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70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有成 鄧其政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3338號、103年度偵字第3339號、103年度偵字第16387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邵有成犯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罪,均累犯,共捌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鄧其政犯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罪,均累犯,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邵有成、鄧其政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邵有成前因偽造文書罪、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55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確定 ,又因偽造文書罪經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679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上開5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7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於100年6月8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 鄧其政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 39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同年間又因詐欺案件, 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2027號判處及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 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2524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嗣於96、97年間復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訴字第688、2513號 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月、6月、8月、4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 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44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下稱第二案),於96、97年間另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易字第514號、97年度審訴字第3901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月、4月、1年、8月、4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7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 月確定(下稱第三案),上開第一、二、三案接續執行,而於100年12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假釋期 滿日102年1月1日,上開第一案自97年7月25日起入監執行,於98年3月24日執行完畢;上開第二案自98年3月25日起入監執行,於99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 詎邵有成自101年3月間起以按件計酬之方式受僱鄧其政所開立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九如通訊行,邵有成、鄧其政均知悉國內電信業者有提供門號促銷方案予申辦之民眾,若民眾申辦門號則可以優惠價格取得手機等電子產品,而認有機可乘,由鄧其政刊登「辦門號手機換現金」之廣告招攬缺錢花用之人,而於洪賢賓(業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 第1087號判決判處拘役120日確定)循上開廣告而為聯絡, 而邵有成、鄧其政均明知見廣告招攬而來之洪賢賓旨在取得之行動電話等電子產品後變賣得款,而無繳納通話費之真意,且亦無代洪賢賓繳納之真意,邵有成竟仍或與鄧其政或自行,分別為以下之行為: (一)邵有成、鄧其政與洪賢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邵有成帶領洪賢賓,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7時間、地點,向同表所示之電信公司,辦理同表所示之門號(共8門號),使同表所示各該電信 公司,誤以為洪賢賓係正常交易之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日後會正常使用繳費,而陷於錯誤,各核准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件,提供行動電話通話服務,並給予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門號之SIM卡,並配發如附表二編 號1至7所示之搭配電子產品(含行動電話、平板電腦),邵有成乃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不等之代價,向洪賢賓取 得上開門號SIM卡及搭配電子產品,而任意使用該等門號行 動電話通話服務,獲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相當於通話費用之行動電話通話服務,至上開搭配電子產品則由鄧其政變賣得款。 (二)邵有成與洪賢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邵有成帶領洪賢賓,於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同表所示之電信公司,辦理同 表所示之門號,使同表所示電信公司,誤以為洪賢賓係正常交易之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日後會正常使用繳費,而陷於錯誤核准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件,提供 行動電話通話服務,給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門號之SIM卡,並配發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搭配電子產品(行動電話), 而邵有成乃以1,000元之代價,向洪賢賓取得上開門號SIM卡及搭配電子產品,而任意使用該門號之行動電話通話服務,獲得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相當於通話費用之行動電話通話服 務,至上開搭配電子產品則由邵有成變賣得款。 嗣洪賢賓因不堪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電信公司催討欠款,而於101年10月9日主動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賢賓告發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分別簡稱遠傳電信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威寶電信公司、亞太電信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及被告邵有成、鄧其政,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鄧其政、邵有成雖不否認被告邵有成係在被告鄧其政所開設之九如通訊行工作,並刊登有「辦門號手機換現金」之廣告;及洪賢賓確循九如通訊行之「辦門號手機換現金」之廣告聯繫,而經被告邵有成帶領申請得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門號,並取得門號卡及電子產品,且該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門號嗣有同表所示之欠費情況等事實,然被告邵有成、鄧其政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得利犯行,被告邵有成辯稱:我只是單純帶洪賢賓去辦手機門號,並以1000元之代價收購門號配發的手機等電子產品,再交由鄧其政去賣,附表二編號1至7都是這樣,另附表二編號8則是另交由其他通訊 行賣,與九如通訊行無關,但辦到的門號SIM卡都交給洪賢 賓,只有附表二編號7的門號SIM卡因為洪賢賓欠費太多,鄧其政才先扣下來,保管期間也沒有任何通信費產生,我我這樣做,都是按電信公司的方案申請門號,沒有詐欺取財或得利云云;被告鄧其政辯稱:邵有成在九如通訊行工作期間,洪賢賓只有依「辦門號手機換現金」廣告,在九如通信行辦附表二編號7的門號,其他附表二編號1至6的門號,都是邵 有成私底下瞞著我,自行和洪賢賓去辦的,與我無關,至於附表二編號7的門號SIM卡,是我沒有找到洪賢賓才沒有給他,但我也沒有使用過,只是單純保管,這種「辦門號手機換現金」的方式,並不構成詐欺取財或得利云云。然查: (一)被告鄧其政開設九如通訊行,而邵有成則於101年3月間以按件計酬受僱通訊行,並被告鄧其政、邵有成均知悉國內電信業者有提供門號促銷方案予申辦之民眾,若民眾申辦門號則可以優惠價格取得手機等電子產品,謀議後,由鄧其政負責刊登「辦門號手機換現金」之廣告招攬申辦門號之客戶,被告邵有成負責帶同廣告招攬上門之客戶申辦門號,收取申辦門號而得之電子產品變賣得款一情,為被告鄧其政、邵有成所不否認,並有九如通訊行在自由時報廣告欄刊登之「辦門號手機換現金,10萬內現辦現領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號」廣告影本、自由時報高雄管理處103年5月16日函(警二卷85頁、偵二卷51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市話00-0000000申登人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申登人資料(警案卷85頁、偵二卷51頁、54頁、警二卷92頁)。 (二)嗣洪賢賓乃循上開「辦門號手機換現金」廣告聯繫,而由邵有成帶同申辦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門號,而由被告邵有成以1000元之現金,而收取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電子產品;復嗣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門號積欠如同表所示之通信費等款項等情,亦為被告鄧其政、邵有成所不否認,並經證人洪賢賓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在101年5、6月間,我看到報紙 上小廣告「辦門號借現金」後,就打報紙上的電話,邵有成就來帶我去電信公司辦附表二所示門號,電信公司給我手機或筆電,我把申辦的門號、手機或筆電交給邵有成,邵有成再給我辦門號的錢等語(偵一卷10-11頁、偵二卷28-30頁)。並洪賢賓申辦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門號,所配發電子產品、及欠費情形一節,亦經告訴代理人即遠傳電信公司員工孫宏彰、威寶電信公司員工吳瓊雅及亞太電信公司員工陳怡婷、台灣大哥大公司員工華皇傑指證詳盡(警一卷12-14、 18-19、28-29、33-34頁),且有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遠傳 電信公司4門號之欠費明細表、申請書、申辦門市資料、欠 費紀錄、帳單、通聯紀錄各1份(即附表二編號1至4,警一 卷15頁、43-63頁、偵一卷27-78頁、本院卷64-75頁)、附 表二編號5、6所示威寶電信公司(嗣改名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仍稱威寶電信公司)2門號之欠費明細表 客戶基本資料、申請書、欠費紀錄、申辦門市資料、通聯紀錄各1份(警一卷30、90-99頁、偵一卷88-11 5頁、本院卷 96-100頁)、附表二編號7所示亞太電信公司2門號之欠費明細表、申辦門市資料、欠款明細、使用者基本資料、申請書各1份(警一卷22、100-105頁、偵一卷20頁、本院卷102 -103頁)、附表二編號8所示台灣大哥大公司1門號之欠費明細表、客戶基本資料查詢、申請書、申辦門市資料、欠費紀錄各1份(警一卷20、65-68頁、偵一卷22-23頁、本院卷80 -82頁)附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三)再洪賢賓申辦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門號SIM卡及電子 產品後,被告邵有成,除付款收購搭配電子產品外,亦確有取得門號SIM卡一情,亦經洪賢賓證稱:我申辦門號,邵有 成都把SIM卡拿走,我辦得門號都沒有使用等語(他二卷2頁、偵一卷10頁、偵二卷29頁)明確,參酌洪賢賓本係見九如通訊行「辦門號手機換現金」廣告,為貪求現金給付,始循廣告所載聯絡方式,始為聯繫,則門號SIM卡對洪賢賓自毫 無用處,因而應被告邵有成要求將門號SIM卡隨同附表二所 示電子產品一併交付,自屬合理。再被告邵有成、鄧其政亦均不否認,附表二編號7之亞太電信公司2門號SIM卡確實有 留在九如通訊行一節(審易卷39頁、本院卷32頁),而被告邵有成、鄧其政所稱:渠等一貫是讓申請人自行留有門號 SIM卡之辯解已有不合,雖被告邵有成、鄧其政復就持有附 表二編號7所示門號SIM卡原因分別辯稱:是洪賢賓積欠電信費用暫時保管云云;因沒有遇到洪賢賓所以沒有辦法交付 SIM卡云云,然洪賢賓為門號申請人,如為正當營運之通訊 行,本無代為保管SIM卡之理由,再觀以附表二所示門號申 請時間,編號7所示2門號為洪賢賓最先申請門號之101年5月22日(同日尚有申請附表二編號5),而顯是洪賢賓始初循 前述廣告而聯繫邵有成、鄧其政之時,洪賢賓於斯時,豈有可能因積欠過多電信費用未繳,以致被告邵有成、鄧其政認有保管SIM卡必要;又洪賢賓嗣於翌日(5月23日)及其後之5、6月間,亦有再由被告邵有成帶同申請其餘附表二所示門號,已如前述,則被告鄧其政所謂沒有碰到洪賢賓,無法交付門號SIM卡之辯解,亦無可採。再佐以該等附表二編號7所示門號,自門號開通後,同年6月至9月均有帳單欠費紀錄,顯然係在使用中之情況,而與其餘附表二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8之門號申辦後,大量使用而未曾繳費之欠款模式相同 ,顯見被告邵有成、鄧其政均就以「辦門號手機換現金」之廣告招攬申辦門號之客戶,於客戶申辦得門號後,即交付客戶現金,而取得該等門號SIM卡及門號搭配之電子產品,任 意使用門號之通話服務,並變賣搭配之電子產品為經營模式,是更足認洪賢賓確實有交付申辦之附表二所示門號予被告邵有成甚明。故被告邵有成辯稱:除附表二編號7門號SIM卡曾留在九如通訊行外,其他附表二編號1至6、8之門號SIM卡都是洪賢賓自己持有亂打云云;被告鄧其政辯稱:只因未遇洪賢賓而保留附表二編號7門號SIM卡,但從未使用過云云,均無可採。 (四)再附表二編號8之門號部分,係被告邵有成自行帶同洪賢賓 申辦、變賣搭配電子產品,而與九如通訊行之被告鄧其政無涉一情,業經邵有成供承不諱,核與被告鄧其政供述相符,堪認屬實(此部分詳如下述)。然其餘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門號之申請、變賣搭配電子產品等經過,則均係被告邵有成、鄧其政以事實一(一)所之分工方式而為(即上開被告鄧其政刊登廣告招攬客戶並支付辦理門號之相關費用,被告邵有成負責帶同廣告招攬上門之客戶申辦門號,收取申辦門號而取得之SIM卡及電子產品,再鄧其政將取得之手機等電子產 品後將之變賣得款),被告鄧其政均有知情、參與一情,業經被告邵有成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詳盡(他一卷77-78頁、 偵二卷30、43頁,但否認有收取SIM卡部分部分如上述), 並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附表二編號7門號有透過九如通 訊行,其他(附表二編號1至6)是我帶洪賢賓透過其他地方辦得,因為九如通訊行沒有某些特定的型號,才需要去其他地方辦,但辦這些門號的所需費用都是鄧其政出得,拿到的手機等電子產品,我也都有交給鄧其政賣掉,所以鄧其政也都知道;另洪賢賓的門號中之附表二編號8門號,確實與九 如通訊行無關,是我自己帶洪賢賓到『楊苓』(同音)通訊行辦得,搭配的手機也是交給『楊苓』通訊行」等語明確(本院卷225-229頁)。