住 處,扣得己○○所有,如附表十編號1所示其用來犯本案所 使用之物,及同表編號6所示其預備用來犯本案之物,而查 悉上情。 五、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左營分局、鼓山分局、苓雅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子○○、丁○○、丑○○及其等辯護人,被告丙○○、癸○○、辛○○、乙○○、辰○○、午○○、戊○○、庚○○及己○○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易二卷第207頁倒數第4行以下至背面倒數第3行) ,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部分(即被告子○○、丁○○、丑○○、丙○○部分) 1.被告子○○、壬○○、丁○○、丑○○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子○○:偵一卷第12頁背面倒數第4行以 下;偵十卷第12頁背面第20行;本院審易第124頁倒數第1行至第125頁第1行;本院易二卷第208頁背面倒數第9行以下。丁○○:偵一卷第17頁背面倒數第12行以下至第18頁第2行 ;本院審易卷第125頁第16行;本院易二卷第208頁背面倒數第5行以下。丙○○:本院審易卷第125頁倒數第11行以下;本院易二卷第208頁背面倒數第7行以下。丑○○:警九卷第2頁第9行以下;偵十卷第12頁背面第20行;本院審易卷第125頁倒數第9行以下;本院易二卷第208頁背面倒數第3行以下)。並有SKYPE對話紀錄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IDC機房伺服器主機清單、表格;蒐證照片、扣押 物品照片、現場勘察採證照片、帳冊明細、IDC機房線上簽 賭案初步勘察報告、匯款紀錄、手寫資料翻拍電腦畫面照片在卷可稽(詳警一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30頁至第48頁、第56頁至第65頁、第68頁至第119頁、第121頁至第130頁、第153頁至第179頁、第188頁至第198頁;警六卷第10頁至第13 頁、第59頁至第69頁;警九卷第4頁至第6頁、第11頁至第24頁;偵二卷第63頁至第81頁)。復扣得子○○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附表三編號5、7至9、11至24所示、附表四 編號1所示預備或犯本案所用之物;丑○○所有如附表二編 號5所示犯本案所用之物;丁○○所有、如附表五所示犯本 案所用之物。從而,因被告子○○、丁○○、丙○○、丑○○等人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如事實欄一所示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事實欄二部分(即被告癸○○、辛○○、乙○○、辰○○部分) 1.被告癸○○、辛○○、乙○○、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詳本院易二卷第210頁倒數第9行以下至背面第6行)。 且有網路簽賭帳冊、蒐證照片、SKYPE對話紀錄、搜索票、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詳警四卷第37頁至第91頁、第104頁至第131頁背面、第136頁、第138頁至第141頁、第143頁至第163頁)。並扣得癸○○所有、如附表 八編號1至6、8、21、23、24、27至29所示犯本案所用之物 。從而,因被告癸○○、辛○○、乙○○、辰○○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如事實欄二所示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事實欄三部分(即被告午○○、戊○○、庚○○部分) 1.被告午○○、戊○○、庚○○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午○○:警二卷第3頁倒數第9行以下、第4頁第1行至第5頁第12行;偵三卷第35頁背面第3行以下、第36頁倒數第7行以下;本院易二卷第頁第行。戊○○:本院易二卷第210頁背面倒數第9行以下。庚○○:警八卷第5頁倒數第14行以下、第7頁倒數第1行至第8頁第1行;偵九卷第12頁背面倒數第3行以下至第13頁倒數第6行;本院易二卷第210頁背面 倒數第2行以下至第211頁第2行)。核與證人鄭昌敏、林湋 璁、吳信龍、陳俊宏、黃泳群、陳志濱、沈亦皓於警詢或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詳警二卷第15頁第3行以下;警八卷第10頁第13行以下、第20頁第6行以下、第25頁第2行以下、第26頁倒數第12行以下至第27頁第6行、第33頁第3行以下、第34頁第11行以下至第35頁第5行、第39頁第3行以下、第40頁 倒數第5行以下、第41頁第3行以下、第45頁第6行以下;偵 三卷第31頁背面倒數第16行以下;偵九卷第13頁背面第7行 以下)。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翻拍電腦畫面照片在卷可稽(詳警二卷第32頁、第79頁至第88頁、第90頁至第95頁;警八卷第269頁、第291頁至第335頁、第340頁、第345頁至第348頁、第352頁、第353頁、第360頁、第361頁、第363頁、第364頁、第366頁)。 復扣得午○○所有,如附表九編號1至11、15、20至22、29 所示其用來犯本案所使用之物,及同表編號33其預備用來犯本案所用之物;戊○○所有,如同表編號12、17所示其用來犯本案所使用之物。從而,因被告午○○、戊○○、庚○○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如事實欄三所示犯罪事實之依據。 四、事實欄四部分(即被告己○○部分) 1.被告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詳警五卷第2頁第6行至第12行、倒數第8行至倒數第5行、第2頁背 面第10行、倒數第8行以下、第3頁第2行以下、第3頁背面第1行;偵六卷第9頁第3行;本院易二卷第211頁第11行以下)。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詳警五卷第4頁至第11頁、第14頁、第20頁、第21頁)。復扣得己○○所有,如附表十編號1所示其用來犯本案所使用之物,及同表編號6所示其預備用來犯本案之物。 從而,因被告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如事實欄四所示犯罪事實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子○○、丁○○、丑○○、丙○○、癸○○、辛○○、乙○○、辰○○、午○○、戊○○、庚○○及己○○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 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稱「聚眾賭 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網路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而網際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場域,雖為不具實體構造之虛擬空間,然以現今科技發達情形,得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互動、聯繫行為,故利用網路網際賭博財物,所為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復按俗稱「打水程式」之電腦程式,係針對相同比賽之兩支球隊,在不同職業運動簽賭網站,有不同之賠率,設計此程式分別向不同職業運動簽賭網站下注,以賺取各簽賭網站彼此間賠率差額之利潤。雖被告利用該程式或上網觀看賭盤賠率手動打水簽賭穩贏不輸,然被告利用前開不同網站對同一場比賽之不同賠率,找出同時押注兩隊均可獲利之比賽,而以電腦上線下注之行為,仍不能否定本件賭博行為過程中比賽勝負不確定之射悻性,是仍構成賭博罪。 ㈡是核被告子○○、丙○○、丁○○、丑○○如事實欄一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癸○○、辛○○、乙○○、辰○○如事實欄二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 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午○○、戊○○、庚○○如事實欄三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 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己○○如事實欄四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子○○、丙○○、丁○○、丑○○間,自100年間某日起至102年10月27日為警查獲時止(其中丑○○自101年10月起加入),就前揭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2罪之犯行;被告癸○○、辛○○、乙○○ 、辰○○間,自101年8月起至102年10月27日為警查獲時止 (其中辰○○自101年11月起加入,乙○○自102年4月起加 入);被告午○○與戊○○、庚○○間,自102年6月間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就前揭普通賭博罪、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3罪之犯行,均分別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質上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者而言。