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0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76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坤全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5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坤全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杜坤全於民國103年3月30日22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稻香台灣小吃店」內,因細故與蔡○○發生口角,雙方一言不和而互相拉扯衣領,蔡○○(所涉傷害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乃心生不滿而先行毆打杜坤全,杜坤全怒由心生,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及手持店內木椅之方式與蔡○○互毆,致蔡○○受有顏面擦傷、撕裂、右手拇指瘀傷及擦傷、右手中指瘀傷及左手拇指挫傷等傷害(起訴書漏載右手拇指瘀傷及擦傷、右手中指瘀傷及左手拇指挫傷,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二、案經蔡○○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 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杜坤全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或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認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蔡○○發生口角,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伊是因為蔡○○先用手及拿椅子不斷攻擊伊,伊沒有辦法只好用椅子抵抗,不然會被打死,伊是基於正當防衛,不是要攻擊蔡○○,蔡○○的傷都不是伊造成的,或許是中間椅子碰撞時蔡○○自己造成的云云。然查: (一)被告於前開時地因故與告訴人蔡○○發生口角爭執,被告與告訴人遂進而抓住彼此衣領,嗣告訴人心生不滿而先行毆打被告,被告亦旋以徒手及持木椅方式抵抗回擊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明確,核與證人歐○○、柯○○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詳103 年度他字第823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第38、41、42頁、本院易字卷第58、60頁)、證人即當時在場目擊之稻香台灣小吃店員工盧○○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詞(詳本院易字卷第61至62頁)大抵相符;又告訴人於案發後旋即前往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就診,而驗傷結果受有顏面擦傷、撕裂、右手拇指瘀傷及擦傷、右手中指瘀傷及左手拇指挫傷等傷害之情,亦有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外傷病歷、急診處理紀錄單、護理指導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詳他字卷第9至13頁),且該傷勢核與告訴人指證遭被告揮擊身體部位相合,足徵上開傷勢確均係遭被告徒手及持木椅揮擊過程碰觸所致,是此部分事實俱堪採認,故被告辯稱告訴人的傷都不是其所造成的,可能是中間椅子碰撞時告訴人自己造成云云,洵非可信。至關於被告亦有手持店內木椅予以抵抗一節,既經被告自承在卷(詳本院易字卷第65頁反面),是起訴書此部分顯係漏載,自應予以補充,附此敘明。 (二)另被告固主張正當防衛以否認渠之傷害犯行,然按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及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告訴人先行動手毆打被告一事,雖經本院認定如前,亦為告訴人所不爭執,惟依證人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雙方都有互打,伊也無法判斷是誰先打或誰打得多,當時打起來就拉來拉去,且都有拿椅子起來摔,本來在富國路打,又跑來這邊打,兩邊都有還手等語(詳本院易字卷第62頁)可知,雖告訴人先行出手,而被告為還擊之人,然雙方嗣後你來我往,互以徒手及持木椅方式回擊,已達相互攻擊之程度;況案發現場為一人潮眾多之公共場所,且被告嗣已持木椅在手,按理應足以威嚇告訴人停止攻擊並等待員警前來處理,或儘可於隔開告訴人之攻擊後迅即離開現場,被告卻捨之不為,反留在現場持續與告訴人互為追打,再酌之被告自承本件係因當時告訴人故意喊其綽號,而其十分不喜歡該綽號才轉頭看告訴人並發生後續衝突等情以觀(詳他字卷第21頁),顯見被告後續之反擊舉動,已挾帶有前揭爭執後所生之不滿,甚至憤恨情緒在內,衡情自非單純之抵抗防禦行為,而確具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至明,是被告主張其所為係出於必要之正當防衛一詞,尚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細故即以徒手及持木椅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係因告訴人先行出手挑釁而與之互毆,且告訴人所受傷害尚屬輕微,而被告之傷勢則頗為嚴重,又考量被告年紀較長,此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手段暨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詳本院易字卷第16頁)及警詢時自稱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未扣案之木椅1 張,雖係供被告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並非屬於被告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陳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書記官 楊馥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