再參以被告鄧其政坦承知悉申辦情況 之洪賢賓所申請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門號,最後確係在其他(宏成)通訊行或直營店門市申辦一情,亦與被告邵有成供述證稱會到其他地方申辦門號情形相符,而足認被告邵有成上開證述,應屬真實。再被告邵有成與被告鄧其政,並無特別仇怨,應無特別誣陷被告鄧其政之動機,且被告邵有成對被告鄧其政就其曾私下另辦門號之質疑,亦坦白就附表二編號8門號,確係自行帶同洪賢賓申辦,而與被告鄧其政無 關,則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門號,如果真與被告鄧其政無涉,被告邵有成應無特意堅持該等門號是兩人以上開模式分工之理,則被告鄧其政承認知悉透過九如通訊行寫件之附表二編號7所示門號,辯稱:附表二編號1至6門號部分都是邵 有成私下辦得並不知情也無參與云云編,顯係避重就輕之詞,難認有據。 故而,被告邵有成、鄧其政就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門號確 有以上開分工方式,取得得門號SIM卡及搭配電子產品,而 任意使用該等門號行動電話通話服務,而被告邵有成,就附表二編號8所示門號,亦確有以上開方式,取得得門號SIM卡及搭配電子產品,而任意使用該等門號行動電話通話服務,至為明確。至附表二編號8門號之申辦地點實為如附表二所 示宏成通訊行,被告邵有成於本院審理中另供稱為『楊苓』(同音)通訊行,顯係因時間久遠有所誤記之故,併此敘明。 (五)至被告邵有成、鄧其政均否認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犯意云云,然申辦門號之人頭洪賢賓於申辦門號之時,經濟已陷於窘迫,缺錢花用,乃透過報紙廣告與邵有成、鄧其政聯繫,欲以辦門號換現金之方式取得款項,惟渠等實際上並無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需要,亦無資力可按期繳納各該行動電話門號電信費用之意願及能力等情,業據證人洪賢賓於警詢、偵查供述屬實。邵有成、鄧其政以刊登辦門號換現金等廣告內容吸引洪賢賓與之聯繫後,再告以申辦門號,以1000之價額收購門號SIM卡及搭配電子產品,並於短期內帶同申辦多支 門號,就該等門號名義申請人洪賢賓經濟困頓,旨在取得之行動電話等電子產品後變賣得款,而無繳納通話費之真意,自有知悉,而被告邵有成、鄧其政亦無任何代為繳費行為,顯亦無代為繳納之意思,而任意使用門號之通話服務,並任由該等門號持續積欠通話費用,則顯見被告邵有成、鄧其政利用缺錢花用之洪賢賓自願成為行動電話人頭申辦人,而以上開事實(一)分別申辦附表二編號7所示門號,被告邵有成 以相同方式利用洪賢賓,而以事實(二)申辦附表二編號8門 號,而取得門號SIM卡及電子用品後,將該等電子用品後持 以轉售獲取差價利益,並任意使用門號之通話服務,被告邵有成、鄧其政既自始即明知人頭申辦人無使用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需求,更無資力及意願足以繳納相關電信費用,且未就該等門號SIM卡為繳費,則被告邵有成、鄧其政就其等所 各自參與之部分,均確實具有詐欺之犯意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灼然。被告邵有成、鄧其政辯稱:是按照電信公司的方案申辦,無詐欺得利、詐欺取財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云云,均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邵有成、鄧其政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 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邵有成、鄧其政行為後,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2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法定刑係:「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則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較不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規定 處斷。 (二)按行動電話服務須以SIM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 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SIM卡給 消費者做為門號使用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SIM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 (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行動電話SIM卡,具有上述通訊使用之價值,自屬刑法詐欺取財 罪之犯罪客體,另被告所同時申辦之手機,為有交易價值之動產,自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客體。再按刑法第339 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則附表二所示門號開通後電信公司提供之行動電話通訊服務,自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無訛。 (三)核被告邵有成、鄧其政上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邵有成、鄧其政、洪賢賓間就事實一(一)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門號部分之犯行;被告邵有成、洪賢賓間就事實一(二)附表二編號8所示門號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邵有成就事實一(一)、(二)所示附表二編號1至8門號所為、被告鄧其政就事實一(一)所示附表二編號1至7門號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均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邵有成、鄧其政就事實一(一)之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2門號部分,係於同一時間、地點,向告訴人亞太電信公司同時申請2個門號,前開2行為既於同時同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之包括之一罪。被告邵有成、鄧其政就所犯附表二所示之各罪間(邵有成8罪、鄧其政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邵有成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邵有成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 按刑之執行,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嗣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鄧其政有如 事實欄所載第一、二、三案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紀錄,而上開第一案自97年7月25日起入監執行,於98年3月24日執行完畢;上開第二案自98年3月25日起入監執行,於99年10月24 日執行完畢,上開第三案自99年10月25日入監執行,而於 100年12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一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假釋之範圍自不包括第一、二案,應認第一、二案業各於98年3月24日、99年10月24日日執行完畢,從而,被告於前案 徒刑期滿後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年輕力盛,竟因貪圖一己私利,以上開 「辦手機換現金」之手法為上開犯行,藉此牟利並使附表二所示電信公司受有損害,其行為實非足取,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附表二電信公司所受之損害金額、被告邵有成、鄧其政均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邵有成、鄧其政,各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酌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鄧其政除經本院上開論罪科刑之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部分外,亦與被告邵有成,基於詐欺之共同犯意聯絡,以由鄧其政負責刊登「辦門號手機換現金」之廣告招攬缺錢花用之人頭,待廣告招攬之人頭上門,即由邵有成負責帶人頭前往申辦行動電話之方式,於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時間,地點, 向附表所示之電信公司,辦理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門號,致 使該電信公司陷入錯誤發給洪賢賓申辦門號之電子產品,並損失客戶之基本月租費、通話費之利益(被告邵有成部分業經本院論罪科刑如上),因認被告鄧其政就此部分亦涉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嫌。 (二)被告邵有成、鄧其政明知洪賢賓並無申辦行動電話使用並繳納電信費用之真意,竟由邵有成仍帶同洪賢賓於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同表所示之電信公司,辦理同表所示之門號,並給予每門號1,000元之代價,使台灣大哥大 公司,誤以為洪賢賓係正常交易之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日後會正常使用繳費,而陷於錯誤發給洪賢賓申辦門號之贈品,並損失客戶之基本月租費,因認被告邵有成、鄧其政就此部分亦涉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條第2項 之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邵有成、鄧其政涉嫌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洪賢賓之證述、附表二編號8及附表三編號1至2相關申請門號文件及欠費資料、「辦門號手機換現金」報紙廣告為論據。訊據被告鄧其政矢口否認上開公訴意旨(一)犯行,辯稱:就邵有成、洪賢賓申請附表二編號8所示門號之 過程,並不知情,亦無參與該次犯行等語;被告鄧其政、邵有成亦均矢口否認上開公訴意旨(二)犯行,均辯稱:就附表三編號1、2所示門號,有繳納電信費用,及違約金,並無詐欺電信公司云云。