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76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隆 選任辯護人 陳裕文律師 被 告 邱鈴茂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66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隆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鈴茂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文隆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緣巨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啓公司)於民國100 年9 月間標得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興達發電廠(下稱興達發電廠)之石膏處理工程,而擬將裝車工程下包予其他廠商承攬,黃文隆遂出面與巨啓公司廠長羅吉清洽談議價並攬得工程後,由黃永盛實際經營之日盛發起重工程行(下稱日盛發工程行)與巨啓公司作為契約當事人,以每公噸石膏新臺幣(下同)25元之價格,簽立「興達發電廠脫硫石膏發貨合約」,黃文隆與黃永盛則另行約定黃永盛於工程期間每月結算石膏處理量後,如包含清潔費,須交付以每公噸7 元(其中每公噸2 元為清潔費)計算所得金額扣除4%稅金後之金錢予黃文隆。嗣因黃永盛拒絕支付最後一期餘款,黃文隆竟夥同友人邱鈴茂於102 年7 月3 日上午11時50分許,前往興達發電廠第3 、4 號機廠區向黃永盛索取該筆餘款,然因黃永盛仍拒絕支付,黃文隆與邱鈴茂乃於同日中午12時許,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黃文隆徒手或持安全帽、邱鈴茂持工程帽一起毆打黃永盛,致黃永盛受有頭部挫傷併顏面擦傷、頸部右胸部多處擦傷、前胸部擦傷、左手瘀青、左前臂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永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然於具備「特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查證人即告訴人黃永盛(兼具證人及告訴人身分,下以證人稱之)於102 年7 月4 日警詢時所為證述乃傳聞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證人黃永盛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有所爭執(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而證人黃永盛於本院審理中,已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內容,與其前於警詢時所述情節部分有出入(詳後述)。本院審酌證人黃永盛於前述期日接受員警詢問時,距案發時日較近,記憶自較為清晰深刻,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再觀之證人黃永盛102 年7 月4 日警詢筆錄之製作過程,係採一問一答方式為之,復無證據足認員警製作筆錄時有何違法不當訊問之情。是依證人黃永盛於警詢時之前開各項外部環境觀察,應認其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33至34頁),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文隆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為傷害證人黃永盛之行為,並對於證人黃永盛因本案受有前述傷害一節無意見,惟先於偵查中辯稱:我拿我的安全帽要打證人黃永盛的手臂,但沒打到安全帽就掉在地上云云;後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我們只有徒手互扯、互推而已,沒有拿工具云云。另被告邱鈴茂則不否認有於案發當日陪同被告黃文隆前往上揭地點向證人黃永盛索取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被告黃文隆說證人黃永盛欠他錢且很狡猾,找我去幫他錄音存證,當天是他們兩人打起來,我去拉開他們,我沒有打證人黃永盛云云,經查: ⒈巨啓公司於100 年9 月間標得興達發電廠之石膏處理工程,而擬將裝車工程下包予其他廠商承攬,被告黃文隆遂出面與巨啓公司廠長羅吉清洽談議價並攬得工程後,由證人黃永盛實際經營之日盛發工程行與巨啓公司作為契約當事人,以每公噸石膏25元之價格,簽立「興達發電廠脫硫石膏發貨合約」,被告黃文隆與證人黃永盛則另行約定如事實欄所述方式計得之金錢予被告黃文隆一節,業經證人黃永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見本院易字卷第145 