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78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英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8804 、20106 、24910 、251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英文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 、3 、6 、9、12 、1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4 、5 、7 、8 、10、11、13、15、16、17),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1 所示之藍色T 型扳手、如附表四編號10所示之紅色T 型扳手各壹支,均沒收。 其餘如附表二所示被訴竊盜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鄭英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或獨自一人,或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所示陳隆景等人所有或管領之物。嗣經警據報分別於附表三、四所示時間、地點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 二、案經許嚴躍、李姿靜、龔庭儀、顏丹翊、朱莉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伍德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業據審判長於調查證據程序中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連性,且無不當取得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其餘憑以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鄭英文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一第6 至11頁、第37至39頁,警卷二第3 至6 頁,警卷三第1 至3 頁,警卷四第98頁;偵卷一第17頁、第24至26頁,偵卷二第16至17頁;聲羈卷第12至14頁,本院卷第22至23頁、第40至42頁、第117 頁),並有下列事證可佐: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庭及審理中供述,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隆景、姜信明、伍德諺、施逸安、郭建仗、郭昭宏、李文章、許嚴躍、李姿靜、靳齊治、曾金評、龔庭儀、楊靜娟、顏丹翊、朱莉婷、張弘昌、伍美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一第45頁、第53頁、第56至57頁、第63頁、第67至69頁、第77至78頁、第83頁、第88至89頁、第93頁、第100 頁,警卷二第10至15頁、第16頁,警卷三第4至5頁)。 (二)另有如附表三編號1 、附表四編號1 至5 所示之竊得財物及被告所有、用以行竊之附表三編號6-1 、附表四編號10所示之T 型扳手扣案可證,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3 年8 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港埔派出所103 年7 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檢管字第03883 號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103 年4 月5 日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案號P103046ES50CZG5 )、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警員黃宗輝之職務報告、被告鄭英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103 年6 月20日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發生竊案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案號P103065UHV1L8BY )、李文章被竊手機外包裝盒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大林派出所103 年7 月3 日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案號P103076UB806Q9B )、103 年8 月13日贓物認領保管單(許嚴躍)、高雄市刑事警察大隊訪談紀錄表(受訪人:許嚴躍)、贓物認領保管單(釣竿壹支、許嚴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103 年7 月3 日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案號P103076P5E06U79 )、高雄市小港分局桂楊路派出所103 年7 月22日110 報案紀錄單(案號Z00000000000000 )、103 年8 月14日贓物認領保管單(靳 齊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103 年8 月12日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03 年8 月12日鄭英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話位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103 年8 月12日陳報單(案號P103086EES0YCUF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3 年7 月11日忠義派出所陳報單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案號P103076HQM0V2N8 )、高雄市刑事警察大隊訪談紀錄表(受訪人:顏丹翊)、103 年7 月24日贓物認領保管單(伍美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103 年6 月18日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案號P103066TKG1FC5J )各1 份現場及查扣物品照片24張(刑事警察大隊)、查扣物品照片8 張(林園分局)、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高雄市○○區○○街000 