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矚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矚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虔生 代 理 人 蘇偉哲律師 林石猛律師 選任辯護人 宋耀明律師 賴文萍律師 被 告 蘇炳碩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趙家光律師 黃俊嘉律師 被 告 蔡奇勳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趙禹任律師 被 告 游志賢 選任辯護人 陳水聰律師 江立偉律師 被 告 劉威呈 選任辯護人 葉張基律師 被 告 何登陽 選任辯護人 史乃文律師 邱柏榕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9537 、29583 、29585 、295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受雇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佰萬元。 蘇炳碩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並應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蔡奇勳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應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游志賢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劉威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何登陽無罪。 事 實 一、蘇炳碩係擔任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光公司)廠務處處長,負責掌管該公司K1至K15 廠廠務,及管理、監督該處下轄風險暨環安衛管理部、廢水組等部門;蔡奇勳係廢水組主任,負責廢水組之運作、監督及管理;游志賢、劉威呈均係廢水組工程師,劉威呈為日月光公司K7廠(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8 樓,下稱K7廠)廢水處理專責人員,負責操作與維護該廠廢水處理設施,游志賢主要負責K4、K7、K9、K11 及K12 廠水質檢測工作,並於其他廢水組工程師請假時擔任職務代理人,渠等均為日月光公司之受雇人。緣日月光公司委託漢華水處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華公司)於民國102 年10月1 日9 時許,派員至K7廠6 樓純水組更換鹽酸儲桶管線之止漏墊片(下稱更換工程),因進行該項工程須關閉管線閥門、並將部分管線內鹽酸排出,惟此舉將使鹽酸儲桶所設置感應器誤判鹽酸量已至低位而自動進行補充程序,又漢華公司員工曾進良、吳敏正未及通知K7廠人員停止上述自動補充程式設定,導致施工期間(約半小時)仍不斷自動補充鹽酸,造成約2.4 噸鹽酸溢流並循管線流入K7廠廢水處理系統之酸鹼中和池(V3)內,遂自當日9 時30分許起,K7廠廢水處理系統中廢水pH值(酸鹼值,下稱pH值)開始急遽下降(過酸),以致運作程序發生異常,無法依原定程序有效處理廢水所含鎳(Nickel,Ni)、銅(Copper,Cu)等有害人體健康重金屬,進而使放流水中鎳、銅及懸浮固體(Suspended solids,下稱SS值)含量均逾越法定排放標準。 二、又依蘇炳碩、蔡奇勳、劉威呈及游志賢等人歷來管理、操作K7廠廢水處理系統職務上之認識,均知悉該廠製程所產生廢水原含有鎳、銅等有害人體健康重金屬,須透過廢水處理系統先在混凝池(V5)、膠羽池(V6)前將pH值調整為8 至10之間(偏鹼性),方能透過膠羽化等一系列化學反應,使重金屬凝聚形成膠羽粒子沈降於沉澱池(V7),嗣抽至污泥濃縮池(V8)脫水成為含水量較低之污泥,且該等污泥性質上屬於廢棄物清理法所定有害事業廢棄物,其餘廢水則向外排放至後勁溪;另倘pH值未能於上述各池達到前開標準(8 至10之間),除先行添加液鹼加以調整外,若仍無法有效改善,應依該廠廢水處理應變措施啟動回抽再處理程序(自V9池回抽至V3池或K12 廠重行處理)或自V3池將未處理廢水逕導入K12 廠處理,甚而預見此等措施猶無法有效改善水質時,應積極建議採取停工措施,且蘇炳碩依其權責亦得諭令K7廠製程暫時停工,藉以避免含有前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廢水向外排放等情甚詳。於102 年10月1 日劉威呈原係因病請假,委由游志賢擔任其職務代理人,詎游志賢於10時許經現場人員通知各池水質過酸之異常情形後,先進行初步pH值檢測、清洗V4、V5及V9池感應器並加大液鹼投放量(V4、V5池),仍未有效調整pH值至標準範圍,竟先後與劉威呈、蔡奇勳、蘇炳碩共同基於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分別自渠等知悉水質異常情況時起),僅於同日11時30分至12時之間以電話通知劉威呈,經劉威呈告知先向純水組確認有無異常,游志賢即前往一樓發現鹽酸儲桶已空、但馬達仍持續運作補充之異常情況,其後劉威呈於12時30分許趕返K7廠參與廢水異常處理過程,但渠2 人亦僅持續實施上述投放液鹼之舉。嗣於同日14時許,再由游志賢前往蔡奇勳位於K9廠辦公室向其報告K7廠水質異常暨處理狀況,惟蔡奇勳是時未為任何具體指示,渠3 人俱未依K7廠廢水處理程序採取上述應變措施。其後高雄市政府環保局(下稱高雄市環保局)人員邱義雄於同日14時許巡察後勁溪發現水質異常,循線前往K7廠由何登陽(另判決無罪,詳後述)陪同進行稽查發現該廠放流水(V10 池)pH值僅2.63(排放標準為6 至9 ),邱義雄即當場要求不得繼續排放,隨後何登陽以電話向蔡奇勳報告K7廠放流水pH值過酸、不符排放標準一事。蔡奇勳接獲何登陽通知上情後,於同日17時許邀同顏俊明(風險暨環安衛管理部經理)前往蘇炳碩位於K11 廠辦公室,向其報告有關K7廠水質異常過酸、不符放流水標準,及V10 池與採樣槽二處檢測導電度不同而疑似欺瞞高雄市環保局稽查人員等情事,然蘇炳碩僅當場口頭指示儘速處理,猶未進一步主動瞭解實際處理狀況,或諭命K7廠先行停工以減少繼續產生廢水,致令K7廠自同日12時35分許(即V10 池pH值開始下降時起)至20時許(水質恢復放流水標準)止,持續排放內含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超標廢水至後勁溪。 三、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及高雄市環保局函請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有罪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稽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否定其證據適格。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固據被告蘇炳碩之辯護人辯稱:顏俊明、邱義雄及共同被告蔡奇勳於偵查中所述,因蘇炳碩不在場而無法行使對質詰問權,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卷一第281 頁),然參以渠3 人前於偵查中既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加以訊問,並告以偽證罪處罰及拒絕證言相關規定後,再命依法具結而為證述,嗣於審判中復經本院依法傳訊到庭,業已賦予被告蘇炳碩暨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此外復未見其針對渠等前開偵查中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舉證以實其說。