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鎔 辯 護 人 張清雄律師 廖傑驊律師 蔡涵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645號、102年度偵緝字第1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金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 實 一、黃金鎔於民國98年至100年間,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源成家電有限公司」(下稱「源成公司」)擔任業務經理一職;嗣於100年8月間至101年7月間,又與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百仕達科技有限公司」(已 於102年12月4日解散,下仍稱「百仕達公司」)合作,負責替「百仕達公司」招攬業務。其工作內容均係向大賣場推銷公司商品,使大賣場向公司訂貨之業務招攬工作。詎黃金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黃金鎔並無還款之意,卻於100年1月間之某日,向「源成公司」之財務部經理邱家正訛稱:伊想換屋,須向「源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140萬元購買新房屋(下稱新 屋),原本住的房子(下稱舊屋)近期內會賣掉,自3月 中旬起,房屋銷售款項歸回,就可將錢補回公司,至遲於同年7月以前會全部還給公司等語,並於100年1月7日書立借據1紙(下稱100年1月7日借據),致使邱家正陷於錯誤,因而於100年1月8日交付「源成公司」所開立面額合計 140萬元之支票4紙予黃金鎔。然黃金鎔於取得款項後,分文未還,嗣經催討,即以房子尚未賣出為由再三拖延還款,離職後則避不見面,「源成公司」求償無門始知受騙。(二)黃金鎔以上開手段向「源成公司」詐取140萬元得逞後, 即故技重施欲再行騙,惟自忖其積欠「源成公司」之上開140萬元分文未還,若再用自己名義借款行騙恐難得逞, 遂假藉「源成公司」之重要公司客戶「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樂福大賣場」)之採購人員黃家容欲借款之名義,於100年9月間之某日向邱家正訛稱:「家樂福大賣場」之採購人員黃家容有融資需要,請其代向「源成公司」借款35萬元,過年後就會還,並擔保若黃家容不還,其會負責還款等語,致邱家正陷於錯誤,因而交付35萬元予黃金鎔請其轉交黃家容,惟黃金容並未轉交黃金容而留為己用。 (三)黃金鎔與「百仕達公司」合作負責招攬業務之工作後,於101年5月間之某日,向「百仕達公司」負責人陳耀坤佯稱:其業與「家樂福大賣場」談妥由「家樂福大賣場」向「百仕達公司」訂購1萬8,000台「可利亞電子鍋」(下稱電子鍋),惟須向「家樂福大賣場」相關人員致送45萬元之酬金,陳耀坤因而陷於錯誤,於101年6月14日交付黃金鎔45萬元。 (四)黃金鎔於101年6月14日以上開詐騙手法輕易向陳耀坤詐欺45萬元得逞後,食髓知味,知悉該詐騙手法效果甚佳,遂於同日另行起意,使用相同手法,向陳耀坤訛稱:「家樂福大賣場」欲加購「可利亞慢磨果汁機」(下稱慢磨機)3,000台,兩案將一併簽約,惟須另行致贈「家樂福大賣 場」相關人員90萬元酬金,陳耀坤不疑有他,又於101年6月27日交付90萬元予黃金鎔。黃金鎔於取得前揭款項後即不知去向,陳耀坤發覺有異而向「家樂福大賣場」相關人員查證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源成公司」、「百仕達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就證人陳耀坤、周泓德、邱家正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固否認其證據能力,而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依當時陳述時之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邱家正亦已到庭接受交互詰問。