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1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17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裕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907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7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壹臺(含IC板壹塊)、現金新臺幣叁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址設「億客隆超商」(址設高雄市○○區○○街0 巷0號,即欣倫商行)之負責人,其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與蔡建昇(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1年9月中旬之某日起,由甲○○以每月收取新臺幣(下同)2,370元之代價,提供「億客隆超商」前之騎樓 空地給蔡建昇擺放電子遊戲機(俗稱娃娃機)1台,以供不 特定人投幣把玩娛樂。其把玩方式為顧客每投入10元硬幣1 枚,即得利用遊戲機上之搖桿上下左右移動,將遊戲機內之爪子移到散落之不等價獎品上方,再按下遊戲機上之抓取鈕,使爪子落下抓取獎品,爪子再自動昇起移至掉落孔上方並鬆開爪子以使獎品掉落,如未抓取得獎品,則所投入之10元硬幣由遊戲機沒入,以此種依賴操作機具之方式,供顧客消遣娛樂,並以此營利。嗣經警於101年11月13日上午10時40 分許,在上址臨檢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1臺( 含IC板1片)及遊戲機內之現金30元(10元硬幣共3枚),獲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承租騎樓空地擺放電子遊戲機之業者蔡建昇於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保管條、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派出所臨檢紀錄表、高雄市政府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取締娃娃機現場勘驗(臨檢)報告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足以認定被告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斷。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即承租騎樓空地擺放電子遊戲機之業者蔡建昇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查被告自民國101年9月中旬某日起至101年 11月13日上午10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其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性行為係持續進行未曾間斷,且地點均為同一,其經營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因此,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集合犯僅包括性地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為圖謀己利,未經許可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行政管理,所為實有不該;且於95年間已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723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次距離上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已逾6年,且本次 擺設機台之數量僅1台、非法經營之期間尚非甚長,犯罪情 節尚屬輕微,另考量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上揭規定,係屬所謂行政刑罰範疇,於立法之選擇上,非不得以行政罰鍰之方式替代,觸犯此等規定之人,其道德上之可歸責性非高,本質上之惡性較低,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上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一時為牟己利,致罹刑章,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兼衡前開審酌之事項,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免 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並命被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末扣案之電子遊戲機1台(含IC板1塊)【機台部分責付蔡建昇保管】,係共犯蔡建昇所有且為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機具內所扣得新臺幣30元,則係共犯蔡建昇所有而屬因犯本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及同案被告蔡建昇供承在卷,應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及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規定於被告前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 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