另針對共同被告蔡奇勳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因其是時本非以證人身分而為證述,依法本無庸具結,除與本院證述相符者、依法應逕以到庭陳述為準而無證據能力外,針對先後所述不符部分,則參以檢察官是時乃依法告知權利後而為訊問,並針對其陳述內容詳予紀錄,要無內容不符之瑕疵,復未見有何不正取供情事,足見共同被告蔡奇勳此等陳述應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且就證明被告蘇炳碩所涉犯罪事實具有必要性,參酌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認上述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準此,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各該共同被告暨證人前於偵查(與審判中證述相符者除外)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陳述及卷附其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原不具證據能力,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既經檢察官、有罪部分被告暨辯護人均明知有上述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仍表示同意或不爭執有證據能力,嗣於審判中業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本院乃認作為本件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蘇炳碩、蔡奇勳、劉威呈及游志賢固坦認事發當日先後知悉K7廠廢水處理情況異常一事,卻未立即停止排放、逕將廢水回抽或導入K12 廠再行處理,反任令其排入後勁溪等情事,然矢口否認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日月光公司暨辯護人辯稱:本件僅係偶發事件,且依行政院環保署(下稱環保署)相關行政函釋,日月光公司針對K7廠製程廢水係經過完整污水處理系統加以處理後,再以管線方式對外排放;又本件所排放者係「廢水」、並非廢水設施處理後所產生之污泥,兩者型態與濃度均有不同,檢察官既未指明K7廠所排放廢水屬於何種有害事業廢棄物,縱令內含超標重金屬,仍無廢棄物處理法適用餘地。況事發過程相關人員已依專業盡最大能力處理,亦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任意」之要件不符。 ㈡被告蘇炳碩暨辯護人辯以:伊係事發當日17時許經蔡奇勳告知而獲悉K7廠廢水處理系統發生異常,但蔡奇勳同時告知放流水pH值已恢復正常,且未建議停工,伊遂認為污染情形已受控制,基於分層負責而要求蔡奇勳、顏俊明進行後續適當處理,主觀上並無犯罪故意,亦未違反任何作為義務;又本件廢水經由高雄市政府核准鋪設之管線排出,既非任意棄置,亦不屬於廢棄物清理法規範。 ㈢被告蔡奇勳暨辯護人辯稱:伊於事發當日11時許並未接獲游志賢來電通報水質異常,直至同日14時許始經游志賢向其告知K7廠廢水pH值不穩定,伊雖未指示如何處理,仍交代處理人員儘速搶救,實係相信專業工程師得以妥善處理,相關人員在整個處理過程均盡力挽救,故伊主觀上並無排放廢水之不確定故意或過失。 ㈣被告游志賢暨辯護人則辯以:伊僅係基層人員,事發當日已盡力完成緊急搶救措施,並依處理流程向上級長官陳報,但無諭令停工之權利,自無違反作為義務可言;本件廢水雖有外流,但是否適用廢棄物清理法,尚有疑義。 ㈤被告劉威呈暨辯護人辯以:伊當日原係生病請假,但接獲游志賢通知K7廠水質發生異常後,立即返回公司進行緊急處理,並經游志賢告知已向上級長官陳報處理情形,伊權責範圍僅須向上級長官陳報,不包括決定是否回抽廢水或導入他廠、停工等後續處理程序,足見伊已善盡個人作為義務,且本件並無從適用廢棄物清理法。 二、關於本案事發過程之認定 ㈠K7廠位於高雄市楠梓加工出口區,適用放流水標準行業別為「晶圓製造及半導體製造業」,先前委由坤琳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坤琳公司)設計廢水處理系統,業經高雄市政府以高市○○○○○○○00000000號核發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核准許可種類為「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有效期間自102 年1 月16日起至107 年1 月15日止)在案,核准每日排放廢水總量為5500立方公尺(24小時連續排放),排放承受水體為後勁溪。又該廠製程所產生無機廢水含有鎳、銅等重金屬,需經由一連串酸鹼中和(添加液鹼)、膠羽化(凝聚)及沈澱過程加以適當處理,方能符合法定標準向外排放,處理流程依序大致如下: ⑴酸鹼中和池(V3):製程所產生無機廢水先流入該池調勻pH值、SS值、化學需氧量(Chemical Oxygen Demand,下稱COD 值)及重金屬等水中污染物後,再流入下一處理單元進行處理。 ⑵混凝池(V4):pH值調整並添加硫酸鋁,在水中進行錯合反應而產生一系列氫氧化鋁錯合物。 ⑶混凝池2 (V5):增加混凝反應時間及穩定pH值水質功能,於水中形成較小的膠羽粒子。 ⑷膠羽池(V6):添加助凝劑(凝集劑)使各自帶正、負電之細微、不穩定膠羽粒子在緩慢攪拌過程中,彼此凝聚成較大而重之膠羽粒子,藉由自身重力而達到沈降分離去除之目的。 ⑸沈澱池(V7):一種固、液體分離程序,藉由重力作用將水中所含固體加以分離。 ⑹最終中和池(V9):將欲放流水體進行最後pH值調整,藉以符合放流水pH值標準,採溢流方式流至V10 池。 ⑺放流槽(V10 ):當液位高度達到標準時會啟動輸送泵,將水向外排放至地面水體,並設有連續監控儀器掌控水質。 上述混凝池(V4、V5)、膠羽池(V6)pH值須達8 至10之間,廢水內所含重金屬方能有效膠羽化,否則將使無法膠羽沈澱之重金屬隨廢水排出;另V4、V5及V9池設有pH值自動調整裝置(V4、V5部分調整目的在有效進行膠羽化;V9部分調整目的僅係使所排廢水得以符合放流水標準),如監測發現水質不符標準將自動添加液鹼,亦得以人工手動方式添加。此外設有污泥濃縮池(V8),將V7池下沈污泥抽至該池,目的在提供充分沈降時間,使污染物自然沈降達到濃縮效果再進行脫水,過濾所產生廢水將回流至V3池重新處理;備用池(V11 )係作為緊急應變時所需緩衝槽體,異常時停止廢水排放並利用該池暫存(可延滯對外排放時間約1 小時許),並將廢水回抽至V3池再行處理;另在一樓設置採樣槽,可將V10 池內待放流水體抽取至該槽供主管機關稽查人員檢測水質之用;又上述處理程序所產生污泥(含水率80% )依其性質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第3條第1款「製程有害事業廢棄物」其中「電鍍製程之廢水處理污泥」(代碼A-8801),並委由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處理,應係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1目所稱「有害事業廢棄物」。其次,K7廠所排廢水係採陸放方式,透過地面下管路(中二街→中央路→德民路)流至九號匯流口,再混和周遭居民、學校生活廢水,分別透過新設管路(沿海專路管線流放)由「一號排水口」,及沿德民路下水管道自德民橋下「二號排水口」(位置各如卷附「K7廢水處理流程」其中「K7廢水流至後勁溪排放口」簡圖所示)排放至後勁溪等情,各經證人即坤琳公司人員李宏耀(總經理)、李啟豪(K7廠廢水處理系統設計人員之一)分別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綦詳(102 年度他字第10130 號卷第133至134頁,下稱B1卷;本院卷三第110 至139 頁),且經本院勘驗屬實,並有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B1卷第19至58頁),103 年4月9日勘驗筆錄(本院卷二第265至267頁)暨附件「K7廢水處理流程」(另行存放)、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本院卷三第61頁反面)及事業廢棄物承攬契約書(102年度偵字第29537號「事業廢棄物處理(清除)承攬契約書」卷第2 頁)在卷可稽。再依前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其中「參、水污染防治措施資料/ 水質水量平衡示意圖」記載若處理設施故障或水質異常時,緊急處理方式有:⑴最終中和池(V9)打回酸鹼中和池(V3)或K12廠再處理;⑵酸鹼中和池(V3)導入K12廠處理(B1卷第22頁)。此外,設若發生水質異常情形,除上述添加液鹼提高pH值、將廢水先排至V11 池及啟動回抽再處理程序外,亦得採行暫時停止製程(停工)避免廢水繼續進入處理系統之應變措施,另K7廠廢水系統處理水量原設計為每日5000噸,但基於增加安全係數考量之故,最高應可承受每日處理6000至6500噸廢水之情,亦經證人李啟豪證述在卷,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蘇炳碩擔任被告日月光公司廠務處處長,負責掌管K1至K15 廠廠務,及管理、監督該處下轄風險暨環安衛管理部、廢水組等部門;被告蔡奇勳係廢水組主任,負責廢水組運作、監督及管理(包括K1至K15 廠);被告何登陽係廢水組專案工程師,負責廢水處理設備操作,並擔任被告蔡奇勳之職務代理人,且須負責被告日月光公司與高雄市環保局稽查人員之接洽事宜;另被告游志賢、劉威呈均係廢水組工程師,被告劉威呈為K7廠廢水處理專責人員,負責該廠廢水處理設備操作及維護等工作,被告游志賢主要負責K4、K7、K9、K11 及K12 廠水質檢測工作,並於其他廢水組工程師請假時擔任職務代理人等情,各據被告蘇炳碩、蔡奇勳、何登陽、游志賢及劉威呈均坦認不諱且相互證述屬實。其次,被告日月光公司委託漢華公司於102 年10月1 日9 時許派員前往K7廠進行更換工程,因進行該工程須關閉管線閥門並將部分管線內鹽酸排出,惟此舉將使鹽酸儲桶所設置感應器誤判鹽酸量已至低位而自動進行補充程序,又漢華公司員工曾進良、吳敏正未及通知K7廠人員停止該自動補充程式設定,導致施工期間(約半小時)仍不斷自動補給鹽酸,造成約2.4 噸鹽酸溢流並循管線流入廢水處理系統V3池內,遂自當日9 時30分許起,廢水處理系統各池pH值開始急遽下降而呈過酸狀態,致運作程序發生異常,無法依原設計程序處理廢水中所含鎳、銅等重金屬。