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之規定,均認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證人陳耀坤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檢察官亦未證明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3所定各款 之情形,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否認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是依上開說明,應認證人陳耀坤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二、告訴人「百仕達公司」提出之101年6月27日請款單1紙(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6443號卷,下稱第 6443號他字卷,第30頁),被告及辯護人雖均否認其證據能力。惟查,被告自承有向「百仕達公司」拿取90萬元,而檢察官將該紙請款單提示被告時,被告亦不否認有於該紙請款單上簽名親收該90萬元,足認該紙請款單為真正,並非偽造,且經被告簽名確認,堪認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其他於可信之特別 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爭執其簽收時,該紙請款單上並無「3000台慢磨機酬庸」該段文字,該段文字是嗣後被加註上去等語乙節,其爭執事項所影響者,乃該紙請款單能否用以證明是給付慢磨機酬庸乙事之證明力問題,附此敘明。至於告訴人「百仕達公司」提出之「十人份微電腦電子鍋家福周年慶專案合約協議事項」、「家樂福慢磨機尾牙促銷專案合約內容」各1份(見第6443號他字卷,第27至29頁),乃告訴人「百仕 達公司」單方面製作,未經被告確認簽名其上,且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均應認無證據能力。 三、其他本判決書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包括證人邱家正於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證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均經本院於調查證據時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上開法條規定,均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向「源成公司」詐取140萬元部分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00年1月間向「源成公司」借款140 萬元,並親筆書立100年1月7日借據1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借錢是為了要買房子投資,沒有賣舊房子的事,因為那時伊住的地方是承租的,租金很高,所以必須去承租或投資更便宜的房子,當時伊有看到一間房子值得投資,才向公司借這筆錢,後來因為賣方開價180萬元太高,伊手頭只有140萬元,因此沒有買成,伊在借據記載的清償期屆滿(即100年7月)前就有跟公司回報未買成的訊息,公司的總經理邱家豪就說這筆錢就用來抵銷之前公司積欠伊的佣金及未來還要給付給伊的佣金,後來伊離開公司,於100年9月26日跟公司清算所有的帳,邱家豪說這140 萬元用來抵銷應給付給伊的所有佣金,彼此互不找補,此從欠款明細中沒有列出這筆140萬元欠款乙節即可證明,所以 伊沒還這筆錢是因為與公司應付佣金抵銷,並非其借錢之初即無還款意思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0年1月間,曾以「購買房屋」為由,向「源成公司」借款140萬元,於100年1月7日書立內容略以:「⒈於3月中起,待房屋銷售款歸回,即可補回公司。⒉全部金 額於2011年7月前補還公司」等文字之借據1紙給公司,擔任「源成公司」財務部經理之邱家正遂於翌(8)日交付「 源成公司」所開立面額合計140萬元之支票4紙予被告,並由被告於付款簽回單上簽收,嗣被告並未依約還款,且迄今未拿出分文償還之事實,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98號卷二,下稱院卷㈢,第57頁反面),並有100年1月7日借據、100年1月8日付款簽回單各1紙在卷足 證(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1712號卷 ,下稱第1712號他字卷,第6至7頁),堪可認定。 (二)關於被告借款目的乙節,被告雖辯稱:是要投資房屋賺取該房屋之買賣差價等語。