號之監視器翻拍照片5 張、高雄市○○區○○○路00號之監視器翻拍照片5 張、高雄市○○區○○○路00號之監視器翻拍照片5 張、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麥當勞門鎖被破壞照片2 張、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之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103 年7 月22日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靳齊治遭竊物品照片1 張、高雄市○○區○○路000 號現場蒐證照片2 張、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高雄市○○區○○街000 號之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高雄市○○區○○○路00000 號之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103 年7 月28日屏東縣東港鎮新勝街之監視器照片8 張在卷為憑(警卷一第21至28頁、第36頁、第40至44頁、第47至50頁、第52頁、第55頁、第58至60頁、第64至66頁、第71至75頁、第79至80頁、第94頁、第96至101 頁,警卷二第28至43頁、第44頁,警卷三第6 至8 頁、第12至13頁、第24至37頁;偵卷一第19頁;本院卷第65至67頁、第70頁)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多次竊盜犯行洵堪認定。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攜帶兇器: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持以行竊之如附表三編號6-1 所示之藍色T 型扳手、附表四編號10所示之紅色T 型扳手各1 支均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有該藍色T 型扳手、紅色T 型扳手各1 支扣案可稽,並有上開扣案藍色T 型扳手、紅色T 型扳手照片各1 張附卷可佐(警卷一第25頁照片編號6 左側①、警卷三第24頁下方照片),且藍色T 型扳手、紅色T 型扳手既得持以撬開鐵門、破壞門鎖,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 2、毀壞門扇:次按鑲在鐵門上之鎖者,該鎖即構成門之一部,加以毀壞,則應認係毀壞門扇;毀壞構成門扇之一部之電動鎖及喇叭鎖,係毀壞門扇之行為,毀壞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則屬毀壞安全設備(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433號、81年度台上字第376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害人陳隆景、施逸安、郭昭宏所述,被告係破壞鐵捲門或逃生門,而依被害人李文章、靳齊治、曾金評、朱莉婷、張弘昌、伍美樺所述,被告係破壞鐵捲門上之門鎖、開關或玻璃門上之喇叭鎖,依上開判決意旨,自均屬於毀壞門扇之行為。 3、核被告鄭英文所為: ⑴附表一編號1 、4 、7 、15: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 ⑵附表一編號2 、3 、9 :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⑶附表一編號5 :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⑷附表一編號6 :被告持附表三編號6-1 所示之藍色T 型扳手破壞逃生門後進入麥當勞行竊,顯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雖因為收銀機內無財物而並未竊得財物,核其所為,仍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未遂罪。 ⑸附表一編號8 、13: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⑹附表一編號10、11 、16、17: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⑺附表一編號12、14: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 ⑻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17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4、併予敘明: ⑴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被害人伍德諺於警詢時證述:竊嫌頭戴黑色安全帽(後面有外星人圖案)騎乘一部白色重機車(車號不詳)進入我店內行竊,用工具撬開我店之門鎖進入行竊等語(警卷二第11頁反面),而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警員黃宗輝所製作之職務報告則記載:職至現場時,現場已整理完畢,破壞之門鎖也已經汰換,故未拍照蒐證,僅調閱監視器畫面偵辦此案(本院卷第70頁),然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破壞門鎖之行為,辯稱:這次沒有使用工具,因為這家店沒有鎖門等語(偵卷第16頁反面),是以除被害人伍德諺之證述外,並無門鎖遭破壞的照片,而卷內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持凶器破壞門鎖後進入茶飲店行竊,爰依罪疑惟輕原則,認定被告所犯僅為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⑵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8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然經本院依職權命承辦警員查證結果,被害人許嚴躍稱「釣友釣具行」為單純店面,非有人居住等語,有高雄市刑事警察大隊訪談紀錄表(受訪人:許嚴躍)1 紙存卷可佐(本院卷第66頁),是以本件並無侵入住宅之情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8 所竊得財物尚包括釣竿7 支,並據被害人許嚴躍指訴在案,惟被告堅決否認竊得釣竿7 支,辯稱:我偷了現金約300 多塊、捲線器5 個,釣竿我沒有拿,因那時警報器響了。被害人許嚴躍從在我家查獲的扣案物中領回的釣竿不是我從他釣魚店偷的,是我哥哥在用的,我們家的是舊的,對方店裡是新的釣竿。當時去我家搜索時很多人,警察沒有問我,被害人說是他的就被領回了,如果有被偷七支釣竿怎麼會只剩一支。等語(本院卷第40頁反面),而被害人許嚴躍於警詢中僅證述其尚有釣竿7 支遭竊之事後情狀,並未就該釣竿7 支提出足資證明該釣具行內確有釣竿7 支遭竊之憑據,而卷內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有竊取釣竿7 支,故本院依罪疑為輕原則,認定被告僅有竊取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物品,不強予認定被告有竊取釣竿7 支。 