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智易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智易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良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張簡雲耀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洪仁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 字第1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簡雲耀係址設在高雄市○○區○○里○○○街00號之被告「良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達公司)之負責人,負責經營印刷電路板製造、電子零組件製造、電子材料批發等業務。被告張簡雲耀明知「CAM350(Version 10.7.0.570)」電腦程式軟體係告訴人美商DownStream Technologies, LLC(下稱DownStream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為著作權法保護之電腦程式著作物,依著作權法第4條第2款及世界貿易組織(WTO)「與貿易有 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之約定,均屬受我國著作權法 所保護之著作物,非經著作財產權人DownStream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詎被告張簡雲耀未經告訴人美商 DownStream 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基於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 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1年12月17日起至 102年4月22日止間,在上址良達公司工廠內,委由不詳之員工,將來源不詳之上揭軟體之電腦程式著作,重製在良達公司所有之電腦內,供良達公司內部不特定人作業使用,而以此方法侵害DownStream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102年4月22日,告訴人DownStream公司執行內部網路偵測系統查覺有異,始悉上情。因認被告張簡雲耀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3條第3 款之以第87條第1項第5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著作權罪嫌;被告良達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及 同法第93條第3款之罪,被告良達公司涉犯同法第101條第1 項規定科以同條項之罰金刑云云。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307條規定,該不 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至於所謂「未經告訴」,係指「未經合法告訴」,包括依法不得告訴及告訴不合法。故如告訴不合法,依上開說明,即屬未經合法告訴,進而言之,即屬未經告訴,則依首揭法律規定,對該案件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 (一)按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不在此限,著作權法第10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張簡雲耀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 第93條第3款罪嫌;被告良達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及同法第93條第3款之罪,依同法第101條之規定,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 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刑,惟依同法第100條前段 規定,上開各罪均屬告訴乃論之罪,依法自須經合法之告訴,本院始得受理而為實體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載稱「案經DownStream公司訴請本署偵辦」,證據清單編號2載稱「告訴代理人鄭文龍、徐翊昕律師之指訴」, 有該署103年度偵字第1459號起訴書一份在卷可參。再對 照卷附「刑事告訴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見102年度他字 第6891號卷第1至7頁)之記載,「告訴人:DownStream Technologies, LLC」、「告訴代理人鄭文龍律師」,並 蓋有鄭文龍律師之印章,是本件告訴人為「DownStream公司」、告訴代理人為「鄭文龍律師」,堪以認定。 (三)又按,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司法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236條之1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告訴合法之要件,須為「DownStream公司」自行提出告訴,或「DownStream公司」合法委任告訴代理人提出告訴。經查,本件遍翻全卷資料,並無「DownStream公司」自行提出之告訴狀,亦無其於偵查中、警詢中表示告訴之筆錄之記載,可見本件確無「DownStream公司」自行提出之告訴,應屬無疑。又前揭「刑事告訴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係載稱告訴代理人為「鄭文龍律師」,業如上述,可見本件告訴狀從形式上認定應為「DownStream公司」委任「鄭文龍律師」為告訴代理人提出告訴,從而,本件之爭點在於,告訴代理人鄭文龍律師所提出之告訴是否合法,而其告訴是否合法,其前提又在於鄭文龍律師有無提出告訴人「DownStream公司」之委任狀而為合法之告訴代理人。惟查: 1.告訴代理人鄭文龍、徐翊昕律師提出之刑事委任狀(見102年度他字第6891號卷第18至19、26頁、本院審易卷第33 至34頁)均載,「委任人:DownStreamTechnologies,LLC代理商民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瑞曉」,並蓋有民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智公司)、陳瑞曉之章,又查,告訴代理人徐翊昕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問:為何告訴狀是記載鄭文龍律師為DownStream公司的告訴代理人?)本件授權的經過是美商寫了一個Power of Attorney的文件授權給民智代理商,再由民智公司簽委任給鄭文龍律師及我,這就是為何我們的告訴狀最後是以鄭文龍律師署名來出狀。(問:DownStream公司有無直接委任鄭文龍律師為告訴代理人?)沒有,是先委任代理商,然後代理商再簽委任狀給我們。」等語(見本院易卷第41頁),是本案之告訴代理人鄭文龍、徐翊昕律師係受民智公司所委任而提出告訴,非受「DownStream公司」所委任而提出告訴,堪以認定。是本案之告訴代理人鄭文龍、徐翊昕律師既非係受告訴人「DownStream公司」所委任而提出之告訴,則本件之告訴不合法,進而言之為未經合法告訴。 2.