另被告劉威呈原於事發當日因身體不適請假,委由被告游志賢擔任職務代理人,俟被告游志賢於同日10時許經值班人員通報發現上述廢水處理系統各池水質過酸之異常情形後,先進行初步酸鹼值檢測、清洗V4、V5及V9池感應器並加大液鹼投放量(V4、V5池),仍未能有效調整pH值至標準範圍,旋於同日11時30分至12時之間以電話通知被告劉威呈,經被告劉威呈告知先向純水組確認有無異常,被告游志賢即前往一樓發現鹽酸儲桶已空、但馬達仍持續運作補充之異常情況,其後被告劉威呈於12時30分許趕返K7廠參與廢水異常處理過程,嗣於同日14時再由被告游志賢前往被告蔡奇勳位於K9廠辦公室向其報告K7廠水質異常暨處理狀況,惟被告蔡奇勳是時並未為任何具體指示;另V11 池於事發前因已長期儲存高濃度廢水,以致當日無從依前述處理程序將廢水排入該槽用以緩衝對外排放時間等節,業據證人即漢華公司人員曾進良、吳敏正於偵查中結證屬實,與被告游志賢、劉威呈及蔡奇勳於偵審中供證在卷,並有卷附漢華公司異常事故處理報告(B1卷第159 頁)、通聯紀錄(102 年度偵字第29537 號「電子郵件、手機通聯及分析資料」卷第135 頁反面,下稱B8卷)可佐。至檢察官雖認被告游志賢初於事發當日11時許曾以電話通知被告蔡奇勳有關K7廠水質異常一事,然此節業為被告蔡奇勳所否認且迭以前詞置辯,是本院參以共同被告游志賢於偵查及審理中雖證稱:事發當日上午11點多曾以電話向主任(即被告蔡奇勳)報告狀況,並告知伊會先加藥(投放液鹼)等語(102 年度偵字第29537 號卷一第86頁,下稱B4卷;本院卷三第246 頁),及被告劉威呈亦供稱:伊於當日12時許回公司後,游志賢曾告知已向主任回報等語(B4卷第47頁),然觀乎被告劉威呈就此部分僅係聽聞被告游志賢先前陳述後再為轉述,性質上實與被告游志賢之個人陳述無異,自不得用以補強被告游志賢前揭證述之證明力,況依卷附前開通聯記錄俱未顯示被告游志賢、蔡奇勳2 人於事發當日11至13時間有何以電話相互聯絡之情形(B8卷第135 頁反面至136 頁),此外未有其他卷附證據足資補強共同被告游志賢此等供述為真,當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蔡奇勳之認定,故本院乃認定被告游志賢於事發當日直至14時許,方始前往被告蔡奇勳辦公室向其報告K7廠廢水pH值異常一事,從而起訴書所指被告游志賢於同日11時許曾以電話向被告蔡奇勳報告水質異常云云,即非可採。 ㈢高雄市環保局人員邱義雄於事發當日14時許巡察後勁溪發現溪水顏色有異狀,並在二號排水口涵洞檢測發現該址所排放廢水pH值僅3.02(過酸),因楠梓加工出口區內採陸放廢水至後勁溪者僅有被告日月光公司K5、K7及K11 廠,遂先前往K11 廠檢測結果發現水質正常,再於14時許前往K7廠採樣槽發現導電度過低(檢測數值僅200 多,正常值為1700至2000之間)且有漂白水異味,遂通知K7廠派員到場,俟平素負責與高雄市環保局接洽聯繫之被告何登陽接獲通知到場後,其除於15時許先以電話向被告蔡奇勳報告高雄市環保局派員到場稽查外,乃陪同邱義雄前往V10 池進行水質採樣,是時被告劉威呈亦同在現場,並向被告何登陽告知水質異常之情事,嗣經簡易檢測結果發現該池廢水pH值僅2.63(放流水標準為6 至9 ;該樣本採樣時間為102 年10月1 日16時1 分,事後送請檢測結果SS值96mg/L《放流水標準30mg/L》、COD 值135mg/L 《放流水標準100mg/L 》、銅2.54mg/L《放流水標準3mg/L 》及鎳4.38mg/L《放流水標準1.0mg/L 》),邱義雄即當場要求不得繼續排放廢水,隨後被告何登陽以電話向被告蔡奇勳報告K7廠放流水pH值過酸、不符排放標準一事,並口頭告知被告劉威呈應關閉放流幫浦並回抽廢水;另當日下午歐榮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榮公司)人員李佳原(已離職)、陳箕澧亦接獲通知前往K7廠V10 池進行採樣,事後檢測結果亦屬超標(採樣時間:2013年10月1 日16時1 分,檢測結果:pH值2.6 、SS值92.7mg/L、COD 值137mg/L 、銅1.79mg/L及鎳3.93mg/L),各據證人邱義雄、歐榮公司人員陳箕澧到庭證述屬實(本院卷二第265 至266 、275 至276 頁;卷三第12至22、35至41頁),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3 年6 月4 日環署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晶圓製造及半導體製造業放流水標準(本院卷四第55至56頁)、高雄市環保局102 年12月10日高市環局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水污染稽查記錄暨亞太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水質檢測報告(B1卷第10至14、190 頁)、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環境保護服務站實驗室水質檢測報告(102 年度他字第10130 號卷二第53頁,下稱B2卷),且經被告何登陽、劉威呈及蔡奇勳分別於偵查及審判中供證在卷。此外,依K7廠102 年10月1 日水質檢測記錄記載V10 池於當日14時許pH值4.14、SS值9.5mg/L 、COD 值79mg/L、銅4.53mg/L及鎳6.13mg/L;另觀乎該廠廢水監控系統事發當日(8 時起至24時止)記錄所示:⑴V4池自9 時30分起pH值明顯下降(10時前已降至6 以下,10時許起降至3 以下),12時15分起開始上升,12時20分許起達到8 以上(約為8.53至10之間),但數值仍非穩定;⑵V5池自10時30分起pH值明顯下降(10時前已降至6 以下,11時7 分許起降至3 以下),11時50分起開始上升,12時10分許達到8 以上,12時30分許起數值維持穩定(約9 至10);⑶V9池自10時30分起出現pH值下降且數值不穩定之情形(12時許已降至3 以下,12時15分許約降至2 ),15時30分許逐漸上升,15時40分許起約為6 至8.53之間,但仍非穩定;⑷V10 池自12時35分起pH值下降(13時30分起降至5.69),16時45分起數值上升並維持約6 至7 之間,21時50分許起穩定維持為7.11;⑸放流水SS值原穩定維持約為25,自13時25分許起明顯上升,13時30分起至20時50分間約為70至90,其後開始下降,20時55分許降至40以下(仍略超過標準值35);⑹放流水COD 值原穩定維持約為70,自10時52分許起明顯上升,11時15分起至17時7 分間約為100 至150 ,其後開始下降至約70至90之間等情,有K7廠102 年10月每日水質監測記錄(102 年度偵字第29537 號卷三第205 頁反面,下稱B6卷)及監控記錄列印資料在卷可證(B6卷第25至120 頁),復經證人陳旗成於偵查中證述:前開監測數值資料一旦輸入即成為歷史資料,僅能讀取並以特定系統瀏覽、無法進行修改等語屬實(B1卷第135 至136 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採認。 ㈣茲依前開K7廠廢水監控系統記錄顯示,V10 池雖自事發當日12時35分起出現pH值下降之情形,惟13時30分起即穩定維持為5.69,嗣於16時45分起數值上升並維持約6 至7 之間,此核與高雄市環保局(pH值2.63)及歐榮公司(pH值2.6 )於同日16時許針對V10 池採樣檢測結果明顯有異。然參以證人李啟豪到庭證稱:依K7廠廢水處理系統設計各池內水體pH值都視為均質,但實際上仍須透過手動檢測始能確知是否確為均質,且伊無法說明何以會出現上述採樣檢測結果與監測數據不符之情形等語(本院卷三第138 頁),可知K7廠雖設有監控系統用以隨時監控水質狀況,惟仍無法實際確認池內水體果屬均質狀態,且參酌前述高雄市環保局及歐榮公司均係現場實際採樣後送請專業機構進行檢驗,檢測結果客觀上應較前開監控記錄更屬可信,另觀乎被告劉威呈於偵審中亦供述:事發當日直至20時許pH值始符合放流水標準,22時許才穩定並恢復至公司內定管制標準;伊有針對V10 池採樣進行簡易測試等語(B4卷第42、47、49頁;本院卷三第199 至201 頁),復佐以上述K7廠V4、V5及V9池pH值暨放流水SS值監測記錄所示變動情況,本院綜此乃認K7廠直至事發當日20時許所排放廢水pH值方始恢復正常(符合放流水標準),SS值則於20時55分許始降至40以下(仍略超過標準值35)。至被告劉威呈雖證稱:SS值於20時許已符合放流水標準,伊係以目測方式觀察云云(本院卷三第195 至196 、200 至201 頁),無非僅基於個人肉眼觀察所見而據以臆測,既未實施正式測試,更與上述監測記錄不符,自非可採。 ㈤針對本件排放超標廢水起迄時間為何一節,茲依前述V4、V5池雖先後自9 時30分及10時30分起pH值明顯下降,已無法依原設計原理使廢水所含重金屬有效膠羽化及沈澱,然參以K7廠廢水處理流程係採一系列化學反應及物理作用方式,及證人李啟豪證述:製程廢水須依序經過各池處理,各池均有反應停留時間,V3池由上方溢流至V4池、V4池由下方流入V5池,V5池再由上方流至V6池,V6池由中間流入V7池整流桶,V7池再流入V9池(沈澱污泥抽至V8池),V9池溢流至V10 池,待V10 池液位達一定高度會啟動輸送泵,將廢水打入加工區納管對外排放等語(本院卷三第111 至113 頁),且佐以事發當日因大量鹽酸溢流至V3池,隨後V4、V5池依序出現pH值明顯下降,惟V10 池pH值則自12時35分起方始下降等情,憑此堪認由於K7廠廢水處理系統各池均有廢水停留反應時間,故縱令前階段(V4、V5池)已出現水質異常情況,所處理廢水仍須按上述處理流程、依序流經各池最後始對外排放,尚非立即影響V10 池所儲存放流水之水質狀況,遂不得逕以前階段(VA、V5池)水質異常時點採為認定對外排放超標廢水之基礎。