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9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然被害人李姿靜於警詢時稱:我的店(薰的魔法衣櫥)一樓前門(鐵門)被侵入,沒有被撬開的痕跡,鑰匙鎖並沒有遭到破壞等語(警卷一第56頁反面),又無門鎖遭破壞的照片,被告亦否認攜帶凶器撬壞門鎖,縱被告係撬開鐵門後進入服飾店行竊,惟撬開鐵門之行為,並不當然發生損壞之結果,而卷內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持凶器破壞門鎖後進入服飾店行竊,爰依罪疑惟輕原則,認定被告所犯僅為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凶器毀越門扇竊盜罪,然被害人楊靜娟於警詢時稱:有一名男子騎乘一台白色重機車,戴安全帽、口罩,身穿黃藍色雨衣、白色夾腳拖鞋,不知用何方法打開鐵捲門及玻璃門後進入行竊,門鎖均未被破壞,離開後還將二道門都上鎖等語(警卷一第100 頁反面),又無門鎖遭破壞的照片,被告亦否認攜帶凶器撬壞門鎖,縱被告係撬開鐵捲門及玻璃門後進入食品店行竊,惟撬開鐵捲門及玻璃門之行為,並不當然發生損壞之結果,而卷內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持凶器破壞門鎖後進入食品店行竊,爰依罪疑惟輕原則,認定被告所犯僅為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⑸公訴意旨雖認就附表一編號12、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經本院審理後,因被告僅著手於該項加重條件之行為而未著手搜取財物而不成立竊盜(理由詳後無罪部分所述),認應成立毀壞他人物品罪,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被害人龔庭儀、顏丹翊亦於警詢時表明對竊嫌所為提出告訴,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警卷一第63頁反面、第94頁反面),而本院自準備程序至審判程序,均對於其可能涉及之毀壞他人物品罪已予告知,俾其能適時答辯,是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法條為刑法第354 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 ⑹就上開附表一編號3 、8 、9 、13之犯行,雖與原起訴法條不同,然因起訴之基本事實仍屬同一,且本院自審理程序迄至辯論終結前,已多次當庭向到庭之檢察官及被告諭知就所犯附表一編號3 、9 之犯行可能另有論罪法條之適用,有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各1 份存卷可佐(本院卷第39頁反面、第108 頁反面),以利檢察官實行論告、被告陳述辯護意旨,於審理時業已提示各項證據予被告,被告對此亦無意見(本院卷第109 至118 頁),被告就此部分已有為實質之辯論,無礙於被告於訴訟上攻擊、防禦權之充分行使,已確實賦予被告對於變更法條相關訴訟權益維護之機會,爰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5、又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本院卷第5 至8 頁),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17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 之犯行僅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而因收銀機內無財物而尚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之刑度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曾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又其四肢健全,並無難以謀生之情形,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實有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竊取之物部分已返還被害人,有上開贓物保管認領單在卷可查,未對被害人造成進一步之損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工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一第1 頁之「受詢問人欄」)、於審理時自稱,在犯案時,公司的工作量沒有那麼多,公司要裁員,請老闆幫我寫非自願離職證明,之後二月份我有去勞工局申請失業補貼,有核准通過,會核發六個月的失業補貼,每個月18000 元。這期間因為家裡經濟有需要,我要扶養媽媽,哥哥也在監服刑,我才去偷東西,又因一時沒有工作,心情比較低落喪志等語(本院卷第22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2 、3 、6 、9 、12、14之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 、3 、6 、9 、12、14),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如主文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4 、5 、7 、8 、10、11、13、15、16、17),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被告所犯上開得易科罰金之6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11罪間,得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自行決定是否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扣押物與沒收之說明: 1、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1 所示之藍色T 型扳手、如附表四編號10所示之紅色T 型扳手各1 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0至4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 、4 、6 、7 、8 、10、11、12、13、14、15、16、17等罪項下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6-2 、7 