申言之,「集合犯」係一種犯罪構成要件類型,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項犯罪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其個別行為具有獨立性而能單獨成罪,乃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即侵害單一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為單數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行為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或概括之犯意,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有學者諭為「法定的接續犯」)。其與一般所謂「接續犯」之區別,在於接續犯所適用之構成要件行為,並不具反覆實行之特質,非屬立法規範所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但因個案情節具有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特性,故亦包括的論以一罪(學者諭為「自然的接續犯」)。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在主觀上應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單一或概括之決意而為,在客觀上則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等事項,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俾與立法意旨相契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93號判決意旨參照)。考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 之聚眾賭博罪,由各該罪構成要件之文義衡之,實無從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等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上開各罪,均非集合犯之罪,惟被告所為數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認屬接續犯,而屬單純一罪。是以,⑴被告子○○、丙○○、丁○○、丑○○自100年間某日起至102年10月27日為警查獲時止(其中丑○○自101年10月起加入 ),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⑵被告癸○○、辛○○、乙○○、辰○○自101年8月起至102年10月27日為警查獲時止(其中辰○○自101年11月起加入,乙○○自102年4月起加入),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多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⑶被告午○○、戊○○、庚○○自102年6月間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多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⑷被告己○○多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均各係基於單一犯意下之反覆同種類行為,各舉動行為具有時、空之密接關係,應俱為接續犯。檢察官認係集合犯,容有未洽,應予更正。 ㈣再⑴被告子○○、丙○○、丁○○、丑○○所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2罪間,各係基於一賭博犯意,達成 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等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俱從一重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⑵被告癸○○、辛○○、乙○○、辰○○;⑶午○○、戊○○、庚○○等人所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3罪間,各係基於一賭博犯意,達成其同一 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等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俱從一重情節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⑴被告子○○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⑵被告丙○○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38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⑶被告辛○○前因賭博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92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① 案),嗣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91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②案),上開2案,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4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9年4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⑷被告午○○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4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⑸被告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42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12月28日易服社會勞 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各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癸○○、辛○○、乙○○、辰○○、午○○、戊○○、庚○○及己○○存有僥倖心態,欲藉射倖行為之賭博迅速得利;被告子○○、丙○○、丁○○、丑○○、癸○○、辛○○、乙○○、辰○○、午○○、戊○○、庚○○圖營自己私利,以上開方式共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財物,均有害於社會善良風俗。惟念被告丁○○、丑○○、乙○○、辰○○、庚○○、己○○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子○○、丙○○、丁○○、丑○○、癸○○、辛○○、乙○○、辰○○、午○○、戊○○、庚○○、己○○(下稱被告子○○等1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子○○等12人犯罪之手段影響社會善良風俗之程度、犯罪時間長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丁○○、丑○○係受被告子○○雇用,被告丁○○負責撰寫維護賭博遊戲程式、外掛工具打水程式;被告丑○○負責看顧機房及處理賭博網站資訊管理,均非居於主導地位;被告乙○○、辰○○係受被告癸○○、辛○○雇用擔任記帳工作,未從中取得分紅;被告戊○○、庚○○與被告午○○共同聚眾賭博財物時,被告戊○○負責交收賭款,被告庚○○提供被告午○○球板,並非居於主導地位,復考量被告子○○、丙○○、癸○○、辛○○曾因賭博案件,曾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暨被告子○○高中畢業,從事軟體開發,月入約5萬元,離婚 ,須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及年逾70歲雙親;被告丙○○專科 肄業,職業汽車銷售員,月入約4萬元,已婚,須扶養未成 年子女3名及年逾60歲母親;被告丁○○高中畢業,從事烤 地瓜生意,月入約25,000元,已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2名 ;被告丑○○國中畢業,家管,已婚,須扶養3名就學中子 女;被告癸○○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月入35,000元,須扶養2名就學中子女及年逾70逾歲母親;辛○○大專畢業, 從事服務業,月入約3萬多元,須扶養就學中子女1名及年逾70歲雙親;乙○○專科畢業,無業,須扶養2名就學中子女 ;辰○○高中畢業,無業,須扶養未滿3歲子女1名;被告午○○高中畢業,從事餐飲業,月入約28,000元,須扶養年近60歲之母親;被告戊○○大學肄業,從事服務業,月入約3 萬元,須照顧年逾60歲雙親;被告庚○○高職畢業,從事送貨業,月入約35,000元,須照顧年逾50歲雙親並為其還債;被告己○○高中畢業,從事餐飲業,月入約35,000元,須扶養配偶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詳本院易二卷第211頁第17行以下至背面倒數第8行、第233頁背面第13行以下),各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參酌被告丁○○、丑○○、癸○○、辛○○、乙○○、辰○○、午○○、戊○○、庚○○(下稱被告丁○○等9 人)前開犯罪情狀,就被告丁○○等9人部分,各諭知如主 文第2項、第3項、第5項至第11項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就被告己○○之罰金刑部分,諭知如主文第12項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茲懲警。 