是依「罪疑為輕」原則,本院乃認應自V10 池於12時35分起pH值下降時起,始得據以推認K7廠對外排放之放流水已受前階段廢水異常狀況影響而逾越法定標準。另參酌前述該廠直至事發當日20時許所排放廢水pH值方始恢復正常,綜此遂認本件K7廠排放超標廢水時間係自事發當日12時35分起至20時許(約7 小時又30分)為當,故起訴書就此部分誤認係自9 時30分起至22時止云云,容有未恰。 ㈥又被告蔡奇勳接獲被告何登陽以電話通知上述K7廠水質異常偏酸一事後,於同日17時許邀同顏俊明前往被告蘇炳碩位於K11 廠辦公室,向其報告有關K7廠水質異常偏酸、不符放流水標準,及V10 池與採樣槽二處檢測導電度不同而疑似欺瞞高雄市環保局稽查人員等情事,被告蘇炳碩乃當場口頭指示儘速處理,顏俊明與被告蔡奇勳即前往K7廠查看,經在場被告劉威呈向渠等報告當時水質仍未達到放流水標準之情,惟被告蔡奇勳是時未為任何具體指示一節,業經證人顏俊明證述在卷(B4卷第117 頁反面至118 、135 至136 頁;本院卷三第168 至184 頁),並經被告蔡奇勳、蘇炳碩、游志賢及劉威呈分別供證屬實,堪予採認。至被告何登陽雖辯稱:伊於環保局人員稽查完畢後即離開K7廠,之後未再回到K7廠,亦不知後續處理情形云云(B4卷第68頁;本院卷三第285 頁),然依共同被告劉威呈於偵審中證稱:當日下午5 、6 點伊在K7廠控制室向蔡奇勳報告,顏俊明、何登陽與游志賢在旁邊(B4卷第49頁;本院卷三第192 頁),及游志賢亦證述:事發當日下午伊與蔡奇勳、顏俊明、何登陽及劉威呈有聚在一起,但時間沒有印象(本院卷三第224 頁)等語,再參以證人邱義雄證述:伊係事發當日16時許結束K7廠稽查並前往K5廠(本院卷三第43頁),及顏俊明、被告蔡奇勳2 人係於事發當日17時許向被告蘇炳碩報告後,始前往K7廠察看現場狀況等情,適可推知被告何登陽於高雄市環保局人員結束稽查後,確於17至18時之間再次返回K7廠與顏俊明、被告蔡奇勳在場瞭解後續處理情況,是其此部分所辯要與事實不符,洵無足採。 ㈦被告蘇炳碩雖辯稱:蔡奇勳、顏俊明於事發當日17時許向伊報告時,同時告知水質pH值已正常,伊只交代趕快處理云云(本院卷一第34、37頁;B4卷第122 頁),然其是時果若知悉水質已恢復正常,衡情實無須更行要求被告蔡奇勳必須趕快處理,況其亦自承:蔡、顏2 人報告時轉述廢水前處理階段仍有異常情形,所以伊要他們趕快處理(本院卷一第37頁),足見被告蘇炳碩就此節先後所辯顯有矛盾。再參以共同被告蔡奇勳證述:伊與顏俊明當時並未向蘇炳碩報告水質已恢復正常,伊係當日晚間23時許接獲劉威呈以電子郵件始知悉水質恢復正常(本院卷三第154 頁),及證人顏俊明亦證稱:伊向蘇炳碩報告當時水質仍屬異常,所以之後才會親自前往求證(本院卷三第178 頁),且依前述K7廠乃係事發當日20時許廢水pH值方始符合放流水標準,從而被告蔡奇勳實無可能早於事發當日17時許即向被告蘇炳碩報告水質已恢復正常一事,故被告蘇炳碩前開所辯顯不足採信。 ㈧另證人顏俊明固到庭證稱:無法確定蘇炳碩於渠等報告當時有無指示蔡奇勳盡快處理,及伊於事發當日18時許已向蘇炳碩回報水質恢復正常云云(本院卷三第171 、184 頁),核與偵查中所述未盡相符。然本院參酌證人顏俊明既自承:伊在偵查中檢察官訊問及到庭證述時因距離事發時間已久,無法確定談話細部內容等語(本院卷三第177 頁),足見其前開證言憑信性即非無疑,更核與被告蔡奇勳偵查中供稱:蘇炳碩針對水質異常部分有說趕快處理,但沒有交代細節(B4卷第103 頁),及被告蘇炳碩前開供承:顏俊明與蔡奇勳向伊報告後,伊有指示他們趕快處理(本院卷一第37頁;B4卷第122 頁)等情迥異。又參以被告劉威呈乃供證:事發當日18時許伊並未向顏俊明告知水質已回復正常,當日直至20時許水質才符合放流水標準等語(本院卷三第199 至201 頁),且依前述K7廠於事發當日20時許廢水pH值方始恢復正常(符合放流水標準),SS值直至20時55分許始降至40以下(仍略超過標準值35),及被告蘇炳碩亦供稱:顏俊明與蔡奇勳向伊報告後,伊覺得沒有問題,就沒有繼續追蹤,直到隔日早上才偕同該2 人向副總經理林顯堂報告;伊係事後經環保局發文要求說明,調資料才發現事發當日放流水係於21至22時許始完全正常等語(本院卷一第37頁;B4卷第122 頁),與卷附前開通聯記錄所示事發當日直至20時至同日時15分許,顏俊明始曾以電話聯絡被告蘇炳碩(時間分別為20時、20時15分及16分,共計3 次,B8卷第137 頁),惟通話秒數均顯示為「0 」等情交參以觀,足徵證人顏俊明所述於18時許曾以電話向被告蘇炳碩告知水質恢復正常云云,要與事實有悖,亦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本案仍應適用廢棄物清理法 ㈠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7 、216 號分別解釋在案。本件前經函請水污染防治法及廢棄物清理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即環保署針對該二法適用範圍加以解釋,茲據該署以「事業所排廢水或液體廢棄物依其屬性及處理方式之不同,分別適用其對應之法令及管理方式」為由,函覆略以:⑴對於污染物可藉由自行設置之廢水處理設施進行污染物削減之情形,其屬性為廢水,並透過水污染防治法進行管理。業者需依水污染防治法規定取得排放許可證(文件),登記各處理設施操作參數及廢水處理流程等,且所排廢水須符合放流水標準後,始得排放;⑵對於液體其污染物濃度高,而不適藉由自行設置之廢水處理設施進行污染物削減之情形,通常係以桶裝或槽車方式委託清理單位作後續處理(如焚化等),其屬性為液體廢棄物,並透過廢棄物清理法進行管理。液體廢棄物產生者須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申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登記液體廢棄物種類並依相關規定清除、處理及申報等語,有103 年4 月11日環署水字第0000000000號及同年6 月4 日環署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且該署95年2 月10日環署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內容亦同此意旨(本院卷二第305 頁;卷四第54、167 至168 頁),復經證人廖珮清到庭證述綦詳(本院卷四第114 至130 頁),從而各該被告暨辯護人乃執此辯稱:K7廠係以自設廢水處理系統先行處理後、再依陸放方式逕行對外排放,要非利用桶裝或槽車方式委外處理,故本件無從適用廢棄物清理法云云。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尚非必須受前開行政函釋內容拘束,仍得本於確信憑以解釋及適用法律,合先敘明。 ㈡首觀水污染防治法第1 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該法所稱「廢水」係指事業於製造、操作、自然資源開發過程中或作業環境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另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事業廢棄物」則指依其是否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大致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雖未針對廢棄物外觀型態加以明確規範,惟參酌環保署歷來函釋內容均採「廢液」一詞作為液體廢棄物之解釋依據,由是可知該法所稱廢棄物性質上亦包括液體廢棄物在內,且前揭二法所規範事業產生液體(廢水或廢液)俱以含有污染物質為前提,遂不得徒以所排放廢棄物型態是否為液態、或含有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濃度高低等情,逕採為兩者之適用區分標準。 ㈢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 條規定:「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及水污染防治法第1 條規定:「為防治水污染,確保水資源之清潔,以維護生態體系,改善生活環境,增進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交參以觀,用語雖略有不同,仍堪認二者同以維護國民健康,避免環境衛生遭污染物影響、破壞為立法目的,其中水污染防治法乃專以防治水資源污染作為規範對象,並明定如該法未規定者,應適用其他法令等語甚明。又承前述,廢棄物清理法既未完全排除液態廢棄物,該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除再利用方式外,包括「自行清除、處理」、「共同清除、處理」及「委託清除、處理」,尚非僅限於委外處理一類,且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依第36條第2 項授權環保署訂定)第2 條第3 款第1 目規定「中間處理」係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解釋上並未全然排除事業利用自有設備處理廢水之情形。