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2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福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1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福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福來於民國102年10月30日13時42分許,進入址設高雄市 ○○區○○○路00號「蔡瑞聲診所」內,見診所人員正午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同址「維康藥局」櫃臺抽屜(未上鎖)內由藥師劉瀚璝保管之現金新臺幣68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藥師劉瀚璝盤點店內財物時發現抽屜內現金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陳福來於警詢中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劉瀚璝於警詢中之證述。 3.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犯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4月、5月、5月、5月、3月、4月、5月、7月確 定,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02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非可取。又除前已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另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其歷 經前揭刑罰制裁,卻仍未徹底悔悟,竟再犯本件竊盜之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非佳、藐視他人財產權益。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末斟以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境貧寒、罹有未達刑法第19條1項、第2項之程度之憂鬱症病狀,此有高安診所102年10月12日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