至13、25、附表四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或為本案被害人之物、或為其他不詳被害人之物、或為被告個人之物,然均查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3、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至24所示之物,固係被告所有、部分並於犯本案犯行時所穿著,惟此等扣案衣物乃供一般人日常生活穿著使用,並非直接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4、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 至9 所示之物,為被告另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其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3184號提起公訴,應待判決有罪確定後,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四)公訴意旨雖謂被告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併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資懲儆等語。然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而強制工作亦係保安處分之一種,被告之犯罪行為除科以刑罰外,是否另須宣告付強制工作自需依前開原則就個案情形為具體之認定。查被告雖曾有竊盜前科,本件所為竊盜犯行固計有15次,其餘則僅構成毀損他人物品或僅著手於該項加重條件之行為而未著手搜取財物而不成立竊盜(理由詳後無罪部分所述),然自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行竊之地點、犯罪行為以觀,多屬生活無著、一時貪念而起意犯罪之情形,足徵被告竊盜之動機、目的與重大惡性之竊盜者並非全然相同,尚難遽認其因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另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依比例原則,綜合其所為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本院認就被告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與被告犯行之相當,足資儆懲,因此並無於刑之執行前,宣告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英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或獨自一人,或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1 至4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1 至4 所示之方式,欲竊取如附表二1 至4 所示施佳妤等人所有之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6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依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施佳妤、劉念祖、張美桃、鄭卜文於警詢之證述等為其論罪之依據。四、訊據被告雖坦承有為附表二編號1 至4 之行為,然供稱均未進入住宅等語(本院見第40頁反面至41頁)。經查: (一)被告有附表二編號1 至4 之行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核與被害人施佳妤、劉念祖、張美桃、鄭卜文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一第81頁、第84至87頁、第90至92頁),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為真實。 (二)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刑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甚明;而同法第321 條之竊盜罪,為第320 條之加重條文,自係以竊取他人之物為其犯罪行為之實行,至該條第1 項各款所列情形,不過為犯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如僅著手於該項加重條件之行為而未著手搜取財物,仍不能以本條之竊盜未遂論(最高法院27年度滬上字第54號判例、79年度台上字第2690號判決、72年度台非字第107 號判決可資參照)。而侵入住宅竊盜究以何時為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認行為人以竊盜為目的,而有侵入他人住宅之行為,且已開始有搜尋、物色財物、或為物色財物而接近財物之動作,則此際行為人之行為對住宅居住人就各個動產之支配力已有加以排除而移轉持有之直接或現實危險性,始應認與竊盜之著手行為相當,而論以竊盜未遂罪。 (三)被害人施佳妤於警詢中證述:我樓下鐵門門鎖遭竊嫌撬開,因我鐵門有另外兩處反鎖裝置,竊嫌破壞門鎖無法拉開鐵門進入屋內行竊而作罷等語(警卷一第81頁反面),被害人劉念祖於警詢中證述:他是以撬開鐵捲門旁的小鐵捲門的方式行竊,但是竊賊並沒有侵入屋內,所以屋內無財物損失等語(警卷一第84頁反面);被害人張美桃於警詢中證述:他是以撬開鐵捲門旁的小鐵捲門的方式行竊,但是竊賊並沒有侵入屋內,所以屋內無財物損失等語(警卷一第86頁反面);被害人鄭卜文於警詢中證述:他是以撬開鐵捲門旁的小鐵捲門等語(警卷一第91頁)。被告則供稱:均未進入住宅,(附表二編號1 )我沒有進去裡面,那個門有小小的裝飾孔,外面的門鎖有弄壞,但進不去。(附表二編號2 )沒有。鐵捲門有小小的裝飾孔,那天是凌晨天還暗,看不到裡面有什麼。(附表二編號3 )沒有。跟編號17一樣,鐵捲門有小裝飾孔,但天還暗看不到裡面。(附表二編號4 )沒有。鐵捲門也是有小裝飾孔,但天還暗看不到裡面有什麼等語(本院卷第40頁反面至41頁),核與被害人施佳妤、劉念祖、張美桃、鄭卜文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從而,被告既尚未進入被害人施佳妤、劉念祖、張美桃、鄭卜文實際置放財物之處所,顯未有開始有搜尋、物色財物、或為物色財物而接近財物之動作,依前揭說明,自難認其已著手於竊盜行為,而應僅屬竊盜之預備行為,然因竊盜罪不罰預備犯,自難遽以加重竊盜未遂罪責相繩。 (四)再者,被告既均未進入被害人住宅內,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侵入住宅既遂之事實。又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就被告上開附表二所示之行為自難令負何種罪責。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基於竊盜犯意,撬開或破壞鐵捲門,然被告既均未進入被害人住宅內,僅係屬竊盜之預備行為,尚未達著手之程度,而刑法對於預備竊盜行為及無故侵入住宅未遂,並無處罰之明文。