至檢察官於103年6月28日陳報本件告訴代理人鄭文龍律師之陳報狀,其內所附刑事委任狀(見本院易卷第64頁)雖記載「Principal:DownStream Technologies,LLC、 Principal's Statutory Representative:Joseph Clark」,簽署之日期為103年6月12日,惟該文件,有關外國文書部分,並無經我國駐美國外交單位認證之證明,對於其真實性,實無從具體判定,且本件起訴書所載之行為終止時間係102年4月22日,縱認「DownStream公司」於103年6月12日始委任鄭文龍律師為告訴代理人,亦顯已逾6個月 之告訴期間。 (四)享有重製權者乃著作人、出版人等,若僅有代理販售,卻無著作重製之專屬授權者,則因未享有重製權,自無重製權被侵害之問題,亦即未能享有告訴之權利。經查: 1.民智公司之代表人陳瑞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民智公司為DownStream公司之代理商,並非系爭著作之著作人等語(見本院易卷第頁),故民智公司並未享有重製權,而無重製權被侵害之問題,是民智公司非本案之被害人而無權提出告訴甚明。 2.本案起訴書所載之「CAM350(Version 10.7.0.570)」電腦程式軟體著作之著作人是否為告訴人DownStream公司?依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所示,列出美商DownStream公司 網頁資料,待證事實為CAM350軟體為DownStream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著作之電腦程式著作,惟該網頁資料僅具說明性質,內容真偽與否,尚不得而知,因此,尚不能以此證明「CAM350(Version10.7.0.570)」電腦程式軟體著作 之著作人為告訴人DownStream公司。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3年5月26日以雄檢瑞桂103蒞5061字第54918號函請告訴代理人鄭文龍律師、民智公司就告訴權及其代理權限事項速為補充,本院亦於103年7月9日以雄院隆刑未 103智易7字第24131號函請其等補正DownStream公司為「 CAM350(Version 10.7.0.570)」軟體著作之著作人資料,惟告訴代理人、民智公司迄今仍未補正,是本案尚無證據證明「CAM350(Version 10.7.0.570)」電腦程式軟體著作之著作人為告訴人DownStream公司。 3.縱認DownStream公司具有「CAM350(Version10.7.0.570 )」電腦程式軟體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惟:DownStream公司是否有授與民智公司告訴代理權?據告訴代理人徐翊昕律師於偵查中提出之DownStream公司署名Joseph Clark之人分別於100年3月1日及102年1月15日之信件影本,內容 分別為「Dear MR.Chen:2010 is now behind us,and we are already well into 2011.We had the best yearin DownStream's history in 2010,realizing sales growthof 18%.....」、「Dear MR.Chen:Once again, thanks to your effort,2012 was another record yearfor DownStream Technologies.Over the past three years DownStreamhas grown in total over 33%,....」(見102年度他字第6891號卷第34至35頁),觀其內容並 無任何委任民智公司擔任告訴代理人之意思表示,是難認DownStream公司有委任民智公司提出告訴,則民智公司既非為DownStream公司之告訴代理人,則民智公司自無合法權源再行將告訴代理權複委任予鄭文龍及徐翊昕律師。 4.再者,徐翊昕律師於103年5月5日本院審理時始提出DownStream公司署名Joseph Clark之人簽署之POWER OF ATTORNEY文件影本,內容為「I,the undersigned,herebyappoint MITS Science Corporation jointly and severally as our attorney with the authority to conduct all acts of litigation,investing the said attorney with special power.signed on this First day of May,2013」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3頁),惟該 文件並無中譯本,且無依法經我國駐美國外交單位認證之情,業經證人陳瑞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38頁),故該外國文書既未經外交單位認證,則對於其真實性,尚無從具體判定,本案之告訴代理人及民智公司迄今亦未提出該文件經我國駐美國外交單位認證之證明,是此一外國文書,尚不能證明DownStream公司授與民智公司告訴權。 5.又按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公司應由其董事或董事長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再按「中華民國美利堅合眾國友好通商航海條約第6條之規定,係指中華民國、美利堅合 眾國(下稱美國)兩國之國民、法人及團體在締約國有訴訟權,因而美國方面在我國所進行之訴訟,應依我國訴訟法之規定而言。至於美國法人在我國進行訴訟而委任代理人代行告訴者,授權人是否有權代表該美國法人委任受任人為代理人,受任之代理人有無合法代行告訴權限,因屬私法性質,仍應依其適用之準據法定之。因而美國公司在我國所進行之訴訟,有關該公司是否成立,有無享有法人人格,其公司之行為能力、責任能力及組織、權限如何等私法問題,仍應依美國之本國公司法或其他法律定之,不宜逕行適用我國民事法律之規定,僅以公司法所定之公司負責人為有權代表公司之人。本件告訴人HEARTSOFSPACE,INC.乃依美國加州法律所成立之合法唱片公司,其對外代表該公司並有為公司簽名之權利者,乃公司之副總裁( VICEPRESIDENT),而非公司之總裁(PRESIDENT),此為美國包括加州暨其他以外各州法律及實務上所採行之事實,迭遽告訴人代理人指陳在卷,並有其提出告訴人公司總裁STEPHEN HILL西元1997年10月7日出具之證明書及美國 加州公司法相關規定中文譯本可稽。如果無訛,告訴人 HEARTSOF SPACE,INC.之副總裁(VICE PRESIDENT)LEYLAR.HILL依告訴人設立地即美國加州公司法之規定,對外既有代表公司及為公司簽名之權利,自得代表公司向我國管轄法院提出告訴,並得授權代理人代行告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9號判決參照),本件民智公司之代 表人陳瑞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Joseph Clark在 DownStream公司掛名副總等語(見本院易卷第37頁背面),依前揭判決意旨擔任「副總」之JosephClark可否代表Down Stream公司,應由告訴人提出設立地之法律或公司章程,或合法授權書或相關條約等證明文件,以證告訴狀所列之代表人得合法代表告訴人公司,DownStream公司迄今未提出經美國司法單位及我國駐美國外交單位認證之美國公司法用以佐證擔任「副總」之Joseph Clark具有合法訴訟代表權。因此,並無證據可證明DownStream公司可由JosephClark為代表人授與告訴權予民智公司提出本件告訴, 民智公司未具合法告訴代理權,自無從再委任鄭文龍及徐翊昕律師提出告訴。 四、綜上所述,本件既非告訴人「DownStream公司」自行提出告訴,亦非告訴人「DownStream公司」委任所謂之告訴代理人鄭文龍、徐翊昕律師所提出之告訴,民智公司復未合法受委任提出告訴,民智公司再委任鄭文龍及徐翊昕律師提出本件之告訴亦不合法,是本件核屬未經合法告訴,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書記官 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