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93頁及其背面),以及證人羅吉清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0至32頁),並有興達發電廠脫硫石膏發貨合約及101 年1 月至同年9 月薪資袋封面影本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64至65頁,本院易字卷第128 至129 頁),且為被告黃文隆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又被告2 人有於上揭時間前往興達發電廠第3 、4 號機廠區,向證人黃永盛催討款項未果,證人黃永盛因此遭毆打而受有前述傷害等事實,業經證人黃永盛、證人即日盛發工程行員工蔡秀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警卷第11至12頁、第14頁、第23至25頁,偵卷第20至21頁,本院易字卷第84至86頁、第90頁及其背面、第99頁),以及證人鄭金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易字卷第87頁及其背面),並有興達廠區工程承攬商進出廠區施工人員申請名冊及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暨現場照片23張等附卷可參(見警卷第46、48、51至57頁),且為被告黃文隆、邱鈴茂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⒊被告2 人雖分別以前詞置辯,惟質之證人黃永盛於警詢時證稱:被告黃文隆手持安全帽打我頭部,再將我抓住,並叫那名我不認識的男子持安全帽毆打我的頭部等語(見警卷第1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黃文隆說要跟我拿錢,講沒兩句被告黃文隆就打我、把我抓著,被告邱鈴茂就拿起我們廠內的工程帽打我,被告黃文隆是從前面抓著我,在他抓著我之前,他有先動手打我1、2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0頁及其背面)。另證人蔡秀環於警詢乃證稱:當時被告黃文隆騎機車進來就跟證人黃永盛要錢,證人黃永盛說沒有錢,被告黃文隆就先出手毆打證人黃永盛,然後再脫下頭上安全帽持安全帽猛打證人黃永盛頭部,隨後該不知名男子也持安全帽一起毆打證人黃永盛頭部,最後被告黃文隆自證人黃永盛背後抓住他的手,並呼叫該不知名男子打證人黃永盛,該男子就繼續拿安全帽猛打證人黃永盛頭部等語(見警卷第24頁);其於偵查中則結證稱:被告黃文隆拿自己的安全帽先毆打證人黃永盛的頭,接著另一名男子也拿下自己的安全帽打證人黃永盛的頭,之後被告黃文隆就走到證人黃永盛背後抓住他的手,且叫另一名男子打證人黃永盛,該男子就繼續拿安全帽打證人黃永盛的頭等語(見偵卷第20頁背面);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黃文隆拿工程帽打證人黃永盛,然後把證人黃永盛從後面抓住,另一個人就拿工程帽打證人黃永盛等詞(見本院易字卷第85頁及其背面)。又證人鄭金蘭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當時被告黃文隆載來的那名男子拿廠區在戴的工程帽一直打證人黃永盛的頭,一個人抓住證人黃永盛,一個人使勁打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7頁及其背面)。而綜觀前開證人證述並與被告邱鈴茂自承係當日陪同被告黃文隆前往上揭地點之男子一節互為勾稽後,可知前開證人所稱於案發當日與被告黃文隆同行之男子即為被告邱鈴茂無誤,且前開證人就被告2人是否持用工具及如何分 工毆打證人黃文隆之證述情節互核大致相符,應屬可信。雖前開證人就被告黃文隆係以何方式、何時抓住證人黃永盛雙手、被告2人所持工具係騎機車所戴安全帽或廠區內工程帽 等細節之證述有所出入,然審之衝突發生現場之目擊證人、甚或遭毆打之當事人,在處於驚愕、緊張之混亂狀況下,對於案發細節本可能無法完全記憶清晰,是前開證人證詞中對部分案發過程之描述或有不同,亦合乎常情,自不因此影響渠等前開證述之可信性。再佐以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51頁),足見僅被告黃文隆頭上戴有騎機車所用之安全帽,則就此客觀情狀輔以前開證人之證述,以及被告黃文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我有要拿安全帽打證人黃永盛,但沒打到,被告邱鈴茂有用工作帽(即工程帽)打證人黃永盛等詞(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27頁及其背面),足認 被告黃文隆除徒手毆打證人黃永盛外,尚持其當日騎乘機車所戴之安全帽毆打證人黃永盛,被告邱鈴茂則係持廠區內之工程帽毆打證人黃永盛無訛。雖證人黃永盛於本院審理時對是否遭被告黃文隆持用工具毆打一節已不復記憶(見本院易字卷第99頁),然此應係距案發期日久遠所致,自無從以此認定被告黃文隆未持用工具犯本案傷害犯行,附予敘明。 ⒋至起訴書雖載被告2 人另有持用牛油槍毆打證人黃永盛,然被告黃文隆雖有持牛油槍欲攻擊證人黃永盛之舉動,但並未打到證人黃永盛一節,業據證人黃永盛、蔡秀環於偵查中及證人鄭金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本院易字卷第87頁背面),是持用牛油槍部分即與證人黃永盛所受傷勢無關,應予更正刪除,附此敘明。 ⒌綜上,被告2 人前揭辯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共同傷害證人黃永盛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恃其等人數較多之優勢毆打證人黃永盛,致證人黃永盛身體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均應予非難。另考量本案肇因於被告黃文隆向證人黃永盛索取餘款不成之金錢糾紛,被告邱鈴茂乃隨同被告黃文隆前往始共同犯下本案之情狀,以及被告黃文隆坦承有傷害行為,僅爭執傷害手段,被告邱鈴茂則全盤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兼衡證人黃永盛因此所受傷害程度、被告2 人犯罪手段且迄今未與證人黃永盛達成和解,以及被告2 人各自之素行(被告黃文隆前未曾受刑之宣告,被告邱鈴茂則有毒品案件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98年7 月間,興達發電廠將因火力發電過程產生之石膏標售予寶固公司(起訴書誤載為保固公司,應予更正),寶固公司將其中載運石膏之「裝車」、「運輸」工程下包予台明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明公司),台明公司復將「運輸」工程以每公噸18元之代價下包給證人黃永盛經營之日盛發工程行承攬。被告黃文隆因與台明公司同向寶固公司競標而未得標,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98年7 月間某日,在興達發電廠1 、2 號機廠區內,向證人黃永盛要求回扣,並以台語向證人黃永盛恫稱:「你不給回扣若做,給我試看麥」等語,致黃永盛心生畏懼,為求工程順利進行,應允每公噸給付被告黃文隆2 元之回扣,並於98年11月初給付運輸該工程2 萬5 千噸之回扣共5 萬元予被告黃文隆。㈡於100 年9 月間,興達發電廠將石膏之「裝車」、「運輸」工程下包予巨啓公司,巨啓公司擬將裝車工程下包予其他廠商承攬之際,被告黃文隆竟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0 年9 月7 日,向證人黃永盛表示其欲以每公噸25元價格投標,並恫嚇證人黃永盛不得出面競標,致證人黃永盛心生畏佈而不敢參與投標。因認被告黃文隆此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復按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通常與被告處於利益絕對相反之立場,陳述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告訴人立於證人地位所為之指證及陳述,縱其指證及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478號 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文隆涉犯前開罪嫌,乃以被告黃文隆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黃永盛於警詢之指訴及於偵訊中之證述、證人羅吉清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黃永盛提出之98年7 月31日統一發票(發票號碼:GU00000000號)1 紙、興達發電廠脫硫石膏發貨合約1 份、日盛發工程行之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成功分社存摺交易明細表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黃文隆堅詞否認涉有前開恐嚇犯行,辯稱:我沒有於98年7 月間跟證人黃永盛說「你不給回扣若做,給我試看麥」等詞,也沒有於100 年9 月間要求證人黃永盛不能出標,事後會跟證人黃永盛拿錢是因為我們之間是合作關係;而100 年9 月這次是因為我認識巨啓公司的廠長羅吉清,所以我出面報價,並以每公噸25元之價格向巨啓公司承攬興達發電廠石膏裝卸工程,再以每公噸18元價格轉由證人黃永盛施工,由於巨啓公司會將錢匯入日盛發工程行帳戶內,所以證人黃永盛要另外將每公噸7 元之價差拿給我等語,經查: ㈠被告黃文隆因證人黃永盛於98年7 月間向台明公司承攬石膏裝車工程,而自證人黃永盛處收受確切金額不詳之金錢一節,除證人黃永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外(見警卷第20至21頁,偵卷第19頁背面,本院易字卷第91頁),尚有前述證人黃永盛提出之統一發票(發票號碼:GU00000000號)1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67頁),並為被告黃文隆所不 爭執;後於100年9月間,先由被告黃文隆出面向巨啟公司攬得工程後,再由日盛發工程行與巨啓公司作為契約當事人,以每公噸石膏25元之價格,簽立「興達發電廠脫硫石膏發貨合約」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詳見上開有罪實體部分㈠⒈所述),是依檢察官所舉前述證據,固可認定此部分事實,然證人黃永盛為何交付金錢予被告黃文隆,以及為何證人黃永盛未親自出面與巨啓公司洽談承包石膏裝車工程之事宜,原因甚多,尚無法僅以前開客觀情狀推認被告黃文隆確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㈡次查,證人黃永盛固於警詢時指訴:第一次是在98年7 