七、沒收部分 ㈠被告子○○、丙○○、丁○○、丑○○、癸○○、辛○○、乙○○、辰○○、午○○、戊○○、庚○○、己○○為本件犯行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等事項,修正及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等條文,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合先敘明。 ㈡查: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三編號5、7至9、11至16、20 至24、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子○○所有,供其 犯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如附表三編號17至19所示之物,則係被告子○○所有,預備犯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物;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係被告丑○○所有,供其犯事實 欄一所示犯行所用之物;附表五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丁○○所有,供其犯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及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子○○、丙 ○○、丁○○、丑○○所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至6、8、21、23、24、27至29所示之物 ,或係被告癸○○所有,或係被告辛○○所有,犯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及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癸○○、辛○○、乙○○、辰○○ 所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至12、15、17、20至22、29、33所示之 物,或係被告午○○所有,或係被告戊○○所有,預備或犯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及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午○○、戊○○、庚○○ 所為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4.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6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己○○所有,供其預備或用以犯事實欄四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5.扣案如附表六、七所示之物,或係第三人即證人巳○○所有,或係被告寅○○(詳後述無罪部分)向證人巳○○所承租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事實欄一犯行有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 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該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 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 1.被告子○○、丙○○因犯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而獲利約100萬 元,2人獲利比例為各分一半,即1人50萬元等語,業據被告子○○、丙○○供承在卷(詳本院易二卷第209頁背面第5行以下)。是被告子○○、丙○○至少各取得50萬元之獲利,雖均未據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且既為被告子○○、丙○○因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子○○、丙○○犯罪事實部分,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應追徵其價額。 2.被告丁○○受雇於被告子○○,每月薪資包含外掛打水程式津貼3萬元,受雇時間約1年,並沒有因為本案而獲得分紅等情,業據被告丁○○供承在卷(詳本院易二卷第209頁背面 倒數第15行)。是被告丁○○至少取得36萬元【計算式:3 萬×12=36萬元】之獲利,雖未據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不 存在,且既為被告丁○○因本案賭博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應追徵其 價額。 3.被告丑○○受雇於被告子○○,每月薪資2萬元,受雇時間 約1年,並沒有因為本案而獲得分紅等情,業據被告丑○○ 供承在卷(詳本院易二卷第209頁背面倒數第4行至第210頁 第1行)。是被告丑○○至少取得24萬元【計算式:2萬×12 =24萬元】之獲利,雖未據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且既為被告丑○○因本案賭博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應追徵其價額。 4.被告乙○○因幫被告癸○○、辛○○做賭博的記帳,至今實際領得3萬元,沒有分到利潤等語,業據被告乙○○供承在 卷(詳本院易二卷第210頁倒數第2行至背面第2行)。是被 告乙○○至少取得3萬元之獲利,雖未據扣案,然無證據證 明已不存在,且既為被告乙○○因本案賭博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應 追徵其價額。 5.被告午○○因事實欄三所示犯行共獲利40萬元,該40萬元是其1人賺得,並未分給被告戊○○、庚○○等語,業據被告 午○○供承在卷(詳本院易二卷第233頁背面第1行以下)。是被告午○○至少取得40萬元之獲利,雖未據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且既為被告午○○因本案賭博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應追徵其價額。 6.至⑴被告癸○○與辛○○營業至今共賠100多萬元,沒有獲 利過等語,業據被告癸○○供承在卷(詳本院易二卷第210 頁倒數第9行以下)。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伊至 今沒有拿過任何錢等語(詳本院易二卷第210頁倒數第4行);⑵被告辰○○領取的薪水是單純受雇彩券行的薪水,並沒有因為計帳而多給錢,亦未分得利潤等語,業據被告辰○○供承在卷(詳本院易二卷第210頁背面第3行以下);⑶被告戊○○並未因幫被告午○○收帳而獲得利潤,水錢均交給被告午○○等情,業經被告戊○○供承在卷(詳本院易二卷第210頁背面倒數第9行以下);⑷被告庚○○至今並未分得被告午○○贏錢的收入,沒有因為事實欄三所示犯行而獲得任何利益等情,業據被告庚○○供述在卷(詳本院易二卷第210頁背面倒數第2行以下至第211頁第2行);⑸被告己○○至今都是輸錢,沒有贏過錢,也沒有因為事實欄四所示犯行獲得任何利潤等語,業據被告己○○供承在卷(詳本院易二卷第211頁第11行以下)。本院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癸○○、 辛○○、辰○○、戊○○、庚○○、己○○因本案而有犯罪所得,自無上開沒收規定之適用。 乙、無罪部分(即被告壬○○、寅○○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壬○○、寅○○(原名卯○○)與同案被告子○○、丙○○、丁○○、丑○○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聚眾賭博、提供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自100年間某日起, 由同案被告丙○○負責出資,每月匯款30萬元至40萬元不等之金額予同案被告子○○,同案被告子○○擔任「谷得科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僱用被告壬○○擔任員工,負責撰寫維護賭博遊戲程式及外掛工具打水程式;同案被告子○○另指示胞姐即同案被告丑○○在臺南地區看顧機房及處理盤口資訊;同案被告子○○透過被告寅○○居間聯繫,向不知情之巳○○所經營之網際威龍科技公司承租中華電信機房之網路設備,取得IP網段為「210.65.184.99至210.65.184.123」,設置賭博網站主機,並由同案被告子○○、丁○○共 同負責維護主機;被告壬○○、寅○○與同案被告子○○等4人乃以上述方式共同經營「比佛利(網址CNNN777.WS)」、 「東昇(網址NBA777.US)」、「葡京(網址WIN666.US)」等網路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上網簽注等情。