是公訴人所舉之各項證據,不足使法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加重竊盜未遂之犯行,既無法證明被告有罪,揆之首開說明,自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書記官 高菁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時間 │地點 │犯罪方式 │所得財物 │主文 │ ├──┼───┼────┼──────┼─────┼──────┼─────────┤ │ 1 │陳隆景│103 年4 │高雄市林園區│持附表三編│彩券365 張(│鄭英文犯攜帶兇器毀│ │ │【原起│月5 日4 │東林西路104 │號6-1 所示│價值現金新臺│壞門扇竊盜罪,累犯│ │ │訴書附│時30分 │號「景旺彩券│之藍色T 型│幣【下同】78│,處有期徒刑玖月。│ │ │表編號│ │行」(店面)│扳手破壞鐵│000 元)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 │ │1】 │ │ │捲門後進入│ │1 所示之藍色T型扳 │ │ │ │ │ │彩券行行竊│ │手壹支,沒收。 │ ├──┼───┼────┼──────┼─────┼──────┼─────────┤ │ 2 │姜信明│103 年5 │高雄市林園區│趁鐵門沒鎖│收銀機1 台(│鄭英文犯竊盜罪,累│ │ │【原起│月2 日5 │文化街124號 │,進入茶飲│價值3000元、│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訴書附│時許 │「不同凡響茶│店行竊 │內有現金1200│,如易科罰金,以新│ │ │表編號│ │飲店」(店面│ │0 元)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 │ │) │ │ │。 │ ├──┼───┼────┼──────┼─────┼──────┼─────────┤ │ 3 │伍德諺│103 年5 │高雄市林園區│頭戴外星人│現金20000元 │鄭英文犯竊盜罪,累│ │ │【原起│月4 日4 │文化街156號 │圖騰之安全│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訴書附│時28分 │「快克小子茶│帽,騎乘白│ │,如易科罰金,以新│ │ │表編號│ │飲店」 │色機車,趁│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 │ │ │鐵門未上鎖│ │。 │ │ │ │ │ │,進入茶飲│ │ │ │ │ │ │ │店行竊 │ │ │ ├──┼───┼────┼──────┼─────┼──────┼─────────┤ │ 4 │施逸安│103 年6 │高雄市林園區│頭帶鴨舌帽│平板電腦1 台│鄭英文犯攜帶兇器毀│ │ │【原起│月2 日3 │忠孝西路10號│,著puma圖│(價值8000元│壞門扇竊盜罪,累犯│ │ │訴書附│時4 分許│「紅茶幫茶飲│案運動衫、│)、現金4000│,處有期徒刑玖月。│ │ │表編號│ │店」(店面)│短褲、夾腳│元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4】 │ │ │拖鞋,持附│ │6-1 所示之藍色T 型│ │ │ │ │ │表三編號6-│ │扳手壹支,沒收。 │ │ │ │ │ │1 所示之藍│ │ │ │ │ │ │ │色T 型扳手│ │ │ │ │ │ │ │破壞鐵捲門│ │ │ │ │ │ │ │上之門鎖後│ │ │ │ │ │ │ │進入茶飲店│ │ │ │ │ │ │ │行竊 │ │ │ ├──┼───┼────┼──────┼─────┼──────┼─────────┤ │ 5 │郭建仗│103 年6 │高雄市林園區│趁鐵捲門開│現金4800元 │鄭英文犯侵入住宅竊│ │ │【原起│月2 日3 │東林西路67號│關未上鎖,│ │盜罪,累犯,處有期│ │ │訴書附│時50分 │(住宅) │啟動開關開│ │徒刑捌月。 │ │ │表編號│ │ │啟鐵捲門,│ │ │ │ │5】 │ │ │侵入住宅行│ │ │ │ │ │ │ │竊 │ │ │ ├──┼───┼────┼──────┼─────┼──────┼─────────┤ │ 6 │郭昭宏│103 年6 │高雄市林園區│持附表三編│無 │鄭英文犯攜帶兇器毀│ │ │【原起│月3 日4 │沿海路二段 │號6-1 所示│ │壞門扇竊盜未遂罪,│ │ │訴書附│時30分 │300號「麥當 │之藍色T 型│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表編號│ │勞」(店面)│扳手破壞逃│ │月,如易科罰金,以│ │ │6】 │ │ │生門後進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麥當勞行竊│ │日。扣案如附表三編│ │ │ │ │ │,因收銀機│ │號6-1 所示之藍色T │ │ │ │ │ │內無財物而│ │型扳手壹支,沒收。│ │ │ │ │ │未遂 │ │ │ ├──┼───┼────┼──────┼─────┼──────┼─────────┤ │ 7 │李文章│103 年6 │高雄市小港區│持附表三編│HTC手機1支、│鄭英文犯攜帶兇器毀│ │ │【原起│月20日6 │山明路267號 │號6-1 所示│現金15000元 │壞門扇竊盜罪,累犯│ │ │訴書附│時許 │「芳昇金香舖│之藍色T 型│ │,處有期徒刑玖月。│ │ │表編號│ │」(店面) │扳手破壞鐵│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7】 │ │ │門上之門鎖│ │6-1 所示之藍色T 型│ │ │ │ │ │後進入金香│ │扳手壹支,沒收。 │ │ │ │ │ │舖行竊 │ │ │ ├──┼───┼────┼──────┼─────┼──────┼─────────┤ │ 8 │許嚴躍│103 年7 │高雄市小港區│持附表三編│捲線器5 個(│鄭英文犯攜帶兇器竊│ │ │【原起│月3 日4 │鳳北路327 號│號6-1 所示│價值8900元)│盜罪,累犯,處有期│ │ │訴書附│時42分許│「釣友釣魚店│之藍色T 型│ │徒刑玖月。扣案如附│ │ │表編號│ │」(店面) │扳手撬開鐵│ │表三編號6-1 所示之│ │ │8】 │ │ │捲門後,侵│ │藍色T 型扳手壹支,│ │ │ │ │ │入釣魚店行│ │沒收。 │ │ │ │ │ │竊 │ │ │ ├──┼───┼────┼──────┼─────┼──────┼─────────┤ │ 9 │李姿靜│103 年7 │高雄市小港區│穿著T 恤、│現金8000元及│鄭英文犯竊盜罪,累│ │ │【原起│月3 日5 │崇文路89號「│短褲、帽子│現金櫃1個。 │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訴書附│時35分 │薰的魔法衣廚│、人字拖鞋│ │,如易科罰金,以新│ │ │表編號│ │」(店面) │、腰包、戴│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9】 │ │ │手套,趁鐵│ │。 │ │ │ │ │ │捲門未鎖好│ │ │ │ │ │ │ │進入服飾店│ │ │ │ │ │ │ │行竊 │ │ │ ├──┼───┼────┼──────┼─────┼──────┼─────────┤ │ 10 │靳齊治│103 年7 │高雄市小港區│與真實姓名│現金3000餘元│鄭英文共同犯攜帶兇│ │ │【原起│月22日4 │孔鳳路526 號│年籍不詳之│及價值7100元│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 │ │訴書附│時53分 │「JUDY小鋪」│成年男子,│之手飾、無線│竊盜罪,累犯,處有│ │ │表編號│ │(2樓有住戶 │共同騎乘機│網路卡、錄音│期徒刑玖月。扣案如│ │ │10】 │ │,為住宅) │車至左述地│筆、墨鏡3支 │附表三編號6-1 所示│ │ │ │ │ │點,並持附│等物。 │之藍色T 型扳手壹支│ │ │ │ │ │表三編號6-│ │,沒收。 │ │ │ │ │ │1 所示之藍│ │ │ │ │ │ │ │色T 型扳手│ │ │ │ │ │ │ │撬壞鐵捲門│ │ │ │ │ │ │ │上之門鎖後│ │ │ │ │ │ │ │後,侵入住│ │ │ │ │ │ │ │宅行竊 │ │ │ ├──┼───┼────┼──────┼─────┼──────┼─────────┤ │ 11 │曾金評│103 年7 │高雄市小港區│與真實姓名│現金3000元、│鄭英文共同犯攜帶兇│ │ │【原起│月22日凌│桂陽路235號 │年籍不詳之│存摺、印章、│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 │ │訴書附│晨 │(住宅) │成年男子,│高雄銀行空白│竊盜罪,累犯,處有│ │ │表編號│ │ │共同騎乘機│支票等物。 │期徒刑玖月。扣案如│ │ │12】 │ │ │車至左述地│ │附表三編號6-1 所示│ │ │ │ │ │點,並持附│ │之藍色T 型扳手壹支│ │ │ │ │ │表三編號 │ │,沒收。 │ │ │ │ │ │6-1 所示之│ │ │ │ │ │ │ │藍色T 型扳│ │ │ │ │ │ │ │手撬壞鐵捲│ │ │ │ │ │ │ │上之門鎖後│ │ │ │ │ │ │ │,侵入住宅│ │ │ │ │ │ │ │行竊 │ │ │ ├──┼───┼────┼──────┼─────┼──────┼─────────┤ │ 12 │龔庭儀│103 年8 │高雄市小港區│穿著雨衣、│無 │鄭英文犯損壞他人物│ │ │【原起│月12日5 │大鵬路115 號│頭帶全罩式│ │品罪,累犯,處有期│ │ │訴書附│時25分 │「樂朵寵物美│安全帽,持│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表編號│ │容店」(店面│附表三編號│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13】 │ │) │6-1 所示之│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 │藍色T 型扳│ │表三編號6-1 所示之│ │ │ │ │ │手破壞第一│ │藍色T 型扳手壹支,│ │ │ │ │ │道鐵捲門,│ │沒收。 │ │ │ │ │ │然因無法破│ │ │ │ │ │ │ │壞第二道木│ │ │ │ │ │ │ │門而無法進│ │ │ │ │ │ │ │入寵物店行│ │ │ │ │ │ │ │竊 │ │ │ ├──┼───┼────┼──────┼─────┼──────┼─────────┤ │ 13 │楊靜娟│103 年8 │高雄市小港區│穿著雨衣、│現金10000元 │鄭英文犯攜帶兇器竊│ │ │【原起│月12日6 │義興街100號 │頭帶全罩式│ │盜罪,累犯,處有期│ │ │訴書附│時35分許│「鮮綠園生機│安全帽,持│ │徒刑玖月。扣案如附│ │ │表編號│ │食品店」(店│附表三編號│ │表三編號6-1 所示之│ │ │14】 │ │面) │6-1 所示之│ │藍色T 型扳手壹支,│ │ │ │ │ │藍色T 型扳│ │沒收。 │ │ │ │ │ │手撬開第一│ │ │ │ │ │ │ │道鐵捲門、│ │ │ │ │ │ │ │再打開第二│ │ │ │ │ │ │ │道玻璃門後│ │ │ │ │ │ │ │進入食品店│ │ │ │ │ │ │ │行竊 │ │ │ ├──┼───┼────┼──────┼─────┼──────┼─────────┤ │ 14 │顏丹翊│103 年7 │高雄市大寮區│持附表三編│ │鄭英文犯損壞他人物│ │ │【原起│月6 日16│鳳林四路170 │號6-1 所示│ │品罪,累犯,處有期│ │ │訴書附│時30分前│之4 號「翊信│之藍色T 型│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表編號│之某時(│通信行」(店│扳手撬開第│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15】 │發現時間│面) │一道鐵捲門│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 │後,然因無│ │表三編號6-1 所示之│ │ │ │ │ │法打開第二│ │藍色T 型扳手壹支,│ │ │ │ │ │道玻璃門而│ │沒收。 │ │ │ │ │ │無法進入通│ │ │ │ │ │ │ │信行行竊 │ │ │ ├──┼───┼────┼──────┼─────┼──────┼─────────┤ │ 15 │朱莉婷│103 年7 │高雄市大寮區│持附表三編│茶葉、髮夾包│鄭英文犯攜帶兇器毀│ │ │【原起│月6 日3 │鳳林四路380 │號6-1 所示│1個、香奈爾 │壞門扇竊盜罪,累犯│ │ │訴書附│時41分許│號「藝君美容│之藍色T 型│牌包包2個, │,處有期徒刑玖月。│ │ │表編號│ │SPAS館」(店│扳手撬壞第│合計價值3 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16】 │ │面) │一道鐵捲門│3000元 │6-1 所示之藍色T 型│ │ │ │ │ │,再撬壞第│ │扳手壹支,沒收。 │ │ │ │ │ │二道玻璃門│ │ │ │ │ │ │ │上之喇叭鎖│ │ │ │ │ │ │ │後,進入SP│ │ │ │ │ │ │ │AS館行竊 │ │ │ ├──┼───┼────┼──────┼─────┼──────┼─────────┤ │ 16 │張弘昌│103 年7 │屏東縣東港鎮│持附表三編│現金2900元。│鄭英文犯攜帶兇器毀│ │ │【原起│月28日4 │新勝街112號 │號6-1 所示│ │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 │ │訴書附│時43分許│「新寶資訊家│之藍色T 型│ │罪,累犯,處有期徒│ │ │表編號│ │電行」(2樓 │扳手撬壞鐵│ │刑捌月。扣案如附表│ │ │19】 │ │有住戶,為住│捲門上之開│ │三編號6-1 所示之藍│ │ │ │ │宅) │關後,侵入│ │色T 型扳手壹支,沒│ │ │ │ │ │住宅行竊 │ │收。 │ ├──┼───┼────┼──────┼─────┼──────┼─────────┤ │ 17 │伍美樺│103 年6 │高雄市林園區│持附表四編│收銀機1台( │鄭英文犯攜帶兇器毀│ │ │【原起│月17日1 │忠義二街73號│號10所示之│內有現金3000│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 │ │訴書附│時許 │(住宅) │紅色T 型扳│元及6、7顆印│罪,累犯,處有期徒│ │ │表編號│ │ │手撬壞鐵捲│章)、零錢1 │刑玖月。