惟查: 1、證人邱家正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稱:因為被告原來在中正路有很好的房子,但他經濟不好就想換屋,說要買一間小房子,因此要跟公司借140萬元,他說等他把中正路 的房子賣掉後可以還錢等語(見第1712號他字卷第9頁反 面);嗣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表示:被告要從中正路的房子,就是比較好的地段,換到瑞豐夜市那邊就是比較便宜的路段,因為實際上工作的利潤沒那麼高,可能他實際來做以後發現收入沒辦法讓他住在那麼好的地段,因為他太太本身就是做房仲的,所以他有說出一個大概時間說中正路的房子可以賣掉,可以把借款清掉,再加上他也有提出明確還款時間(即100年7月間),不論房子有無賣掉都會還款,所以公司才同意借款,只是借來周轉用的而已等語明確(見院卷㈢第37至38頁反面、第47頁反面),核其前後證述內容一致、具體明確,並無瑕疵,復經證人邱家豪於審理時結證:當初被告借款時,是跟伊及伊的弟弟邱家正說他要搬家,需要先向公司借一筆錢去把房子買下來,他說原本的房子要賣掉,但還沒有賣掉,錢不夠,所以要借一筆錢等語(見院卷㈢第8頁反面)確認無訛,足認證 人邱家正前揭證詞具有高度可信性。 2、再查,被告於借款140萬元時,另以搬家須購買廚具為由 ,向證人邱家正借款乙節,迭據證人邱家正於偵、審中具結證稱:被告說要換房子搬家,當時還向伊借錢買廚具,伊與被告一起去看廚具,由伊刷卡付款,並約定遷入新屋後要在新屋慶祝等語明確(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緝字第1646號卷,下稱第1646號偵卷,第29頁 、院卷㈢第43頁、第47頁反面),並有被告於100年9月26日親簽、其上載明「廚具攤還-家正」等文字之黃金鎔欠 款明細表1紙(下稱「黃金鎔欠款明細表」,見第1712號 他字卷第5頁)可資佐證,被告若僅係投資房地產賺取買 賣房屋之差價,而非要換屋居住,則何有購買廚具之必要。況依卷附被告簽收之付款簽回單所示(見第1712號他字第7頁),源成公司交付被告供其購買新屋之4張支票到期日分別為100年2月22日、3月31日、4月30日、5月31日, 符合買屋價金多為分次付款之交易常態,且從上開最後一張支票到期日為100年5月31日觀之,可認給付新屋價款的時間迄至5月31日才能完全給付完畢並取得所有權,然被 告於100年1月7日借據上卻記載「於3月中起,待房屋銷售款歸回即可補回公司」,亦即預計房屋賣出時間是在3月 中旬,竟是在前述新屋價金最快得以完全給付完畢日(即100年5月31日)之前,此時被告既尚未取得新屋所有權,又有何可能有所謂賣出新屋之銷售款歸回?顯見上開借據記載之「房屋銷售款」非指被告要購買之新屋銷售款,而係指其他原有之房屋銷售款,足見證人邱家正前揭證詞較為可採。 3、被告雖又辯稱:因為伊於「源成公司」開票後約1個月( 即100年2月間),以4張支票一次向「劉董」貼現取得現 金,欲以之購買新屋等語。然果如被告所述,被告於100 年2月間貼現取得現金,卻欲在100年3月中即1個月內之短期間內,完成與新屋賣方蹉商協議買賣價金,待雙方價金合意後,進行簽約事宜,確定買入新屋後,再尋找新買主售出等事項,絕非易事,且其間不確定因素甚多,是其所辯難為本院採信。 4、綜上,被告所辯並無可採,應認證人邱家正前揭證詞始為真實可信,被告確實是以要搬家換屋,舊屋近期內會售出以償還借款,不論舊屋有無售出,至遲均會於100年7月清償借款等語為由,使邱家正交付上開面額合計140萬元4張支票之事實,堪可認定。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當時住的房屋是承租的,租金很高,所以必須要去承租或投資更便宜的房子....等語(見院卷㈢第57頁反面)在卷,顯見其明知當時居住的舊屋非其所有,然其借款時,卻是以要賣掉自住之舊屋為由向邱家正借款,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顯見其係以有權出售舊屋,以及舊屋近期內即可賣出,自3月中旬銷售款進來 即可補回公司等不實事項,並載明於借據上來取信邱家正,邱家正亦誤信為真而交付支票如前所述,是被告已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行為甚明。 (四)承上,被告除以上開有權出售舊屋、銷售款可自3月中旬 開始回補之不實事項取信邱家正外,又訂下至遲於100年7月會全部清償之清償期限取信邱家正,然被告自100年1月8日取得支票後,從未依約還款,且迄今未拿出分文償還 之事實,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於借款之初若真有還款意願,則依其所辯:100年7月清償期限屆滿前,已因賣方要價180萬太高談不攏而作罷未買等語,則其於100年7月 買賣未成時,自應將140萬元全數歸還公司,然其卻分文 未還,加以其借款時係使用詐術如前所述,實難使本院信其借款之時確有還款意願。被告雖以:公司把應給付伊的佣金跟這筆140萬元借款抵銷了,此從100年9月26日「黃 金鎔欠款明細單」(見偵卷㈢第5頁)中,公司並未將該 筆140萬元列入被告欠款明細可證確有抵銷事實,所以伊 才未還款,並非借錢之初即未打算還款等語抗辯。