因認被告壬○○、寅○○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語。惟查: ㈠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壬 ○○、寅○○既均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13號、99年度台上字第7324號、101年度台上字 第30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壬○○ 、寅○○於警詢、偵查中之部分自白;初步勘察報告等物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壬○○、寅○○均堅詞否認有何經營前揭賭博網站之犯行。被告壬○○陳稱:伊製作的只是一般遊戲網站,和同案被告子○○經營的職棒簽賭網站並無關聯等語。被告寅○○則陳稱:伊沒有居中與巳○○聯繫租用伺服器予同案被告子○○,伊向巳○○租的主機和同案被告子○○的賭博網站完全無關等語。經查: 1.被告壬○○部分: ①觀諸ATM168.net報表1之代理帳號欄上記載「(網上會員測 試用)」、「(公司自測80勿刪)」、「(宏石參展用2) 」、「(測試1)」、「(店家測)」等11個參展、測試用 帳號等情,有現場勘察採證照片在卷可稽(詳警一卷第139 頁)。顯見該ATM168.net網站仍在測試階段,否則代理帳號欄應列計玩家代號,而非店家、公司之測試、參展用帳號。從而,證人即同案被告子○○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壬○○負責開發馬來西亞客戶委託之遊戲軟件名稱ATM168,網址:ATM168.net,目前尚在開發中。被告壬○○不知道伊從事職棒簽賭,他只負責遊戲開發,這幾個擺上去的網站沒有對外營業、被告壬○○要做測試等語(詳警一卷第6頁背面倒數第9行以下;偵一卷第13頁背面倒數第12行;本院易一卷第193頁背面第3行以下),即屬有憑。再查,ATM168.net遊戲畫面圖片係撲克牌、水果盤、輪盤等遊戲,左側畫面並設有「電子遊戲區」、「真人對戰區」、「多人遊戲區」等欄位,有現場勘察採證照片在卷可稽(詳警一卷第142頁)。而觀之本件被告子○○經營之「東昇(網址NBA777.US)」、「葡京(網址WIN666.US)」賭博網站首頁,畫面均 係棒球選手、籃球選手、足球選手圖案等情,有現場勘察採證照片附卷可參(詳警一卷第155頁、第173頁)。可見ATM168.net網站首頁設計,與本件被告子○○經營之東昇、葡京賭博網站首頁,內容不同。衡情若ATM168.net確係針對中外職棒簽賭而設計,衡情應以球類運動、職業選手等圖案設計,以吸引不特定人瀏覽時,能從網頁圖案辨別網站內容。由此可知,該ATM168.net網頁設計所欲吸引之瀏覽對象,並非針對欲職業球賽簽賭者。據此,證人即同案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公司有接線上遊戲給被告壬○○開發,有水果盤、小瑪莉、7BK、輪盤、百家樂、骰子等線上動畫遊 戲等語(詳本院易一卷第193頁第1行至第8行),即屬有據 ,應認可採。況且:經勘查證物電腦相關資料,未發現有「比佛利(網址CNNN777.WS)」、「東昇(網址NBA777.US)」、 「葡京(網址WIN666.US)」等相關檔案,僅發現有疑似賭博 網站「ATM168.net」之相關檔案及程式等情,有被告壬○○扣案電腦勘驗內容在卷可稽(詳本院易二卷第13頁)。故被告壬○○上開供述,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子○○之證述、扣案電腦勘驗內容及現場勘察採證照片相符,堪認可採。 ②至被告壬○○雖曾前往IDC機房攜出、攜入設備,且列名於 用戶設備維護人員清單,有IDC伺服器主機清單、表格在卷 可稽(詳警一卷第70頁、第71頁、第73頁至第76頁、第79頁、第80頁、第82頁至第85頁)。然此僅能證明同案被告子○○有幫被告壬○○向中華電信機房申請,使被告壬○○得以出入IDC機房,及被告壬○○曾出入IDC機房,尚無法僅憑前揭出入資料,遽認被告壬○○有參與經營本件「比佛利(網 址CNNN777.WS)」、「東昇(網址NBA777.US)」、「葡京(網 址WIN666.US)」等線上簽賭網站。 2.被告寅○○部分: ①被告寅○○於警詢時雖陳稱:伊向巳○○承租伺服器,再轉租給其他客人,因客戶伺服器資料遭查扣,客戶要求伊出面處理。3年前,伊朋友透過伊向巳○○承租伺服器經營賭博 ,主要是簽賭香港六合彩之用等語(詳警七卷第2頁第4行以下、第12行以下)。然查,該被告寅○○向巳○○承租之伺服器(即員警在中華電信中山機房扣得之伺服器主機),因其主機內容只能查看簽賭網站程式架構與資料庫,礙於無網站登入權限,因此無法登入管理介面進行資料蒐集的動作等語,有初步勘察報告在卷可稽(詳警一卷第187頁第四點結 論)。是尚難僅憑初步勘察報告,遽認被告寅○○本件向巳○○承租之伺服器主機內之簽賭網站程式,即係同案被告子○○所經營之「比佛利(網址CNNN777.WS)」、「東昇(網址NBA777.US)」、「葡京(網址WIN666.US)」網路簽賭網站。 ②次查,被告寅○○於警詢時陳稱:伊所承租之伺服器主機指向A11168.123888.cc、A22.123888.cc、Accag.123888.cc、Gys.123888.cc、555.ah589.com、7g.giga.com、8y.ak8899.net、8y.ak9999.net、203.69.102.87、8c.af888.us等網 址,伊line帳號對應的電子信箱是benz858@gmail.com等語 (詳警七卷第3頁倒數第2行至第4頁第2行、倒數第1行至第5頁第1行)。觀之上開網址,並無同案被告子○○所經營之 「比佛利(網址CNNN777.WS)」、「東昇(網址NBA777.US)」 、「葡京(網址WIN666.US)」網路簽賭網站。足見被告寅○ ○承租之伺服器主機並未指向同案被告子○○所經營之「比佛利(網址CNNN777.WS)」、「東昇(網址NBA777.US)」、「 葡京(網址WIN666.US)」網路簽賭網站。且查被告寅○○本 件遭扣案之伺服器主機IP為203.69.102.87、203.69.102.84、203.69.102.110至203.69.102.106等情,有初步勘察報告在卷可查(詳警一卷第184頁)。而同案被告子○○租用之IP網段係125.227.224.241至125.227.224.246、60.249.130.129至60.249.130.147;員警在IDC機房扣案之伺服器主機IP如下:編號15係60.249.160.134至60.249.160.138;編號16係60.249.130.131;編號17係125.227.224.241;編號18係60.249.130.141;編號19係125.227.224.242;編號20係125.227.224.243;編號21係125.227.224.243;編號22係60.249.130.143;編號23係60.249.130.147;編號24係125.227.224.245。伊有15台主機伺服器,先後向網際威龍及中華電信 承租頻寬、IP使用,今(102)年9月底前將主機放在網際威龍公司,之後移至七賢一路等情,業據同案被告子○○於警詢、偵訊供承在卷(詳警一卷第3頁背面倒數第5行以下、第4頁倒數第1行至背面第8行;偵一卷第12頁背面倒數第13行 以下)。是被告寅○○租用之IP網段與同案被告租用之IP網段並不相同,案發時,同案被告子○○已未向證人巳○○承租網段,堪以認定。核與證人巳○○於警詢時證述:IP網段203.69.102.87、203.69.102.84、203.69.102.110至203.69.102.115係被告寅○○向伊租用之網段;IP網段210.65.184.99至210.65.184.123則由同案被告子○○所租用等語,情 節相符(詳警七卷第9頁倒數第8行以下)。再者,上開網址名稱之申請會員帳戶名稱,除203.69.102.87無法查詢、8y.ak9999.net查無資料外,其餘上開網址申請會員所留之email信箱,均係被告寅○○上開電子信箱,且與同案被告子○ ○所經營之「比佛利」、「東昇」、「葡京」網站網址申請會員所留資料並不相同等情,有臺灣網域註冊管理中心函覆及所附帳單明細在卷可稽(詳本院易二卷第92頁、第95頁至第98頁、第100頁、第102頁至第106頁)。衡情若被告寅○ ○確有與同案被告子○○共同經營「比佛利(網址CNNN777.WS)」、「東昇(網址NBA777.US)」、「葡京(網址WIN666.US)」網路簽賭網站,為便於管理,則就伺服器主機、IP網段之承租、使用方式及放置地點,理當一致。然觀之本件被告寅○○扣案之伺服器主機,於案發時係放置在向網際威龍公司租用之中山機房,伺服器主機指向之網站亦未指向同案被告子○○經營之「比佛利」、「東昇」、「葡京」簽賭網站,租用網址時所留之資料亦非一致,租用之IP網段亦不相同等情。顯見被告寅○○承租本件扣案之伺服器目的,並非基於參與經營「比佛利」、「東昇」、「葡京」簽賭網站之目的。故證人巳○○於偵訊時陳稱:被告寅○○與同案被告子○○是分別承租設備,雙方無關係等語(詳偵二卷第27頁背面第4行以下),即屬有據。