扣案如附表│ │ │21】 │ │ │門上之門鎖│包(約有現金│四編號10所示之紅色│ │ │ │ │ │後,侵入住│8000元)、粉│T 型扳手壹支,沒收│ │ │ │ │ │宅行竊 │紅色NDSL電玩│。 │ │ │ │ │ │ │1部、GUCCI鑰│ │ │ │ │ │ │ │匙包1個、ace│ │ │ │ │ │ │ │r筆記型電腦1│ │ │ │ │ │ │ │台及電腦布套│ │ │ │ │ │ │ │、充電器、滑│ │ │ │ │ │ │ │鼠墊、汽車鑰│ │ │ │ │ │ │ │匙1支 │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時間 │地點 │犯罪方式 │所得財物 │ ├──┼───┼────┼──────┼─────┼──────┤ │ 1 │施佳妤│103 年7 │高雄市小港區│鄭英文與真│無。 │ │ │【原起│月22日10│孔鳳路453號 │實姓名年籍│ │ │ │訴書附│時許 │(住宅) │不詳之人,│ │ │ │表編號│ │ │共同騎乘機│ │ │ │11】 │ │ │車至左述地│ │ │ │ │ │ │點,並持T │ │ │ │ │ │ │型扳手撬開│ │ │ │ │ │ │鐵捲門,然│ │ │ │ │ │ │因門有反鎖│ │ │ │ │ │ │裝置無法侵│ │ │ │ │ │ │入住宅行竊│ │ │ │ │ │ │而未遂 │ │ ├──┼───┼────┼──────┼─────┼──────┤ │ 2 │劉念祖│103 年7 │屏東縣東港鎮│鄭英文持T │無。 │ │ │【原起│月28日4 │中山路96號(│型扳手破壞│ │ │ │訴書附│時25分許│住宅) │鐵捲門,因│ │ │ │表編號│ │ │門另有反鎖│ │ │ │17】 │ │ │裝置而未遂│ │ │ │ │ │ │ │ │ ├──┼───┼────┼──────┼─────┼──────┤ │ 3 │張美桃│103 年7 │屏東縣東港鎮│鄭英文持T │無。 │ │ │【原起│月28日4 │中山路92號(│型扳手破壞│ │ │ │訴書附│時34分許│住宅) │鐵捲門,因│ │ │ │表編號│ │ │門另有反鎖│ │ │ │18】 │ │ │裝置而未遂│ │ ├──┼───┼────┼──────┼─────┼──────┤ │ 4 │鄭卜文│103 年7 │屏東縣東港鎮│鄭英文持T │無。 │ │ │【原起│月28日5 │中山路239號 │型扳手破壞│ │ │ │訴書附│時10分許│「利發彩券行│鐵捲門,因│ │ │ │表編號│ │」(住宅) │門另有反鎖│ │ │ │20】 │ │ │裝置而未遂│ │ └──┴───┴────┴──────┴─────┴──────┘ 附表三:為警於103 年8 月13日19時許,持本院核發之103 年度聲搜字第1290號搜索票,在高雄市○○區○○村○○路0 段000 巷00號搜索扣得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應否沒收 │備註 │ ├──┼────────┼───────────┼────────┤ │ 1 │釣魚用捲線器5顆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鄭英文上開住處一│ │ │ │關,不予沒收 │樓查獲,當場由被│ │ │ │ │害人許嚴躍領回 │ ├──┼────────┼───────────┼────────┤ │ 2 │皮包(皮夾)2 個│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 │ │ │ │關,不予沒收 │ │ ├──┼────────┼───────────┼────────┤ │ 3 │茶葉4包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 │ │ │ │關,不予沒收 │ │ ├──┼────────┼───────────┼────────┤ │ 4 │錄音筆2支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 │ │ │ │關,不予沒收 │ │ ├──┼────────┼───────────┼────────┤ │ 5 │墨鏡1副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 │ │ │ │關,不予沒收 │ │ ├──┼────────┼───────────┼────────┤ │ 6-1│藍色T 型扳手1 支│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警卷一第25頁照片│ │ │ │款規定宣告沒收 │編號6左側① │ ├──┼────────┼───────────┼────────┤ │ 6-2│藍色T 型扳手1 支│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警卷一第25頁照片│ │ │ │關,不予沒收 │編號6 左側② │ ├──┼────────┼───────────┼────────┤ │ 7 │手電筒2支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 │ │ │ │關,不予沒收 │ │ ├──┼────────┼───────────┼────────┤ │ 8 │劍獅串珠項鍊1條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 │ │ │ │關,不予沒收 │ │ ├──┼────────┼───────────┼────────┤ │ 9 │手鐲1只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 │ │ │ │關,不予沒收 │ │ ├──┼────────┼───────────┼────────┤ │ 10 │手錶2只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 │ │ │ │關,不予沒收 │ │ ├──┼────────┼───────────┼────────┤ │ 11 │水晶觀音紙鎮1個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 │ │ │ │關,不予沒收 │ │ ├──┼────────┼───────────┼────────┤ │ 12 │音響1組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 │ │ │ │關,不予沒收 │ │ ├──┼────────┼───────────┼────────┤ │ 13 │鋼質戒指1批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 │ │ │ │關,不予沒收 │ │ ├──┼────────┼───────────┼────────┤ │ 14 │人字拖鞋2雙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 │ │ │ │關,不予沒收 │ │ ├──┼────────┼───────────┼────────┤ │ 15 │口罩1個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車牌號碼000-000 │ │ │ │關,不予沒收 │號機車置物箱查獲│ ├──┼────────┼───────────┼────────┤ │ 16 │鴨舌帽1頂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 │ │ │ │關,不予沒收 │ │ ├──┼────────┼───────────┼────────┤ │ 17 │牛仔褲1件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 │ │ │ │關,不予沒收 │ │ ├──┼────────┼───────────┼────────┤ │ 18 │紅底黑白條紋T 恤│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 │ │ │1 件 │關,不予沒收 │ │ ├──┼────────┼───────────┼────────┤ │ 19 │紅白條紋T恤1件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 │ │ │ │關,不予沒收 │ │ ├──┼────────┼───────────┼────────┤ │ 20 │藍色PUMA T恤1件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 │ │ │ │關,不予沒收 │ │ ├──┼────────┼───────────┼────────┤ │ 21 │黑色POLP衫1件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 │ │ │ │關,不予沒收 │ │ ├──┼────────┼───────────┼────────┤ │ 22 │藍色雙肩帶外套1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 │ │ │件 │關,不予沒收 │ │ ├──┼────────┼───────────┼────────┤ │ 23 │藍色兩件式雨衣1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 │ │ │套 │關,不予沒收 │ │ ├──┼────────┼───────────┼────────┤ │ 24 │藍黃連身雨衣1件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 │ │ │ │關,不予沒收 │ │ ├──┼────────┼───────────┼────────┤ │ 25 │釣竿1支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 │ │ │ │關,不予沒收 │ │ └──┴────────┴───────────┴────────┘ 附表四:於103 年7 月24日21時56分許,在高雄市林園區頂厝路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嗣為警於103 年7 月24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依法逮捕鄭英文後經其提出扣得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應否沒收 │備註 │ ├──┼────────┼───────────┼────────┤ │ 1 │Acer筆記型電腦1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已由被害人伍美樺│ │ │台 │關,不予沒收 │領回 │ ├──┼────────┼───────────┼────────┤ │ 2 │汽車鑰匙1支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已由被害人伍美樺│ │ │ │關,不予沒收 │領回 │ ├──┼────────┼───────────┼────────┤ │ 3 │Acer筆記型電腦布│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已由被害人伍美樺│ │ │套1個 │關,不予沒收 │領回 │ ├──┼────────┼───────────┼────────┤ │ 4 │Acer筆記型電腦充│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已由被害人伍美樺│ │ │電器1個 │關,不予沒收 │領回 │ ├──┼────────┼───────────┼────────┤ │ 5 │筆記型電腦滑鼠墊│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已由被害人伍美樺│ │ │1個 │關,不予沒收 │領回 │ ├──┼────────┼───────────┼────────┤ │ 6 │毒品安非他命(毛│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鄭英文因施用第一│ │ │重0.42公克)1包 │關,不予沒收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他命案件,業經檢│ │ │ │ │察官以103 年度毒│ │ │ │ │偵字第3184號提起│ │ │ │ │公訴,應待判決有│ │ │ │ │罪確定後,由檢察│ │ │ │ │官另行處理 │ ├──┼────────┼───────────┼────────┤ │ 7 │毒品海洛因(毛重│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鄭英文因施用第一│ │ │0.42公克)1包 │關,不予沒收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他命案件,業經檢│ │ │ │ │察官以103 年度毒│ │ │ │ │偵字第3184號提起│ │ │ │ │公訴,應待判決有│ │ │ │ │罪確定後,由檢察│ │ │ │ │官另行處理 │ ├──┼────────┼───────────┼────────┤ │ 8 │分裝杓2支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鄭英文因施用第一│ │ │ │關,不予沒收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他命案件,業經檢│ │ │ │ │察官以103 年度毒│ │ │ │ │偵字第3184號提起│ │ │ │ │公訴,應待判決有│ │ │ │ │罪確定後,由檢察│ │ │ │ │官另行處理 │ ├──┼────────┼───────────┼────────┤ │ 9 │吸食器1組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鄭英文因施用第一│ │ │ │關,不予沒收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他命案件,業經檢│ │ │ │ │察官以103 年度毒│ │ │ │ │偵字第3184號提起│ │ │ │ │公訴,應待判決有│ │ │ │ │罪確定後,由檢察│ │ │ │ │官另行處理 │ ├──┼────────┼───────────┼────────┤ │ 10 │紅色T 型扳手1 支│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警卷三第24頁下方│ │ │ │款規定宣告沒收 │照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