惟查:1、證人邱家豪、邱家正、「源成公司」之會計即證人蘇玉如,均於審理中具結證稱:「源成公司」並無積欠被告佣金或分紅,保留款也都給付了,並無抵銷之事等語(邱家豪部分見院卷㈢第12頁、第15頁反面;邱家正部分見院卷㈢第39頁反面至40頁;蘇玉如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98號卷 一,下稱院卷㈡,第91頁反面)在卷。且依「源成公司」之一般佣金制度,須業績超過一定標準始可領取佣金,若未達公司預定之績效標準,便只能領底薪;又被告在客戶銷退貨統計表、付款簽回單或其自行書寫之佣金計算表上簽名,即意味被告已領取佣金乙節,有證人蘇玉如、邱家豪在審理中之結證在卷可稽(蘇玉如部份見院卷㈡第92頁、94頁反面;邱家豪部分見院卷㈢第9頁反面、16頁反面 、19頁反面)。復參以「源成公司」提出之每月客戶銷退貨統計表,其中有記載「未達成(績效標準)」、「4月 到9月,小月不設門檻」等語者,並依不同之業績量給予 不同之業務達成獎勵,亦足證「源成公司」訂有發放佣金之業績標準,且是否超過標準,係以特定商品之月銷貨量為準(見院卷㈡第154至156頁)。被告均已在客戶銷退貨統計表等件上親筆簽收,復以「未曾見過、無付款簽回單」為由,爭執「源成公司」未給付簽收文件上所載之佣金款項;或以商品之年銷貨量,乘以固定之成數,計算佣金數額,並以此主張「源成公司」積欠佣金(見院卷㈢第24至25頁),其主張均屬無稽。又源成公司佣金中所謂保留款,係因大賣場向源成公司進貨後,可能因銷售不如預期而退貨,故給付予業務員之佣金亦應保留一定成數,俟確認大賣場退貨數量後再行給付,被告之保留款經其簽收後均已給付完迄乙節,業經證人蘇玉如於審理中結證明確在卷(見院卷㈡第95頁反面至96頁);徵諸「源成公司」提出之被告業績獎金明細等件所載,本月如有未結之佣金保留款,均註明將於幾月結算,並通常於2至3個月後結算,並由被告簽收該筆保留款(見院卷㈢第147至178頁),亦堪佐證。是被告前揭主張「源成公司」有積欠保留款未給付等語,尚難採信。 2、被告雖又辯稱:從該140萬元借款未列入100年9月26日製 作之黃金鎔欠款明細表內,足見公司確實有將140萬元用 來抵銷應付佣金乙事等語。惟查,針對上開黃金鎔欠款明細表為何未列入該140萬元借款乙節,業據證人邱家豪於 審理時結證說明:140萬元這筆是單純獨立的房屋借款部 分,金額較大所以獨立出來,伊不可能與被告約定抵銷等語(見院卷㈢第11頁反面至12頁),以及證人邱家正於審理時結稱說明:上開黃金鎔欠款明細表乃伊所製作,明細表內列出的項目是要分24期攤還之欠款,被告說很快就會賣出舊屋一次返還140萬元,所以這筆款項不是平均分期 還,所以才沒有列入該紙24期攤還之欠款明細表內之必要等語明確(見院卷㈢第43頁反面至45頁反面)在卷。互核證人邱家豪、邱家正之證述相互一致,內容亦合於常情並無違悖之處,參以針對該筆140萬元借款,被告當時確實 有於借據中載明「於3月中起,待房屋銷售款歸回即可補 回公司」乙語,表明只要舊屋售出即可立即清償款項之意,核與證人邱家豪、邱家正前述關於該筆款項是單獨出來,金額較大,舊屋賣出後就一次返還,非分期付款還等證詞悉相吻合。復審酌「源成公司」針對該筆140萬元借款 部分,既持有借據及付款簽回單各1紙可為證據,衡情, 如該筆借款不分期攤還,自無列入欠款明細用以證明該筆借款存在之必要,是證人邱家豪、邱家正前述140萬元借 款未列欠款明細之理由,應可信實。反觀被告雖辯稱:借款已於100年9月26日列黃金鎔欠款明細表時與佣金互抵銷等語,然質之140萬元金額顯較前述黃金鎔欠款明細表羅 列之債務總合67萬2,200元之金額為鉅,雙方竟僅以口頭 約定,未製作如前開欠款明細之書面,且雙方口頭約定抵銷後,被告竟未向「源成公司」取回借據或書立其他憑證保護權益,前揭各節均顯與常理不符,殊值存疑。再者,被告已於100年8月時離職,僅係兼職為「源成公司」處理通路業務而已,果如被告所言「源成公司」積欠伊佣金多達400萬元(見院卷㈢第25頁反面),則雙方約定抵銷時 ,何以不將被告離職前雙方互相積欠之債務一併清算,何以不一併將前揭67萬2,200元債務與積欠之佣金抵銷?據 上各節,應認證人邱家豪、邱家正之證詞始為真實可採,被告辯稱因為與公司積欠之佣金抵銷,故未還款等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借款時,係以欲搬家換屋,有權出售舊屋並於3月中旬起取得銷售款歸還之不實事項為詐術,並立 下至遲於100年7月清償之借據取信邱家正,自100年1月8 日取得支票後,並無任何購買新屋或售出舊屋之事,亦未依約還款,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前仍分文未還,並以莫須有之「源成公司」有積欠其400萬元左右之佣金、該筆140萬元業經「源成公司」同意用來抵銷上開佣金之虛偽理由拒絕還款,以足使本院認定其借款之初即無還款意願,卻仍施用上開詐術詐取財物。