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1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18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國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7825 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2 年度審訴字第3045號),經合議庭評議後,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國文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檯單壹紙,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鄭國文係「凱婷美容坊」(址設高雄市前鎮區○○路0 號)之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提供上開場所供女服務生為男客從事俗稱「半套」(即女服務生按摩男客生殖器至射精)、「全套」(即男客將生殖器插入女服務生陰道內抽動至射精)之性交易,「半套」之性交易服務消費為90分鐘新臺幣(下同)1,000 元,「全套」之性交易服務費用2,000 元,鄭國文則從中抽取300 元、600 元以營利。民國102 年7 月19日21時許,適有男客鄞宏毅前往該店消費,由女服務生石氏碧在上址2 樓1 號包廂內先為男客鄞宏毅為「半套」性交易服務,因男客鄞宏毅要求進行「全套」性交易服務,而改由女服務生黎思延為男客鄞宏毅為「全套」性交易服務。嗣於同日21時5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在該址2 樓1 號包廂,當場查獲黎思延與男客鄞宏毅正在進行全套性交易行為,並扣得凱婷美容坊即鄭國文所有、供其記載該次性交易服務所用之檯單1 紙,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國文於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女服務生石氏碧、黎思延、男客鄞宏毅、在場人黃正憲、查獲警員陳孟祺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臨檢現場紀錄表、高雄市政府102 年3 月8 日高市府經商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仍不循正途謀生,假藉經營凱婷美容坊名義,而遂行妨害風化之實,藉機從事容留性交、猥褻之行為並居中謀利,不僅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更徒增國家查緝成本之耗費,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次查獲之情節尚非嚴重,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上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檯單1 紙,為凱婷美容坊即被告所有,並為紀錄本次性交易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已使用之保險套1 個,僅係證明本件犯罪之證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邱家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