另觀乎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依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所定廢水處理方式兼及「以桶裝、槽車或其他非管線、溝渠,清除、運送廢(污)水」之情形(該辦法第2 條第8 款、第23條但書、第33條、第38條第1 項及第110 條),僅同時規定於此情形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辦理等語,從而前開環保署函釋暨證人廖珮清證述內容,逕以自行設置廢水處理設施進行污染物削減之情形應透過水污染防治法進行管理,及液體中污染物濃度高、不適藉由自行設置之廢水處理設施進行污染物削減之情形,通常係以桶裝或槽車方式委託清理單位作後續處理,應適用廢棄物清理法,多年來並作為該機關內部業務劃分管理之依據等語,其中關於以桶裝或槽車方式委託清理者應適用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合於前揭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之規定,要無疑義,然針對事業自行設置廢水處理設施進行污染物削減之情形僅適用水污染防治法云云,顯與前開法律規範意旨未盡相符,自不得憑以拘束本院。 ㈣至被告暨辯護人援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刑事判決意旨(即長興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昇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油罐車載運製程所產生廢液一案))雖謂:「參諸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授權訂定之『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排放廢(污)水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現已廢止),就廢水之處理方式,固不限以管線或溝渠排放,尚包含『稀釋』、『儲留』、『土壤處理』及『海洋放流』等方式。惟前開方式所處理之客體,均為廢(污)水而不及於廢液(第2 條第2 、4 、7 款,第20條至第28條,第36條至第43條,第57條參照),顯見該管理辦法所規範之各種清除處理方式,悉數僅適用於廢(污)水,而不及於廢液。又該管理辦法固於第2 條、第29條至第32條、第34條、第35條、第49條、第62條就『廢液』略有著墨,然第2 條第3 款僅係就廢液為定義;第29條至第32條、第34條、第35條及第62條則係針對『受託處理廢污水及廢液之事業』為行政上之管制,均不涉及廢液處理方式之具體規範。是原判決認定水污染防治法之規範範圍不及於『廢液』,並無不當」等語,細繹其意旨僅在說明該案被告係以槽車容器裝運棄置之製程廢水,應屬廢液而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論處,本與上述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內容相符,猶未可反向推論「『非』以桶裝、槽車或其他非管線、溝渠,清除、運送廢(污)水」或「利用自行設置廢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水」者一概僅受水污染防治法規範、進而排除廢棄物清理之適用,應予敘明。 ㈤所謂法規競合,係指單一犯罪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同時觸犯數項刑罰規定,惟因各該刑罰規定具有重疊且互為包含關係,為避免牴觸「雙重評價禁止原則」,祇須適用最適切之構成要件予以論罪科刑,即足以包括整個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其中「特別關係」則指某一不法行為構成要件除概念上必然包含另一不法行為構成要件外,猶增列其他附帶構成要件要素者,此際固依「特別規定排除一般規定」之原則而優先適用該項特別規定,倘若不符合特別規定之構成要件,仍應回歸適用一般規定加以論斷,方屬適法。承前所述,廢棄物清理法及水污染防治法同係以維護國民健康,避免環境衛生遭污染物影響破壞之超個人法益為目的,又廢棄物清理法內容包括各類廢棄物,性質上當係作為規範廢棄物清除、處理之基本法,且廢棄物一詞概念上既無從解釋為必然排除廢水在內,水污染防治法則僅針對其中符合「廢水」之情形加以規範,綜此應認水污染防治法屬於廢棄物清理法之特別法,要非可遽謂二者分屬不同規範而應予分別獨立適用、互不相涉。是縱令被告所為未能該當水污染防治法相關刑罰規定(該法第34條須以「因而致人於死、重傷或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為處罰要件),本院仍應進而檢視應否適用一般規定即廢棄物清理法相關罪行,故被告暨辯護人徒執前開理由辯稱:本件不適用廢棄物清理法云云,洵非可採。 四、被告等人(何登陽除外)應成立廢棄物清理法之罪: ㈠鑑於廢棄物清理法針對事業廢棄物主要規範其貯存、清除、處理程序,且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依第36條第2 項授權環保署訂定)第2 條第1 至3 款已明定「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指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復參酌廢棄物清理法係以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為立法目的,及同法第46條第1 項第1 款「任意棄置」本應與上述貯存、清除、處理行為有別,故本院乃認本款所稱「任意棄置」當指行為人未依前揭規定清理有害事業廢棄物(環保署97年8 月12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意旨採同一見解),或逕將有害事業廢棄物傾倒、排放、掩埋於土壤、空氣、河流、掩埋場或焚化爐中,即足當之。 ㈡被告日月光公司雖辯稱:本件所排放者係「廢水」、並非廢水處理後所產生之污泥,檢察官未舉證所排廢水是否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云云。然本院審諸K7廠廢水處理系統所產生污泥(V8池)性質上屬於廢棄物清理法所定有害事業廢棄物一節,已如前述。又衡諸該系統係透過一系列添加藥劑反應(V4池)、混凝、膠羽(V5、V6池)、沈澱(V7池)等過程,使廢水所含銅、鎳及SS值均符合放流水標準後方能對外排放,另將V7池下沈污泥抽至V8池加以濃縮脫水(含水率80% )後,委由專業廠商進行有害事業廢棄物清理作業,足見該流程所產生污泥乃係由V7池廢水中所含膠羽粒子沈澱濃縮而成。然判斷是否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應著重其性質上係電鍍製程之廢水處理污泥暨其內所含成分(鎳、銅,參見「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附表一),要非專以外觀型態或使用名稱為斷,從而本件既因廢水pH值過低,以致其中所含重金屬無法在V7池有效進行膠羽化而逾越排放水標準,顯見被告等人確未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所定方式清理廢水內有害物質,任憑其大量持續對外排放至後勁溪,實等同將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污泥直接對外排放,尚不因其含水量多寡或型態(未經沈澱之重金屬離子或脫水後含水量較低之污泥)而異其認定,揆諸前揭說明,此舉自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1 款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構成要件無訛。 ㈢刑法第15條規定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相同;因自己之行為,致有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本條之規定,即學說上之不作為犯,而人之行為發生一定之結果,有因積極行為引起,有因消極之不作為引起,無論作為或不作為,法律上之效果相同,但犯罪之成立,除在客觀上,應有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犯罪行為外,並應在主觀上有故意過失,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69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游志賢(10時許經值班人員通報)、劉威呈(11時30分至12時之間經游志賢以電話通知,於12時30分許趕返K7廠)、蔡奇勳(14時許經游志賢前往辦公室向其報告)及蘇炳碩(17時許由顏俊明偕同蔡奇勳前往辦公室向其報告)於事發當日已先後知悉K7廠廢水pH值過低、不符放流水標準,且依原定處理程序持續添加大量液鹼仍無法恢復正常標準值一節,業如前述,依渠等歷來管理、操作K7廠廢水處理系統職務上之認識,俱應知悉此一異常情形將使該廠製程廢水所含重金屬無法依原設計流程有效膠羽化及沈澱、以致隨廢水向外排放至後勁溪等情。又被告蘇炳碩身為被告日月光公司廠務處處長,負責掌管K1至K15 廠廠務,亦為前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所載「負責人(張虔生)授權之代理人」,按其權責應有權決定暫時停止K7廠生產製程(停工)以避免繼續排放超標廢水。