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無可採,被告確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堪可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向「源成公司」詐取35萬元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向證人邱家正表示證人即「家樂福大賣場」之採購黃家容急需用錢,向「源成公司」借款35萬元。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於100年4月間得知證人黃家容困境後,以伊本人名義向「源成公司」借款35萬元,隨即匯款20萬元予地下錢莊,替證人黃家容之前夫紓困,其餘15萬元則代「源成公司」交付給「家樂福大賣場」的另一名採購人員王肇宏作為交際費,伊並無從中獲利,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從「源成公司」的告訴狀僅提及家樂福採購人員,未提及其姓名,顯見「源成公司」不知道證人黃家容之身分,亦即公司不在乎借款用途為何,專以被告之信用決定是否借款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0年9月間,以證人黃家容急需用錢為由,以證人黃家容名義向「源成公司」借款35萬元,嗣「源成公司」向證人黃家容求證,證人黃家容全盤否認,始知為被告所騙等情,業經證人邱家正及黃家容於偵審中具結證述明確(邱家正部分見第1712號他字卷第9頁正反面、第1646號 偵卷第29頁、院卷㈢第40頁反面;黃家容部分見第1646號偵卷第29頁、院卷㈡第105頁反面至106頁),並有內容載 明「家福採購借款350,000」等文字之黃金鎔欠款明細1紙附卷可證(見第1712號他字卷第5頁),以上事實,足堪 認定。 (二)「源成公司」允諾借款35萬元,主要係基於證人黃家容為「家樂福大賣場」之採購人員,為了往後生意往來上之順利,願意做個人情給證人黃家容,且被告亦向證人邱家正表示:證人黃家容只是短期週轉,過年後就還錢,如未返還,就算被告自己的借貸乙節,業據證人邱家正於偵、審中具結證述明確(見第1712號他字卷第9頁反面、院卷㈢ 第40頁、46頁正反面),足證「源成公司」允諾借款35萬元,考量原因包含證人黃家容之信用與採購身分、清償期限、被告之擔保。絕非如被告所稱,「源成公司」是看在被告本人的信用,證人黃家容並非「源成公司」借款之考量條件等語。又查,100年9月間被告積欠「源成公司」之140萬元借款已過清償期卻分文未還,在被告前債未清且 分文未還之情況下,「源成公司」自無可能專以被告個人業已欠債未還之信用,即再增貸35萬元給被告,此從證人邱家正於審理中具結證稱:發生這一連串事件後,伊與被告彼此間的互信基礎就已經沒有了等語觀之,即可知悉單以被告個人之信用,不足以使「源成公司」再借出35萬元予被告,因此被告非無假藉證人黃家容名義借款之動機。(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偵查中,原係辯稱:伊將35萬元作為生活開支花盡了,35萬元原是家樂福採購要借的,後來家樂福採購不需要了,源成公司因積欠伊很多佣金,就把這筆錢給了伊等語(見第1646號偵字卷第10頁、28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則翻異前詞,改辯稱:35萬元已分別給證人黃家容20萬元及王肇宏15萬元等語置辯,其辯詞前後不一,閃爍矛盾,已屬有疑。 2、被告於100年4月15日匯款20萬元至登立環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之帳戶,為證人黃家容之前夫紓困乙節,固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紙可稽(見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22 號卷,下稱院卷㈠,第60頁)。然證人黃家容於審理中具結證述:伊確實因伊前夫急需用錢,向被告借款20萬元,但被告常自稱手頭有閒錢,伊不知道這20萬元之來源。伊只曾向被告借錢,不可能請其向「源成公司」借錢。當時伊的前夫急需用錢,伊向被告提及後,被告隨即於100年4月15日匯款,但此乃100年4月的事,伊在100年9月未曾向被告借錢等語(見院卷㈡第104頁至106頁反面)在卷,經查,上開匯款回條聯之日期確實是100年4月15日,早於本件被告向「源成公司」借款35萬元之時間即100年9月之前約5個月,顯非同時期之事,亦即上開4月間匯款20萬元之事,與被告於100年9月間向「源成公司」借款之事,殊無關連,從而上開匯款回條聯尚難用以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證據。