從而,被告寅○○上開供述,與 證人巳○○、同案被告子○○證述;臺灣網域註冊管理中心函覆情節相符,堪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無法本於推理之作用,證明被告壬○○、寅○○確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共同經營賭博網站之犯行,被告壬○○、寅○○此部分犯罪自均屬不能證明,俱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丙、不另為無罪判決部分: 一、檢察官認被告丑○○自100年間起,即與被告子○○、丙○ ○、丁○○以事實欄一所示方式,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惟被告丑○○自101年10月某日起之後,始參與被告 子○○、丙○○、丁○○如事實欄一所示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依起訴事實而言,被告丑○○自100年間起至101年10月某日前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即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又不能證明被告丑○○此部分犯罪,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論罪科刑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二、檢察官認被告乙○○、辰○○自101年8月起,即與被告癸○○、辛○○以事實欄二所示方式,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惟被告辰○○自101 年11月起;被告乙○○則自102年4月起,始先後參與被告癸○○、辛○○如事實欄二所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依起訴事實而言,被告辰○○自101年8月間起至同年11月某日前;被告乙○○自101年8月間起至102年4月間某日前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犯行,即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又不能證明被告乙○○、辰○○此部分犯罪,本各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論罪科刑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邱慧柔 附表一 ┌─┬────┬──────────┬──┬─────────┬─────────────┐ │編│搜索時間│ 扣 押 物 品 │數量│ 沒收與否之理由 │ 備註 │ │號│/處所 │ │ │ │ │ ├─┼────┼──────────┼──┼─────────┼─────────────┤ │1 │102年10 │老闆房間電腦 │1組 │被告子○○所有,惟│ │ │ │月27日16│(編號15-2-1至15-2-4)│ │無證據證明與事實欄│ │ │ │時30分許│ │ │一犯行有關聯,不予│ │ │ │/高雄市 │ │ │宣告沒收。 │ │ ├─┤三民區淵├──────────┼──┼─────────┼─────────────┤ │2 │源街20號│大樓管理費繳費收據 │1張 │同上。 │ │ │ │2樓 │(名校保護區) │ │ │ │ ├─┤ ├──────────┼──┤ ├─────────────┤ │3 │ │員工上班打卡資料卡( │5張 │ │ │ │ │ │李紹煌x2、洪宗賢x1、│ │ │ │ │ │ │曾信穆x1、壬○○x1) │ │ │ │ ├─┤ ├──────────┼──┤ ├─────────────┤ │4 │ │全國電子運送安裝委託│3張 │ │ │ │ │ │書 │ │ │ │ ├─┤ ├──────────┼──┤ ├─────────────┤ │5 │ │谷得科技發票請款通知│5張 │ │ │ │ │ │單 │ │ │ │ ├─┤ ├──────────┼──┼─────────┼─────────────┤ │6 │ │網路設定資料 │1張 │同上。 │ │ ├─┤ ├──────────┼──┼─────────┼─────────────┤ │7 │ │員工房間電腦 │1組 │同上。 │經使用鑑識工具軟體分析送勘│ │ │ │(編號15-1-1至15-1-7)│ │ │查電腦,發現該電腦內有疑似│ │ │ │ │ │ │製作賭博網站之相關程式及程│ │ │ │ │ │ │式碼,惟無法查證是否相關於│ │ │ │ │ │ │「比佛利」、「東昇」、「葡│ │ │ │ │ │ │京」等賭博網站(詳本院易二│ │ │ │ │ │ │卷第5頁至第30頁)。 │ ├─┤ ├──────────┼──┼─────────┼─────────────┤ │8 │ │員工房間筆電 │1台 │同上。 │ │ │ │ │(編號15-4-1至15-4-3)│ │ │ │ ├─┤ ├──────────┼──┼─────────┼─────────────┤ │9 │ │客廳電腦 │1組 │同上。 │ │ │ │ │(2台主機) │ │ │ │ │ │ │(編號15-3-1至15-3-9)│ │ │ │ ├─┤ ├──────────┼──┼─────────┼─────────────┤ │10│ │新臺幣5,800元 │ │被告壬○○所有,無│ │ │ │ │ │ │證據證明與事實欄一│ │ │ │ │ │ │犯行有關聯,不予宣│ │ │ │ │ │ │告沒收。 │ │ └─┴────┴──────────┴──┴─────────┴─────────────┘ 附表二 ┌─┬────┬──────────┬──┬─────────┬────────────┐ │編│搜索時間│ 扣 押 物 品 │數量│ 沒收與否之理由 │ 備註 │ │號│/處所 │ │ │ │ │ ├─┼────┼──────────┼──┼─────────┼────────────┤ │1 │102年10 │電腦主機 │3台 │被告子○○所有,與│ │ ├─┤月27日22├──────────┼──┤事實欄一犯行有關,├────────────┤ │2 │時5分許/│螢幕 │1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 │ ├─┤臺南市北├──────────┼──┤之規定,沒收之。 ├────────────┤ │3 │區公園南│滑鼠 │1台 │ │ │ ├─┤路358號2├──────────┼──┤ ├────────────┤ │4 │2樓之6 │螢幕轉接器 │1台 │ │ │ ├─┤ ├──────────┼──┼─────────┼────────────┤ │5 │ │簽賭網站資訊 │1本 │被告丑○○所有,與│ │ │ │ │ │ │事實欄一犯行有關,│ │ │ │ │ │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 │ │ │ │ │ │之規定,沒收之。 │ │ └─┴────┴──────────┴──┴─────────┴────────────┘ 附表三 ┌─┬────┬──────────┬──┬─────────┬────────────┐ │編│搜索時間│ 扣 押 物 品 │數量│ 沒收與否之理由 │ 備 註 │ │號│/處所 │ │ │ │ │ ├─┼────┼──────────┼──┼─────────┼────────────┤ │1 │102年10 │數據資料專線(72Y-338│2張 │僅係證明犯罪之證據│ │ │ │月28日上│481、72Y-349365) │ │,均與本案無密切直│ │ ├─┤午0時35 ├──────────┼──┤接關係或無確切證據├────────────┤ │2 │分許/高 │0000000設備攜出入記 │3張 │足證係供本案犯罪所│ │ │ │雄市新興│錄 │ │用之物,皆不為沒收│ │ ├─┤區七賢一├──────────┼──┤之諭知。 ├────────────┤ │3 │路20號9 │進出高雄七賢IDC機房 │4張 │ │ │ │ │樓 │護人員申請表暨維護人│ │ │ │ │ │ │員清單 │ │ │ │ ├─┤ ├──────────┼──┤ ├────────────┤ │4 │ │102年高雄七賢IDC機房│9張 │ │ │ │ │ │門禁進出登記表 │ │ │ │ ├─┤ ├──────────┼──┼─────────┼────────────┤ │5 │ │華碩筆記型電腦型號 │1台 │被告子○○所有,與│ │ │ │ │S400C │ │事實欄一犯行有關,│ │ │ │ │ │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 │ │ │ │ │ │之規定,沒收之。 │ │ ├─┤ ├──────────┼──┼─────────┼────────────┤ │6 │ │U盾電子銀行 │1支 │無證據證明與事實欄│ │ │ │ │(0000000000) │ │一犯行有關聯,不予│ │ │ │ │ │ │宣告沒收。 │ │ ├─┤ ├──────────┼──┼─────────┼────────────┤ │7 │ │USB隨身碟16GB │1支 │被告子○○所有,與│ │ │ │ │ │ │事實欄一犯行有關,│ │ │ │ │ │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 │ │ │ │ │ │之規定,沒收之。 │ │ ├─┤ ├──────────┼──┼─────────┼────────────┤ │8 │ │臺灣銀行提款卡(帳號│1張 │被告子○○前妻辦給│ │ │ │ │0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子○○使用,與│ │ │ │ │ │ │事實欄一犯行有關,│ │ │ │ │ │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 │ │ │ │ │ │之規定,沒收之。 │ │ ├─┤ ├──────────┼──┼─────────┼────────────┤ │9 │ │蘋果牌IPONE5手機 │1支 │同上。 │ │ │ │ │(0000000000) │ │ │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10│ │HTC牌手機 │1支 │無證據證明與事實欄│ │ │ │ │(0000000000) │ │一犯行有關聯,不予│ │ │ │ │IMEI:000000000000000│ │宣告沒收。 │ │ ├─┤ ├──────────┼──┼─────────┼────────────┤ │11│ │伺服主機 │1台 │被告子○○所有,與│ │ │ │ │(IP:60.249.130.134) │ │事實欄一犯行有關,│ │ │ │ │ │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 │ ├─┤ ├──────────┼──┤之規定,沒收之。 ├────────────┤ │12│ │伺服主機 │1台 │ │ │ │ │ │(IP:60.249.130.135) │ │ │ │ ├─┤ ├──────────┼──┤ ├────────────┤ │13│ │伺服主機 │1台 │ │ │ │ │ │(IP:60.249.130.136) │ │ │ │ ├─┤ ├──────────┼──┤ ├────────────┤ │14│ │伺服主機 │1台 │ │ │ │ │ │(IP:60.249.130.137) │ │ │ │ ├─┤ ├──────────┼──┤ ├────────────┤ │15│ │伺服主機 │1台 │ │ │ │ │ │(IP:60.249.130.138) │ │ │ │ ├─┤ ├──────────┼──┤ ├────────────┤ │16│ │伺服主機 │1台 │ │ │ │ │ │(IP:60.249.130.131) │ │ │ │ ├─┤ ├──────────┼──┼─────────┼────────────┤ │17│ │伺服主機 │1台 │被告子○○所有,預│ │ │ │ │(IP:60.249.130.141) │ │備供事實欄一犯行所│ │ ├─┤ ├──────────┼──┤用之物,依刑法第38├────────────┤ │18│ │伺服主機 │1台 │條第2項之規定,沒 │ │ │ │ │(IP:60.249.130.143) │ │收之。 │ │ ├─┤ ├──────────┼──┤ ├────────────┤ │19│ │伺服主機 │1台 │ │ │ │ │ │(IP:60.249.130.147) │ │ │ │ ├─┤ ├──────────┼──┼─────────┼────────────┤ │20│ │伺服主機 │1台 │被告子○○所有,與│ │ │ │ │(IP:125.227.224.241)│ │事實欄一犯行有關,│ │ ├─┤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 │21│ │伺服主機 │1台 │之規定,沒收之。 │ │ │ │ │(IP:125.227.224.242)│ │ │ │ ├─┤ ├──────────┼──┤ ├────────────┤ │22│ │伺服主機 │1台 │ │ │ │ │ │(IP:125.227.224.243)│ │ │ │ ├─┤ ├──────────┼──┤ ├────────────┤ │23│ │伺服主機 │1台 │ │ │ │ │ │(IP:125.227.224.244)│ │ │ │ ├─┤ ├──────────┼──┤ ├────────────┤ │24│ │伺服主機 │1台 │ │ │ │ │ │(IP:125.227.224.245)│ │ │ │ └─┴────┴──────────┴──┴─────────┴────────────┘ 附表四 ┌─┬────┬──────────┬──┬─────────┬────────────┐ │編│搜索時間│ 扣 押 物 品 │數量│沒收與否之理由 │ 備註 │ │號│/處所 │ │ │ │ │ ├─┼────┼──────────┼──┼─────────┼────────────┤ │1 │102年10 │華碩X5DIN筆電黑色 │1台 │被告子○○所有,與│經勘查證物電腦相關資料,│ │ │月28日上│ │ │事實欄一犯行有關,│查有win666、葡京-跟盤.he│ │ │午0時40 │ │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x、秦始皇-連打.hex、秦始│ │ │分許/高 │ │ │之規定,沒收之。 │皇-跟盤.hex、秦始皇-主控│ │ │雄市三民│ │ │ │臺.hex等檔案程式碼,疑似│ │ │區大昌二│ │ │ │葡京等賭博網站之程式碼(│ │ │路121號 │ │ │ │詳本院易一卷第138頁至第1│ │ │之五.7樓│ │ │ │47頁) │ ├─┤之3 ├──────────┼──┼─────────┼────────────┤ │2 │ │電腦主機 │1台 │被告子○○所有,惟│經使用鑑識工具軟體分析,│ │ │ │ │ │無證據證明與事實欄│勘查電腦主機,發現該電腦│ │ │ │ │ │一犯行有關聯,不予│內確有可架設賭博網站之相│ │ │ │ │ │宣告沒收。 │關程式及資料庫,惟查無「│ │ │ │ │ │ │比佛利」、「東昇」「葡京│ │ │ │ │ │ │」等賭博網站資料(詳本院│ │ │ │ │ │ │易一卷第124頁至第137頁)│ ├─┤ ├──────────┼──┼─────────┼────────────┤ │3 │ │SEAGATE硬碟500GB │1台 │同上。 │ │ ├─┤ ├──────────┼──┼─────────┼────────────┤ │4 │ │STOREJET隨身硬碟 │1顆 │同上。 │ │ ├─┤ ├──────────┼──┼─────────┼────────────┤ │5 │ │ADATA隨身碟 │1支 │同上。 │ │ └─┴────┴──────────┴──┴─────────┴────────────┘ 附表五 ┌─┬────┬──────────┬──┬─────────┬────────────┐ │編│搜索時間│扣 押 物 品 │數量│沒收與否之理由 │備註 │ │號│/處所 │ │ │ │ │ ├─┼────┼──────────┼──┼─────────┼────────────┤ │1 │102年10 │USB隨身碟APACER牌 │ │被告丁○○所有,與│ │ │ │月28日上│ │1支 │事實欄一犯行有關,│ │ │ │午1時35 │ │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 │ │ │分許/高 │ │ │之規定,沒收之。 │ │ ├─┤雄市新興├──────────┼──┼─────────┼────────────┤ │2 │區七賢一│SAMSUNG牌手機(黑色) │1支 │同上。 │ │ │ │路20號9 │型號:GT-N7000 │ │ │ │ │ │樓 │IMEI:00000000000000│ │ │ │ │ │ │SIM編碼:00000000000│ │ │ │ │ │ │64 │ │ │ │ ├─┤ ├──────────┼──┼─────────┼────────────┤ │3 │ │I-TOUCH牌手機(黑色) │1支 │同上。 │ │ │ │ │型號:E620 │ │ │ │ │ │ │IMEI:00000000000000│ │ │ │ │ │ │SIM編碼: │ │ │ │ │ │ │0000000000000(亞太) │ │ │ │ │ │ │000000000000000(遠傳│ │ │ │ │ │ │) │ │ │ │ └─┴────┴──────────┴──┴─────────┴────────────┘ 附表六 ┌─┬────┬──────────┬──┬─────────┬────────────┐ │編│搜索時間│ 扣 押 物 品 │數量│ 沒收與否之理由 │ 備註 │ │號│/處所 │ │ │ │ │ ├─┼────┼──────────┼──┼─────────┼────────────┤ │1 │104年10 │統一發票(二.三聯式) │1本 │證人巳○○所有,無│ │ │ │月27日17│102年1月7日至4月30日│ │證據證明與事實欄一│ │ ├─┤時4分許/├──────────┼──┤犯行有關聯,不予宣├────────────┤ │2 │高雄市前│現場電腦列印資料 │1疊 │告沒收。 │ │ ├─┤金區中正├──────────┼──┤ ├────────────┤ │3 │四路211 │DELL主機(內含螢幕、 │1組 │ │ │ │ │號23樓之│鍵盤、滑鼠) │ │ │ │ │ │3 │ │ │ │ │ └─┴────┴──────────┴──┴─────────┴────────────┘ 附表七 ┌─┬────┬──────────┬──┬─────────┬────────────┐ │編│搜索時間│ 扣 押 物 品 │數量│ 沒收與否之理由 │ 備註 │ │號│/處所 │ │ │ │ │ ├─┼────┼──────────┼──┼─────────┼────────────┤ │1 │102年10 │伺服器主機 │1台 │被告寅○○向證人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 │月27日19│(IP:203.69.102.87) │ │一帆租用,無證據證│大隊表示該大隊目前無相關│ │ │時40分許│ │ │明與事實一犯行有關│設備可勘查,經詢問鑒真公│ │ │/高雄市 │ │ │聯,不宣告沒收。 │司,該公司表示未接受刑事│ │ │新興區中│ │ │ │鑑定(詳本院易二卷第115 │ │ │山一路18│ │ │ │頁、第145頁、第146頁) │ ├─┤號中華電├──────────┼──┤ ├────────────┤ │2 │信股份有│伺服器主機 │1台 │ │同上。 │ │ │限公司高│(IP:203.69.102.84) │ │ │ │ ├─┤雄中山機├──────────┼──┤ ├────────────┤ │3 │房 │伺服器主機 │1台 │ │同上。 │ │ │ │(IP:203.69.102.110至│ │ │ │ │ │ │203.69.102.115) │ │ │ │ ├─┤ ├──────────┼──┼─────────┼────────────┤ │4 │ │電磁紀錄 │ │證人巳○○所有,無│ │ │ │ │(網站程式碼及資料庫)│ │證據證明與事實欄一│ │ │ │ │ │ │犯行有關聯,不予宣│ │ │ │ │ │ │告沒收。 │ │ └─┴────┴──────────┴──┴─────────┴────────────┘ 附表八 ┌─┬────┬──────────┬──┬─────────┬────────────┐ │編│搜索時間│ 扣 押 物 品 │數量│ 沒收與否之理由 │ 備註 │ │號│/處所 │ │ │ │ │ ├─┼────┼──────────┼──┼─────────┼────────────┤ │1 │102年10 │電腦(品名:Entermax)│1組 │被告癸○○所有,與│ │ │ │月27日16│(含螢幕、鍵盤、滑鼠 │ │事實欄二犯行有關,│ │ │ │時35分許│、主機各1) │ │依刑法第38條第2之 │ │ ├─┤/高雄市 ├──────────┼──┤規定,沒收之。 ├────────────┤ │2 │左營區安│電腦(含螢幕、鍵盤、 │1組 │ │ │ │ │吉街124 │滑鼠、主機各1) │ │ │ │ ├─┤號 ├──────────┼──┤ ├────────────┤ │3 │ │電腦(含螢幕2,鍵盤│1組 │ │ │ │ │ │、滑鼠、主機各1) │ │ │ │ ├─┤ ├──────────┼──┤ ├────────────┤ │4 │ │電腦(含螢幕2,鍵盤│1組 │ │ │ │ │ │、滑鼠、主機各1) │ │ │ │ ├─┤ ├──────────┼──┤ ├────────────┤ │5 │ │電腦(含螢幕、鍵盤、 │1組 │ │ │ │ │ │滑鼠、主機各1) │ │ │ │ ├─┤ ├──────────┼──┤ ├────────────┤ │6 │ │電腦(含螢幕2,鍵盤│1組 │ │ │ │ │ │、滑鼠、主機各1) │ │ │ │ ├─┤ ├──────────┼──┼─────────┼────────────┤ │7 │ │監視器主機 │1組 │被告癸○○所有,惟│ │ │ │ │ │ │無證據證明與事實欄│ │ │ │ │ │ │二犯行有關聯,不予│ │ │ │ │ │ │宣告沒收。 │ │ ├─┤ ├──────────┼──┼─────────┼────────────┤ │8 │ │傳真機(號碼000000000│1台 │被告癸○○所有,與│ │ │ │ │) │ │事實欄二犯行有關,│ │ │ │ │ │ │依刑法第38條第2之 │ │ │ │ │ │ │規定,沒收之。 │ │ │ │ │ │ │ │ │ ├─┤ ├──────────┼──┼─────────┼────────────┤ │9 │ │監視器螢幕 │1台 │被告癸○○所有,惟│ │ ├─┤ ├──────────┼──┤無證據證明與事實欄├────────────┤ │10│ │監視器鏡頭 │4顆 │二犯行有關聯,不予│ │ │ │ │ │ │宣告沒收。 │ │ ├─┤ ├──────────┼──┼─────────┼────────────┤ │11│ │手機(門號0000000000)│1支 │被告辛○○所有,惟│ │ │ │ │(IMEI:00000000000000│ │無證據證明與事實欄│ │ │ │ │) │ │二犯行有關聯,不予│ │ │ │ │ │ │宣告沒收。 │ │ ├─┤ ├──────────┼──┼─────────┼────────────┤ │12│ │手機(門號0000000000)│1支 │同上。 │ │ │ │ │(IMEI:00000000000000│ │ │ │ │ │ │5) │ │ │ │ ├─┤ ├──────────┼──┼─────────┼────────────┤ │13│ │網路伺服器 │1台 │被告辛○○、癸○○│ │ │ │ │(辛○○申請) │ │向中華電信租用,依│ │ ├─┤ ├──────────┼──┤刑法第38條第3項反 ├────────────┤ │14│ │網路伺服器 │1台 │面解釋及修法理由,│ │ │ │ │(癸○○申請) │ │供犯罪所用之物,但│ │ ├─┤ ├──────────┼──┤第三人非無正當理由├────────────┤ │15│ │網路伺服器 │1台 │提供(租用關係),│ │ │ │ │(no.00000000) │ │不予宣告沒收。 │ │ ├─┤ ├──────────┼──┤ ├────────────┤ │16│ │網路伺服器 │1台 │ │ │ │ │ │(no.00000000) │ │ │ │ ├─┤ ├──────────┼──┼─────────┼────────────┤ │17│ │對講機 │2台 │無證據證明與事實欄│ │ ├─┤ ├──────────┼──┤二犯行有關聯,不予├────────────┤ │18│ │電子計算機 │2台 │宣告沒收。 │ │ ├─┤ ├──────────┼──┼─────────┼────────────┤ │19│ │員工交班留言手冊 │1本 │僅係證明犯罪之證據│ │ │ │ │ │ │,均與本案無密切直│ │ │ │ │ │ │接關係或無確切證據│ │ │ │ │ │ │足證係供本案犯罪所│ │ │ │ │ │ │用之物,皆不為沒收│ │ │ │ │ │ │之諭知。 │ │ ├─┤ ├──────────┼──┼─────────┼────────────┤ │20│ │網路簽賭鴻海2使用教 │1份 │同上。 │ │ │ │ │手冊 │ │ │ │ ├─┤ ├──────────┼──┼─────────┼────────────┤ │21│ │網路簽賭帳密手冊 │1本 │被告辛○○所有,與│ │ │ │ │ │ │事實欄二犯行有關,│ │ │ │ │ │ │依刑法第38條第2之 │ │ │ │ │ │ │規定,沒收之。 │ │ │ │ │ │ │ │ │ ├─┤ ├──────────┼──┼─────────┼────────────┤ │22│ │空白本票 │1本 │無證據證明與事實欄│ │ │ │ │ │ │二犯行有關聯,不予│ │ │ │ │ │ │宣告沒收。 │ │ ├─┤ ├──────────┼──┼─────────┼────────────┤ │23│ │網路簽賭會員對帳名冊│3本 │被告辛○○所有,與│ │ ├─┤ ├──────────┼──┤事實欄二犯行有關,├────────────┤ │24│ │網路簽賭帳密記事簿 │2本 │依刑法第38條第2之 │ │ │ │ │ │ │規定,沒收之。 │ │ │ │ │ │ │ │ │ ├─┤ ├──────────┼──┼─────────┼────────────┤ │25│ │網路繳費單 │1本 │無證據證明與事實欄│ │ │ │ │ │ │二犯行有關聯,不予│ │ │ │ │ │ │宣告沒收。 │ │ ├─┤ ├──────────┼──┼─────────┼────────────┤ │26│ │員工交班記事單 │1本 │僅係證明犯罪之證據│ │ │ │ │ │ │,均與本案無密切直│ │ │ │ │ │ │接關係或無確切證據│ │ │ │ │ │ │足證係供本案犯罪所│ │ │ │ │ │ │用之物,皆不為沒收│ │ │ │ │ │ │之諭知 │ │ ├─┤ ├──────────┼──┼─────────┼────────────┤ │27│ │網路簽賭賠率表 │1本 │被告辛○○所有,與│ │ ├─┤ ├──────────┼──┤事實欄二犯行有關,├────────────┤ │28│ │網路簽賭彩金傳真單 │1張 │依刑法第38條第2之 │ │ ├─┤ ├──────────┼──┤規定,沒收之。 ├────────────┤ │29│ │帳冊 │3本 │ │ │ ├─┤ ├──────────┼──┼─────────┼────────────┤ │30│ │名片 │1盒 │無證據證明與事實欄│ │ │ │ │ │ │二犯行有關聯,不予│ │ │ │ │ │ │宣告沒收。 │ │ └─┴────┴──────────┴──┴─────────┴────────────┘ 附表九 ┌─┬────┬──────────┬──┬─────────┬────────────┐ │編│搜索時間│ 扣 押 物 品 │數量│ 沒收與否之理由 │ 備註 │ │號│/處所 │ │ │ │ │ ├─┼────┼──────────┼──┼─────────┼────────────┤ │1 │102年10 │BRUTAL電腦(含主機、 │1組 │被告午○○所有,與│ │ │ │月27日17│螢幕、鍵盤)(有2台螢 │ │事實欄三犯行有關,│ │ │ │時許/高 │幕,1-1~1-2) │ │依刑法第38條第2之 │ │ ├─┤雄市鼓山├──────────┼──┤規定,沒收之。 ├────────────┤ │2 │區美術東│無品牌電腦 │1組 │ │ │ │ │二路488 │(含主機、螢幕、鍵盤)│ │ │ │ │ │號6樓 │(含無線藍芽接收器1台│ │ │ │ │ │ │及滑鼠線材) │ │ │ │ ├─┤ ├──────────┼──┤ ├────────────┤ │3 │ │MAGIC電腦(含主機、螢│1組 │ │ │ │ │ │幕、鍵盤)(含滑鼠及線│ │ │ │ │ │ │材,3-1~3-2) │ │ │ │ ├─┤ ├──────────┼──┤ ├────────────┤ │4 │ │COOLER MASTER電腦 │1組 │ │ │ │ │ │(含主機、螢幕、鍵盤)│ │ │ │ │ │ │(含滑鼠及線材,和麥 │ │ │ │ │ │ │克風、無線藍芽,4-1 │ │ │ │ │ │ │~4-2) │ │ │ │ ├─┤ ├──────────┼──┤ ├────────────┤ │5 │ │BRUTAL電腦 │1組 │ │ │ │ │ │(含主機、螢幕、鍵盤)│ │ │ │ │ │ │(含滑鼠及線材,和無 │ │ │ │ │ │ │線藍芽,5-1~5-3) │ │ │ │ ├─┤ ├──────────┼──┤ ├────────────┤ │6 │ │無品牌(BC8800)電腦 │1組 │ │ │ │ │ │(含主機、螢幕、鍵盤)│ │ │ │ │ │ │(含滑鼠及線材,6-1~│ │ │ │ │ │ │6-3) │ │ │ │ ├─┤ ├──────────┼──┤ ├────────────┤ │7 │ │亞克電腦 │1組 │ │ │ │ │ │(含主機、螢幕、鍵盤)│ │ │ │ │ │ │(含滑鼠及線材,7-1~│ │ │ │ │ │ │7-3) │ │ │ │ ├─┤ ├──────────┼──┤ ├────────────┤ │8 │ │無品牌電腦 │1組 │ │ │ │ │ │(含主機、螢幕、鍵盤)│ │ │ │ │ │ │(含滑鼠及線材,8-1~│ │ │ │ │ │ │8-3) │ │ │ │ ├─┤ ├──────────┼──┤ ├────────────┤ │9 │ │亞克電腦 │1組 │ │ │ │ │ │(含主機、螢幕、鍵盤)│ │ │ │ │ │ │(含滑鼠及線材,9-1~│ │ │ │ │ │ │9-3) │ │ │ │ ├─┤ ├──────────┼──┤ ├────────────┤ │10│ │無品牌(AIBO)電腦 │1組 │ │ │ │ │ │(含主機、螢幕、鍵盤)│ │ │ │ │ │ │(含滑鼠及線材,10-1 │ │ │ │ │ │ │~10-4) │ │ │ │ ├─┤ ├──────────┼──┤ ├────────────┤ │11│ │事務機HP-J4610 │1台 │ │ │ ├─┤ ├──────────┼──┼─────────┼────────────┤ │12│ │SONY平板電腦 │1台 │被告戊○○所有,與│ │ │ │ │ │ │事實欄三犯行有關,│ │ │ │ │ │ │依刑法第38條第2之 │ │ │ │ │ │ │規定,沒收之。 │ │ ├─┤ ├──────────┼──┼─────────┼────────────┤ │13│ │行動碟SOA 4GB錄音筆 │1支 │被告戊○○所有,惟│ │ │ │ │ │ │無證據證明與事實欄│ │ │ │ │ │ │三犯行有關聯,不予│ │ │ │ │ │ │宣告沒收。 │ │ ├─┤ ├──────────┼──┼─────────┼────────────┤ │14│ │IPONE 4S │1支 │第三人鄭昌敏所有,│ │ │ │ │(門號0000000000) │ │且無證據證明與事實│ │ │ │ │(含SIM卡) │ │欄三犯行有關聯,不│ │ │ │ │ │ │予宣告沒收。 │ │ ├─┤ ├──────────┼──┼─────────┼────────────┤ │15│ │SONY XPERIA │1支 │被告午○○所有,與│ │ │ │ │(門號0000000000) │ │事實欄三犯行有關,│ │ │ │ │(含SIM卡) │ │依刑法第38條第2之 │ │ │ │ │ │ │規定,沒收之。 │ │ ├─┤ ├──────────┼──┼─────────┼────────────┤ │16│ │IPONE 5 │1支 │第三人黃柏翰所有,│ │ │ │ │(門號0000000000) │ │且無證據證明與事實│ │ │ │ │(含SIM卡) │ │欄三犯行有關聯,不│ │ │ │ │ │ │予宣告沒收。 │ │ ├─┤ ├──────────┼──┼─────────┼────────────┤ │17│ │SONY XPERIA │1支 │被告戊○○所有,與│ │ │ │ │(門號0000000000) │ │事實欄三犯行有關,│ │ │ │ │(含SIM卡) │ │依刑法第38條第2之 │ │ │ │ │ │ │規定,沒收之。 │ │ ├─┤ ├──────────┼──┼─────────┼────────────┤ │18│ │SAMSUNG S3 │1支 │被告戊○○所有,惟│ │ │ │ │(門號0000000000) │ │無證據證明與事實欄│ │ │ │ │(含SIM卡) │ │三犯行有關聯,不予│ │ ├─┤ ├──────────┼──┤宣告沒收。 ├────────────┤ │19│ │NOKIA │1支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含SIM卡) │ │ │ │ ├─┤ ├──────────┼──┼─────────┼────────────┤ │20│ │賭博帳號密碼單 │6張 │被告午○○所有,與│ │ │ │ │(客房桌上查獲,20-1 │ │事實欄三犯行有關,│ │ │ │ │20-6) │ │依刑法第38條第2之 │ │ ├─┤ ├──────────┼──┤規定,沒收之。 ├────────────┤ │21│ │對帳單 │5張 │ │ │ │ │ │(客房查獲,21-1~21-│ │ │ │ │ │ │5) │ │ │ │ ├─┤ ├──────────┼──┤ ├────────────┤ │22│ │記帳單 │8張 │ │ │ │ │ │(客房查獲,22-1~22-│ │ │ │ │ │ │8) │ │ │ │ ├─┤ ├──────────┼──┼─────────┼────────────┤ │23│ │陞晉版套利程式租賃合│2本 │被告戊○○所有,惟│ │ │ │ │約書 │ │無證據證明與事實欄│ │ │ │ │(皮包內查獲,23-1~ │ │三犯行有關聯,不予│ │ │ │ │23-4) │ │宣告沒收。 │ │ ├─┤ ├──────────┼──┤ │ │ │24│ │陞晉打水系統程式修改│1本 │ │ │ │ │ │合約書 │ │ │ │ │ │ │(皮包內查獲,24-1~ │ │ │ │ │ │ │24-2) │ │ │ │ ├─┤ ├──────────┼──┼─────────┼────────────┤ │25│ │對帳單 │1張 │被告戊○○所有,惟│ │ │ │ │(皮包內查獲) │ │無證據證明與事實欄│ │ │ │ │ │ │三犯行有關聯,不予│ │ │ │ │ │ │宣告沒收。 │ │ ├─┤ ├──────────┼──┼─────────┼────────────┤ │26│ │英雄網對帳單 │7張 │同上。 │ │ │ │ │(皮包內查獲) │ │ │ │ │ │ │ │ │ │ │ ├─┤ ├──────────┼──┤ ├────────────┤ │27│ │6月各部門開銷明細表 │1張 │ │ │ │ │ │(皮包內查獲) │ │ │ │ ├─┤ ├──────────┼──┤ ├────────────┤ │28│ │戊○○中國信託商銀存│2本 │ │ │ │ │ │簿(帳號000000000000)│ │ │ │ │ │ │(皮包內查獲) │ │ │ │ ├─┤ ├──────────┼──┼─────────┼────────────┤ │29│ │賭博帳號密碼單 │4張 │被告午○○所有,與│ │ │ │ │(廚房吧台查獲,29-1 │ │事實欄三犯行有關,│ │ │ │ │~29-4) │ │依刑法第38條第2之 │ │ │ │ │ │ │規定,沒收之。 │ │ ├─┤ ├──────────┼──┼─────────┼────────────┤ │30│ │電視監視器螢幕 │1台 │第三人鄭昌敏所有,│ │ │ │ │(含遙控器) │ │且無證據證明與事實│ │ │ │ │(客廳查獲) │ │欄三犯行有關聯,不│ │ │ │ │ │ │予宣告沒收。 │ │ ├─┤ ├──────────┼──┼─────────┼────────────┤ │31│ │支票 │1張 │被告戊○○所有,惟│ │ │ │ │(BN0000000號日期102 │ │無證據證明與事實欄│ │ │ │ │年11月28日面額100萬 │ │三犯行有關聯,不予│ │ │ │ │元) │ │宣告沒收。 │ │ │ │ │(林彥志皮包內查獲) │ │ │ │ │ │ │ │ │ │ │ ├─┤ ├──────────┼──┤ ├────────────┤ │32│ │現金新臺幣2萬元整 │ │ │ │ │ │ │(林彥志皮包內查獲) │ │ │ │ ├─┤ ├──────────┼──┼─────────┼────────────┤ │33│ │現金新臺幣3萬元整 │ │被告子○○所有,預│ │ │ │ │(午○○身上口袋內) │ │備供事實欄一犯行所│ │ │ │ │ │ │用之物,依刑法第38│ │ │ │ │ │ │條第2項之規定,沒 │ │ │ │ │ │ │收之。 │ │ └─┴────┴──────────┴──┴─────────┴────────────┘ 附表十 ┌─┬────┬──────────┬──┬─────────┬────────────┐ │編│搜索時間│ 扣 押 物 品 │數量│ 沒收與否之理由 │ 備註 │ │號│/處所 │ │ │ │ │ ├─┼────┼──────────┼──┼─────────┼────────────┤ │1 │102年10 │電腦(含電腦主機1、電│1組 │被告己○○所有,與│ │ │ │月27日20│腦螢幕1台、鍵盤1個、│ │事實欄四犯行有關,│ │ │ │時許/高 │滑鼠1個) │ │依刑法第38條第2之 │ │ │ │ │ │ │規定,沒收之。 │ │ ├─┤雄市苓雅├──────────┼──┼─────────┼────────────┤ │2 │區興中二│監視器 │1組 │被告己○○所有,惟│ │ │ │路113號 │(含監視器主機1部、鏡│ │無證據證明與事實欄│ │ │ │ │頭1 個、偽裝監視器鏡│ │四犯行有關聯,不予│ │ │ │ │頭2個) │ │宣告沒收。 │ │ ├─┤ ├──────────┼──┼─────────┼────────────┤ │3 │ │隨身硬碟 │1個 │同上。 │ │ │ │ │ │ │ │ │ │ │ │ │ │ │ │ ├─┤ ├──────────┼──┼─────────┼────────────┤ │4 │ │存簿 │3本 │同上。 │ │ │ │ │(含中國信託、高雄三 │ │ │ │ │ │ │信、郵局各1本) │ │ │ │ ├─┤ ├──────────┼──┤ ├────────────┤ │5 │ │手機 │2支 │ │ │ │ │ │(NOKIA牌無SIM卡、 │ │ │ │ │ │ │IPHONE含門號 │ │ │ │ │ │ │0000000000,SIM卡) │ │ │ │ ├─┤ ├──────────┼──┼─────────┼────────────┤ │6 │ │現金新臺幣10,000元 │ │被告己○○所有,預│ │ │ │ │ │ │備供事實欄四犯行所│ │ │ │ │ │ │用之物,依刑法第38│ │ │ │ │ │ │條第2項之規定,沒 │ │ │ │ │ │ │收之。 │ │ ├─┤ ├──────────┼──┼─────────┼────────────┤ │7 │ │現金66,400元 │ │被告己○○所有,惟│ │ │ │ │ │ │無證據證明與事實欄│ │ │ │ │ │ │四犯行有關聯,不予│ │ │ │ │ │ │宣告沒收。 │ │ └─┴────┴──────────┴──┴─────────┴────────────┘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