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智易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智易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暉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 偵字第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暉興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伴唱機參台、點歌本肆本,均沒收。 事 實 一、劉暉興明知「出運」、「重逢酒」、「浪子心」、「網路情歌」、「真受傷」、「煞」等6首歌詞(下稱系爭6首歌詞著作),均係「長欣多媒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長欣公司」)取得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未經「長欣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重製及公開演出系爭6首歌詞著作,竟基於擅 自重製及公開演出上開音樂著作之犯意,未經「長欣公司」同意,於民國100年9月間某日起至100年12月27日止之某時 ,將系爭6首歌詞著作重製於其寄放在不知情之洪依萍(業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調偵字第6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 000號之「採紅菱小吃店」內之3台電腦伴唱機中,供來店消費不知情之不特定客人消費點唱播放,而以此方式侵害「長欣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經「長欣公司」派員於100年12 月27日下午5時許前往上開處所蒐證後提出告訴,員警並於 102年4月20日扣得劉暉興所有、且供公開演出上揭非法重製歌詞使用之電腦伴唱機3台及點歌本4本,而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長欣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卷附之員警職務報告(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調偵字第695號卷,下稱偵卷㈢,第32頁),性質上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既否認該職務報告之證據能力,依上開規定,應認該職務報告無證據能力。 (二)至於告訴人即「長欣公司」所提出有獲得系爭6首歌詞著 作專屬授權之相關授權文件之證據能力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敘明其不否認文書之真正,僅係請求調查告訴人是否確實有取得專屬授權(見本院103年度智易字第6號,下稱院卷㈡,第50頁),而其他本判決書所引用之證據(詳如後述),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3 年度審智易字第5號卷,下稱院卷㈠,第51頁),本院審 酌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告訴人提出本件告訴合法 (一)系爭6首歌之詞、曲著作權,均係經原著作權人轉讓予盧 和益,盧和益再專屬授權予「乾坤影視傳播有限公司」,該公司再專屬授權予「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瑞影公司」再將歌詞部分,專屬授權於告訴人,於本件案發時,系爭6首歌詞之著作權均仍在告 訴人專屬授權期間等情,有系爭6首歌詞著作之相關轉讓 及專屬授權證明書(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 他字第607號卷,下稱偵卷㈠,第5至33頁)在卷可查。而「瑞影公司」確實有將系爭6首歌之歌詞著作權,於專屬 授權證明書所示之時間,專屬授權予告訴人,專屬授權期間如上開證明書所示乙節,亦經「瑞影公司」之法務人員確認無訛回覆在卷,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見院卷㈡第38頁)在卷可稽,從而本件告訴人在本 件案發時,乃系爭6首歌詞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之事實, 已堪認定。 (二)告訴人於本件案發時,既係系爭6首歌詞著作之專屬被授 權人,自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以自己名義提起刑事告訴。又本件告訴人於100年12月27日自行蒐證而得知其 著作財產權遭受侵害,於101年1月5日即具狀向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並未逾告訴期間,從而本件告訴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扣案內有非法重製系爭5首歌詞著作之3台電腦伴唱機,均係其寄放於「採紅菱小吃店」內,供不特定之客人消費點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系爭5首歌詞著作並非伊重製至電腦伴唱機內, 扣案的這3台電腦伴唱機均是伊於從高雄市十全路與中華路 口的跳蚤市場買來的,因為客人反應歌曲太少,所以伊於 101年4月27日至28日回去跳蚤市場向攤商詢問有無歌曲較多的機台,然後以舊機台及新臺幣5,000元貼給攤商交換歌曲 多一點的機臺,攤商有說裏面的歌都是合法的,換來以後,裏面就有系爭6首歌詞了,伊主觀上也不知道系爭6首歌詞是告訴人取得專屬授權等語(見偵卷㈠第81頁反面、院卷㈠第50頁)。經查: (一)扣案之3台電腦伴唱機,均係被告所有寄放在「採紅菱小 吃店」內,並供不特定客人消費點唱乙情,為被告自承在卷。而告訴人派員於100年12月27日下午5時許前往「採紅菱小吃店」蒐證時,發現上開伴唱機內有非法重製系爭6 首歌詞,於點歌簿上之曲目編號分別為96141號(「出運 」)、96146號(「重逢酒」)、96147號(「浪子心」)、96153號(「網路情歌」)、96123號(「真受傷」)、96051號(「煞」),與「瑞影公司」所發行之系爭6首歌詞著作之「MIDI伴唱檔案」所編列之曲目編號完全相同,而「瑞影公司」針對「煞」該首曲目首次發行「MIDI伴唱檔案」之日期為100年5月,「真受傷」則為100年8月,「出運」、「重逢酒」、「浪子心」、「網路情歌」等4首 曲目則均為100年9月等節,據陳光樸即告訴代理人於偵訊時證述:上開伴唱機的點歌編號與「瑞影公司」發行的點歌編號是一樣的等語(見偵卷㈡第30頁)明確,並有告訴人102年3月6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暨「瑞影公司」就系爭6首歌曲首次發行「MIDI伴唱檔案」之日期及點歌編號1份 (見偵卷㈡第40頁)、告訴人於100年12月27日現場蒐證 之點歌簿照片張(見偵卷㈠第86至87頁)在卷可稽,堪可認定。則從扣案電腦伴唱機之點歌編號與「瑞影公司」發行之MIDI檔案相同,即可判定系爭6首歌詞均均是盜用「 瑞影公司」MIDI檔灌進去的,而「瑞影公司」MIDI檔針對系爭6首歌的首次發行日期最晚是在100年9月份發行乙情 ,業如前述,從而,上開電腦伴唱機內的系爭6首音樂歌 詞,是在100年9月以後迄至告訴人100年12月27日蒐證前 重製灌錄進去之事實,堪可認定。