至被告游志賢、劉威呈及蔡奇勳雖無諭令K7廠製程停工之權限,然依證人李啟豪證述:伊曾向本件自然人被告(即蘇炳碩、蔡奇勳、何登陽、劉威呈及游志賢)講述過廢水設施大致流程;啟動廢水回抽設備並不會導致停止製程、K7廠廢水處理系統處理水量原設計為每日5000噸,但基於增加安全係數考量,最高應可承受至每日處理6000至6500噸廢水等語(本院卷三第134 至135 、137 至138 頁),可知渠等主觀上均知悉即時啟動回抽設施應可適度延滯未符合排放標準廢水對外排放之時間,且不致直接影響K7廠生產製程之情事。再佐以被告游志賢、劉威呈及蔡奇勳既知悉事發當日V11 池因儲滿高濃度廢液而無法作為緩衝排放之用,其中被告游志賢因代理被告劉威呈之故,負責先行處理廢水異常狀況(添加液鹼),惟廢水係隨諸生產製程運作而持續產生,處理上具有時效性,倘渠等俱明知添加液鹼已無法及時改善水質,理應即時循職務層級向上呈報,由決策者儘速憑以決定是否採取其他處理措施,另須依該廠廢水處理程序應變措施啟動回抽再處理程序(自V9池回抽至V3池或K12 廠重行處理)或自V3池將未處理廢水逕導入K12 廠處理,甚而預見此等措施猶無法有效改善水質時,應積極建議被告蘇炳碩採取停工措施,詎渠等竟捨此而不為,除由被告游志賢持續添加液鹼外,直至11時30分(事隔約1 小時又30分)始先以電話通知被告劉威呈到場處理,被告劉威呈原本雖因病請假,然既已到場(12時30分許)實際參與處理過程,仍因此負有妥善處理之作為義務。詎渠2 人除添加液鹼之舉外,亦未採取上述其他應變措施,於14時許(間隔約1 小時又30分)始由被告游志賢前往辦公室向被告蔡奇勳報告,又被告蔡奇勳知悉此情後復未為任何具體指示,更遲至17時許(再間隔約3 小時)才前往向被告蘇炳碩報告,而被告蘇炳碩知悉後亦僅空言指示被告蔡奇勳應儘速處理云云,全未進一步主動瞭解實際處理狀況,甚而考慮是否暫停K7廠製程藉以減少產生廢水,反任令超過放流水標準之廢水持續流入後勁溪,綜此堪認被告蘇炳碩、蔡奇勳、劉威呈、游志賢客觀上俱已違反防止本件超標廢水向外排放之作為義務,主觀上亦均具有直接故意甚明。 ㈣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2 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此係就從業人員等因執行業務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至第46條之行為時,併處罰其業務主(事業主)之兩罰規定,目的在於處罰事業主未能善盡使從業人員不為此種犯罪行為之監督義務,且不以該法人(負責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前提。是依前述被告日月光公司所屬受雇人即被告蘇炳碩、蔡奇勳、游志賢、劉威呈等人既成立同法第46條第1 款之罪,則被告日月光公司自應併依同法第47條之罪論處。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炳碩、蔡奇勳、游志賢、劉威呈所為,均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被告日月光公司則因受雇人執行業務犯同法第46條第1 款之罪,依同法第47條規定亦應對其科以同法第46條所定罰金。 ㈡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及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查被告游志賢、劉威呈、蔡奇勳及蘇炳碩各係先後知悉廢水處理異常狀況後,陸續與其餘被告具有前揭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被告蘇炳碩雖未與劉威呈、游志賢直接謀議,惟其既與被告蔡奇勳同有任意排放違規廢水之犯意聯絡後,復由被告蔡奇勳與劉威呈、游志賢成立犯意聯絡,據此堪認被告蘇炳碩與游志賢、劉威呈仍有間接犯意聯絡,故渠等均應成立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蘇炳碩、蔡奇勳、游志賢、劉威呈於事發當日持續任令超標廢水排入後勁溪,犯罪地點同一且時間密接延續,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渠等主觀上所認識者亦屬基於單一犯意所為,進而侵害同一公共環境衛生之超個人法益,性質上應屬繼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㈣爰分別審酌被告蘇炳碩、蔡奇勳、游志賢、劉威呈等人犯罪之動機與目的,及本件雖屬突發狀況,渠等亦各具有廢水處理或廠務管理專業知識,然應變能力及警覺性明顯不足,事發時更僅單向考慮避免K7廠生產線停工造成被告日月光公司財產損失,全未顧及任意排放超標廢水雖非必然造成法律所定之公共危險(詳後述),仍有使後勁溪蒙受重金屬污染之虞,進而影響整體環境衛生。又渠等事後雖坦認主要犯罪事實,惟審判中均矢口否認犯罪,復考量渠等因職位高低之故,以致所能採取防止廢水持續排放之應變措施有異(僅被告蘇炳碩有權諭令停工),然考量渠等本因分層管理負責而劃分各自權責,本件應予非難者實係各被告未能按自身職權及時採行積極防止作為,遂應著重考量各人知悉水質異常狀況後,依其權責範圍可得採取預防措施之作為可能性與阻止排放之最後時間點,以及此舉導致排放超標廢水所造成環境影響程度,復佐以渠等俱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及被告日月光公司事後已針對本次事件多次檢討改善方案,憑為日後處理相類情況之參考,亦公開允諾將協助地方主管機關從事相關環境保育工作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此外,被告日月光公司量刑部分除參酌上情外,另考量該公司實收資本額約新台幣770億元(102年度偵字第29537 號卷二第170 頁,下稱B5卷),經營規模暨營收數額乃位居國內半導體封裝測試產業之領導地位,所營事業內容(排放廢水)對於公共環境具有一定程度影響,平日本應加強落實員工教育訓練,更須善盡企業社會責任,利用自身資源積極從事環保工作,共同追求生態永續發展,惟本件肇因於內部人員管理暨決策失當,且參以持續排放超標廢水時間約7 小時又30分,犯罪情節難認輕微,本院遂認應就被告日月光公司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定最高數額科以如主文所示罰金300 萬元,除藉以警惕該公司外,並期能作為日後相類似公害案件之借鏡。 ㈤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諒,並無關係(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2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蘇炳碩、蔡奇勳、游志賢及劉威呈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茲念渠等僅係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諒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另為使渠等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以避免再犯,並促使其參與公益事務,以收後效,乃分別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及第8 款規定,命渠等於受緩刑宣告期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分別提供如主文所示義務勞務時數及接受法治教育場次,復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日月光公司係法人而非自然人,客觀上因無從執行自由刑而僅受罰金之處罰,苟若對其諭知緩刑,日後亦無從依刑法第75條規定宣告撤銷緩刑,即與緩刑制度鼓勵犯人自新之立法意旨有違,遂不併予諭知緩刑。 參、無罪及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何登陽係被告日月光公司廢水組專案工程師,負責廢水處理設備之操作,並擔任被告蔡奇勳之代理人,於緊急狀況時負責現場狀況監督及管理,與被告蘇炳碩、蔡奇勳同係被告日月光公司之監督策劃人員;另被告游志賢、劉威呈則為從事半導體製造業務之人。又被告何登陽於事發當日14時許親抵K7廠現場並獲悉廢水排放異常之情後,當可預見若不開啟回抽馬達將廢水再行處理,任令該等廢水繼續放流,將使該廢水中超標鎳、銅等重金屬及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污泥放流至後勁溪之情,猶基於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意,另被告蘇炳碩、蔡奇勳、何登陽、劉威呈、游志賢亦各基於排放有害健康之物而污染河川之不確定故意,未按照被告日月光公司水污染防治措施採取前述緊急應變方法,致使含有害事業廢棄物且不符放流水標準之廢水流入後勁溪,嚴重影響整體生態環境,且因後勁溪流經高雄市楠梓區、仁武區、大社區等地,流域面積廣達70.4平方公里,為高雄地區1600多公頃農田灌溉水源,沿岸更有眾多虱目魚、鱸魚、白蝦之養殖魚塭,係屬高雄、甚至臺灣地區人民主要糧倉之一,故被告蘇炳碩等人此舉實已危害一般民眾健康飲食安全,致生公共危險。