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2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08 日
- 當事人趙建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29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建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4131、4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建岡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趙建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先後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固因中度精神障礙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有該手冊影本1 紙為佐(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4-1頁),足堪認定,然觀諸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二次竊盜犯行之行為時間、地點、過程、竊盜方式及所竊得之物品等節,均能陳述歷歷,足徵被告於行竊當時尚有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從而,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時精神狀況尚屬正常,核應無辨識能力或依辨識而行止之能力顯著降低情事,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財物非鉅(分別約新臺幣《下同》280元、4,700元),兼衡其自稱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個人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4131號第4812號被 告 趙建岡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9樓之1 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8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建岡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6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一)103年1月11日晚上11時48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大眾洋行」倉庫,徒手竊取海尼根啤酒4瓶(價值新臺幣【下同】280元),得手後立即逃逸,經店家陳毓潔發現後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又於(二)103年(移送書誤載 為102年)1月12日凌晨3時15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海友釣蝦場」(登記為「海友複合式遊樂 園」),徒手竊取該處2樓櫃臺抽屜內現金4,700元,得手後立即逃逸,經店家調閱監視器確認係趙建岡所為,而趙建岡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又前往上址,立即遭該店店長洪華君當場報警查獲。 二、案經海友複合式遊樂園何旻錡委由洪華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建岡於警局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毓潔、告訴人洪華君於警詢所為指訴大致相符。此外,復有監視畫面翻拍照片12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趙建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而其前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與刑之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檢 察 官 董 秀 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書 記 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