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育仁 選任辯護人 張榮作律師、陳君聖律師 被 告 胡金忞 選任辯護人 呂富田律師 被 告 林明忠 選任辯護人 錢師風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4541 號、第24542 號、第24968 號、第25431 號、第25622 號、第25694 號、第2570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育仁、胡金忞、林明忠均自民國壹佰零肆年壹月參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何育仁、胡金忞、林明忠之辯護人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何育仁、胡金忞、林明忠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渠3 人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渠3 人有勾串證人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均自民國103 年10月30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因被告何育仁、胡金忞、林明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本院經審酌本案卷內相關事證後,認渠3 人應予延長羈押,爰分別論述如下: (一)關於被告何育仁部分,訊據被告何育仁固不否認其於起訴書所指之犯罪期間,係擔任正義公司總經理職務,然矢口否認有何將非供人食用之飼料用油製成供人食用之豬油產品再銷售與他人之犯行,辯稱:關於正義公司採購原料用油的流程,我只是做最後核簽的動作,並無法直接指示採購人員。而正義公司所購入的原料用油,都會經過品管單位檢驗,確認符合公司標準後才會收受,且我是1 個專業經理人,領取固定薪水,不會為了賺取微薄的利潤而刻意引進飼料用油作為原料油云云。經查,本件有證人即永成油脂有限公司、永成物料有限公司(均為正義公司原料油來源廠商,下稱永成公司)負責人蔡鎮州、裕發油脂股份有限公司(為正義公司原料油來源廠商,下稱裕發公司)人員何吳惠珠、何宏基、莊玉萍、久豐油脂有限公司(為正義公司原料油來源廠商,下稱久豐公司)人員邱麗品、邱飛龍、同案被告林明忠等人之陳述,及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之相關文書證據可為佐證,堪認正義公司應有向永成公司、裕發公司、久豐公司取得飼料用油製成供人食用之豬油產品,再銷售與他人之事實。而正義公司向前揭公司取得原料油之時間有數年之久,期間被告何育仁均擔任正義公司總經理,為正義公司高層決策人員,其辯稱對於正義公司取得原料油之過程無從置喙、未有參與,要難認與常情相符;且正義公司向永成公司、裕發公司、久豐公司取得原料油時,該3 家公司均非以自己名義開立統一發票供正義公司核銷(永成公司以加拾伊商行、旭日友商行、元六亦商行名義開立統一發票;裕發公司、久豐公司以泳宸企業行、禾鋐企業社名義開立統一發票),且向裕發公司、久豐公司取得原料油,更係長年透過未開設公司行號之同案被告林明忠為之,此等悖於常理之交易方式,被告何育仁身為正義公司總經理,卻長久對此未認有異,持續向永成公司、裕發公司、久豐公司取得原料用油,更徵其所辯實難遽予採認,堪認其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之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再者,本案審理迄今,雖已陸續傳訊相關證人,然關於正義公司何以會透過同案被告林明忠向久豐公司取得原料油乙節,被告何育仁所言與同案被告林明忠所述存有歧異,此部分事實有待久豐公司人員及正義公司歷任採購人員(尚有採購人員江寬隆未到庭)作證說明,方能予以釐清;另關於永成公司何以要以加拾伊商行、旭日友商行、元六亦商行名義開立統一發票與正義公司?正義公司為何要向有從事販售飼料用油業務之永成公司購入原料油?被告何育仁對於上開情事是否知情等事項,亦需待永成公司人員到庭作證後,方能予以查明。而正義公司為國內食用豬油之供應大廠,本件被訴犯罪時間甚長、獲取之不法利益甚多,被告何育仁日後若經判決有罪,非但可能遭判處重刑,亦有可能受到高額之民事賠償請求,於此情形下,被告何育仁自有動機與正義公司先前採購人員江寬隆、久豐公司及永成公司人員相互勾串,以期免除或減輕自己刑責,避免高額之民事賠償。此外,被告何育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另聲請傳訊多名正義公司在職員工,欲證明其所為答辯屬實,而被告何育仁擔任正義公司總經理多年,嗣又擔任正義公司董事長,上述證人乃為被告何育仁部屬,被告何育仁當有可能利用其對上述證人之指揮監督權限或加以人情請託,而與該等證人相互勾串,是被告何育仁仍存在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羈押原因。又正義公司將飼料油製成食用油銷售之行為,引發國內食安危機,造成社會上人心惶惶,被告何育仁犯罪情節實屬重大,且本案尚有前述多名重要證人未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被告何育仁所為供述亦有避重就輕之情,若未予羈押,實難擔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並有礙於實體真實之發現,故認本件實有羈押被告何育仁之必要。 (二)關於被告胡金忞部分,訊據被告胡金忞固不否認其於起訴書所指之犯罪期間,有負責正義公司之採購業務,然矢口否認有參與將非供人食用之飼料用油製成供人食用之豬油產品再銷售與他人之犯行,辯稱:我是依公司的採購規格及採購流程購買原料油,並沒有刻意購買飼料用油云云。經查,正義公司應有向永成公司、裕發公司、久豐公司取得飼料用油製成供人食用之豬油產品,再銷售與他人之事實,業如前述。