經查: (一)就上開被告鄧其政被訴公訴意旨(一)部分: 被告邵有成、洪賢賓如何申請附表二編號8所示門號,而詐 欺電信公司之詐欺取財、得利經過,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而被告鄧其政否認就上開被告邵有成、洪賢賓申請附表二編號8所示門號,有任何知情、參與,核與被告邵有成證稱:「 洪賢賓的門號中附表二編號8門號,確實與九如通訊行無關 ,是我自己帶洪賢賓到其他通訊行辦的,搭配的手機也是交給該通訊行」等語(本院卷225-229頁),且上開卷附附表 二編號8門號申辦資料,均相符合,並被告邵有成帶同洪賢 賓申辦門號眾多,就部分門號申辦過程有所誤記,尚合情理,是被告邵有成雖於警詢、偵查中仍供述附表二編號8門號 與九如通信行有關,而於本院審理中經仔細確認後,而確定該門號係另外至其他通訊行申辦,搭配的手機亦未交回被告鄧其政,而與九如通訊行無關,自應以被告邵有成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為可採。又洪賢賓並未供述附表二編號8門號申 請過程有與被告邵有成接觸,而附表二編號8門號申辦欠費 相關文件,亦無法佐證被告鄧其政就該門號部分有何參與,是被告鄧其政此部分之辯解,尚屬可採。公訴人所為之舉證,尚不足證明被告鄧其政此部分之詐欺取財、得利犯行。 (二)就上開被告邵有成、鄧其政被訴公訴意旨(二)部分: ⒈被告邵有成、鄧其政確有由被告邵有成帶同洪賢賓申請附表三編號1、2所示門號,並以每門號現金1000元收購該等門號配發之手機,並持有該等門號之SIM卡一情,為被告邵有成 、鄧其政所不否認,核與洪賢賓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三編號1、2門號欠費明細表、客戶基本資料查詢、申請書、申辦門市資料、欠費紀錄(警一卷20、69-74頁、偵一卷22-25頁、本院卷80-82頁)在卷可佐,堪以認定。 ⒉然附表三編號1、2所示門號,並無任何欠費(含通信費用及違約金)一情,業經告訴代理人臺灣大哥大公司員工華皇傑指證明確(警一卷18-19頁),且觀附表三編號1、2所示門 號,申請日期為101年5月27日、28日,而該等門號之帳單,確實於101年6月21日在高雄自由門市以現金繳付,且於101 年7月5日亦有繳款違約金之紀錄,有臺灣大哥大公司繳費欠款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82頁、警一卷20頁)。被告邵有成、鄧其政既有按時代替洪賢賓繳納該等門號之通話、違約金等相關費用,堪認被告邵有成、鄧其政辯稱:就洪賢賓申請之附表三編號1、2所示門號,有代為繳納通話費及違約金,並無詐欺取財、得利故意,亦無不法所有意圖之意等語,尚屬可採。是公訴人此部分所為之舉證,尚不足被告2人有 何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之詐欺取財、得利犯行。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鄧其政就附表二編號8所示門號有何詐欺取財、得利犯行;及被告邵有 成、鄧其政就附表三所示門號有何詐欺取財、得利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鄧其政、邵有成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鄧其政、邵有成犯罪,自應就此部分,各為被告鄧其政(即附表二編號8、附表三編號1至2部分)、邵有成(附表三編號1至2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8 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彥君 附表一: ┌──┬─────────────┬─────────────────────┐ │編號│相關犯罪事實 │主文 │ ├──┼─────────────┼─────────────────────┤ │1 │事實欄一(一)所載關於附表二│邵有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編號1門號部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鄧其政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事實欄一(一)所載關於附表二│邵有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編號2門號部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鄧其政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事實欄一(一)所載關於附表二│邵有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編號3門號部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鄧其政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事實欄一(一)所載關於附表二│邵有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編號4門號部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鄧其政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 │事實欄一(一)所載關於關於附│邵有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表二編號5門號部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鄧其政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6 │事實欄一(一)所載關於附表二│邵有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編號6門號部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鄧其政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7 │事實欄一(一)所載關於附表二│邵有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 │編號7門號部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鄧其政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8 │事實欄一(二)所載關於附表二│邵有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編號8門號部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二: ┌─┬───┬──────┬──────────┬─────┬────┬───┬─────┐ │編│電信公│時間 │地點 │電話門號 │電子產品│原起訴│積欠之通話│ │號│司名稱│ │ │ │ │書附表│費用(新臺│ │ │ │ │ │ │ │編號 │幣) │ ├─┼───┼──────┼──────────┼─────┼────┼───┼─────┤ │1 │遠傳電│101年5月23日│高雄市新興區林森一路│0000000000│平板電腦│1 │5441元 │ │ │信公司│ │196號(林森門市) │ │1台 │ │ │ │ │ │ │ │ │ │ │ │ ├─┼───┼──────┼──────────┼─────┼────┼───┼─────┤ │2 │遠傳電│101年5月24日│高雄市鳳山區武慶二路│0000000000│筆記型電│2 │4765元 │ │ │信公司│ │106號(鳳山武慶服務 │ │腦1台 │ │ │ │ │ │ │中心) │ │ │ │ │ ├─┼───┼──────┼──────────┼─────┼────┼───┼─────┤ │3 │遠傳電│101年5月26日│高雄市前金區中華三路│0000000000│行動電話│3 │2334元 │ │ │信公司│ │168號(前金中華特約 │ │1支 │ │ │ │ │ │ │服務中心) │ │ │ │ │ ├─┼───┼──────┼──────────┼─────┼────┼───┼─────┤ │4 │遠傳電│101年6月18日│高雄市鳳山區武慶二路│0000000000│行動電話│4 │8802元 │ │ │信公司│ │106號(鳳山武慶服務 │ │1支 │ │ │ │ │ │ │中心) │ │ │ │ │ ├─┼───┼──────┼──────────┼─────┼────┼───┼─────┤ │5 │威寶電│101年5月22日│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二路│0000000000│行動電話│8 │2746元 │ │ │信公司│ │415號(高雄五甲特約 │ │1支 │ │ │ │ │ │ │服務中心) │ │ │ │ │ ├─┼───┼──────┼──────────┼─────┼────┼───┼─────┤ │6 │威寶電│101年5月23日│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二路│0000000000│行動電話│9 │2556元 │ │ │信公司│ │415號(高雄五甲特約 │ │1支 │ │ │ │ │ │ │服務中心) │ │ │ │ │ ├─┼───┼──────┼──────────┼─────┼────┼───┼─────┤ │7 │亞太電│101年5月22日│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0000000000│行動電話│10 │1576元 │ │ │信公司│ │960號(高雄九如一加 │ │1支 │ │ │ │ │ │ │盟服務中心) │ │ │ │ │ │ │ │ │ ├─────┼────┼───┼─────┤ │ │ │ │ │0000000000│行動電話│11 │1576元 │ │ │ │ │ │ │1支 │ │ │ │ │ │ │ │ │ │ │ │ ├─┼───┼──────┼──────────┼─────┼────┼───┼─────┤ │8 │台灣大│101年6月23日│屏東縣屏東市中正路 │0000000000│行動電話│7 │4304元 │ │ │哥大公│ │458號(宏成通訊行) │ │1支 │ │ │ │ │司 │ │ │ │ │ │ │ └─┴───┴──────┴──────────┴─────┴────┴───┴─────┘ 附表三: ┌─┬───┬──────┬──────────┬─────┬────┬───┬─────┐ │編│電信公│時間 │地點 │電話門號 │搭配門號│原起訴│積欠之通話│ │號│司名稱│ │ │ │配發之電│書附表│費用 │ │ │ │ │ │ │子產品 │編號 │ │ ├─┼───┼──────┼──────────┼─────┼────┼───┼─────┤ │1 │台灣大│101年5月27日│高雄市三民區建工路 │0000000000│行動電話│5 │無 │ │ │哥大公│ │492號(高雄建工營業 │ │1支 │ │ │ │ │司 │ │處) │ │ │ │ │ ├─┼───┼──────┼──────────┼─────┼────┼───┼─────┤ │2 │台灣大│101年5月28日│屏東縣屏東市中正路 │0000000000│行動電話│6 │無 │ │ │哥大公│ │458號(宏成通訊行) │ │1支 │ │ │ │ │司 │ │ │ │ │ │ │ └─┴───┴──────┴──────────┴─────┴────┴───┴─────┘ (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