又被告最早自100年7至8月份即開始將電腦伴唱機寄放於「採紅菱小吃店」內供 客人消費點唱之事實,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樓上2台是 100年7至8月開始使用,已寄放大概8個月等語(見偵卷㈠第82頁)在卷,核與證人洪依萍於警詢時證稱:有2台大 約是100年7至8月開始寄放使用等語(見偵卷㈠第78頁反 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電腦伴唱機是告訴人去蒐證時(即100年12月27日)的半年前左右開始寄放等語(見院 卷㈡第58至59頁)大致相符,堪可認定。而系爭6首音樂 歌詞均是在100年9月以後迄至告訴人100年12月27日蒐證 前重製灌錄乙節,如前所述,從而可知在100年7至8月被 告購買寄放電腦伴唱機時,伴唱機內尚未非法重製系爭6 首歌詞,因而系爭6首歌詞,必是在被告購買寄放之後, 再於100年9月以後迄至告訴人100年12月27日蒐證前重製 灌錄進去,並非被告購買電腦伴唱機時,賣方即已非法重製在內之事實,亦可認定。 (二)承上,系爭6首歌詞,既是在被告購買寄放之後,再於100年9月以後迄至告訴人100年12月27日蒐證前重製灌錄進去,則被告辯稱:寄放後,因客人抱怨歌曲太少,所以伊於101年4月27日至28日回去跳蚤市場向攤商以舊機換新機,換來後裏面才有系爭6首歌詞等語,即與事實明顯不符, 顯係卸責之詞,要無可信。再查,上開伴唱機自寄放在「紅菱小吃店」之日起,均係由被告占有支配並負責維護管理乙節,業據證人洪依萍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伴唱機放在木箱裏面,外面被告有有鑰匙鎖住,要維修伴唱機時,伊就直接打電話給被告,因為只有被告才有鑰匙,至於有無灌新歌,伊不清楚,除了被告以外,伊沒有看過其他人到店內維修或灌新歌等語(見院卷㈡第54至55頁)綦詳,從而,已可認定於伴唱機寄放後之100年9月迄至告訴人100 年12月27日蒐證前,僅有被告可以重製灌錄系爭6首歌詞 於上開電腦伴唱機內,被告辯稱並非其重製灌錄等語,並不足採,系爭6首歌詞,確係被告於上開寄放期間非法重 製於電腦伴唱機之事實,至為明確。 (三)被告雖又以:伊不知道系爭6首歌詞是告訴人取得專屬授 權等語置辯。惟查,被告既以提供上開電腦伴唱機予客人消費點唱牟利為業,對於其所重製於電腦伴唱機內並供公開演出之歌詞是否經著作權人合法授權一事,自有高於一般人之注意能力及注意義務,何況被告前於98年間,即曾因擅自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4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見院卷㈡第40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豈有不知悉在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下,才可以重製及公開演出系爭6首歌詞之理,被告所辯,顯與常 理相悖而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各節,均不足採,其有擅自以重製及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行,實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重製罪及同法 第92條之擅自公開演出罪。檢察官雖漏未論及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惟起訴事實已具體敘明,本院自得審判,合先敘明。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顧客以點唱之方法向現場公眾傳達音樂著作詞曲內容之公開演出行為,遂行其侵害告訴人音樂著作財產權之犯行,為間接正犯。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1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 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1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 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參照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95年臺上字第4686號判決)。本件被告分別於上開店內擺設載有前揭非法重製歌曲之電腦伴唱主機供顧客點選演唱之行為,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營業特性,均屬集合犯,應各論以一行為。被告上開犯行係基於1個犯罪決意,而將上述歌曲重製於電腦伴唱機中, 並供不特定人消費點唱播放,則被告所為重製及公開播出之行為,可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公開演出罪處斷。又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1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違反著作權法前科紀錄,本次復為求取不法利益,以上開方式恣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致告訴人權益受有相當損害,犯後未坦承犯行,難於量刑上對其為有利之考量,所為實不足取,惟兼衡本件本件侵害之著作權僅有歌詞而不及於歌曲部分、侵害之歌詞數目為6首、且係侵 害同一專屬被授權人之著作權、擺放之地點乃坊間小吃部,並非大型規模之營業場所,情節尚非重大,以及被告迄令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電腦伴唱機3台及點歌本4本,均係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係供被告犯著作權92條之罪所用之物,爰依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係自100年7月間某不詳時間起,即擅自非法重製系爭6首歌詞於上開3台電腦伴唱機內,並自同月間某日起擺放於「紅菱小吃店」內供不特定客人點唱,因認被告自100年7月間某不詳時間起,至本院前揭認定之重製日即100年9月間某日止之期間,亦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 自重製罪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公開演出罪等語。惟查,「瑞影公司」就系爭6首歌所發之MIDI伴唱檔之首次發行日期, 分別為100年5月、8月及9月,業如前述,而卷內並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係以多次重製行為分別將系爭6首歌詞重製於電 腦伴唱機內,是自應作有利被告之認定,認其係以一次重製行為同時將系爭6首歌詞重製於電腦伴唱機內,因此重製時 間必是在最晚的首次發行日即100年9月份,且自斯時起,才有擅自公開演出之犯行,在此之間,難認被告涉有前揭犯嫌,公訴意旨認被告自100年7月間起即涉犯前揭犯嫌,尚乏依據,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第98條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麗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