月,台明公司以每公噸18元價格將裝運石膏工程轉包給我,被告黃文隆就到電廠內,跟我說要給他每公噸2 元的工程回扣,否則工程就不讓我做,如果不給他就試試看走著瞧,第二次是100 年9 月,被告黃文隆知道我要跟巨啓公司投標,就在電廠恐嚇我該工程的標價不能比他低等語(見警卷第13頁、第20至22頁);並於102 年11月28日偵訊時證述:第一次是98年7 月間在興達發電廠1 、2 號機廠區內,被告黃文隆因為沒有標到石膏工程,所以叫我不能做,說「你若做,你給我試看麥」,第二次於100 年9 月間,巨啓公司要下包工程給廠商時,被告黃文隆來找我,要我出價不能比他低,我怕他對我不利,所以不敢出面比價等語(見偵卷第19頁背面);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於98年7 月間向台明公司承包裝車工程時,被告黃文隆跟我說不能承接裝車,若敢裝就給他試試看,結果是我每公噸給他2 元,而100 年9 月巨啓公司向興達發電廠標到的工程要下包時,被告黃文隆來找我,要我出價不能低於他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1頁、第92頁背面),則細繹「試試看」、「走著瞧」、「你若做,你給我試看麥」等詞,並未明確針對證人黃永盛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等個人法益有何予以加害之情,且100 年9 月間被告黃文隆究以何言詞、方式恫嚇證人黃永盛,亦屬不明。再者,證人黃永盛就其何以畏懼被告黃文隆之原因,先於102 年11月28日偵訊時證稱:過去電廠內其他廠商的車輛有被破壞過,且被告黃文隆的弟弟又是永安區長,我怕他對我不利等語(見偵卷第19頁背面);後於103 年6 月24日偵訊時則證稱:過去我們的機械曾被破壞,但不知道是誰破壞的,因為我是出外人,就是有這種驚恐等語(見偵卷第35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黃文隆是地方上的人,他弟弟當時在當區長,我為了工作順利才給被告黃文隆錢,怕被找麻煩,而實際上沒順他的意他就要打人,且他去舉報我偷石膏,讓我的工程完全無法動工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2頁、第93頁背面、第96頁),而審之證人黃永盛前開所述,可知證人黃永盛並不確定其所稱車輛、機械遭破壞一事係被告黃文隆所為,且因被告黃文隆係地方人士而擔憂遭到不利對待,亦係其主觀上猜測所可能遭受之危害,缺乏客觀事證可佐;至被告黃文隆是否曾惡意舉報證人黃永盛偷石膏一節,卷內亦無證據可資認定,縱被告黃文隆事後確實因向證人黃永盛索取款項未成而為前開傷害犯行,然究係遲至102 年7 月3 日始發生傷害事件,尚難以此反推證人黃永盛於98年7 月或100 年9 月間確實因此畏懼被告黃文隆。復參諸證人黃永盛於警詢中證述:被告黃文隆2 次都是自己一個人來恐嚇我等語(見警卷第13頁);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 年9 月那次要去比價之前,被告黃文隆就說價錢不能比他低,要使用我日盛發工程行的名義去簽約,他每公噸拿5 元,然後讓我承作,而每公噸20元是我們正常承包的價錢,其中每公噸2 元是洗地板之清潔費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3頁、第98頁背面),顯見被告黃文隆並無恃人數之眾而恫嚇證人黃永盛,且於100 年9 月證人黃永盛乃認被告黃文隆提出之條件尚可接受,始與被告黃文隆達成協議,則證人黃永盛是否因被告黃文隆以公訴意旨所指之言語加以恫嚇而心生畏懼,實屬有疑。況且就被告黃文隆此部分所涉犯行,僅有兼具告訴人身分之證人黃永盛之單一證述,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補強,自不得單以證人黃永盛之證詞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證明。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被告黃文隆有罪之確信,無法證明被告黃文隆犯罪,依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之說明,自應為被告黃文隆無罪之諭知。至檢察官起訴書雖載有被告黃文隆標得該工程後,向證人黃永盛借用日盛發工程行之名義與巨啓公司簽約,再以每公噸18元之價格轉由證人黃永盛承作,證人黃永盛並於每月結算交付每公噸5 元之回扣予被告黃文隆等語,然就此部分並未指明被告黃文隆以何種惡害通知證人黃永盛或以何種不法手段向證人黃永盛索取金錢,是此部分縱涉及金錢交付,亦僅屬就前開經本院認明之傷害罪部分原因事實之描述,非在本案恐嚇危害安全事實(即上開無罪部分)之起訴範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書記官 李佩穎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