遂認被告何登陽亦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嫌。至被告蘇炳碩、蔡奇勳、何登陽另犯刑法第190 條之1 第2 項監督策劃人員,因事業活動而犯排放有害健康之物污染河川罪;被告游志賢、劉威呈則另犯同法第1 項排放有害健康之物而污染河川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又刑事訴訟法所設無罪推定原則,係保障被告人權之重要指標,法院自應嚴加嚴守,在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法院依法定職權調查所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罪之前,自應推定其無罪,尚未可因犯罪類型之調查難易程度不同而異其判斷標準。 三、檢察官因認被告蘇炳碩等人分別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依渠等均自承先後知悉K7廠廢水處理情況異常一事,卻未立即停止排放、逕將廢水回抽或導入K12 廠再行處理,反任令大量排入後勁溪,且依證人邱義雄證述及卷附電子郵件、稽查記錄、水質檢測暨監測資料均顯示當日所排放廢水確有pH值過低及SS值、銅、鎳含量過高之異常情形,並提出後勁溪底泥採樣及魚體鎳含量檢測報告等為其論據。然訊之被告等人俱否認涉有此等犯行,被告何登陽暨辯護人乃辯以:伊平日職務內容係負責K5廠廢水處理作業,並非K7廠廢水設備負責人,伊雖係蔡奇勳之職務代理人,但事發當日蔡奇勳並未請假,並無必須由伊代理蔡奇勳之情形;伊係因擔任對外聯繫窗口、須負責接洽環保局稽查人員之故,遂於事發當日下午接獲通知陪同高雄市環保局人員前往察看,進而知悉K7廠水質發生異常,稽查完畢後經環保局人員告知pH值已符合標準,故主觀上並無任何不確定故意或過失可言,亦未違反作為義務;另各被告暨辯護人均辯稱:被告日月光公司於事發當日雖排放超標廢水至後勁溪,然上游另有2 至3 家電鍍酸洗業者同有排放廢水之情事,實未可將污染結果全數歸由被告承擔,且檢察官僅憑魚體鎳含量檢測結果及底泥檢測報告,尚難積極證明本件果有刑法第190 條之1 第2 項「致生公共危險」之犯罪結果暨因果關係,自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在。是以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用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令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蘇炳碩、蔡奇勳、何登陽、劉威呈、游志賢此部分所涉犯罪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詳後述),揆諸上開說明,該部分事實認定所採證據方法即不受依法須有證據能力之限制。 ㈡被告何登陽部分: 按消極犯罪中之不純正不作為犯,須以行為人依法令或契約等法律行為或基於法律之精神觀察,負有積極之作為義務為前提,始能令負犯罪責任,此觀刑法第15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固據檢察官以被告何登陽於事發當日抵達K7廠並知悉排放廢水異常,猶未與其他被告(蘇炳碩、蔡奇勳、劉威呈、游志賢)採取緊急應變方法,依權責立即將廢水導入K12 廠或回抽至K7廠酸鹼中和池再次進行處理為由,認其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1 款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云云。惟查,被告何登陽職務內容雖包括擔任被告蔡奇勳之代理人,但僅於請假時方有代理之必要,且被告蔡奇勳於事發當日乃正常到職工作,當日中午起亦在個人辦公室內一節,業據共同被告蔡奇勳到庭證述屬實(本院卷三第147 頁),故被告蔡奇勳是時既無任何請假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之情形,當無責由被告何登陽代理行使職務之必要。其次,被告何登陽雖係廢水組專案工程師,迭據其辯稱:伊是時擔任K5廠設備負責人,俟本件事發後於102 年12月間始改任K7廠設備負責人;事發當日係因平日負責擔任高雄市環保局稽查人員之聯繫窗口,遂陪同邱義雄前往K7廠進行稽查等語在卷,此節亦經共同被告蔡奇勳到庭證述屬實(本院卷三第160 頁)。至共同被告蔡奇勳雖證述:何登陽經驗夠,專業知識在單位(廢水組)屬於很高等級,可以負責處理各廠廢水問題等語(本院卷三第161 頁),然參酌被告日月光公司營業規模龐大,員工人數眾多,廠區散布座落於楠梓加工出口區內,各單位人員按權責範圍各司其職,本屬事理之常,縱令被告何登陽個人專業能力較佳、足堪提供意見供同事作為日常執行職務之參考,仍非可率爾推認其就非屬原本權責範圍之事務亦同負有作為義務。從而被告何登陽於事發當日既非K7廠廢水設備負責人,最初僅係陪同高雄市環保局人員前往該廠進行水質檢測,俟稽查完畢後已將檢測過程暨結果向被告蔡奇勳如實回報,其後雖於17時許與顏俊明(風險暨環安衛管理部經理)、被告蔡奇勳(廢水組主任)同在K7廠控制室現場,惟依其職位暨權責實無從越權針對K7廠廢水處理過程直接下達命令,復未據該2 人具體指派負責處理本件廢水異常情事,是檢察官既未舉證被告何登陽果有必須積極處理K7廠廢水異常情形之義務,自未可徒以事發過程同在現場即遽為其不利之認定,本件遂難推認被告何登陽客觀上有何違反防止超標廢水向外排放之積極作為義務,主觀上亦難認有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或刑法第190 條之1 流放毒物罪之犯罪故意可言。 ㈢被告蘇炳碩、蔡奇勳、劉威呈、游志賢所涉刑法第190 條之1 流放毒物罪部分: ⑴查後勁溪長21公里,流域面積70.4平方公里,橫跨高雄市楠梓區、仁武區及大社區等地,流域面積廣達70.4平方公里,前經高雄市政府分別核發水權予台灣高雄農田水利會(5 件,下稱高雄農田水利會)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處(1 件,下稱台糖公司),水權申請案件皆為農業灌溉使用,並未提供養殖使用,其中台糖公司聲請水權為觀音湖水庫供高雄農田水利會灌溉附近農田使用,高雄農田水利會援中港幹線(取水口位於興中橋上游右岸約740 公尺處)及仕隆圳幹線(取水口位於德惠橋下游右岸約706 公尺處)係利用後勁溪引水灌溉,102 年10月間灌溉時程為102 年10月1 日至同年月20日,且高雄市居民飲用水非源自後勁溪等情,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103 年3 月28日台水七操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經濟部水利署103 年3 月24日經水政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台糖公司高雄區處103 年4 月11日高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政府103 年4 月16日高市府水利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高雄農田水利會103 年4 月14日高農水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灌溉區域圖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24 、230 至231 、279 、281 、325 至326 頁)。又本件前述廢水檢測超標項目,其中SS值(懸浮固體)係指水中會因攪動或流動而呈懸浮狀態之有機或無機性顆粒,這些顆粒一般包含膠懸物、分散物及膠羽。懸浮固體會阻礙光在水中的穿透,其對水中生物影響與濁度相類似;懸浮固體若沉積於河床,則會阻礙水流,若沉積於水庫庫區,則可能減少水庫的蓄水空間;COD 值(化學需氧量)一般用於表示水中可被化學氧化之有機物含量,一般工業廢水或含生物不易分解物質之廢水,常以化學需氧量表示其污染程度;「銅」:非屬環保署列管毒性化學物質,為非致癌物質,亦為人體必須元素,WHO (世界衛生組織)建議每人每日需求量約2mg ,每人每日最大容許量為30mg(以體重60kg計算),但過量銅仍會造成急毒性症狀,危害人體健康,若攝取濃度超過30ml/kg 的水會開始產生噁心、腹瀉、頭暈等急毒性症狀,甚至造成肝腎受損和死亡,土壤含銅量過高時,會造成農作物毒害和減產,對水生生物來說當濃度接近1.0mg/L 時會使魚類中毒;「鎳」:能累積於一些生物體內,但無生物放大作用,WHO 建議每人每日攝取量為100 ~300 μg ,已有實質或強烈證據指出在特定狀況時暴露在這些物質下會導致人類致癌或引起其他動物致癌,目前IRIS(Integrated Risk Information System ,整合性風險資料系統)將其歸納為B1類,IARC((InternationalAgency for Research on Cancer ;世界衛生組織設在里昂之國際癌症研究署) 將鎳化合物認定為人類致癌物,金屬鎳則被歸類可能引起人類致癌物,鎳已知會引起接觸性皮膚炎,影響男性與女性生殖能力,另外已有充分證據指出硫酸鎳、氧化鎳對於人類具有致癌等情,亦有卷附環保署網站列印資料暨103 年1 月21日環署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B6卷第22、24頁、本院卷三第71至72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⑵檢察官雖援引高雄市環保局102 年12月27日高市環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B6卷第157 至158 頁),據以認定被告日月光公司事發當日所排放銅、鎳總量各為14及24.1公斤云云,然本院細繹該函乃以該公司每日許可排放廢水量5500CMD (Cubic Meter per Day ,立方公尺/ 每日,即噸/ 每日)暨銅濃度2.54mg/L、鎳濃度4.38mg/L作為計算基準,惟觀乎卷附K7廠廢水廠運作紀錄表記載102 年10月1 日放流量僅為5194CMD (B1卷第77頁),且依前述事發當日雖自9 時30分許起,K7廠廢水處理系統各池pH值開始急遽下降而呈過酸狀態,致廢水操作程序發生異常,其間被告游志賢投放大量液鹼,仍未有效調整pH值至標準範圍,嗣經高雄市環保局人員邱義雄於16時1 分前往V10 池進行水質採樣,檢測結果為銅、鎳各為2.54mg/L及4.38mg/L,然本件實際對外排放超標廢水時間約7 小時又30分(12時35分起至20時許止),則高雄市環保局上開函文逕以全日排放量計算,即有未恰。