而正義公司向前揭公司取得原料油期間,被告胡金忞自100 年11月、12月間開始,長期負責正義公司油品採購業務,其中永成公司更係被告胡金忞所開發之原料油供應廠商,其並自承知悉永成公司販售油品與飼料業者之事,則其是否對永成公司、裕發公司、久豐公司供應飼料用油與正義公司乙事毫無所悉?已非無疑。又正義公司係向永成公司購買原料油,然永成公司卻提供以加拾伊商行、元六亦商行、旭日友商行名義開立之統一發票供正義公司核銷,另正義公司透過同案被告林明忠所取得之原料油,係以非實際交易對象之禾鋐企業社、詠宸企業行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進行核銷等情事,被告胡金忞自承係其所明知,而其卻在此情形下持續向永成公司及同案被告林明忠取得原料用油,益徵其所辯實難遽予採認,堪認其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之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再者,本案審理迄今,雖已陸續傳訊相關證人,然關於正義公司何以會透過同案被告林明忠向久豐公司取得原料油,被告胡金忞所言與同案被告林明忠所述存有歧異,此部分事實有待久豐公司人員及正義公司歷任採購人員(尚有採購人員江寬隆未到庭)作證說明,方能予以釐清;另關於永成公司何以要以加拾伊商行、旭日友商行、元六亦商行名義開立統一發票與正義公司?被告胡金忞何以要向有從事販售飼料用油業務之永成公司購入原料油等事項,亦需待永成公司人員到庭作證後,方能予以查明。而正義公司為國內食用豬油之供應大廠,本件被訴犯罪時間甚長、獲取之不法利益甚多,被告胡金忞日後若經判決有罪,非但可能遭判處重刑,亦有可能受到高額之民事賠償請求,於此情形下,被告胡金忞自有動機與正義公司先前採購人員江寬隆、久豐公司及永成公司人員相互勾串,以期免除或減輕自己刑責,避免高額之民事賠償,是被告胡金忞仍存在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羈押原因。又正義公司將飼料油製成食用油銷售之行為,引發國內食安危機,造成社會上人心惶惶,被告胡金忞犯罪情節實屬重大,且本案尚有前述多名重要證人未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被告胡金忞所為供述亦有避重就輕之情,若未予羈押,實難擔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並有礙於實體真實之發現,故認本件實有羈押被告胡金忞之必要。(三)關於被告林明忠部分,訊據被告林明忠固供稱其於起訴書所指之犯罪期間,有仲介正義公司向裕發公司、久豐公司採購原料油,然矢口否認有參與將非供人食用之飼料用油製成供人食用之豬油產品再銷售與他人之犯行,辯稱:裕發公司、久豐公司均有販售食用油,我並未仲介正義公司向裕發公司、久豐公司購買飼料油云云。經查,正義公司應有向裕發公司、久豐公司取得飼料用油製成供人食用之豬油產品,再銷售與他人之事實,業如前述。又依證人何吳惠珠、何宏基、莊玉萍所述,裕發公司僅有販售飼料油,並未販售食用油,且此事亦為被告林明忠所知悉,是被告林明忠前揭所辯,顯與上述證人所言矛盾,已徵被告林明忠所辯難以採認;另依本案卷證資料所示,久豐公司販賣油品與正義公司過程中,曾多次發生由久豐公司開立統一發票與被告林明忠所指定之禾鋐企業社、泳宸企業行,再由禾鋐企業社、詠宸企業行開立統一發票供正義公司核銷之情形,則由此一不符常理之交易方式以觀,益徵被告林明忠對於久豐公司係販售飼料用油乙事應有知悉,方會特意提供其他公司行號開立之統一發票供正義公司核銷。準此,堪認被告林明忠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之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再者,本案審理迄今,雖已陸續傳訊相關證人,然關於正義公司何以會透過被告林明忠向久豐公司取得原料油,被告林明忠所言與同案被告何育仁、胡金忞所述存有歧異,此部分事實有待久豐公司人員及正義公司歷任採購人員(尚有採購人員江寬隆未到庭)作證說明,方能予以釐清;而正義公司為國內食用豬油之供應大廠,本件被訴犯罪時間甚長、獲取之不法利益甚多,被告林明忠日後若經判決有罪,非但可能遭判處重刑,亦有可能受到高額之民事賠償請求,於此情形下,其自有動機與與正義公司先前採購人員江寬隆、久豐公司人員相互勾串,以期免除或減輕自己刑責,避免高額之民事賠償,是被告林明忠仍存在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羈押原因。又正義公司將飼料油製成食用油銷售之行為,引發國內食安危機,造成社會上人心惶惶,被告林明忠犯罪情節實屬重大,且本案尚有前述多名重要證人未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被告林明忠所為供述亦有避重就輕之情,若未予羈押,實難擔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並有礙於實體真實之發現,故認本件實有羈押被告林明忠之必要。 三、綜上,被告何育仁、胡金忞、林明忠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仍然繼續存在,且若未予禁止接見、通信,將難避免渠3 人藉由接見、通信之方式與證人進行勾串,故被告何育仁、胡金忞、林明忠均應自104 年1 月30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均續予禁止接見、通信。至被告何育仁、胡金忞、林明忠之辯護人雖均當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惟本院依據上述理由,認被告何育仁、胡金忞、林明忠仍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及必要,且依本案卷內所存之事證,尚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3 人辯護人之上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易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