被告雖辯稱:邱家正記憶有誤,伊是在100年4月間而非9月間向「源成公司」借款35萬元等語,惟徵諸證人 邱家正於審理中結稱:被告說黃家容只是短期週轉,過年後就還錢;本來是要以將來給付被告之佣金,與這筆35萬元借款抵銷,但因被告已不在公司裡,難以配合,遂無疾而終,所以之後也沒有用佣金抵銷借款或還款等語(見院卷㈢第40頁反面至41頁、第46頁)。如被告果真於100年4月間向「源成公司」借款,則借款日距離過年(即101年1月間)長達9個月,實與所謂「短期週轉」大相逕庭。且 被告係於100年8月間離職,與證人邱家正所述被告不在公司裡,難以配合還款等語相符,足認證人邱家正證述之借款時間點在100年9月間之證詞較為可採。被告於100年9月間向「源成公司」借款35萬元,卻以上開100年4月間匯款20萬元之事抗辯,顯係將不相干之二事移花接木,掩飾真實,不足採信。 3、至其另辯稱:剩餘的15萬元係代「源成公司」給付給家樂福採購王肇宏作為交際費等語,並提出被告及證人邱家豪簽名之家樂福交際費1紙為證(見院卷㈠第61頁)乙節。 惟查,證人邱家豪於審理中具結證稱:伊不認識王肇宏,伊曾於100年6月間與被告上台北給付30萬元交際費予家樂福採購,但與本件無關等語(見院卷㈢第12頁反面至14頁反面)在卷。且若被告果真代源成公司將15萬元交付家樂福採購作為交際費,大可直接向「源成公司」請款15萬元,何必以證人黃家容之名義借款35萬元。又黃金鎔欠款明細中載明「家樂福採購借款350,000元」(見偵卷㈢第5頁),若被告果真給付15萬元交際費,為何不向證人邱家豪爭執,卻容認此筆15萬元部分列入欠款明細中。是被告所辯有違常情,顯係臨訟脫免刑責之詞,自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無可採,其確實有如事實欄一之(二)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堪可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向百仕達公司詐取45萬元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證人即「百仕達公司」之負責人陳耀坤,表示已與家樂福談妥,預計可銷售1至2萬台電子鍋,且承認向「百仕達公司」領取45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確實有與家樂福談妥生意,考量進貨量愈大單價愈便宜,便向上游訂購18000台,電子鍋也確 實在家樂福上架販賣,伊並無詐騙。45萬元則係百仕達公司積欠伊之佣金,伊自100年8月至101年7月任職於百仕達公司,負責向大賣場推銷,卻僅曾領取一次佣金,伊於101年6月決定離職時,與證人陳耀坤協議,將積欠之佣金全部以45萬元結清等語。惟查: (一)被告於101年5月間某日,向證人陳耀坤陳稱,已與家樂福公司談妥進貨電子鍋18000 台,證人陳耀坤遂向中國之海鴻企業有限公司訂購電子鍋1萬9,128台,並於同年6月14 日交付45萬元予被告等節,業經證人陳耀坤、周泓德於偵查中結證在卷(見第6443號他字卷第24頁反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1645號卷,下稱第1645 號偵卷,第48頁反面),並有海鴻企業有限公司之發票2 紙、百仕達華南商銀存摺內頁影本、百仕達公司轉帳傳票1紙(見第6443號他字卷第5至6頁、院卷㈡第184至185頁 )等件為證,以上事實堪可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證人黃家容於偵審中證稱:伊雖曾與被告洽談過訂購電 子鍋,但一次進貨量至多1、2千,不可能訂購1萬8,000 台;伊絕無向被告索取酬金;電子鍋在家樂福上架販賣 ,並非被告談成契約,而是證人陳耀坤察覺受騙後,來 向伊協商,家樂福才同意協助銷售;廠商須先向家樂福 提供新商品情報,家樂福才能上架販售商品等語明確( 見第1645號偵卷第14頁、院卷㈡第107至108頁),「家 樂福大賣場」亦曾以內容為:被告雖曾向家樂福公司推 銷電子鍋,但雙方尚未談妥,家樂福斷不可能一次訂購 18000台電子鍋,惟考量商誼,向百仕達公司訂購1000台電子鍋販售等語之101家福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 見院卷㈡第134頁)回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再參以「百仕達公司」係於101年9月10日始向證人黃家容提 報電子鍋之新商品情報,有證人周泓德之電子郵件影本 在卷為證(見院卷㈡第135至137頁),足證「百仕達公 司」與家樂福談妥電子鍋之上架販售日期,必是在101年9月10日以後。