至K7廠V10池於16時許採樣檢測結果雖如前述, 惟其中銅含量既未逾越放流水標準(3mg/L),且鑑於 事發當日因持續大量投放液鹼之故,V10池之pH值、SS 值俱非穩定,其後亦逐漸恢復符合放流水標準,從而水質狀態本非專以單一時點檢測結果為據,綜此足見高雄市環保局前開計算標準顯與事實有悖,當不得採為認定依據。 ⑶刑法第190 條之1 流放毒物罪,係以投棄、放流、排出或放逸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而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致生公共危險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所謂「致生公共危險」,係指在客觀上已有發生具體公共危險之事實存在為必要,雖不必達於已發生實害之程度,亦非僅以有發生損害之虞之抽象危險為已足,其具體危險之存否,仍應依社會一般觀念客觀予以判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17 號判決採同一見解)。參酌刑事法針對「具體危險犯」多係以「危害公共安全」、「足以發生…危險」、「引起…危險」等語加以明示規範,所稱「具體危險」係指使法益侵害之可能具體地達到現實化之程度,必須行為具有發生侵害結果之可能性(危險結果),始足當之。又此具體危險結果屬於構成要件之一環,故有關具體危險是否存在,必須加以積極證明,不得僅憑某種程度假定或抽象推論為已足,事實審法院應以行為當時各種具體情況及相當因果關係作為根據,用以認定行為是否造成侵害法益的具體危險,方屬適法。茲以本件為例,被告日月光公司業經主管機關准予核發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依其屬事業類別「晶圓製造及半導體製造業」訂有放流水標準以資遵循,縱令所排廢水已逾放流水標準,或被告所為該當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性質上屬於抽象危險犯),仍應依個案進一步證明此舉是否果已「致生公共危險」,始能依刑法第190 條之1 流放毒物罪論擬,猶未可徒以排放廢水違反放流水標準或其內含有害重金屬之情,即遽認已符合「致生公共危險」之要件。 ⑷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查被告日月光公司於事發當日(102 年10月1 日)持續排放超標廢水時間約7 小時又30分(12時35分起至20時許止),業如前述,復據檢察官提出卷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科技中心檢測報告(受高雄市環保局委託,採樣時間:102 年12月12日;採樣地點:德民橋下;樣品類別:底泥,檢測結果銅含量235mg/kg〈管制值157mg/kg〉、鎳含量82.6mg/kg 〈管制值80mg/kg 〉,B6卷第160 頁)及102 年12月12日魚體含鎳檢測結果(鎳含量0.03mg/kg ,B5卷第136 頁)為憑,擬用以證明被告前開所為已致生公共危險云云,另觀乎高雄市環保局所提出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後勁溪緊急案件底泥檢測數據表(亦由該局委託檢測,採樣日期為102 年12月10至13、16日)亦記載德民橋下底泥檢測結果銅、鎳含量各為738 及150mg/kg(本院卷三第52、73頁)。然審諸上述底泥及魚體檢測結果雖有銅、鎳超標之情形,惟採樣時間各為「102 年12月12日」及「102 年12月10至13、16日」,非僅相距本件事發日已有40餘日,甚而嗣後(102 年12月13、16日)採樣檢測數值猶明顯高於先前(同年月12日)檢驗結果,則此一結果客觀上能否推認果係本件被告日月光公司排放超標廢水所造成,容非無疑。次參以「底泥」係指位於水體底部的有機或無機物,包含黏土、淤泥、沙子、砂礫、貝殼、其他腐朽有機物或人為廢棄殘骸等,底泥遭受污染多係污染物進入水體後,因重力沈降而所造成,其中涉及檢測範圍、時間、污染物數量、水體涵容能力高低等諸多因素影響,再依證人邱義雄證稱:日月光公司K5、K7及K11 廠均透過二號排水口涵洞(德民橋下)排放廢水,且K5、K11 廠所排廢水亦含有銅、鎳等重金屬成分;又德民橋上游約1 、2 公里處另有2 、3 家電鍍酸洗工廠同樣排放含有銅、鎳成分之廢水;因後勁溪不是水污染管制區,主管機關並未針對其水體涵容能力進行上限管制,且本案發生前均未曾針對廢水排放口底泥或生物檢體進行檢驗;底泥重金屬不像河川會順著河水流至下流,會一直累積,檢測數據超量重金屬是累積一段時間造成的,並非一次行為造成等語(本院卷五第19至21頁;卷三第52頁),是以前開底泥檢測結果客觀上既無法全然排除係後勁溪因長期由上述各事業排放銅、鎳等重金屬沈積所造成,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與本件排放超標廢水之舉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此外,檢察官所提出底泥及魚體採樣數量僅只單一,要無其他先後時間採樣檢測結果可供對照勾稽,更未能涵括後勁溪其他流域範圍,縱令銅、鎳性質上均屬有害人體健康之重金屬,仍難率爾推認已造成「致生公共危險」之結果。故本件既無從證明被告日月光公司前開排放超標廢水之舉果已致生公共危險,當無從遽以刑法第190 條之1 流放毒物罪相繩於被告蘇炳碩、蔡奇勳、劉威呈及游志賢等人。 ⑸此外,本院前依職權先後函請中山大學環境工程研究所、成功大學環境工程學系、高雄海洋科技大學黃文彥教授(前三者係當事人合意選定)、台北科技大學水環境研究中心、交通大學環境工程研究所(後二者係環保署推薦),爰就「依後勁溪於102 年10月水量、流速等水文狀況,針對本案所排廢水數量是否足以適度稀釋至一般濃度標準?」一節進行鑑定,俱經前開機關(個人)函覆拒卻鑑定在案(本院卷二第232 至233 頁;卷三第92頁;卷四第103 至104 、175 、177 頁),以致無從判認被告日月光公司本件所排超標廢水數量是否足以致生公共危險之事實,核屬無法調查,附此敘明。 五、末按,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本應受無罪之推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 第1 項及第16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依法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藉以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方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間若存有合理懷疑,無法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綜前所述,檢察官前揭所指犯罪事實及所憑證據,俱難積極證明被告蘇炳碩、蔡奇勳、何登陽、劉威呈及游志賢等人分別涉有起訴書所指該等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方法足供證明渠等果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犯行,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及說明,即應就被告何登陽諭知無罪。另因檢察官乃認此等事實核與被告蘇炳碩、蔡奇勳、劉威呈及游志賢等人前揭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併予起訴,遂應由本院就渠4 人此不成立犯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第47條,刑法第28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蔡牧玨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黃旭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