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0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69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昌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8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昌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昌原與賴啟川(另行通緝)明知何昌原無購買車輛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2 人約定由經營和信中古車業之賴啟川出面接洽車輛貸款事宜,再以核撥之貸款清償何昌原積欠友人陳信宏及賴啟川之債務,賴啟川遂於民國101年7月31日,在址設於高雄市○○區○○路 000號和信中古車業店內向辦理車輛貸款業務、由王涵霖經營之泰亨租賃行業務員劉家宏及其負責人王涵霖佯稱何昌原欲購買車號0000-00號(廠牌:三陽,年份:1996,引擎號碼:VA-AM15164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與之洽談辦理車貸事宜,王涵霖原不欲核貸,然賴啟川向業務員劉家宏表示其與被告是朋友,而居中協調並以和信中古車業員工林佑達擔任連帶保證人為條件,致泰亨租賃行業務員劉家宏及負責人王涵霖誤認何昌原有向賴啟川購買系爭車輛自用之需求及按月清償分期款項之意願及資力,而陷於錯誤,因而同意貸予何昌原車款,雙方即於同日在何昌原位於高雄市○○區○○路 000巷00號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簽署「車輛租購合約書」,何昌原並簽署 50,000元之本票1紙交予王涵霖,王涵霖旋即撥付貸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予和信中古車業,賴啟川即將系爭車輛過戶予王涵霖即泰亨租賃行,約定待何昌原分期償還貸款完畢始再移轉該車所有權予何昌原,然賴啟川並未將系爭車輛交付何昌原使用,嗣賴啟川代何昌原繳付2期共 12,000元車貸款項後,即未再繳納分文,何昌原、賴啟川亦均不知去向,經王涵霖多方聯繫後,始在賴啟川岳家附近尋得前開車輛,而悉上情。 二、案經王涵霖即泰亨租賃行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當事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同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一、訊據被告何昌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有要買車,沒有騙車行的錢,因為後來賴啟川不見了,如果伊繳錢也是什麼都沒有,伊要找到賴啟川及陳信宏一起談後才願意繳這筆錢云云。 ㈠經查,被告因積欠共同被告賴啟川及證人陳信宏等人債務,故被告與他案被告賴啟川約定由經營和信中古車業之賴啟川出面接洽車輛貸款事宜,再以核撥之貸款清償被告積欠友人陳信宏及賴啟川之債務,他案被告賴啟川即於101年7月31日在址設於高雄市○○區○○路 000號和信中古車業店內與辦理車輛貸款業務、由告訴人王涵霖經營之泰亨租賃行業務員劉家宏洽談辦理車貸事宜,告訴人原不欲核貸,然他案被告賴啟川向業務員劉家宏表示其與被告是朋友,而居中協調並以和信中古車業員工林佑達擔任連帶保證人為條件,告訴人因而同意貸予被告車款,雙方即於同日在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 000巷00號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簽署「車輛租購合約書」,告訴人旋即撥付貸款50,000元予和信中古車業,共同被告賴啟川即將系爭車輛過戶予告訴人王涵霖即泰亨租賃行,約定待被告分期償還貸款完畢始再移轉該車所有權予被告,然共同被告賴啟川並未將前開車輛交付被告使用,且他案被告賴啟川於繳納2期車貸共 12,000元後,即未再付款,經告訴人多方聯繫後,始在共同被告賴啟川岳家附近尋得系爭車輛等情,業據證人王涵霖、林佑達、劉家宏、謝惠君(即共同被告賴啟川之前妻)、陳信宏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卷第 10至11頁、第25至27頁、第31至32頁、第41至43頁,偵卷第17至18頁、第 26至27頁),並有車輛租購合約書暨本票影本1紙、被告身分證及駕照影本各1紙、車號0000-00號行車執照影本1紙、客戶資料1份、郵局存證信函1份、郵局存摺及明細影本1紙、遠通資料查詢1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3月19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4至6頁、第12至15頁、第20頁、第22頁、第36頁、第45至48 頁),上情洵堪認定屬實。 ㈡又查,被告向共同被告賴啟川經營之和信中古車業購買系爭車輛後,共同被告賴啟川並未將車輛交付被告使用,而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車行為何不把車給你)我不知道,我只付第一期;(有無向車行要)車行後來也沒開了……(為何車行沒把車子給你,你也不去要?)我繳了第一期5,000元給告訴人的業務人員劉家宏」、「(為何繳完第一期款後未向賴啟川詢問車子何時交付?) 我有問他但他都沒說話,後來我再去找賴啟川時,車行就沒開了,我後來就到台中上班了」、「(之前為何買這部車?)之前在高雄中鋼上班需要用車,現在在台中上班不需要」、「……( 你向賴啟川表示要買車時,他有無表示車子何時給你?) 沒有,我也沒問」、「(你當時有無向賴啟川要車?)