據上各節,足證被告於101年5月間尚未與家樂福達成訂購電子鍋之合意。再者,廠商訂購商品, 應以下游銷售通路已經確保為前提,如非與下游客戶談 妥買賣數額,自不可能貿然訂購大量商品,否則徒然積 存於倉庫中耗費租金,並可能導致資金週轉不靈。查百 仕達公司之資本總額不過1千萬元,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可證(見院卷㈠第38頁),竟以47萬2,461元美金即新臺幣約1,417萬3830元,採購1萬9,128台電子鍋,此有海鴻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形式發票(已有買賣雙方之簽 字確認)1紙(見第6443號偵卷第5頁)在卷可稽,若非 證人陳耀坤誤以為被告已與家樂福談妥進貨數量等事宜 ,當不致貿然為如此鉅額之採購。是證人陳耀坤證稱, 被告曾表示家樂福欲訂購1萬8,000台電子鍋乙節,堪認 屬實。被告明知其尚未與家樂福公司訂定買賣契約,竟 向證人陳耀坤表示家樂福欲訂購1萬8,000台電子鍋,致 證人陳耀坤陷於錯誤,因而給付45萬元予被告,被告納 為己有,迄未返還,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 圖,而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甚明。 2、被告復辯稱該筆45萬元,係「百仕達公司」用以結清積欠被告之佣金,並提出計算佣金之簽呈1紙為證(下稱系爭 簽呈,見院卷㈠第62頁)。惟查,證人即「百仕達公司」之會計陳筱琪,於審理中結稱:「百仕達公司」並無積欠被告任何佣金、分紅、款項,伊未見過系爭簽呈,伊是依照證人陳耀坤指示之付佣比例計算佣金等語(見院卷㈡第97頁反面、98頁、101頁反面),復有「百仕達公司」應 收帳款明細表1份、家樂福業務獎金實支三次金額明細表1紙、「百仕達公司」轉帳傳票影本3紙附卷可證(見第1646號偵卷第18至20頁、院卷㈡第132頁、183頁),足證「 百仕達公司」就被告100年8月至101年4月之推銷業績,按績效多寡乘以不同之付佣比例,計算佣金數額,分3次給 付予被告。被告所執系爭簽呈,係以3.5%之固定付佣比例計算100年8月至101年4月之佣金,復未見有何「百仕達公司」人員在上核章認可,被告以此爭執「百仕達公司」積欠佣金,自屬無稽。另「百仕達公司」雖曾就家樂福部分業績之分紅,定有家樂福報價模型,惟因營銷狀況始終不佳,均未達年度分紅標準,亦有其告訴代理人具狀陳明在卷(見院卷㈡第117至118頁、133頁)。依上所述,「百 仕達公司」既堅稱未積欠被告佣金,並執前述會計憑證等件為據,自無可能與被告約定以45萬元結清積欠佣金。被告所辯,不過係臨訟虛設之詞,要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無可採,其確實有如事實欄一之(三)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堪可認定。 四、被告向百仕達公司詐取90萬元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向「百仕達公司」領取90萬元,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從未與證人陳耀坤或證人黃家容談及慢磨機,90萬元係伊向家樂福推銷電子鍋之佣金,當時下訂1萬8,000台電子鍋,預估獲利1千萬元,「百仕達 公司」同意給付伊90萬元佣金。雖然電子鍋實際上尚未進入家樂福公司,但證人陳耀坤與被告已不願繼續合作,故提前給付佣金,並無詐稱要給予家樂福採購人員回扣等語。惟查: (一)「百仕達公司」於101年6月25日向中國之上海國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國生公司)訂購慢磨機3,000台,並於101年6月27日給付90萬元予被告乙節,業經證人陳耀坤、 周泓德於偵查中結證在卷(見第6443號他字卷第24頁反面、第1645號偵卷第48頁反面),並有上海國生公司發票1 份、被告簽收之龍億實業有限公司請款單1紙、百仕達公 司轉帳傳票1紙等件為證(見第6443號他字卷第7至8頁、 院卷㈡第184至186頁),上情首堪認定。又被告未曾與家樂福洽談訂購慢磨機乙節,有證人黃家容於審理時結證在卷(見院卷㈡第107頁),復經家樂福101家福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明確回覆(見院卷㈡第134頁),此節亦堪認 定。被告雖辯稱伊並未與證人陳耀坤談及訂購慢磨機之事,惟「百仕達公司」於101年6月25日向上海國生公司訂購3,000台慢磨機後,隨即於同年月27日給付90萬元與被告 ,轉帳傳票上復載明「家樂福訂購慢磨機3,000台佣金( 黃金鎔領取)」,加以證人陳筱琪結稱:被告在「百仕達公司」任職業務,主要負責家樂福、台糖兩家賣場之通路等語(見院卷㈡第96頁反面至97頁),則被告對於「百仕達公司」訂購慢磨機一事,絕難諉為不知。況「百仕達公司」採購之3,000台慢磨機總價高達12萬713元美金,約合新臺幣362萬1,390元,若非證人陳耀坤主觀上認為有下游客戶向「百仕達公司」訂購,伊豈肯甘冒商品積存倉庫、資金週轉不靈之風險,貿然大量訂購商品。故證人陳耀坤、周泓德指訴歷歷,謂被告以家樂福欲訂購3,000台慢磨 機為由,向「百仕達公司」領取90萬元乙節,堪認屬實。從而,被告明知其並未與家樂福洽談訂購慢磨機之事,竟仍向證人陳耀坤陳稱上情,致證人陳耀坤陷於錯誤,而使百仕達公司交付90萬元,被告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至為灼然。 (二)被告雖辯稱:該筆90萬元款項係伊推銷電子鍋1萬8,000台 所應得之佣金等語。惟查,證人周泓德於偵查中結稱:「百仕達公司」不會還沒有確實成交,就發給業務佣金,被告之佣金也要以確實成交為前提等語(見第1645號偵卷第48頁反面)。徵諸卷附家樂福業務獎金實支三次金額明細表所示(見院卷㈡第132頁),業務佣金之計算,須以銷 貨金額扣除退貨金額,計算出實際業績後,再視實際業績量是否達到公司預定目標,決定乘以多少付佣比例,計算實支獎金。益證必俟商品確實成交後,始可能領取佣金。是被告辯詞違逆常理,殊難採信,該筆90萬元自無可能為推銷電子鍋之佣金。又該筆90萬元,係於101年6月25日「百仕達公司」訂購3,000台慢磨機後,旋由被告於同年月 27日領取,轉帳傳票復載明為「家樂福訂購慢磨機3,000 台佣金」,足認該筆90萬元實與慢磨機相關。是以證人陳耀坤及周泓德結稱,該筆90萬元係為促成慢磨機交易,給予家樂福採購人員之酬金、回扣等語,堪認屬實。被告明知其未洽談訂購慢磨機事宜,仍以上情詐騙證人陳耀坤,使「百仕達公司」交付90萬元作為回扣,迄未返還,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無可採,其確實有如事實欄一之(四)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堪可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法定刑原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又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是於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法定刑中「1 千元以下罰金」即為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將法定刑中罰金部分由新臺幣3 萬元加重至50萬元,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六、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前揭事實欄一(三)、(四)所示之2 次犯行,均係對證人陳耀坤詐稱須支付回扣予家樂福採購人員,犯罪手法相同,惟被告係於101 年5 月間詐騙證人陳耀坤,於同年6月14日取得45萬元,復於同月14日詐騙,於同 年6月27日得手90萬元,應認被告係於前次詐騙得手後, 始另行起意為後次詐騙,應視為兩次不同犯行評價。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身為源成公司與百仕達公司之業務,利用證人邱家豪、邱家正、陳耀坤對其之信賴,或以不實之借款用途,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訛稱須支付回扣予客戶之採購人員,向「源成公司」及「百仕達公司」詐取金錢共4次, 總額高達310萬元,除造成前開公司之財物損失,亦導致 前開證人對工作夥伴及交易對象之信任感崩壞。被告詐騙證人陳耀坤時,為牟取135萬元之財物,竟誘使證人陳耀 坤訂購合計約1,800萬元之商品,使「百仕達公司」承受 倉庫租金、運費、關稅、貨物滯銷積壓、資金週轉不靈之沉重負擔,其造成百仕達公司之損失顯逾其詐取之金額,手段惡劣,絕難輕饒。犯後猶製新詞詭辯,矢口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道歉,以取得渠等諒解,無絲毫悔悟之心,以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學歷為高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王麗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