當時我人在台北,我家人去找賴啟川兩次要車,那間店已經沒有在營業了,賴啟川已經跑路了」等語(見他卷第10至11頁、第 42頁背面至43頁,本院易字卷第 14頁背面),經核被告對於其有無向共同被告賴啟川請求交付車輛,前後供述內容不一,且倘若被告陳稱其購買系爭車輛係因上班需要一事為真,然為何自其購車後至和信中古車業歇業前為止,被告均未曾積極設法取得上開車輛之占有?顯足啟人疑竇;況被告於系爭車輛事後經尋獲後,仍無負擔該車款項及使用、占有系爭車輛之意,顯見被告自始即無購車之意願,僅係為求取得泰亨租賃行核貸款項之目的,而與共同被告賴啟川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即泰亨租賃行業務員劉家宏佯稱欲購買系爭車輛而申請核撥貸款,並以由和信中古車業員工林佑達擔任連帶保證人為條件,藉此取信於告訴人及業務員劉家宏,致渠等陷於錯誤,告訴人因而撥付50,000元款項予和信中古車業等情,殆無疑義。 ㈢再查,證人陳信宏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有欠伊錢,大約是一年半或二年前的事,欠伊一萬多,還沒還,伊有跟他催,他都說要跑路沒錢還,被告當時沒有工作了等語( 見偵卷第26至27 頁),而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分別供稱:那陣子伊另外有欠別人錢;伊還有信貸及強制執行扣薪的部分,每期要還一萬多元實在沒辦法等語(見他卷第 43頁、本院易字卷第16 頁),益徵被告自始即無任何清償貸款之能力,其明知此事,猶與共同被告賴啟川共同以前揭方式使告訴人誤信其有按期清償所貸款項之意願與能力,而將50,000元款項核撥予和信中古車業,是被告之行為自已該當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無訛。 ㈣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為辯,惟查:被告於偵訊中先供稱:伊只繳了第一期5,000元給告訴人的業務員劉家宏云云(見他卷第10 頁背面),嗣改稱:伊向工作的中龍鋼鐵公司外包商老闆借錢,拿現金6,000元繳給車行老闆賴啟川云云(見他卷第41至42頁 ),其後復又改稱:當時約定貸款伊付,第一期及第二期是伊繳的,伊之前將工作的帳戶放賴啟川那裡,他會幫忙繳,他是繳第一期,但第二期伊是拿現金給他云云( 見偵卷第17 頁背面);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再矢口改稱:伊繳納貸款的錢拿給賴啟川,因為他怕伊不會繳車貸的錢,所以伊將合作金庫的存摺及印章放他那邊,都是賴啟川自己去領,扣除貸款的錢後再將剩餘的薪水拿給伊,伊忘記賴啟川領了多少錢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14頁背面),嗣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復改稱:(提示本院卷第 27頁以下合作金庫小港分行存戶何昌原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伊有將存摺、印章交給賴啟川,但是繳納車貸的錢都不是從這個帳戶提領出來的云云( 見本院易字卷第40 頁);則被告對於如何繳納貸款、自行繳納幾期貸款以及繳納貸款之金錢來源等事項前後供述迥然相異,再依前開所述被告自承其當時另積欠他人債務以及證人陳信宏證稱被告當時都說要跑路沒錢還等情觀之,足見被告並無餘力清償上開車貸債務,則被告前開供詞顯屬臨訟設辯之詞,是被告辯稱其有意買車,沒有騙車行的錢云云,委無足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339條第1項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同年月 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000元以下罰金。」之規定,已修正為同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則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關於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規定,係得科或併科新臺幣 3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規定提高罰金之法定刑度為得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規定顯較不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24年1月1日修正公布(24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 339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他案被告賴啟川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明知其無意願及能力償還貸款,仍恣意對告訴人為詐騙行為,危害經濟秩序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並審酌被告詐騙金額、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並無詐欺前科,素行尚可,之前是中鋼外包商之工作及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5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 箐 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